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童楷傑
訴訟
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
被 告 楊宗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
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9 號判決有罪,並以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79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
本件乃因道路交通事件涉訟,依民國110 年1 月20日增訂公
布、同年月22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
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又修正之民
事訴訟法
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
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
裁判者,其法院
管轄
權及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亦有明定。
惟按「第2 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
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
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第6 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36,300 元(
見本院卷第260 頁背面),且經被告持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債權及
違約金債權共4,057,760 元(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83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
另案)在本件執與原告之金錢請求互為抵銷(見本院卷第26
0 頁背面),案情繁雜,且原告請求之金額與被告執為抵銷
之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
於110 年1 月20日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增訂前
,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經
兩造於該條項施行後,
合意依
通常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獲法官當庭裁准(見本院
卷第217 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第6 項規
定,本件仍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為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
。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下午4 時5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
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維武路與中山東路交
岔路口,右轉駛入中山東路後,適原告騎乘電動車(下稱系
爭電動車)自中山東路與黃埔路口之北側人行道,沿斑馬線
(即人行穿越道)橫越中山東路(由北往南)後,在南側人
行道等待過馬路之際,適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起步
右轉入中山東路,以系爭機車車首碰撞靜止中之系爭電動車
右後車身(下稱系爭事件,見本院卷第236 、75、23頁),
原告因而受有右手及右腕挫傷、頸挫傷、胸壁挫傷、下背及
右小腿、右足扭挫傷等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並留有
前胸壁蜂窩性組織炎及肌肉痙攣等後遺症(以下合稱系爭後
遺症)。原告因系爭事件支出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
費用,且自106 年9 月26日起至108 年8 月7 日止(共1 年
11月)因傷休養不能工作,受有附表編號5 所示收入損失。
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衍生系爭後遺症,尚在持續治療中,致受
精神上痛苦至鉅,
爰請求如附表編號6 所示
非財產上損失(
慰撫金)。此外,系爭電動車及事發時原告隨身
攜帶之電腦
、穿戴之眼鏡均因系爭事件毀損達不
堪使用之程度,須另購
置新品,原告因而受有附表編號7 、8 、9 所示財產上損害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共受損害5,160,350 元,經扣除原
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4,050元,
及被告已為部分賠償20萬元後,原告仍有損失4,936,300 元
未獲填補(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260 頁背面,計算式:5,
160,350-24,050-200,000=4,936,30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
936,3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72頁、第260 頁背面)。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事件俱有過失,且原告騎乘系爭電動
車係屬慢車,依法應行駛於慢車道,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
則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原告卻違規逆向行駛在斑馬線上橫越
道路,其過失情節較被告為重,應由原告負70% 過失責任,
由被告負30% 過失責任,或至少由雙方各負50% 過失責任,
始符衡平(見本院卷第25頁)。又兩造就系爭事件已於107
年6 月5 日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為憑(下稱系
爭和解書),被告則於同日如數付訖和解金,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因受清償而消滅,自不得另興訟
求償。倘經審
理認為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則原告應舉證證明受損害範圍及
額數,及各該損害與系爭事件間之
因果關係,否則即
難謂為
有理由。此外,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原告以新品換舊品部分,應予折舊(見本院卷第25、74頁
)。再者,被告因系爭事件致受體傷及車損,對原告有損害
賠償債權57,760元存在(其中體傷為52,360元、車損為5,40
0 元),而原告於兩造和解後,
翻異前詞再行起訴,依系爭
和解書第3 條第3 項約定,被告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400 萬
元存在,經被告另案求償,爰執前開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損
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經全數抵銷後,被告已毋庸賠償原告
任何損害(見本院卷第260 頁背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 年9 月26日下午4 時55分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南往北行駛,在系爭路口與騎乘系爭電動車
之原告發生碰撞(惟兩造就事發時原告是否處於靜止狀態,
碰撞地點究竟在路口或在中山東路南側人行道邊上,仍有爭
執)。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電動車因系爭事件而毀損(惟被告就系爭電
動車毀損程度仍有爭執)。
㈢被告於107 年3 月5 日因系爭事件給付原告賠償金20萬元。
㈤原告於107 年3 月5 日
收訖㈣所示賠償金後,在被告出具抬
頭記載「交通事故和解書」之系爭和解書上「立和解書人:
乙方」欄位
親簽自己姓名(惟原告就系爭和解書是否具和解
契約性質仍有爭執)。
㈥兩造於107 年3 月5 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同日隨即向高雄
市鳳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下稱鳳山區調委會)申請調解,
該會於109 年3 月21日進行調解,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
調解不成立,經鳳山區調委會發給107 年民調字第409 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
㈦原告因系爭事件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
物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4,050元。
㈧兩造均因系爭事件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名,由本院刑事庭以
108 年度交易字第9 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
緩刑2 年;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下稱刑案
一審判決)。原告及檢察官均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下稱刑案二審判決,與刑案一審判決稱系爭刑案,惟原
告就系爭刑案
確定判決認定其有過失乙節,仍有爭執)。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無過失?兩造如何
分擔系爭事件之過失比例?㈡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若
干?㈢兩造就系爭事件所致原告損失,已否達成和解?原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因和解而消滅?㈣被告所為抵銷
抗辯是
否可採?抵銷結果如何?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無過失?兩造如何分擔系爭事件之
過失比例?
