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關文中       徐偉鈞 兼訴訟代理 人     李聰得 被   告 富名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楨良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富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朗公司)前因資 金週轉之故而向股東即原告等3 人與訴外人蘇献淳借款共新 台幣(下同)1,000 萬元(其中富朗公司向徐偉鈞借款55萬 元、富朗公司向關文中借款115 萬元、富朗公司向李聰得借 款330 萬元)。富朗公司之全體股東於民國107 年7 月17 日中午12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各股東於 會中達成決議,同意依持股比例分別開立支票清償富朗公司 向原告等3 人及蘇献淳所借貸之1,000 萬元(下稱系爭決議 ),此有系爭臨時會之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附卷 為憑,然富朗公司之股東中僅餘被告富名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富名公司)及吳楨良等今尚未依系爭決議向原告等3 人 為清償,富名公司依持股比例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吳楨良依持股比例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此,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及借款返還請求 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富名投資有限公司應分 別向原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㈡被告吳楨良應 分別向原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均以:被告等否認富朗公司曾因資金週轉之故向原告等 3 人及訴外人蘇献淳借款共1,000 萬元,原告等自應提出相 關之借款往來明細及記錄,以實其說。查被告等出席系爭臨 時會時,主席即蘇献淳並未提出系爭決議之提案,富朗公司 之全體股東更未就此提案進行決議,被告等亦未曾見聞系爭 會議紀錄,是以,被告等否認系爭會議記錄之形式上真正。 縱認系爭臨時會中真有系爭決議討論事項之提出,然觀諸系 爭會議紀錄之內容,可發現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決議,僅為「 主席報告」之第二點事項,股東會之「決議內容」,況 系爭臨時會簽到簿上之簽名,僅能表示當日有到場與會,與 決議之作成無關,如當日真有作成系爭決議,應有其餘書面 之記載,故被告等否認富朗公司之全體股東於系爭臨時會中 達成系爭決議。又系爭決議之內容竟要求富朗公司之全體股 東,以各股東出資額以外之個人財產,清償富朗公司之債務 ,已超出有限公司股東所負之責任範圍,顯有悖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54 條規定,自屬無效,且身為投資者 之被告等,豈可能同意以自身投資額以外之個人資產,清償 所投資公司債務。另被告等僅為富朗公司之股東,無從知悉 其餘股東是否真有依系爭決議返還持股比例換算後之金額 ,原告等應提出資金往來明細為證,縱認富朗公司之其餘股 東已依股權比例清償公司債務,被告等仍否認系爭決議之真 正。綜上,原告等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74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富朗公司向徐偉鈞借款55萬 元、富朗公司向關文中借款115 萬元、富朗公司向李聰得 借款330 萬元等語,其僅提出股東借貸契約為證(見審訴 卷第49-61 頁),並未就「金錢之交付」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與富朗公司間之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已有疑義。縱 認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與富朗公司之間,原告竟依借款返還 請求權向非屬貸與人之被告請求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款項,亦顯無理由。 (二)原告又主張:依系爭決議,被告亦應依持股比例返還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等語,並提出系爭會議紀錄為憑(見 審訴卷第45頁)。觀諸系爭會議紀錄內容,雖載有「依持 股權比返還,分別開立支票清償,以結清舊股東往來借資 」等,但並無決議等相關記載,是以該等內容是否僅是提 議,而未經決議,確實有疑,本院尚無法以系爭會議紀錄 逕自認定有系爭決議之存在。按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 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 ,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 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 公序良俗在內。而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公司法第2 條第 1 項第4 款及第154 條規定,股東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 限,對公司負其責任,即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具體規定, 縱認系爭決議確實存在,系爭決議使富朗公司股東以其自 身資產償還公司欠款,亦已違反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已屬 違反法令,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依系爭 決議請求被告(公司股東)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 ,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及借款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富名公司應分別向原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被告吳楨良應分別向原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 │附表一: │ ├────┬─────┬─────────┬───┤ │原告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年息 │ │ │(新台幣) │止 │ │ ├────┼─────┼─────────┼───┤ │李聰得 │684,057元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5% │ ├────┼─────┼─────────┼───┤ │關文中 │238,384元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5% │ ├────┼─────┼─────────┼───┤ │徐偉鈞 │114,010元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5% │ └────┴─────┴─────────┴───┘ ┌────────────────────────┐ │附表二: │ ├────┬─────┬─────────┬───┤ │原告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年息 │ │ │(新台幣) │止 │ │ ├────┼─────┼─────────┼───┤ │李聰得 │192,489元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5% │ ├────┼─────┼─────────┼───┤ │關文中 │ 67,080元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5% │ ├────┼─────┼─────────┼───┤ │徐偉鈞 │ 32,082元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