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楊金照
訴訟
代理人 丁婉淳
被 告 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樹民
黃金文
周蓓姬
蔡文預
洪貴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7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上,如附表所示普通
抵押
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
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而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
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
民
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公司清算完
結,經向法院聲報
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
非訟事件,該備
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
之存續,仍須以合法完成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
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
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
前揭說明,清算人
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
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
裁定意旨
參照)。
經
查,被告已於民國89年11月2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
任吳樹民、黃金文、周蓓姬、蔡文預、洪貴叁為清算人進行
清算程序,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報就
任,
嗣於102年10月22日陳報清算完結,並經臺北地院准予
備查
等情,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地院109年3月6日北
院忠民辛90司39字第1099005501號函、臺北地院90年度司字
第39號電子卷存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33、57頁,卷二末頁證
物袋內)。
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上
所設定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足
見被告之清算人吳樹民、黃金文、周蓓姬、蔡文預、洪貴叁
尚未就清算程序中所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
則被告法人格在此範圍內自仍存續。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
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是核諸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既屬於被告公司清算範圍內事務
,依上說明,被告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應以其清算人吳
樹民、黃金文、周蓓姬、蔡文預、洪貴叁為法定代理人,代
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0年4月間擔任○○廣告設計社之負責人
,因○○廣告設計社與被告間存有廣告
承攬業務合作關係,
遂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70年4月2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
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被告於102年間辦理解散
登記並清算完結,清算
期間均未通知原告尚有債務未清償,
是被告與○○廣告設計社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即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上之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被告於90年1月1日
進入清算程序,後經清算完結,而原告所訴事項,實已無從
查證。又被告既經清算完結,法人格得否視為存續,而得為
訴訟當事人,應予究明。另原告於被告
存續期間或清算期間
,本得行使其權利,卻於權利行使期限經過數年後,始提起
本件訴訟,自不應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亦無財產可繳付訴訟
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
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
存在。查原告以其與被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
抵押權亦無從存在,為被告以無從查證否認之,因此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
,
揆諸前揭判例
要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上
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
、○○廣告設計社
營業稅稅籍證明、被告出具之債務清償
證明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經濟部商業司印鑑證明書、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公司
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7至29、127至137頁),並有
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附表編號4
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地院90年度司字第39號電子卷
附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43至55頁,卷二末頁證物袋內),
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雖具狀以上情
抗辯,惟被告法人格
仍然存續,業已詳述如上,被告復未舉證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仍存在,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所述,本件既可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
,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而消滅,
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繼續存在,
乃屬侵害原告所有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
綜上所述,被告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乙節,
舉證
以實其說,而依原告之舉證,可認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
抵押債權存在,業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編號│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
├──┼───────────────────┼─────┼───────────────────┤
│ 1│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①權利人: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
├──┼───────────────────┼─────┤②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元。 │
│ 2│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③字號:新地㈢字第068240號。 │
├──┼───────────────────┼─────┤④
債務人:○○廣告設計社負責人楊金照。│
│ 3│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4分之1 │⑤登記日期:70年4月22日。 │
├──┼───────────────────┼─────┤ │
│ 4│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全部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