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宗仁
訴訟代理人 黃育文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弄○號)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自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
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4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
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
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 ○號
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遷讓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 元。
惟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與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其基地持分(以下合稱
系爭
房地),原為訴外人陳長流與陳曾罔腰之
繼承人陳秀美
分別
共有,陳長流、陳秀美之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示,嗣因陳
長流積欠債務無力清償,而遭本院執行處
強制執行查封拍賣
(強制執行事件案號: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1611號),
由原告拍定,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並於102 年3 月7 日完成移轉登記,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
第1 項規定,自102 年1 月21日起即取得系爭房地之5/6
所
有權,與陳秀美共有系爭房地。原告拍定系爭房地時,即知
附表一編號1 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有人居住占用,事後
始查知該人為陳長流之胞兄即被告,被告在原告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後,未經原告同意,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拒不遷移,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
被告自102 年1 月2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居住使用,因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按原告之
應有部分5/6 計
算之不當得利金。系爭房屋依當地租金行情,每月租金至少
9,000 元,則自102 年1 月21日起至109 年3 月20日為止,
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為64萬5000元(9000元×86個
月×原告應有部分5/6 =64萬5000元),另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7500
元(9000元×5/6 =7500元),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6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陳長流與陳曾罔腰之
繼承人陳秀美分
別共有,陳長流、陳秀美之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示,嗣陳
長流之應有部分遭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由原告拍
定,原告於102 年1 月2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於102 年3
月7 日完成登記
等情,已提出本院囑託塗銷
不動產查封及辦
理移轉登記函文、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4 年12月2 日函文為憑〔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
第371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1-29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
第791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9頁〕,並有系爭房地之公務
用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陳曾罔腰、陳曾罔腰之
女陳秀美之
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見審訴卷第45-61 頁、限制
閱覽卷),並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司執字第141611號清償債
務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按拍賣之不動
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
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債權人承受
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
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一規定,原告自102
年1 月2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應
有部分5/6 。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1 月21日起至今居住、占有系爭房
屋一情,
核與原告對被告提起竊佔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函覆原告之函文
所載:「
經查被告
雖有在該屋居住之事實,惟被告並
非是在台端取得該屋應有
部分後才占用. . . . . . 」等語相符(見訴字卷第63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
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堪認屬實。又被
告自102 年1 月21日起至今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亦未與
原告有租賃或
使用借貸契約,且其經合法通知後,對原告主
張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始終未具狀或到庭爭執或主張有何
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1 月21日起至今
皆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堪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
基於系爭房屋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