⒈被告固不否認其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過失,惟辯稱:系爭電
動車乃動力車輛,非屬醫療輔具,自應遵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關於慢車之規範,原告卻於事發時騎乘系爭電動車逆向行
駛在斑馬線上,係有過失,且為肇致系爭事件之主因。原告
則主張:系爭電動車乃醫療輔具,被告為身障人士,使用系
爭電動車代步,應與行人同視,自得行經斑馬線橫越系爭路
口,要無逆向行駛可言。
⒉經查: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所稱「汽車」,係泛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在內,均屬
之,惟該規則就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針對機車另有規定者,
則前條項所指汽車係指除機車以外之四輪以上車輛。此
觀諸
該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文義自明。同規則
第6 條第1 款第2 、3 目則規定,慢車包括電動輔助自行車
、電動自行車在內,前者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後者以電
力為主,均為時速在25公里以下、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輔
車輛等語,可見無論汽車或慢車行駛於道路上均遵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尚無從將
前揭規定之慢車與行人同視。次按為
協助身心障礙者改善或維護身體功能、構造,促進活動及參
與,或便利其照顧者照顧之裝置、設備、儀器及軟體等產品
,即屬醫療輔具(參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2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規定),而醫療輔具中屬個人行動輔
具者,則包含「電動代步車」及「特製機車」在內(參見身
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分類序次一項次21、項次22至
25),前者係以四輪規格為原則,且兩前輪之輪胎內側距離
須大於30公分,且須經輔具供應商出具經標示中央
主管機關
醫療器材查驗合格登記字號之保固書;後者,則指將機車加
裝輔助輪(即特製三輪機車),或加裝輪椅直上裝置者(即
機車附加輪椅直上裝置)而言,駕駛人須具有該類特製車輛
之駕照、行照。準此,無論「電動代步車」或「特製機車」
就其機械動力性能以觀,均屬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兩輪以上車輛,按其時速及車重區分,
倘時速在25公里以下、車重在40公斤以下,則屬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6 條所稱慢車,否則即屬同規則第2 條第1 項所稱
汽車,前開車輛駕駛人均須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使用道路
,俾維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尚查無得將「電動代步
車」或「特製機車」與行人同視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電動
車應與行人同視
云云,容有誤會,
先此敘明。
⑵又原告於108 年5 月8 日經鑑定為具中度肢體障礙之人,有
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其於
事發時用以代步之系爭電動車乃二輪動力車,其外觀同電動
腳踏車,既未申領行車執照,亦未懸掛車牌,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為憑(見調字卷第45、46頁),佐以系爭電動車
係以鉛酸電池為動力來源,車重(不含電池)為40公斤,最
高車速為時速14.4公里,有來克車業有限公司函覆電動自行
車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編碼說明書、全車照片及「電
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安全基準檢測報告」為憑(見本
院卷第98至109 頁),
堪認系爭電動車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6 條第1 款第3 目所稱之電動自行車,該車輛行駛於道
路,自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慢車之規範。
⒊次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
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且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 款前段
、第3 款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直
行,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不得蛇行搶先。右轉彎時
,應靠右側路邊右轉。但行駛於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左側車
道或左側慢車道者,應採兩段方式右轉。左轉彎時,應繞
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
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 條第1 項第1 至
3 款亦有明定。查:
⑴系爭路口位在維武路、黃埔路(南北向)與中山東路(東西
向)交會處,維武路及黃埔路均設有分道線,惟未設快慢車
道分隔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見調字第43、49頁),是依前引規
定,行駛在維武路及黃埔路上之慢車,應順向靠右側路邊行
駛,於右轉彎時,靠右側路邊右轉;於左轉彎時,應採兩段
式左轉。
⑵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
於事發時陳稱:「我騎乘系爭電動車沿中山東路斑馬線由北
向南行駛至事故地點(按:即由中山東路與黃埔路交會之北
端,往中山東路與維武路交會之南端直行,跨越中山東路)
,當時我車先…等待中山東路由東向西之車輛停下後,我車
慢慢往前行駛,待我車快到達路邊時,忽然系爭機車從右側
轉彎而來,直接撞上我車右側…」等語(見調字卷第55頁)
,及警詢中陳稱:「當時我騎乘系爭電動車,由高雄市○○
區○○○路○○號台鈴機車行前方,由北往南行駛在斑馬線上
,欲左轉中山東路返家」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可知原告
於事發時倘欲左轉中山東路返回住處,按其行向應採兩段式
左轉,尚不能騎乘系爭電動車侵入斑馬線以橫越道路。原告
為圖便利,而逆向行駛在斑馬線上橫越系爭路口,即有過失
。
⑶再由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係從黃埔路往維武路方向
