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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旅遊費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潘宣岑       吳秉進       李宸惠       陳澤世       陳彩絨       陳麗合       張世凱       張琬苡       潘佳筠       陳翎青       楊正瑞       楊陳彩綿       葉淑鑾       吳瑞榮       李劉金美       陳曾紅英       林盟崇       馮秋芳       陳春蘭 兼 訴訟代理人 潘玉安       蕭淑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好樂多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亞 被   告 洪蘋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具狀撤回被告洪蘋 瞬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47頁),斯時被告洪蘋瞬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被告洪蘋瞬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之撤 回(見本院卷第199頁),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不生效力, 併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連帶返還原告旅遊費用新臺幣(下同)67萬6,000元、違約 金3萬3,800元、損害賠償22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蘋瞬係被告好樂多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好樂多旅行社)襄理,其於108年4、5月間承攬「夢想 雲滇~昆大麗以、團號190818CHCGD08C」之旅遊行程(下稱 系爭旅遊行程),旅遊期間為108年8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 每人團費為3萬2,000元,並由原告潘玉安代表與被告好樂多 旅行社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旅遊契約), 原告已於108年8月2日前支付團費現金24萬9,000元、刷卡42 萬7,000元,共計67萬6,000元。原告潘玉安於108年5月10日 至同年8月15日間陸續以Line與被告洪蘋瞬聯繫行前說明會 及出團細節等事宜,於108年8月16日15時許,被告洪蘋瞬 突告知系爭旅遊行程無法出團,訴外人李秀亞即被告好樂多 旅行社負責人向原告潘玉安表示系爭旅遊行程及團費須由被 告洪蘋瞬負責,被告好樂多旅行社不願承擔相關責任,然被 告洪蘋瞬被告好樂多旅行社之襄理,而系爭旅遊契約、刷 卡授權書及行程表等相關文件中具名者均為被告好樂多旅行 社,故被告好樂多旅行社為系爭旅遊契約當事人,經被告洪 蘋瞬告知,原告始知被告好樂多旅行社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系 爭旅遊行程轉由訴外人京城旅行社辦理,經與京城旅行社連 繫後,始得知被告好樂多旅行社僅交付機票作業金6萬6,000 元予京城旅行社,其餘款項則分文未付,因京城旅行社要求 原告應於108年8月16日17時前結清尾款始能如期出團,原告 即由原告潘玉安及蕭淑鈴以刷卡方式支付團費尾款46萬9,50 0元,並支出刷卡手續費1萬1,738元,共計48萬1,838元予京 城旅行社,並與京城旅行社另行簽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 ,始如期出團,而系爭旅遊契約則於同日解除,又系爭旅遊 行程機票、團體名單、行程住宿一覽表、ROOMING LIST、保 險單乃出發當日由負責處理機場事務之人員交予原告潘玉安 ,李秀亞交付,被告好樂多旅行社至同年8 月30日始開 立代收轉付收據,未於收訖團費時即開立,此外,即便被告 有交付前開單據,亦與被告有無履約乙事無涉。被告好樂多 旅行社與原告簽訂系爭旅遊契約,且並取旅遊費用後,卻未 依約履行,自應負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之責;另原告陳春蘭 於繳交定金及作業金共計1萬2,000元予被告好樂多旅行社後 ,雖於出發前後因發生車禍致未能成行,然系爭旅遊契約既 因可歸責於被告好樂多旅行社之事由而未依約履行,原告陳 春蘭亦得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 及作業金。是以,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受之旅遊費用 外,亦得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為此,依民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26條、第203條及 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好樂多旅行社則以:被告洪蘋瞬前為被告好樂多旅行社 業務員,於承攬系爭旅遊行程後,於108年5月13日將系爭旅 遊行程委由京城旅行社代為出團,並交付訂金6萬6,000元及 簽訂旅遊同業確認單,京城旅行社嗣於108年8月23日開立旅 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予被告好樂多旅行社,被告好樂多旅行社 於出發前已將系爭旅遊行程之機票、團體名單、行程住宿一 覽表、ROOMING LIST、保險單交付予原告,並於108年8月30 日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予原告,足見被告好樂多旅行社 