人全體,當屬有據。
㈣復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
法則,向無權占用其房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又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
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88年度
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自102 年1 月
2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得按其應有
部分5/6 ,請求被告返還自102 年1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所明揭,此規定
乃房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106 年12月27日公布、107 年6 月27日施行之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 條雖規定:「租賃住宅之
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
,惟觀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影響出租人提供租賃住宅之意願
,尊重市場機制,爰予排除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故其
規範意旨應在於尊重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契約自由,使租賃住
宅之租金回歸市場機制,是解釋上應僅適用於當事人訂立有
租賃契約情形,且租賃住宅係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
件
兩造並無租賃契約存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秀美間有
租賃契約,系爭房屋即非租賃住宅,應無租賃住宅市場發展
及管理條例第6 條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土地法第97條規定
。再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係指法定地價。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
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且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三民區鼎山地區,距離約300 公尺內
有鼎金國小及鼎金國中,平常採買以鄰近之傳統市場及量販
百貨為主,區域內市場及學校之接近性良好,聯外主要道路
以鼎山路、大昌一路、明誠一路連接民族路(台1 線)等為
主,平常除以自備之汽機車為代步工具外,主要大眾運輸以
高雄市公車運輸為主,整體大眾運輸條件良好,該區域經紀
發展情況良好,人口流向穩定成長,公共設施良好,地區未
來發展潛力良好,但系爭房屋外觀維護不佳,周遭環境較為
雜亂,此有系爭房地前遭拍賣時,由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於101 年9 月27日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謝明哲
建築師事務所於100 年11月9 日出具之鑑定報告、原告提出
之GOOGLE地圖在卷
可參(附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卷二、卷一內、訴字卷第33頁),堪認系爭房屋生活機能
、交通便利程度均佳。又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4 層樓建
物其中第一層,屋齡至今約50年,此亦載明於系爭房屋之登
記謄本(見審訴卷第75頁),被告僅使用系爭房屋作居住使
用,
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訴字卷第76頁),本院因認被告
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及基地申報總價額
之年息10 %計算為適當(系爭房屋、基地各以當期課稅現值
、申報地價為準,若土地所有權人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
價之80﹪為申報地價)。再系爭房屋於102 至109 年度之課
稅現值各為10萬1800元、10萬200 元、9 萬8700元、9 萬72
00元、9 萬5700元、9 萬4200元、9 萬2700元、8 萬9700元
;附表一編號2 之土地,所有權人於102 至108 年間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102 至104 年之公告地價為1 萬285 元,
105 至108 年之公告地價為1 萬3418元,109 年1 月申報地
價1 萬573 元;附表一編號3 之土地,所有權人102 至108
年間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102 至104 年之公告地價為9,
800 元,105 至108 年之公告地價為1 萬2500元,109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9760元;附表一編號4 之土地,所有權人於
102 至108 年間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102 至104 年之公
告地價為1 萬3500元,105 至108 年之公告地價為1 萬9500
元,109 年1 月申報地價1 萬560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
謄本、公告地價查詢結果、系爭房屋102 年契稅繳款書、10
3 年度房屋稅繳款單、109 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三民分處110 年3 月5 日函文在卷
可按(見審訴卷第
49、53、57頁、訴字卷第41-45 、81、85、95、21頁),據
此計算,原告基於其應有部分5/ 6,得請求被告返還102 年
1 月21日起至109 年3 月20日之不當得利金共23萬2636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並自109 年3 月2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839 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萬26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9日(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109 頁)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39 元,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
│附表一 │
├──┬───┬────────────┬──────┬────┬───────┤
│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陳長流、陳秀美│
│ │ │ │ │ │之應有部分 │
├──┼───┼────────────┼──────┼────┼───────┤