(即由南往北)行駛,途經系爭路口右轉之際,與騎乘系爭
電動車之原告發生碰撞,系爭電動車遭碰撞後之靜止位置,
係在系爭路口斑馬線南側端點西方1.1 公尺處,該電動車之
車身靠著人行道路緣倒地(車首朝西);車輪則在距斑馬線
南側人行道路緣3.8 公尺至1.3 公尺處,留下1 條長2.5 公
尺呈現「)」之弧狀輪胎痕(見調字卷第46至47、43頁),
可見原告係在過馬路途中遭系爭機車碰撞,而在斑馬線上留
下與系爭電動車行向一致之輪胎刮擦痕,原告臨訟主張:係
在靜止狀態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碰撞云云(見本院卷第145
、199 頁),
核與前開物證不符,亦與原告於事發後第一時
間向員警陳稱:「…待我車快到達路邊時,忽然系爭機車從
右側轉彎而來,直接撞上我車右側…」等語不合(見警卷第
31頁),為不足採。被告在警詢中雖供稱,係以系爭機車之
右手把擦撞系爭電動車之車首云云(見警卷第29頁),亦與
前開現場跡證不符,為不足採。然而,原告騎乘系爭電動車
應採兩段式左轉,已如前述,惟原告卻逆向行駛斑馬線橫越
道路,置自己於危險之中,亦為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力
(蓋原告倘遵行方向駕駛,即無可能出現在事發地點),被
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
與有過失,係屬可採。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
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
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
著有96年度
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
要旨足參。本院審酌:被告
坦承其於事發時違規紅燈右轉,待其看見原告騎乘之系爭電
動車後,已經來不及煞車閃避(見警卷第7 至8 頁,系爭刑
案一審卷第243 頁),核其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有過失,而原
告騎乘系爭電動車未能遵循「慢車」之駕駛規範,採取兩段
式左轉,逕侵入斑馬線逆向橫越越系爭路口,不僅將自己置
於危險之中,亦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亦有過失,
暨兩造對
其所涉過失情節輕重程度之意見(見另案卷第88頁背面至89
頁)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件由原告負30% 過失責任、被告
負70% 過失責任,係屬適當。
㈡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何?損害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倘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有不合於
此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
「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
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換言之,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
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遽謂該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損害部分:
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該條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致有醫療上之
特別需求,須支出醫療診治費、輔具耗材費、往返就診交通
費及看護費等,均屬之。經查:
⑴原告於事發當日送大東醫院急診,經診察原告並無明顯外傷
,
俟施予上肢各骨及關節檢查、脊椎檢查,報告亦無異常,
惟原告自述頸部及右手腕疼痛,故診斷原告之右手腕挫傷、
頸部挫傷
等情,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9 年11月19日函
覆急診病歷為憑(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165 頁),準
此,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除右手腕挫傷、頸部挫傷外,其餘
傷害與系爭事件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即屬有疑。其中: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致胸壁挫傷,並衍生前胸壁蜂窩性組
織炎乙節,依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原告係在10
6 年12月11日始因前開症狀求診,經檢視原告傷口大小為
5 ×1 公分(見本院卷第174 頁正反面),惟原告就診時
間距系爭事件發生時點(即106 年9 月26日)已2 月有餘
,對照前開大東醫院急診病歷記載,醫師於事發後第一時
間檢視原告外觀,查無胸壁挫傷情事(見本院卷第166 頁
),且未據原告提出其他事發後緊接時間之驗傷就診紀錄
,自
難認原告在事發後2 個月後出現之「胸壁挫傷」,與
系爭事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
參諸原告於106 年12月11
日就診自訴之症狀尚包括「胸口痛」之急性中樞中度疼痛
(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病歷摘要)
,尚不能排除在此2 個月
期間,有其他導致前開症狀之原
因存在,暨國軍高雄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
於106 年12月11日向原告解釋「線性骨折」之可能,及傷
口感染後之應注意事項(見附民卷第17頁),可知醫師針
對原告前開症狀初步臆診之可能原因為「線性骨折」,惟
據大東醫院急診病歷之X 光片檢查結果顯示,原告並無「
線性骨折」症狀(見本院卷第166 頁),應可排除前開胸
壁挫傷、胸口痛等症狀與系爭事件之關聯性。至於國軍高
雄總醫院於109 年11月27日函覆本院稱:尚不能排除系爭
事件與「胸壁挫傷」之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73 頁)云
云,則是該院在「查無原告驗傷就診相關紀錄」、「依原
告自述」等情形下,所為保留意見,自難執此遽為有利原
告之判斷,
附此敘明。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下背痛之傷害,惟原告於事發後
第一時間接受大東醫院急診醫師檢查時,除向該院醫師自
訴頸部及右手腕疼痛外,並未提及下背疼痛,已如前述(
見本院卷第165 頁),佐以原告自107 年3 月27日起,始
因「頸及右肩挫傷併攣縮」、「下背及右小腿、右足扭挫
傷」、「右腕扭挫傷」等症狀前往光遠骨科外科診所就診