已依約履行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洪蘋瞬則以:不爭執系爭旅遊行程出團前三天發生旅行 爭議,但後來還是有出團,原告有跟京城旅行社簽國內外定 型化契約書,我們是三方合意,我們是京城旅行社代理商, 不是主團方,所以京城旅行社出團還要跟旅行人簽約,被告 有依約出團、有履約,原告給付京城旅行社的錢是我跟原告 借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2 59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系爭旅遊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約定: 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 ,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即原告 )且說明其事由,並退還甲方已繳之旅遊費用。乙方怠於通 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乙方已 為前項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 短,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一、通知於出 發前第2日至第20日以內到達者,應賠償旅遊費用之30%。 ㈡被告洪蘋瞬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66條規定、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系爭旅遊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 第4款約定,主張被告洪蘋瞬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本件以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然依系爭旅遊契約,與 原告訂立契約之人為被告好樂多旅行社,被告洪蘋瞬並非契 約當事人,而被告洪蘋瞬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且原告就為何可向被告洪蘋瞬請求 ,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陳明:被告洪蘋瞬部分已經撤 回,請法院斟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則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以契約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向被告洪蘋瞬請求給付旅遊費用、違約金、懲罰性賠償金云 云,應無理由。 ㈢被告好樂多旅行社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好樂多旅行社未依約出團云云,然被告好樂 多旅行社抗辯:京城旅行社已代好樂多出團,且此亦有經過 原告同意等語,而經本院函詢京城旅行社關於:二、京城旅 行社是否於108年8月16日與原告潘玉安簽訂108年8月18日至 同年8月25日之「夢想雲滇昆大麗」玉龍雪山、麗江古城、 石林九鄉8日國外旅行定型化契約,承接原告前往中國雲南 昆明、大理、麗江等地旅游業務,並於108年8月18日出團, 同年8月25日返國?若是,該旅遊行程為京城另行與原告簽 訂?抑或為被告大樂旅行社之行程,由被告大樂旅行社委由 京城旅行社履約?三、是否於108年8月16日向原告收受包括 刷卡48萬1,238元,及被告洪蘋瞬轉交的現金6萬6,000元, 合計54萬7,238元團費等情(見本院卷第225頁),經京城旅 行社回覆以:一、我社為綜合旅行社,代理航空公司及國外 旅遊產品包裝行銷,我社主要客源為旅行社同業,藉由其他 旅行社代為銷售我社包裝之航空公司及國外旅遊。而代銷我 社行程之旅行社的利潤即在於我社給出的同業底價與銷售給 旅客的直售價間的差額。簡而言之,我社為旅行業界大盤商 。二、「夢想雲滇昆大麗」此行程原為東南旅行社包裝出來 的行程,原告欲組團走此一行程,遂將此行程委由被告洪蘋 瞬(時任職於好樂多旅行社)估算報價,被告洪蘋瞬又委託 我社計算報價,是以我社皆與被告洪蘋瞬接洽此團業務,並 無與被告大樂旅行社接洽。三、我社依主管機關規定,於10 8年5月14日向被告洪蘋瞬收取該團機位訂金6萬6,000元並簽 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並告知依契約內第5條第2款規定其 餘款項於出發前3日或說明會時繳清,此段時間內我社皆與 被告洪蘋瞬聯絡證照及機票開票事宜,因同業間有搶客顧忌 ,被告洪蘋瞬不曾給我社原告聯繫方式,所以我社並未與原 告有過聯繫。後於出發前一周交付行前說明會資料時開始向 被告洪蘋瞬要求收取其餘團款,唯被告洪蘋瞬一再諉拖,我 社遂通知被告洪蘋瞬若無法依契約繳付,我社將依違約取消 出團,被告洪蘋瞬才於出發前3日帶原告來我社協調。四、 被告洪蘋瞬與原告於108年8月16日前來我社洽談出團事宜, 被告洪蘋瞬向原告坦承已挪用該團團款,被告洪蘋瞬與原告 協調後由被告洪蘋瞬當場簽署借據、原告刷卡繳付剩餘團費 48萬1,238元,我社則於收取團費後依約出團,團體回國後 所有旅客皆滿意整個行程安排,並無任何客訴。