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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王裕華       王裕文       王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代理人  鄭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本院民國一○五年司執字二三八三○號債權憑證 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原告僅就繼承繼承人王又銘之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五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丙○○、乙○○以依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等僅應於繼承訴外人王又 銘之遺產範圍內,對被告所負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為由,而 訴請確認債權範圍,併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 銷逾該等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復 依據同一事由,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具狀追加同為繼承人 之甲○○為原告(見院一卷第91頁);另於110 年6 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作為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之依據,並請求與上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擇一為勝訴判決( 見院二卷第163 頁 ) 。本院審酌上開追加原告及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同一繼 承關係所衍生權利義務關係,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亦均不甚 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陸軍總司令部前以王又銘(即原告之父,於93年8 月 12日歿)占用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地號: 高雄縣○○鄉( 業已改制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由, 訴請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457 號審理後 ,於91年3 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除載明王 又銘應拆屋還地外,並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 定遲延利息(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債權人陸軍總司令部 即持該和解筆錄及確認訴訟額債權作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 制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92年度執 字第15285 號、94年度執字第15535 號)。嗣因國防部組織 架構調整,由被告承受系爭和解筆錄權義後,被告復持上開 債權憑證聲請對王又銘之繼承人即原告丙○○、乙○○、甲 ○○及訴外人王裕民之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債務人 均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105 年度司執字第23830 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經被告再度持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1075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㈡、原告及王裕民固均為王又銘之繼承人,然於王又銘過世後依 法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渠等僅知王又銘僅遺有如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上遺產總額明細表所示遺產,並不知有系爭債權憑證 所示債務存在;況王又銘係退伍軍人,生性偏執,與配偶、 子女相處均不甚愉快,實際上均係獨自居住在門牌號碼高雄 縣○○鄉○○村○○○路○○○○ 號房屋( 下稱系爭54之2 號 房屋) ,嗣於79年5 月17日雖將戶籍遷至原告甲○○設籍居 住址即高雄縣○○鄉○○村○○○路○○○○ 號( 下稱系爭12 之5 號房屋) ,王又銘實際仍居住在原址,直至原址房屋 遭拆除後始遷居至系爭12之5 號房屋,然原告甲○○平常除 僅偶遇王又銘及簡單噓寒問暖外,並未曾主動詢問王又銘債 務情形;另原告丙○○、乙○○則分別長年在高雄市○○區 、嘉義市等外地謀職生活,實際均未與王又銘同居共財,僅 偶爾或逢年過節返回高雄探望王又銘,對王又銘之財務狀況 亦從無可知。故原告等人未能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實屬不可歸責, 加以原告未取得王又銘任何遺產,若由原告繼承王又銘之債 務,實有失公平,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 規定,自得訴請確認如訴之聲明一所示。 ㈢、又系爭執行事件係就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執行標的,原告自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或同法第15條規定,擇一請求如 訴之聲明二所示。 ㈣、為此,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及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以所繼承被繼承人王 又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 ⒉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曾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王又銘名下財 產為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92年度執字第15285 號債權 憑證,嗣被告再度持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王又銘 之繼承人即原告乙○○、甲○○及王裕民等人名下財產為強 制執行未果後,經本院核發105 年度司執字第23830 號債權 憑證,然因該債權憑證聲請執行金額欄內所載「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王又銘之遺產範圍內」等語有誤,故經被告聲請更正 後,經本院更正後另行核發108 年度司執字第110759號債權 憑證,核先敘明。 ㈡、本件不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 ⒈關於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雖稱於79年間即離家外出謀職,而未與被繼承人 王又銘同居共財,然戶籍登記本不足以作為是否有同居共財 之判斷標準;況且,縱認戶籍登記得作為同居共財之判斷標 準,觀諸戶籍謄本記事欄內所載,原告丙○○曾於91年1 月 28日遷入王又銘戶籍址(即系爭12之5 號房屋),並於王又 銘亡故後繼任為該戶戶長,足見原告丙○○與王又銘間卻曾 有同居共財相當時日,且相距上開和解筆錄簽訂日即91年3 月29日未久,難謂原告丙○○無從知悉上開和解筆錄所示債 務而不可歸責。至原告所提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內容所示任 職公司行號登記地址,並無從證明原告丙○○自79年間起長 居高雄市路竹區之事實,且公司行號登記地址未必即為實際 上班地點,甚或無從排除通勤上班之可能性。 ⒉關於原告乙○○部分: 依據原告乙○○所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原告乙○ ○自85年11月29日自投保單位竹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 ,至86年3 月11日始由勤舜企業有限公司申報加保;惟細 譯勤舜企業有限公司投保申報資料,原告乙○○僅以15,600 元接近基本薪資投保而迥異於原告丙○○36,300元之投保薪 資,依附於原告丙○○任職之勤舜企業有限公司而投保;然 於88年5 月30日即退保,迄至91年5 月23日始由億太昇股份 有限公司為原告乙○○投保。簡言之,原告乙○○於85年11 月29日起至91年5 月22日止,係處於待業狀態,自無從依其 投保單位,認定其居所地,並據以認定其與王又銘未同居 共財之事實;又勤舜企業有限公司於88年間即無營業,縱該 公司係由原告丙○○、乙○○共同經營,則該公司於88年間 結束營業後,亦不能排除渠等2 人未曾返還系爭12之5 號房 屋與王又銘同居共財之可能性存在。 ⒊關於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於88年1 月4 日遷籍至系爭12之5 號戶內,迄至 被繼承人王又銘死亡前,均未曾再遷移,足見原告甲○○與 被繼承人王又銘確有同居共財之事實,難謂原告甲○○無從 知悉上開和解筆錄所示債務而具不可歸責事由。 ⒋此外,王又銘於79年5 月17日起即設籍於系爭12之5 號戶內 ,且被告於90年間訴請拆屋還地訴訟期間,相關訴訟文書均 以該址為送達址,並經合法送達,足見王又銘於90年間確實 居住在該址,則參諸原告自承王又銘係因系爭54之2 號房屋 遭拆除後始遷居至系爭12之5 號房屋一節,且上開二屋相距 僅約200 公尺,則衡情原告豈有不知和解筆錄記載內容之理 。 ㈢、倘若原告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對被告江顯失公 平: ⒈被繼承人張又銘93年8 月17日死亡時,全體繼承人均已成年 並有相當程度之社會資歷,本得選擇是否為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而其當時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概括繼承被 繼承人之權利與義務。 ⒉被告並第一次執本件債權之債權憑證向原告及王裕民聲請 強制執行,然原告等人於時並未有任何異議,顯係有意清 償本件債務,竟於此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始提起本訴,對被告 而言,顯失諸公平。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又銘(於93年8 月12日歿)占用國有土地,經陸軍總司令 部訴請王又銘拆屋還地訴訟,而取得對王又銘之和解筆錄與 確認訴訟額之債權,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 ,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92年度執字第15285 號、94年度執 字第15535 號)。嗣被告承受系爭和解筆錄權義後,以上開 債權憑證聲請對王又銘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 105 年度司執字第23830 號債權憑證。嗣被告以系爭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原告丙○○、乙○○、甲○○等3 人及王裕民,均為王又銘 之繼承人。 ㈢、原告於被繼承人王又銘死亡時,均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未 辦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 ㈣、系爭和解筆錄第1 項所示應拆除之地上物為系爭54之2 號房 屋。 ㈤、系爭54之2號房屋實際遭拆除日期為92年7 月23日。 ㈥、系爭54之2 號、12之5 號等二屋相距未逾200 公尺。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主張就 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渠等僅於所繼承被繼承人王又銘之 遺產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一節,是否有據? ㈡、原告得否以系爭執行事件係對渠等固有財產為執行為由,依 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該等執行程序?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見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經查,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王又銘依系爭和解筆錄對被告所負債務,原告僅就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除為否認外,並持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兩造間 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逾原告繼承王又銘遺產範圍部分存否 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 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法即無不合。 ㈡、關於原告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主 張就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主張渠等僅於渠等繼承遺產範 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部分: 按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雖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1 項前段所 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 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 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 ,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 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 第1447號判決要旨) 。同理,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 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98年6 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 第4項 定有明文。