、施打止痛針,並進行復健,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
卷第19頁),其中右肩挫傷併攣縮、下背及右小腿、右足
扭挫傷等症狀,究與系爭事件有無關聯,則未據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況由光遠骨科外科診所函覆本院稱:原告因前
開症狀就診時間與系爭事件相距6 個月,且原告事發後在
大東醫院急診,未經該院醫師要求住院、回診或進行後續
檢查,尚待查明原告在此6 個月期間曾否因前開右肩、有
小腿、右足等症狀就診,始能判斷前開症狀與系爭事件有
無關聯(見本院卷第123 頁光遠骨科外科診所回函)等語
,
益徵前開症狀與系爭事件尚乏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
陳稱其自106 年12月6 日起即因前開症狀前往該診所就診
云云,核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就診日期及前開回函內容不
符,為不足採。此外,原告提出自106 年12月6 日起至同
年月22日止在該診所就診之門診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7
頁),因查無對應之病歷及就診明細,尚無從推認原告究
係因何病症接受門診診療,自難僅憑原告之片面指述,遽
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③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致全身肌肉痙攣、疼痛,除自107 年
8 月起定期前往吳文誌診所注射止痛針劑,並取得止痛藥
外,復曾於107 年12月25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神經內科
就診,固有吳文誌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3頁、21頁),惟原告所罹肌肉
痙攣症狀尚無法直接認定與系爭事件有關,
業據國軍高雄
總醫院神經內科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73 頁),更何況
引發全身肌肉痙攣、疼痛之原因多端,原告出現
上開症狀
之時點(107 年8 月)既與事發時點(106 年9 月)相隔
將近1 年,其間顯然不具密切性。參諸原告
自承其於97年
間曾因車禍接受胸椎手術,長年在鳳山市立醫院就診,直
到104 年6 月間才從臥床狀態進步到可以自己行動,其腳
部經穿戴固定輔具後,可自主行走(見本院卷第73頁),
暨原告因97年間車禍所遺下肢傷害,於98年間即領有中度
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
迄今(見本院卷第34頁、第260
頁背面),佐以吳文誌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07
年12月起至109 年7 月止,有自費持續密集接受止痛針劑
治療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6 、187 頁),暨原告自109
年7 月起陸續因出現左膝臏韌帶、下背痛、左腰痛、骨盆
挫傷等症狀在鳳山大健康中醫診所接受中醫及民俗療法,
其間於109 年10月19日則因突發肩頸疼痛、痙攣、暈
厥等
急症,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
長庚醫院)就診,有鳳山大健康診所函覆病歷、高雄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8 、126 至138 頁)
等一切情事,自不能排除前開肌肉痙攣、疼痛等症狀肇因
於97年間車禍所遺留下肢舊傷之可能性,尚難僅憑原告之
片面指述,遽謂上開期間陸續出現之肌肉痙攣、疼痛症狀
與系爭事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④綜上,原告主張其因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其中除右手腕
挫傷、頸部挫傷,業據舉證證明因果關係外,其餘傷害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與系爭事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
不在系爭事件所致原告體傷之列。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49,156元(見本院卷第31、
140 頁、第260頁背面),其中:
①原告主張因右手腕挫傷自106 年9 月27日起至107 年12月
12日止,在鳳山濟世中醫診所就診,支出如附表編號1 ①
所示醫療費共21,899元,有費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60
、36頁),且未據被告為反對陳述,應屬可採。
②附表編號1 ②④⑤⑥所示費用,因乏證據證明其與系爭事
件之關聯性(詳見前述理由㈡⒉⑴①②③),尚難認列為
本件損失。
③原告主張自106 年11月30日起至107 年12月20日止,在蔡
崇毅診所就醫,支出附表1 編號③所示費用共950 元,固
有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惟據蔡崇毅診所函
覆本院稱:原告於上開期間係因失眠、焦慮、高血壓前往
就診,該症狀與原告前於96年5 月7 日就診之症狀相同,
尚與系爭事件無關(見本院卷第117 頁),並有病歷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至122 頁),足見此症狀乃原告原
有痼疾,自不能認列本件損失。
④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須支出附表編號1 ⑦所示耗材10,017
元,雖經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惟其中
除106 年10月支出醫療消毒用品費4,410 元外,其餘費用
支出時點均在107 年12月以後,且未據具體載明消費細目
、內容,要難認與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頸部及右手腕挫傷
有何關聯(參見附表編號1 ①),亦難認列本件損失。
⑤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21,899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者為
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支出如附表編號2 所示輔具費用,共14
,990元(見本院卷第33、140 頁),固有送貨單、發票、收
據足佐(見本院卷第61頁)。但查:
①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頸部及右手腕挫傷,並無使用輪椅、
足部護具之必要,有大東醫院109 年1 月19日函為憑(見
本院卷第165 頁),參諸原告自承其因97年間車禍所遺下
肢障礙,需用足部輔具以助行走,已如前述,
堪信原告於
106 年間購入輪椅、於107 年6 月間購入足部護具係供其
日常生活所用,尚難認屬因系爭事件額外增加之費用。至
