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 告 中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家
臻
訴訟代理人 柯正榮
被 告 夏建鎵
被 告 鄧心彤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夏建鎵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執本院107年5月21日雄
院和107司執敬字第38164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
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夏建鎵之財產,經本院執行處以108年度
司執字第3347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而系爭執行事件就夏建鎵所有
不動產進行第1、2次
拍
賣程序時,並無
債權人參與分配,進行第3次拍賣程序時,
被告鄧心彤竟執本院108年司促字第25986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被告夏建鎵有新臺幣(下同)
57萬100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聲請參與分配,並經本院
執行處准許。然被告二人戶籍同設一處,系爭債權是否真實
,
尚非無疑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告間
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鄧心彤則以:被告鄧心彤於知悉系爭執行事件後,始整
理相關憑證後,依法於109年1月3日具狀參與分配。被告夏
建鎵為被告鄧心彤之小叔,被告夏建鎵為了讓其女就讀明華
國中,將戶籍於被告鄧心彤住處,但被告夏建鎵並無實際居
住該處。被告鄧心彤對於被告夏建鎵尚有其他債權存在,先
前均念及親屬關係,並未要求被告夏建鎵全數簽立憑證,直
至99年間始開始要求被告夏建鎵簽立
本票、借據作為憑證,
被告夏建鎵所簽發並交付被告鄧心彤如本院108年司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卷附之本票、借據,均為真正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夏建鎵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鄧心彤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4月15日執本院107年5月21日雄院和107司執敬
字第381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
被告夏建鎵之財產,經本院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
事件就夏建鎵所有不動產進行第1、2次拍賣程序時,並無債
權人參與分配,進行第3次拍賣程序時,被告鄧心彤於109年
1月3日執本院108年司促字第2598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被告夏建鎵有57萬1000元債權(即系
爭債權)具狀聲請參與分配,並經本院執行處准許。
㈡被告夏建鎵為被告鄧心彤之小叔,曾經設籍於同址。
㈢被告夏建鎵確有簽發並交付被告鄧心彤合計金額共57萬1000
元之如本院108年司促字第25986號支付命令卷附之本票5張
、借據7張。
五、本件之爭點:被告間是否有57萬1000元之債權存在?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原告以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告夏建鎵之財產之際,被告鄧心彤
於109年1月3日以系爭債權具狀聲請參與分配,並經本院執
行處准許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3478號
、108年司促字第25986號卷,核閱無誤。而原告否認被告間
有系爭債權存在,則被告間就系爭債權存否不明確之狀態,
自有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㈡前述原告與被告鄧心彤部分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之事實,為原
告與被告鄧心彤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3478號、108年司促字第
00000號卷,核閱無誤,足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戶籍同設一處,系爭債權是否真實,尚
非無疑
云云。
惟被告鄧心彤辯稱被告夏建鎵為被告鄧心彤之
小叔,被告夏建鎵為了讓其女就讀明華國中,將戶籍於被告
鄧心彤住處,但被告夏建鎵並無實際居住該處等語,
業據被
告鄧心彤提出夏建鎵之女之明華國中108年度新生入學時程
表、入學資格審查說明書、收件單、學生證影本(見本院卷
第51頁至第53頁)為證,
核與一般常情相符,應為事實。又
被告鄧心彤辯稱系爭債權為真實等語,業據被告被告鄧心彤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票5張、借據7張之原本供被告核對,且
被告核對後,就被告夏建鎵確有簽發並交付被告鄧心彤合計
金額共57萬1000元之本票5張、借據7張,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46頁),並據被告鄧心彤提出銀行帳
戶往來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39頁)為證,
尚非無
據。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