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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   告 中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 訴訟代理人 柯正榮 被   告 夏建鎵 被   告 鄧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夏建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執本院107年5月21日雄 院和107司執敬字第3816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夏建鎵之財產,經本院執行處以108年度 司執字第3347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而系爭執行事件就夏建鎵所有不動產進行第1、2次拍 賣程序時,並無債權人參與分配,進行第3次拍賣程序時, 被告鄧心彤竟執本院108年司促字第2598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被告夏建鎵有新臺幣(下同) 57萬100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聲請參與分配,並經本院 執行處准許。然被告二人戶籍同設一處,系爭債權是否真實 ,無疑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告間 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鄧心彤則以:被告鄧心彤於知悉系爭執行事件後,始整 理相關憑證後,依法於109年1月3日具狀參與分配。被告夏 建鎵為被告鄧心彤之小叔,被告夏建鎵為了讓其女就讀明華 國中,將戶籍於被告鄧心彤住處,但被告夏建鎵並無實際居 住該處。被告鄧心彤對於被告夏建鎵尚有其他債權存在,先 前均念及親屬關係,並未要求被告夏建鎵全數簽立憑證,直 至99年間始開始要求被告夏建鎵簽立本票、借據作為憑證, 被告夏建鎵所簽發並交付被告鄧心彤如本院108年司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卷附之本票、借據,均為真正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夏建鎵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鄧心彤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4月15日執本院107年5月21日雄院和107司執敬 字第381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 被告夏建鎵之財產,經本院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 事件就夏建鎵所有不動產進行第1、2次拍賣程序時,並無債 權人參與分配,進行第3次拍賣程序時,被告鄧心彤於109年 1月3日執本院108年司促字第2598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被告夏建鎵有57萬1000元債權(即系 爭債權)具狀聲請參與分配,並經本院執行處准許。 ㈡被告夏建鎵為被告鄧心彤之小叔,曾經設籍於同址。 ㈢被告夏建鎵確有簽發並交付被告鄧心彤合計金額共57萬1000 元之如本院108年司促字第25986號支付命令卷附之本票5張 、借據7張。 五、本件之爭點:被告間是否有57萬1000元之債權存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以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告夏建鎵之財產之際,被告鄧心彤 於109年1月3日以系爭債權具狀聲請參與分配,並經本院執 行處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3478號 、108年司促字第25986號卷,核閱無誤。而原告否認被告間 有系爭債權存在,則被告間就系爭債權存否不明確之狀態, 自有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㈡前述原告與被告鄧心彤部分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之事實,為原 告與被告鄧心彤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3478號、108年司促字第 00000號卷,核閱無誤,足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戶籍同設一處,系爭債權是否真實,尚 非無疑云云被告鄧心彤辯稱被告夏建鎵為被告鄧心彤之 小叔,被告夏建鎵為了讓其女就讀明華國中,將戶籍於被告 鄧心彤住處,但被告夏建鎵並無實際居住該處等語,業據被 告鄧心彤提出夏建鎵之女之明華國中108年度新生入學時程 表、入學資格審查說明書、收件單、學生證影本(見本院卷 第51頁至第53頁)為證,核與一般常情相符,應為事實。又 被告鄧心彤辯稱系爭債權為真實等語,業據被告被告鄧心彤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票5張、借據7張之原本供被告核對,且 被告核對後,就被告夏建鎵確有簽發並交付被告鄧心彤合計 金額共57萬1000元之本票5張、借據7張,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46頁),並據被告鄧心彤提出銀行帳 戶往來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39頁)為證,尚非無 據。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