我社收取被 告洪蘋瞬交付訂金6萬6,000元及原告刷卡尾款48萬1,238元 ,總計54萬7,238元等語,此有京城旅行社函文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則依京城旅行社之函覆可知, 系爭旅遊行程嗣由京城旅行社依約出團,原告刷卡支付之款 項為被告洪蘋瞬向原告潘玉安之借款,此亦與被告洪蘋瞬所 抗辯:原告給付京城旅行社的錢是我跟原告借的等語覆核相 符,被告洪蘋瞬與原告潘玉安間有借貸關係乙事,亦有借據 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告亦不爭執該借據之 形式上真正,足證被告洪蘋瞬與原告潘玉安間確有借貸關係 ;此外,被告好樂多旅行社抗辯:被告好樂多旅行社於出發 前已將系爭旅遊行程之機票、團體名單、行程住宿一覽表、 ROOMING LIST、保險單交付予原告等語,亦經被告好樂多旅 行社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5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5 、237,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卷第257-1至265頁), 而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好樂多旅行社有交付團費之發票予原告 乙事(見本院卷第133頁),衡情廠商才會開立發票,若並 非履約廠商,應無可能以其名義開立發票予原告,則發票既 由被告好樂多旅行社開立予原告,更可證系爭旅遊行程確由 被告好樂多旅行社履約,原告主張其乃另行與京城旅行社簽 約,並支付團費予京城旅行社云云,並不可採。 2.原告又主張:系爭旅遊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於出發前如將 本契約變更轉讓予其他旅行業者,應經甲方書面同意,本件 由京城旅行社代被告好樂多出團乙事並未獲得原告同意云云 ,然原告有與京城旅行社簽約乙事,亦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 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頁),再與前開京城旅行社 函覆被告洪蘋瞬與原告協調後由被告洪蘋瞬當場簽署借據、 原告刷卡繳付剩餘團費48萬1,238元,京城旅行社則於收取 團費後依約出團等情加以參照,顯見原告亦已有將系爭旅遊 行程由京城旅行社履行之書面同意,則原告前開主張,亦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並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 │編號│姓名 │已繳旅遊費用│違約金 │懲罰性賠償金│合計 │ ├──┼────┼──────┼────┼──────┼──────┤ │ 1 │潘玉安 │56,000元 │16,800元│84,000元 │156,800元 │ ├──┼────┼──────┼────┼──────┼──────┤ │ 2 │蕭淑鈴 │32,000元 │9,600元 │48,000元 │89,600元 │ ├──┼────┼──────┼────┼──────┼──────┤ │ 3 │潘宣岑 │32,000元 │9,600元 │48,000元 │89,600元 │ ├──┼────┼──────┼────┼──────┼──────┤ │ 4 │吳秉進 │32,000元 │9,600元 │48,000元 │89,600元 │ ├──┼────┼──────┼────┼──────┼──────┤ │ 5 │李宸惠 │32,000元 │9,600元 │48,000元 │89,600元 │ ├──┼────┼──────┼────┼──────┼──────┤ │ 6 │陳澤世 │32,000元 │9,600元 │48,000元 │89,600元 │ ├──┼────┼──────┼────┼──────┼──────┤ │ 7 │陳彩絨 │32,000元 │9,600元 │48,000元 │89,600元 │ ├──┼────┼──────┼────┼──────┼──────┤ │ 8 │陳麗合 │32,000元 │9,600元 │48,000元 │89,600元 │ ├──┼────┼──────┼────┼──────┼──────┤ │ 9 │張世凱 │32,000元 │9,600元 │48,000元 │89,600元 │ ├──┼────┼──────┼────┼──────┼──────┤ │ 10 │張琬苡 │32,000元 │9,600元 │48,000元 │89,600元 │ ├──┼────┼──────┼────┼──────┼──────┤ │ 11 │潘佳筠 │32,000元 │9,600元 │48,000元 │89,600元 │ ├──┼────┼──────┼────┼──────┼──────┤ │ 12 │陳翎青 │32,000元 │9,600元 │48,000元 │89,600元 │ ├──┼────┼──────┼────┼──────┼──────┤ │ 13 │楊正瑞 │32,000元 │9,600元 │48,000元 │89,600元 │ ├──┼────┼──────┼────┼──────┼──────┤ │ 14 │楊陳彩綿│32,000元 │9,600元 │48,000元 │89,600元 │ ├──┼────┼──────┼────┼──────┼──────┤ │ 15 │葉淑鑾 │32,000元 │9,600元 │48,000元 │89,600元 │ ├──┼────┼──────┼────┼──────┼──────┤ │ 16 │吳瑞榮 │32,000元 │9,600元 │48,000元 │89,600元 │ ├──┼────┼──────┼────┼──────┼──────┤ │ 17 │李劉金美│32,000元 │9,600元 │48,000元 │89,600元 │ ├──┼────┼──────┼────┼──────┼──────┤ │ 18 │陳曾洪英│32,000元 │9,600元 │48,000元 │89,600元 │ ├──┼────┼──────┼────┼──────┼──────┤ │ 19 │林盟崇 │32,000元 │9,600元 │48,000元 │89,600元 │ ├──┼────┼──────┼────┼──────┼──────┤ │ 20 │馮秋芳 │32,000元 │9,600元 │48,000元 │89,600元 │ ├──┼────┼──────┼────┼──────┼──────┤ │ 21 │陳春蘭 │12,000元 │3,600元 │18,000元 │33,600元 │ ├──┼────┼──────┼────┼──────┼──────┤ │ │總計 │ │ │ │1,892,8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