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尚樺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震陽
被 告 統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進
訴訟代理人 李曉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9月30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
陸續向原告訂購水泥、紅磚等建材,銷貨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27,091元(含稅),原告已將所銷售貨物全部交予
被告,並開立發票予被告收執,然被告
迄未給付貨款。為此
,
爰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627,0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之數額,均為
認諾。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
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
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被告於本院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主張
及請求之數額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26頁),依
上
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
民法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
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
明。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