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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尚樺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震陽 被   告 統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進 訴訟代理人 李曉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9月30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 陸續向原告訂購水泥、紅磚等建材,銷貨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27,091元(含稅),原告已將所銷售貨物全部交予 被告,並開立發票予被告收執,然被告未給付貨款。為此 ,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627,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之數額,均為認諾。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 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 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本院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主張 及請求之數額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26頁),依上 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 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 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