於原告主張其購入之護具並非足部護具,而是手腕護具乙
節(見本院卷第141 、207 頁),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亦
與開立護具發票之店家「五克拉皮鞋店」係以販售鞋具為
業(見本院卷第110 頁)不合,為不足採。
②又原告於106 年9 月28日購買腋下枴、便盆椅、頸圈(見
本院卷第61頁背面),除頸圈之使用可助頸部挫傷復原外
,其餘則查無相對應之傷勢存在,核與系爭事件尚乏關聯
性,要難認列本件損失。
③從而,原告請求購買頸圈之輔具費用2,000 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支出附表編號3 所示往返就診交通費10
8,400 元(見本院卷第32、140頁),其中:
①原告主張事發當日(即106 年9 月26日)往返大東醫院就
診支出車資350 元(見本院卷第57、59頁),及自106 年
9 月27日起至107 年12月12日止,前往鳳山濟世中醫診所
診治右手腕挫傷,其中於附表編號3 ⑵所示日期因搭乘計
程車往返就診,每一趟次須支出車資95元(見本院卷第60
頁)等情,均未據被告為反對陳述,核與大東醫院病歷、
鳳山濟世中醫診所就診明細相符,應屬可採。是按原告主
張乘車前往大東醫院之往返車資350 元,加計前往鳳山濟
心中醫診所就診之診次共16診次,折合往返32趟次,共3,
040 元(計算式:95×32=3,040),合計原告因系爭事件
額外增加之交通費支出為3,390 元(計算式:350+3,040=
3,390 )。
②原告主張前往附表編號1 ②至⑥所示醫療院所就診,支出
往返就診車費部分,尚乏證據證明其受診療之症狀與系爭
事件有關,已如前述,則因此所生往返就診交通費亦難認
與系爭事件有關,不得認列本件損失。
③原告主張前往吳萍建小兒科診所、新高鳳醫院、慈惠醫院
、鳳山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支出之往返車資部分,
惟據吳萍建小兒科診所函覆原告病歷顯示,原告於106 年
11月18日、21日、24日因右側手臂疼痛、右側大腿疼痛而
在該診所取用止痛藥劑(見本院卷第193 頁);另據原告
陳報:其因視神經炎前往新高鳳醫院就診;因重鬱症復發
前往慈惠醫院就診;因「其他脊髓壓迫」病症前往鳳山醫
院就診;因側性後胸壁挫傷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診(見本
院卷第57至59頁)等情,經核均與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頸
部挫傷、右手腕挫傷
無涉,且未據原告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證前開費用與系爭事件之關聯性,其主張為不可採。
④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3,39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
無理由。
⑸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支出附表編號4 所示看護費1,287,600
元(見本院卷第50頁),經查:
①原告固提出看護費證明書,以證其自106 年9 月27日起至
107 年4 月27日止(共213 天),僱用訴外人金德芳擔任
24小時全日看護,支出費用426,000 元;自107 年4 月28
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共202 天),僱用金德芳擔任半
日看護,支出費用242,400 元,合計668,400 元(見本院
卷第51頁正反面,計算式:2,000 ×213= 426,000;1,20
0 ×202=242,400 ),惟原告因系爭事件僅受有頸部及右
手腕挫傷,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按其傷勢縱因慣用手受傷
致有不便,惟未據原告舉證已達非受他人協助,不能自理
生活之程度,佐以前開證明書記載,金德芳於上開期間之
工作內容為:清潔住家、店面打掃、消毒,代購應有醫材
及用品(見本院卷第51頁)等語,可知金德芳從事之工作
內容著重在日常家務處理,無涉原告身體健康照護,容與
「看護」性質有間,要難認該費用支出係屬民法第193 條
規定所稱「增加生活上需要」衍生之額外支出,尚不得認
列本件損失。
②原告另提出看護費證明書,以證其自107 年11月17日起至
109 年3 月31日止(共383 天)、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
109 年8 月31日止(共133 天),僱用訴外人邱曉萍擔任
半日看護,共支出費用619,200 元(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
面,計算式:1,200 ×[ 383+133] =619,200 ),並有邱
曉萍證稱:「當時原告右半邊都沒有力氣,需人攙扶,右
手右腳不能自主行動,肩頸有使用固定器固定,…在攙扶
下可慢慢行走,…至108 年6 、7 月左右,原告可在無人
攙扶的情形下自己行動,但…仍不能久坐久站…」、「…
109 年4 月到8 月之間,…重點在復健…」等語為憑(見
本院卷第218 頁),惟由前開證詞僅能推知原告自107 年
11月起出現右半邊肢體乏力情形,且須使用肩頸固定器固
定,然而原告出現該症狀之時間距事發時(106 年9 月26
日)已1 年有餘,復與原告事發時所受頸部挫傷、右手腕
挫傷等傷害有別,佐以原告陳報其自107 年11月起陸續因
「肌群肌肉及肌腱拉傷」、「肌痛」、「頸神經根疾患」
、「部位肌肉攣縮」、「其他脊髓壓迫」、「側後性胸壁
挫傷」、「神經痛及神經炎」等疾患遍訪各大醫療院所求
診(見本院卷第58頁)等情,可知肇致原告右半邊肢體乏
力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原告之片面指述,遽謂與系爭事
件有因果關係存在,不得認列本件損失。
③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1,287,600 元未據舉證以明與系爭
事件之關聯性,為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受有附表編號5 所示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致傷,計自106 年9 月26日起至109 年
8 月26日止(共2 年11個月)不能繼續營運京妍專家複合生
活館、京城異品複合百貨館,受有收入損失共3,139,804 元
(見本院卷第32、140 頁)云云,被告否認之,依
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證明之責。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為頸部挫傷、右手腕挫傷,業經本
院審認如前,而原告除就右手腕挫傷持續在鳳山濟心中醫診
所就診外,固因其他症狀前往附表編號1 ②至⑥所示醫療院
所就診,惟尚乏證據證明前開症狀與系爭事件間之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衡諸一般人倘慣用手受傷雖難免導致生活不便
,但非不能藉由其他方式輔助其不足,故原告主張因右手腕
挫傷致不能工作,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證明之責。