準此,符合上開規定之繼承債務 ,對於債務之清償,繼承人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 限責任。亦即,繼承人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 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 部分不存在( 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78 號裁定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16號丙說暨審查意見) 。本件原告主張渠等與被繼承人王 又銘並未同居共財,且於繼承開始時無從知悉系爭債權憑證 所示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故得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繼承人王又銘原設籍在系爭54之2 號房屋,於79年5 月17 日遷籍至系爭12之5 號房屋後,迄至93年8 月12日死亡時為 止,均未曾再遷移戶籍址一節,固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可參 (見審查卷第23頁),然參諸證人丁○○證述:我住○○○ 鄉○○○路34之1 號,我與原告3 人是國小時的玩伴,我國 小去找原告時有見過王又銘,但我記憶中王又銘未與原告同 住,王又銘在住家後面自己圍了一塊地住在系爭54之2 號房 屋裡,後來該屋被拆除等語(見院二卷第119 至121 頁)、 證人庚○○證述: 我與甲○○是朋友關係,並透過甲○○認 識丙○○、乙○○,我大約於85至95年間較頻繁去甲○○位 ○○○區○○○路住處,當時大哥丙○○跟甲○○同住,因 為我去會遇到丙○○的家人,丙○○之後搬出去,我有問過 甲○○為何沒有見過她父親,甲○○只回答說她父親住在山 上,他們沒有住在一起,我有聽甲○○說過她父親的個性孤 僻等語( 見院二卷第115 至117 頁) ,核均與原告主張: 王 又銘係退伍軍人,生性偏執,與配偶、子女相處均不甚愉快 ,雖設籍在系爭12之5 號房屋,然實際均係獨居於系爭54之 2 號房屋,直至該屋於92年7 月23日遭拆除後始遷居至系爭 12之5 號房屋等情,大致相符,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 為真。 ⒉其次,原告主張渠等均未與王又銘同居共財一節,業據提出 戶籍暨除戶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 見審 查卷第25至39頁,院一卷第105 至111 頁) ,查: ⑴關於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於80年8 月3 日遷籍至高雄縣○○鄉○○路○○○ ○○號,嗣於91年1 月28遷籍至高雄縣○○鎮○○路○○號後, 於92年5 月12日遷籍至系爭12之5 號房屋迄今。而王又銘因 系爭54之2 號房屋拆除後,固於92年7 月23日系爭12之5 號 房屋居住,而與原告丙○○前揭設籍處為同址,然參諸證人 己○○證述: 我因工作關係認識丙○○,丙○○住在路竹, 並設立經營勤舜公司,該公司在我任職的公司旁邊,當時丙 ○○三兄弟都同住在路竹,都一起在上開公司工廠工作,因 為公司是24小時運作,他們沒有請其他人,都是三人自己輪 班,丙○○在路竹工廠附近有租房子,我有去過他租屋處, 經營2 、3 年後該公司就歇業了,後來丙○○在路竹繼續租 房子居住,因為他的子女都在路竹就讀等語( 見院二卷第31 至37) ,再佐以原告丙○○於「勤舜企業有限公司」結束經 營後,於90年3 月2 日起至97年4 月1 日之期間內,先後所 任職之「銓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瑞盛國際有限公司」 、「宏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珈菖企業有限公司」之公 司行號登記址分別位在高雄市○○區○路竹區、阿蓮區,另 其未成年子女王○婷、王○蓉及王○晉等人,於91年起至96 年間為止,分係就讀路竹區之私立寶仁幼兒園、路竹國小一 節,亦有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投保單位加退保資料、 畢業成績證明、兒童健康手冊節本、就學證明書、畢業生在 學成績證明書及學籍紀錄表等件可稽(見院一卷第181 至19 5 頁,第349 至373 頁,第437 至443 頁),核均與證人己 ○○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依此,足見原告丙○○雖曾遷 籍至系爭12之5 號房屋,然未曾實際遷入該屋居住,其居住 生活、工作地點仍均在高雄市路竹區,而未與王又銘同居共 財。 ⑵關於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於80年8 月3 日遷入高雄縣○○鄉○○路○○○○○ 號,嗣於85年9 月16日遷入系爭54之2 號房屋,復於90年8 月29日遷籍至○○市○區○○39號之19,又於101 年2 月29 日遷籍至桃園縣○○鄉○○路○段○○○ ○○ 號19樓之4 ,再 於101 年8 月23日遷籍至新北市○○區○○街○○巷○ 號、10 3 年3 月24日遷籍至新北市○○區○○街○○號6 樓迄今等情 ,有上開戶籍暨除戶謄本可參,參諸證人戊○○證述: 乙○ ○與我是姻親關係,也是專科同學,我倆於86至89年間同住 在我父母岡山的房子,當時乙○○市從事螺絲行業,工作地 點在岡山、路竹附近,後來他因為工作關係搬去嘉義等語( 院二卷第25至29頁) ,再佐以原告乙○○於「勤舜企業有限 公司」結束經營後,於91年5 月22日起至93年4 月2 日之期 間內,先後所任職之「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俊良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冠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銓良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瑞盛國際有限公司」、「振鍵產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公司行號登記址分別位在台南市關廟區、台北 市、高雄市左營區、高雄市岡山區、嘉義市等處,另其子王 ○綱、王○等2 人先後於89年2 月7 日、90年10月5 日在嘉 義市出生,並持續在該地接受疫苗接種、就醫及就學等情, 有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投保單位加退保資料、出生證 明書、兒童健康手冊節本、診斷證明書及就學證明書等件可 稽(見院一卷第227 至249 頁,第383 至405 頁),核均與 證人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依此,足見原告乙○○確實 長年在外地居住生活及工作,而未與王又銘同居共財。 ⑶關於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於87年2 月6 日遷籍至高雄市○○區○○路○○巷 ○○號,88年1 月4 日遷入系爭12之5 號房屋迄今一節,有上 開戶籍暨除戶謄本可參,至王又銘於系爭54之2 號房屋於92 年7 月23日遭拆除後,固遷回系爭12之5 號房屋,然此情至 多僅足以推認原告甲○○對於系爭54之2 號房屋遭拆除一事 ,理應知悉,尚無從遽認原告甲○○知悉對於前揭和解筆錄 內容尚另包含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之事實;再者,迄 至王又銘於93年8 月12日死亡時為止,原告甲○○與王又銘 同居期間僅約1 年,佐以前述王又銘與子女間本相處不睦之 情,則於該短暫同居期間內,王又銘是否曾向甲○○透露前 揭和解筆錄所載不當得利債務存在一節,亦有待商榷;況按 「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 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準此,果若王 又銘於上開短暫之同居期間內,曾向包括原告甲○○在內之 全體繼承人告知前揭不當得利債務存在情事,則原告甲○○ 等人理應於申報遺產稅務時,併將該等債務列入,以利於降 低遺產稅稅賦,然觀諸卷附被繼承人王又銘遺產稅申報書、 核定通知書內,均未見渠等進行申報( 見院一卷第19至26頁 ) ,徵諸此情,益見王又銘雖曾短暫與原告甲○○同居,理 應未曾告知上開不當得利債務存在之事實。依此,衡諸被繼 承人王又銘長期與子女相處不睦、獨自在系爭54之2 號房屋 另闢處所居住,顯有自外於子女之情,則原告甲○○雖曾與 王又銘短暫同居1 年,而王又銘復未主動告知上開不當得利 債務存在之事實,則原告甲○○應屬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未能於繼承開始時知悉債務存在,當可認定。 ⒊至被告雖辯稱: 被告於90年間訴請拆屋還地訴訟期間,相關 訴訟文書均以系爭12之5 號房屋址為送達址,並經合法送達 ,且該屋相距系爭54之2 號房屋僅約200 公尺,衡情原告理 應和解筆錄所揭不當得利債務云云。觀諸本院92年度執字第 15285 號債權憑證所揭執行債務人王又銘送達址,固載明系 爭12之5 號房屋(見院一卷第59頁),然訴訟文書之送達, 係依設籍址或依當事人指定送達址,而原告甲○○雖設籍居 住在該址,惟原告甲○○等人其既非應受送達人,衡情未必 可知悉該送達文書內容,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業已可 經由上開送達而明確知悉該等文書內容之事實,則其僅憑上 開文書送達址憑以推斷原告業已知悉系爭和解筆錄,自非可 採。 ⒋被告又辯稱:被繼承人王又銘於93年8 月17日死亡時,原告 等人均已成年並有相當程度之社會資歷,本得選擇是否為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其當時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自 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與義務,且被告並非第一次執本 件債權之債權憑證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等人於彼時 並未有任何異議,顯係有意清償本件債務,竟於此次強制執 行程序中始提起本訴,對被告而言,顯失諸公平云云。然按 被繼承人之債務受繼承人所繼承之情況,其欲判斷是否有顯 失公平之情事,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和繼承開 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判斷準據,故如債務之發生係為 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生之負擔者,應可認該債務繼承 非顯失公平。查,被繼承人王又銘因長期與子女相處不睦, 故自行占用○○段第1074地號土地,自行該在地上興建系爭 54之2 號房屋另闢處所獨自居住,因而衍生上開拆屋還地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此,足見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不當得利債務,係因王又銘個 人占用土地行為所發生,尚與原告等人無直接關連性,故由 渠等自承該等不當得利債務,難認符合事理之平;其次,王 又銘死亡時,原告等人均不知悉該等債務存在而無從為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再執此情, 憑以辯稱原告等人未選擇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後即不得 再為主張云云,自屬無稽;此外,觀諸被告首次對原告等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為105 年間,此有卷附本院105 年度司 執字第23830 號債權憑證可參(見院卷第63至70頁),而原 告等人於該時受強制執行時,雖未曾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 第4 項規定行使權利,然此情至多僅屬權利之消極 不行使,尚難謂有何積極拋棄或捨棄該等權利之意思表示, 故縱令原告等人於108 年間經被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始 提起本件訴訟行使上開權利,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情事,故 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稽,而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丙○○、乙○○既未與被繼承人王又銘 同居共財,且因王又銘與子女相處不睦、長期獨自在系爭54 之2 號房屋另闢處所居住,而可認定原告3 人不知悉系爭和 解筆錄所載不當得利債務存在之事實,具有不可歸責事由,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就 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以所繼承被繼承人王又銘之遺產 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並據此請求為確認判決,應屬有據 。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係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如若欲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 行者,其限定繼承人應僅就遺產之執行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 ,而對其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該限定繼承人即屬此 規定所稱之第三人。本件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核閱無誤,依此,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 標的現已逾原告等人繼承被繼承人王又銘之遺產範圍,至為 ,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與王又銘同居共財,且因具不可歸責事由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 承篇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債務,自應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準此,原告依據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4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以渠等 所繼承被繼承人王又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暨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審理同法第14條之必要, 併此說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