│ 1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上開編號1 、│全部 │陳長流6/5 │
│ │ │ 851建號 │2、 3 土地 │ │陳秀美1/6 │
│ │ │ │ │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大│ │ │ │
│ │ │ 昌一路288 巷3 │ │ │ │
│ │ │ 弄10號 │ │ │ │
├──┼───┼────────────┼──────┼────┼───────┤
│ 2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 │30/9312 │陳長流25/9312 │
│ │ │ 234 地號 │ │ │陳秀美5/9312 │
├──┼───┼────────────┼──────┼────┼───────┤
│ 3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 │30/9312 │陳長流25/9312 │
│ │ │ 234-2 地號 │ │ │陳秀美5/9312 │
├──┼───┼────────────┼──────┼────┼───────┤
│ 4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 │30/9312 │陳長流25/9312 │
│ │ │ 234-3地號 │ │ │陳秀美5/9312 │
└──┴───┴────────────┴──────┴────┴───────┘
┌───────────────────────────────────────────┐
│附表二 │
├──────────┬──────────┬─────┬────┬──────────┤
│受有不當得利之期間 │占用之土地價值(當期│占用之系爭│不當得利│計算式 │
│ │申報地價×土地總面積│房屋價值(│金額 │【(占用土地價值+ 占│
│ │×應有部分30/9312 )│該年度課稅│ │用房屋價值)×年息10│
│ │ │現值) │ │% )×不當得利期間(│
│ │ │ │ │年)×原告應有部分 │
│ │ │ │ │5/6 】 │
├──────────┼──────────┼─────┼────┼──────────┤
│102.1.21. -102.12.31│234 地號:24萬8246元│10萬1800元│2 萬7579│(24萬8337元+10 萬 │
│ │元(備註1 ) │ │元 │1800元)×年息10% ×│
│ ├──────────┤ │ │345/365 年×5/6 =2 │
│ │234-2 地號:83元(備│ │ │萬7579元 │
│ │註2 ) │ │ │ │
│ ├──────────┤ │ │ │
│ │234-3 地號:8 元(備│ │ │ │
│ │註3 ) │ │ │ │
│ ├──────────┤ │ │ │
│ │合計24萬8337元 │ │ │ │
├──────────┼──────────┼─────┼────┼──────────┤
│103.1.1.-103.12.31. │同上 │10萬200 元│2 萬9045│(24萬8337元+10 萬 │
│ │ │ │元 │200 元)×年息10% ×│
│ │ │ │ │1 年×5/6 =2 萬9045│
│ │ │ │ │元 │
├──────────┼──────────┼─────┼────┼──────────┤
│104.1.1.-104.12.31. │同上 │9萬8700元 │2萬8920 │(24萬8337元+9萬8700│
│ │ │ │元 │元)×年息10% ×1 年│
│ │ │ │ │×5/6 =2 萬8920元 │
├──────────┼──────────┼─────┼────┼──────────┤
│105.1.1.-105.12.31. │234 地號:32萬3867元│9萬7200元 │3 萬5099│(32萬3985元+9萬7200│
│ │元(備註4 ) │ │元 │元)×年息10% ×1 年│
│ ├──────────┤ │ │×5/6 =3 萬5099元 │
│ │234-2 地號:106 元(│ │ │ │
│ │備註5) │ │ │ │
│ ├──────────┤ │ │ │
│ │234-3 地號:12元(備│ │ │ │
│ │註6) │ │ │ │
│ ├──────────┤ │ │ │
│ │合計32萬3985元 │ │ │ │
├──────────┼──────────┼─────┼────┼──────────┤
│106.1.1.-106.12.31. │同上 │9萬5700元 │3 萬4974│(32萬3985元+9萬5700│
│ │ │ │元 │元)×年息10% ×1 年│
│ │ │ │ │×5/6 =3 萬4974元 │
├──────────┼──────────┼─────┼────┼──────────┤
│107.1.1.-107.12.31. │同上 │9萬4200元 │3 萬4849│(32萬3985元+9萬4200│
│ │ │ │元 │元)×年息10% ×1 年│
│ │ │ │ │×5/6 =3 萬4849元 │
├──────────┼──────────┼─────┼────┼──────────┤
│108.1.1. -108.12.31.│同上 │9萬2700元 │3 萬4724│(32萬3985元+9萬2700│
│ │ │ │元 │元)×年息10% ×1 年│
│ │ │ │ │×5/6 =3 萬4724元 │
├──────────┼──────────┼─────┼────┼──────────┤
│109.1.1.-109.3.20. │234 地號:31萬8997元│8萬9700元 │7446元 │(31萬9112元+8萬9700│
│ │(備註7 ) │ │ │元)×年息10% × │
│ ├──────────┤ │ │80/366年×5/6 =7446│
│ │234-2 地號:103 元(│ │ │元 │
│ │備註8) │ │ │ │
│ ├──────────┤ │ │ │
│ │234-3 地號:12元(備│ │ │ │
│ │註9) │ │ │ │
│ ├──────────┤ │ │ │
│ │合計31萬9112元 │ │ │ │
├──────────┼──────────┼─────┼────┼──────────┤
│109.5.19.起每月 │同上 │8萬9700元 │2839元 │(31萬9112元+8萬9700│
│ │ │ │ │元)×年息10% ×1/12│
│ │ │ │ │×5/6 =2839元 │
├──────────┴──────────┴─────┴────┴──────────┤
│備註1:公告地價10285元/㎡×0.8×土地總面積9365.05㎡ ×應有部分30/9312=24萬8246元 │
│備註2:公告地價9800元/㎡×0.8×土地總面積3.28㎡ ×應有部分30/9312=83元 │
│備註3:公告地價13500元/㎡×0.8×土地總面積0.23㎡ ×應有部分30/9312=8元 │
│備註4 :公告地價13418 元/ ㎡×0.8 ×土地總面積9365.05 ㎡×應有部分30/9312 =32萬3867元│
│備註5:公告地價12500元/㎡×0.8×土地總面積3.28㎡ ×應有部分30/9312=106元 │
│備註6:公告地價19500元/㎡×0.8×土地總面積0.23㎡ ×應有部分30/9312=12元 │
│備註7 :申報地價10573 元/ ㎡×土地總面積9365.05 ㎡×應有部分30/9312 =31萬8997元 │
│備註8:申報地價9760元/㎡×土地總面積3.28㎡ ×應有部分30/9312=103元 │
│備註9:申報地價15600元/㎡×土地總面積0.23㎡ ×應有部分30/9312=12元 │
│備註10:以上金額均為新台幣,均算至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備註11:102年1月21日至109年3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23萬263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