⑵依商業登記資料顯示,原告於106 年11月8 日獨資設立京妍
專業複合生活館,該館自109 年1 月1 日起停業(見附民卷
第29頁、本院卷第184 頁),可知原告設立經營京妍專業複
合生活館之時點係在106 年9 月26日系爭事件發生以後,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該館在106 年11月8 日以前有何實際營運情
事,自難認該館營收與系爭事件有何關聯。
⑶再依商業登記資料顯示,原告於105 年8 月18日獨資設立京
城異品複合百貨館,該館自109 年1 月1 日起停業(見附民
卷第31頁,本院卷第183 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
,係以經營京城異品複合百貨館為業。查:
①據原告陳報,其自106 年9 月27日起即僱用金德芳為其打
理店面、代購用品,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
原告在右手腕挫傷痊癒以前,非不能藉此方式補其不足,
繼續營業,此觀諸原告在106 年9 月間並未申報停業自明
,此外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究有何因頸部挫傷、右手腕挫傷
致難以營業或影響營收情事,其主張即難採信。至於原告
於109 年1 月1 日申報京城異品複合百貨館停業,該停業
時間距事發時(106 年9 月26日)已達2 年3 月,且影響
商業經營之原因多端,自難僅憑停業之事實遽謂與系爭事
件所致傷害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②又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5 月起至106 年9 月止,經營百貨
業之收入達658,000 元,每月平均營業淨利達131,600 元
云云,固據提出存摺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但由
商業登記資料顯示,原告出資額僅3,000 元,惟所營事業
內容包含花卉零售、食品雜貨及飲料零售、化粧品零售等
在內,均須另支出進貨或經銷成本,卻未據原告舉證以明
成本數額,佐以原告提出之存褶內容顯示,其於106 年6
月、8 月間之帳戶收入(不含身障補助款)經扣除支出(
含卡片提款、跨行轉出及電信費)後,均處於赤字狀態(
見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於前開期間是否確有穩定之淨
利收入,亦屬有疑。
⑷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139,804 元,未據舉證以實
其說,為不足採。
⒋原告主張受有附表編號6 所示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60 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依前引規定,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衍生
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事發
經過,考量:原告為大學畢業之人,目前無業,領有身障補
助,其於107 年間因經營京城異品複合百貨館、京妍專業複
合生活館,而有營利所得89,000餘元,名下復有房屋2 棟;
被告為大學畢業之人,目前任職於臺灣鐵路管理局,每月薪
資36,000餘元,另有股利收入,名下則有汽車1 部及股票等
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另案調字卷第62頁、警卷第1 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存摺,及被告提出之學位證書、在
職證明書、薪津明細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另案調
字卷第61-1、71、63頁),本院復
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字卷末證物袋)
,暨原告雖未因頸部挫傷、右手腕挫傷住院治療,惟持續治
療右手腕挫傷將近1 年(參見附表編號1 ①),導致日常生
活受有不便,堪信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係屬適當,逾此部分則有過高
,應予酌減。
⑶從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其中在10萬元以內者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受有附表編號7、8、9所示物之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
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3
06號判決要旨足參。準此,被害人得請求
回復原狀所需之修
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以新品換舊品,即應予折舊。
經查:
⑴原告請求附表編號7所示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電動車因系爭事件遭碰撞而毀損,而
有另購新車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雖否認系爭電
動車受損達不堪使用程度,惟未提出
反證以實其說,其辯解
為為不可採。查:
①原告主張系爭電動車係於106 年4 月30日以3 萬元購入乙
節,有出貨單及保固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62頁),且據
來克車業有限公司提供電動自行車基本規格、商品照片等
基本資料到院(見本院卷第99至109 頁),經核該商品照
片雖與系爭電動車外觀有異(參見警卷第34頁),惟其性
能與系爭電動車相當,衡諸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經銷商就
性能相當之商品定價通常趨近一致等情,認原告主張購置
新品需費3 萬元尚屬非虛。被告雖辯稱來克公司販售之同
款電動車僅要價21,000元(見本院卷第261 頁背面),惟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②本院審酌事發時(即106 年9 月26日)系爭電動車之車齡
為5 個月,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購入新品更換舊品,
即應予折舊,本院
參酌系爭電動車雖屬慢車,其結構不似
電動機車堅固,惟其動力來源則與電動機車相類似,依經
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等情,認以耐用年數3 年攤提折舊尚無不當,是按重購
新品需費3 萬元,事發時之系爭電動車按平均法(即1 ÷
3=33% )計其殘價為7,500 元(計算式:實際成本÷[ 耐
用年數+1 ] =30,000÷[ 3+1] =7,500 ),按其車齡計算
折舊額為3,094 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 殘價] ×折舊
率×使用年數=[ 30,000- 7,500] ×33% ×5/12 =3,093.
