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新得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宏一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
律師
被 告 陳韋志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人 林仲豪律師
被 告 酷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士翔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涂秉誠即涂茂林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酷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
捌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酷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酷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
參拾參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涂秉誠即涂茂林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
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酷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酷活公司)法定代理人洪
士翔於107 年1 月間,向原告表示其與被告陳韋志、涂秉誠
即涂茂林於106 年7 月間就牛肉肉品行銷,口頭訂有合作協
議,約定由被告陳韋志負責電視購物平台之銷售及節目製作
,被告酷活公司負責採購貨品及穩定公司架構,被告涂秉誠
負責包裝及退換貨;洪士翔並自107 年1 月19日起至107 年
7 月間陸續原告訂購牛肉( 下稱
系爭貨品) ,被告貨款給付
均正常。
㈡之後因洪士翔向原告表示被告間己正式簽訂肉品行銷合作協
議書,原告自107 年7 月1 日至107 年10月底,因而大量出
貨至被告等高雄市○○區○○路○○巷○ 號公司處所,多由涂
秉誠簽收,共寄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38,564 元之貨
品予被告,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屢經催討後,洪士翔給付
40萬元,尚欠1,338,564 元未為給付(卷第147-149頁)。
㈢酷活公司既表明係依被告三人合作協議向原告購買牛肉,雙
方就買賣
標的物及價金達成
合致,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原告
已交付貨品,得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本院卷
第71頁) ,依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規定,
被告三人應
連帶給付貨款。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或共同給付原告1,338,564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卷
第69頁擴張為連帶、卷第143 頁筆錄變更) 。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陳韋志以:原告所提合作協議書縱然為真正,亦不能證明有
連帶債務存在;依協議書記載,與原告訂立協議書之人為酷
活公司,與宥薇公司、永服公司均無關;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貨款並無理由(卷第73-75頁)。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酷活公司以:確實有積欠原告貨款之事實不爭執,但數額需
確認後陳報(卷第69頁)。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涂秉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以前到場陳稱以:
被告已於108 年4 月29日與酷活公司法定代理人洪士翔達成
和解協議,已依協議條件自108 年5 月15日起開始,分期匯
款償還積欠原告貨款之15%(即合約中約定被告負擔部分)
,直至109 年4 月22日止已償還共12期、每期12,000元,合
計144,000 元,和解協議中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條件,所有關
於貨款之事均與被告無關,被告亦已償還132,000 元,原告
請求被告併給付貨款
難認合理,依原告所提合作協議書,被
告為負責收、發貨之人員,與原告素未謀面,亦未經受任何
金錢、貨款事務等語( 審訴卷第471 頁) 。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143頁背面):
不爭執事項:
㈠宥薇有限公司、永服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酷活公司、涂秉誠
於107 年7 月1 日訂立合作協議書,約定針對日本和牛、澳
洲和牛、美國牛肉肉品行銷合作,有效
期間為2 年,有合作
協議書
可參,但均僅在代表人欄簽名,均無公司章( 審訴卷
第15-21 頁) 。
㈡原告自107 年7 月至10月間有多次出口肉品至酷活公司營業
所在之高雄市○○區○○路○○巷○ 號,酷活公司確實有積欠
貨款未為給付。
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請求酷活給付之貨款數額為多少。
㈡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酷活公司對向原告買貨並積欠原告貨款之事實均不爭執
( 卷第69頁) ,且原告提出之送貨單亦均記載收件人為酷活
公司( 審訴卷第25-377頁) ;則原告請求酷活公司給付積欠
之貨款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韋志、涂秉誠即涂茂林共同向原告買受貨款
,應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給
付貨款責任,或至少應負共同給付貨款責任,均為被告二人
所否認,並稱合作協議係被告間內部協議,被告並無明示或
同意或有任何
表見代理同意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意思,亦無與
原告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之意思等語為
抗辯,
經查:
1.經查原告提出由宥薇有限公司、永服國際有限公司與酷活公
司、涂秉誠於107 年7 月1 日訂立合作協議書,約定針對日
本和牛、澳洲和牛、美國牛肉肉品行銷合作,有效期間為2
年,合作協議書之內容均係針對四方合作內部事項為約定,
及相關通路合作說明,及四方均不領薪、四方均為獨立運作
個體,僅約定其中部分費用由四方共同支出等事項,均由合
作協議書
可證( 審訴卷第15-21 頁) ,是原告主張由酷活公
司法定代理人洪士翔出具合作協議書向原告表示向原告購買
貨物,並不能因而證明被告陳韋志、涂秉誠即涂茂林二人有
共同向原告買受貨物,亦不能證明陳韋志、涂秉誠即涂茂林
有明示願就本件買賣肉品之貨款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意;原
告主張已無理由。
2.原告雖另以系爭貨品均出貨至被告等高雄市○○區○○路○○
巷○ 號公司處所,且多由涂秉誠簽收,
惟查;被告等人本有
合作協議,且經營處所即在
上開處所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
,並不能僅以貨品送達處所及係由涂秉誠即涂茂林簽收貨品
,即認定係被告三人共同向原告買受系爭貨品,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無理由。
3.況合作協議書第四點亦明文約定由酷活公司負責採購貨品,
而並未約定四方共同或授權酷活公司負責買貨品,亦有合作
協議可參( 審訴卷第17頁) ,是縱依合作協議書之約定,亦
可認定係由酷活公司負責買受貨品事宜,再參以原告所提送
貨單亦均載明買受人為酷活公司已如上述,亦足認原告亦明
知買受系爭貨品之對象為酷活公司甚明。
4.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
者,不在此限」,主要在於第三人主觀認知之交易對象為本
人(即授權人),僅信以為與其接洽之人有獲
代理權限,得
代理本人與其從事
法律行為之情形,若第三人本已認知與其
接洽者為法律行為之當事人,
而非代理人身分,自無該條之
適用。本件原告係與酷活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出賣系爭貨品
予酷活公司均已如上述,被告陳韋志、涂秉誠即涂茂林並未
曾原告接觸,亦未曾向原告表示向原告表示酷活公司為其代
理人,原告自始知悉買受系爭貨品之人為酷活公司,仍主張
陳韋志、涂秉誠即涂茂林應負代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無
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約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酷活公
司給付原告1,338,5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 年
3 月7 日起( 109 年3 月6 日送達,審訴卷第405 頁) 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
許。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連帶債務、表見代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陳韋志、涂秉誠即涂茂林應連帶給付或共同給付
原告1,338,5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本件因
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
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酷
活公司併
依職權諭知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原告敗
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酷活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