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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新得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一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陳韋志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人 林仲豪律師 被   告 酷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士翔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涂秉誠即涂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酷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 捌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酷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酷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 參拾參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涂秉誠即涂茂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酷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酷活公司)法定代理人洪 士翔於107 年1 月間,向原告表示其與被告陳韋志、涂秉誠 即涂茂林於106 年7 月間就牛肉肉品行銷,口頭訂有合作協 議,約定由被告陳韋志負責電視購物平台之銷售及節目製作 ,被告酷活公司負責採購貨品及穩定公司架構,被告涂秉誠 負責包裝及退換貨;洪士翔並自107 年1 月19日起至107 年 7 月間陸續原告訂購牛肉( 下稱系爭貨品) ,被告貨款給付 均正常。 ㈡之後因洪士翔向原告表示被告間己正式簽訂肉品行銷合作協 議書,原告自107 年7 月1 日至107 年10月底,因而大量出 貨至被告等高雄市○○區○○路○○巷○ 號公司處所,多由涂 秉誠簽收,共寄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38,564 元之貨 品予被告,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屢經催討後,洪士翔給付 40萬元,尚欠1,338,564 元未為給付(卷第147-149頁)。 ㈢酷活公司既表明係依被告三人合作協議向原告購買牛肉,雙 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原告 已交付貨品,得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本院卷 第71頁) ,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規定, 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貨款。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或共同給付原告1,338,56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卷 第69頁擴張為連帶、卷第143 頁筆錄變更) 。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陳韋志以:原告所提合作協議書縱然為真正,亦不能證明有 連帶債務存在;依協議書記載,與原告訂立協議書之人為酷 活公司,與宥薇公司、永服公司均無關;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貨款並無理由(卷第73-75頁)。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酷活公司以:確實有積欠原告貨款之事實不爭執,但數額需 確認後陳報(卷第69頁)。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涂秉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以前到場陳稱以: 被告已於108 年4 月29日與酷活公司法定代理人洪士翔達成 和解協議,已依協議條件自108 年5 月15日起開始,分期匯 款償還積欠原告貨款之15%(即合約中約定被告負擔部分) ,直至109 年4 月22日止已償還共12期、每期12,000元,合 計144,000 元,和解協議中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條件,所有關 於貨款之事均與被告無關,被告亦已償還132,000 元,原告 請求被告併給付貨款難認合理,依原告所提合作協議書,被 告為負責收、發貨之人員,與原告素未謀面,亦未經受任何 金錢、貨款事務等語( 審訴卷第471 頁) 。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143頁背面): 不爭執事項: ㈠宥薇有限公司、永服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酷活公司、涂秉誠 於107 年7 月1 日訂立合作協議書,約定針對日本和牛、澳 洲和牛、美國牛肉肉品行銷合作,有效期間為2 年,有合作 協議書可參,但均僅在代表人欄簽名,均無公司章( 審訴卷 第15-21 頁) 。 ㈡原告自107 年7 月至10月間有多次出口肉品至酷活公司營業 所在之高雄市○○區○○路○○巷○ 號,酷活公司確實有積欠 貨款未為給付。 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請求酷活給付之貨款數額為多少。 ㈡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酷活公司對向原告買貨並積欠原告貨款之事實均不爭執 ( 卷第69頁) ,且原告提出之送貨單亦均記載收件人為酷活 公司( 審訴卷第25-377頁) ;則原告請求酷活公司給付積欠 之貨款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韋志、涂秉誠即涂茂林共同向原告買受貨款 ,應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給 付貨款責任,或至少應負共同給付貨款責任,均為被告二人 所否認,並稱合作協議係被告間內部協議,被告並無明示或 同意或有任何表見代理同意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意思,亦無與 原告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之意思等語為抗辯經查: 1.經查原告提出由宥薇有限公司、永服國際有限公司與酷活公 司、涂秉誠於107 年7 月1 日訂立合作協議書,約定針對日 本和牛、澳洲和牛、美國牛肉肉品行銷合作,有效期間為2 年,合作協議書之內容均係針對四方合作內部事項為約定, 及相關通路合作說明,及四方均不領薪、四方均為獨立運作 個體,僅約定其中部分費用由四方共同支出等事項,均由合 作協議書可證( 審訴卷第15-21 頁) ,是原告主張由酷活公 司法定代理人洪士翔出具合作協議書向原告表示向原告購買 貨物,並不能因而證明被告陳韋志、涂秉誠即涂茂林二人有 共同向原告買受貨物,亦不能證明陳韋志、涂秉誠即涂茂林 有明示願就本件買賣肉品之貨款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意;原 告主張已無理由。 2.原告雖另以系爭貨品均出貨至被告等高雄市○○區○○路○○ 巷○ 號公司處所,且多由涂秉誠簽收,惟查;被告等人本有 合作協議,且經營處所即在上開處所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 ,並不能僅以貨品送達處所及係由涂秉誠即涂茂林簽收貨品 ,即認定係被告三人共同向原告買受系爭貨品,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無理由。 3.況合作協議書第四點亦明文約定由酷活公司負責採購貨品, 而並未約定四方共同或授權酷活公司負責買貨品,亦有合作 協議可參( 審訴卷第17頁) ,是縱依合作協議書之約定,亦 可認定係由酷活公司負責買受貨品事宜,再參以原告所提送 貨單亦均載明買受人為酷活公司已如上述,亦足認原告亦明 知買受系爭貨品之對象為酷活公司甚明。 4.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 者,不在此限」,主要在於第三人主觀認知之交易對象為本 人(即授權人),僅信以為與其接洽之人有獲代理權限,得 代理本人與其從事法律行為之情形,若第三人本已認知與其 接洽者為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代理人身分,自無該條之 用。本件原告係與酷活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出賣系爭貨品 予酷活公司均已如上述,被告陳韋志、涂秉誠即涂茂林並未 曾原告接觸,亦未曾向原告表示向原告表示酷活公司為其代 理人,原告自始知悉買受系爭貨品之人為酷活公司,仍主張 陳韋志、涂秉誠即涂茂林應負代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約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酷活公 司給付原告1,338,5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 年 3 月7 日起( 109 年3 月6 日送達,審訴卷第405 頁) 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 許。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連帶債務、表見代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陳韋志、涂秉誠即涂茂林應連帶給付或共同給付 原告1,338,5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本件因 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 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酷 活公司併依職權知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原告敗 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酷活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