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於扣除折舊額後,其回
復原狀之價額為26,906元(計算式:30,000-3,094=26,90
6 ),
應堪認定。原告主張願依新車八折價,即24,000元
計算折舊後之價額(計算式:30,000×80%=24,000,見本
院卷第261 頁背面),未逾前開回復原狀
必要費用範圍,
應屬可採。
⑵原告請求附表編號8 所示損失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事發
時隨身攜帶平板電腦,事發現場亦查無平板電腦毀損跡證,
原告既不能證明平板電腦在事發時遭波及而撞毀,其間即欠
缺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列本件損失。
⑶原告請求附表編號9所示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事發時所穿戴之眼鏡因碰撞而毀損,須另購新品乙
節,核與證件照片顯示原告向有戴眼鏡之習慣相符(見本院
卷第65頁),且被告未為反對意見,應屬可採。而原告主張
另購新品需費9,500 元,經其提出102 年5 月10日購入眼鏡
之配鏡處方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眼鏡係
屬日常生活用品,事發時該眼鏡使用期間已達4 年4 月,暨
兩造關於眼鏡折舊比例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認以折
舊1/2 為適當,是於扣除折舊額後,其回復原狀之價額為4,
750 元(計算式:9,500 ×[ 1-50%] =4,750 ),應堪認定
。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各項損害額如附表「法院核定金
額額」所示,合計156,039 元,惟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
有過失,且應負30% 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見爭點
㈠⒋),爰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09,
227 元(計算式:156,039 ×[ 1-30%] =109,227.3 ),而
原告因系爭事件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4,050元,
且自被告受領賠償金2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㈦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前開
保險給付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予以扣除,是經扣
除原告已受領之賠償金及理賠金共224,050 元後,原告所受
損害已獲全部填補(按:224,050 >109,227 ),原告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自毋庸再給付原告
任何賠償金。
㈢兩造就系爭事件所致原告損失,已否達成和解?原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是否因和解而消滅?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已如前述,
此一爭點對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惟系爭和解書是否成立生效、被告是否因系爭和解書對原告
取得違約金債權,經本院以另案判決認定在案,參見109 年
度訴字第830 號判決理由欄爭點㈢)。
㈣被告所為
抵銷抗辯是否可採?抵銷結果如何?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自無從再與被告對原告之其他金錢債權互為抵銷(
至於被告因系爭事件對原告可得求償之賠償金額多寡,經本
院以另案判決認定在案,參見109 年度訴字第830 號判決理
由欄爭點㈡⒊)。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93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 年8 月20日(見
附民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
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編號│項 目 │原告求償金額 │ 原告主張之損害計算方式及證據方法 │法院核定金額│
├──┼────┼───────┼────────────────────┼──────┤
│ 1 │醫療費 │ 49,156元 │計自106 年9 月27日起至109 年9 月4 日止(│ 21,899元│
│ │ │ │見本院卷第35頁),其中包含: │ │
│ │ │ │①自106 年9 月27日起至107 年12月12日止,│ │
│ │ │ │ 在鳳山濟世中醫診所就醫,共支出21,899元│ │
│ │ │ │ (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費用明細表)。 │ │
│ │ │ │②自106 年11月25日起至107 年11月9 日止,│ │
│ │ │ │ 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共支出1,250 元(│ │
│ │ │ │ 應為1,250 元,見本院卷第260 頁背面及第│ │
│ │ │ │ 35頁、第38至40頁費用明細表)。 │ │
│ │ │ │③自106 年11月30日起至107 年12月20日止,│ │
│ │ │ │ 在蔡崇毅診所就醫,共支出950 元(見本院│ │
│ │ │ │ 卷第42至44頁收據)。 │ │
│ │ │ │④自106 年12月6 日起至106 年12月22日止、│ │
│ │ │ │ 自107 年3 月27日起至107 年12月5 日止,│ │
│ │ │ │ 在光遠骨科外科診所就醫,共支出7,940 元│ │
│ │ │ │ (見本院卷第37頁門診費用收據)。 │ │
│ │ │ │⑤於107 年12月26日、109 年7 月9 日止,在│ │
│ │ │ │ 吳文誌診所就醫,共支出5,700 元(見本院│ │
│ │ │ │ 卷第41頁收據)。 │ │
│ │ │ │⑥自109 年7 月20日起至109 年9 月4 日止,│ │
│ │ │ │ 在鳳山大健康中醫診所就醫,共支出1,400 │ │
│ │ │ │ 元(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收據)。 │ │
│ │ │ │⑦自106 年10月起至109 年2 月17日止,共支│ │
│ │ │ │ 出醫療耗材10,017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
│ │ │ │ 收據、估價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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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輔具費用│ 14,990元 │①輪椅1台4,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收據)。│ 2,000元│
│ │ │ │②護具4,990 元(含稅,見本院卷第61頁發票│ │
│ │ │ │ )。 │ │
│ │ │ │③腋下枴1 組1,000 元(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 │
│ │ │ │ 收據)。 │ │
│ │ │ │④便盆椅1 台3,000 元(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 │
│ │ │ │ 收據)。 │ │
│ │ │ │⑤頸圈1組2,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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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往返就診│ 108,400元 │⑴自106 年9 月26日起至109 年8 月18日止自│ 3,390元│
│ │交通費 │ │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前│ │
│ │ │ │ 往附表編號1 所示各該醫療院所及大東醫院│ │
│ │ │ │ 、吳萍建小兒科診所、新高鳳醫院、慈惠醫│ │
│ │ │ │ 院、鳳山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往返就醫之交│ │
│ │ │ │ 通費(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計算書)。 │ │
│ │ │ │⑵據原告陳報因前往鳳山濟世中醫診所就診而│ │
│ │ │ │ 支出往返車資之日期如下(見本院卷第60頁│ │
│ │ │ │ ),共16診次(折合往返32趟次): │ │
│ │ │ │ ①106 年9 月27日、同年10月9日、同年10 │ │
│ │ │ │ 月19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5日、│ │
│ │ │ │ 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9日; │ │
│ │ │ │ ②107 年2 月10日、同年3 月16日、同年4 │ │
│ │ │ │ 月3 日、同年4 月24日、同年5 月11日、│ │
│ │ │ │ 同年5 月28日、同年7 月7 日、同年8 月│ │
│ │ │ │ 11日、同年12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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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看護費 │ 1,287,600元 │計自106 年9 月27日起至109 年8 月31日止(│ 0元│
│ │ │ │見本院卷第50頁),其中包含: │ │
│ │ │ │①自106 年9 月27日起至107 年4 月27日止(│ │
│ │ │ │ 共213天)支出426,000元: │ │
│ │ │ │ 按全日看護每天需費2,000 元計算(見本院│ │
│ │ │ │ 卷第51頁看護證明,看護者為金德芳)。 │ │
│ │ │ │②自107 年4 月28日起至107 年11月15日止(│ │
│ │ │ │ 共202天)支出242,400元: │ │
│ │ │ │ 按半日看護每天需費1,200 元計算(見本院│ │
│ │ │ │ 卷第51頁背面,看護者為金德芳)。 │ │
│ │ │ │③自107 年11月17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 │
│ │ │ │ 共383天)支出459,600元: │ │
│ │ │ │ 按半日看護每天需費1,200 元計算(見本院│ │
│ │ │ │ 卷第52頁,看護者為邱曉萍)。 │ │
│ │ │ │④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8 月31日止(│ │
│ │ │ │ 共133 天)支出159,600元: │ │
│ │ │ │ 按半日看護每天需費1,200 元計算(見本院│ │
│ │ │ │ 卷第52頁背面,看護者為邱曉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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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不能工作│ 3,139,804元 │計自106 年9 月26日起至109 年8 月26日止(│ 0元│
│ │損失 │ │共2 年11個月),按原告經營京妍專家複合生│ │
│ │ │ │活館、京城異品複合百貨館於事發前5 個月平│ │
│ │ │ │均每月營業淨利為131,600 元計算,共4,606,│ │
│ │ │ │000 元(見本院卷第32頁),惟僅就其3,139,│ │
│ │ │ │804元請求之(見本院卷第14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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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慰撫金 │ 500,000元 │原告目前仍在持續治療中,且日常生活仍需他│ 100,000元│
│ │ │ │人協助處理,爰請求相當於50萬元之非財產上│ │
│ │ │ │損失(見本院卷第3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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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重購系爭│ 24,000元 │按系爭電動車於106 年4 月30日購入價額30,0│ 24,000元│
│ │電動車 │ │00元,距事發時使用不到5 個月,依八成計算│ │
│ │ │ │損害額(即折舊二成)為24,000元(見本院卷│ │
│ │ │ │第33頁、第62頁電動車出貨單及收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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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重購平板│ 26,900元 │按109 年4 月23日重購三星出廠,名稱為「Ta│ 0元│
│ │電腦 │ │b S6 LTE」型號為T865、螢幕尺寸為10.5吋之│ │
│ │ │ │平板電腦1 台所需費用求償(見本院卷第63頁│ │
│ │ │ │報價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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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重購眼鏡│ 9,500元 │按102 年5 月10日購入眼鏡支出9,500 元求償│ 4,750元│
│ │ │ │(見本院卷第64頁配鏡處方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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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5,160,350元(見本院卷第140頁、第260頁背面) │ 156,0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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