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張明賢
被 告 李淑妙
李林素月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
被 告 李正中
李淑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
繼承人李木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0
二年四月三十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
二年五月二十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乙○○○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八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
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三、被告甲○○應將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
二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被告甲○○、丙○○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對被告丁○○、乙○○○提起
訴訟,聲明為:「㈠、丁○○、乙○○○就如附表編號1、2
、8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 100年8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及102年5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
乙○○○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2年5月20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以102年鳳登字第059200 號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卷【下稱
審訴卷】第9 頁),
嗣後變更請求為:「㈠、被告就被
繼承
人李木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於102
年4月3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5月20 日
所為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合稱「系爭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乙○○○應將如附表編號1、2、8 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鳳山不動產)於102年5月20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下稱鳳山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㈢、甲○○應
將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不動產(下稱雲林不動產)於102
年5月20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雲林不動產登記)予
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量及原告變更
前後之事實,均係主張李木樹之繼承人就其所留遺產進行之
分割協議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屬無償詐害原告債權行為,
故請求撤銷,
堪認二者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變更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丁○○截至106年3月30日,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64萬5,090 元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
),丁○○之父親李木樹於100年8月12日死亡並遺留系爭遺
產,丁○○恐繼承之遺產將受追償,竟於102年4月30日與其
餘被告協議將系爭遺產全數分歸予乙○○○、甲○○取得,
並於102年5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上開行為當屬丁○○
將其可繼承之財產無償讓與予乙○○○、甲○○,且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訴訟,
並請求: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丁○○、乙○○○則以:遺產分割協議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
格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並
非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得撤
銷之標的。況因李木樹為使配偶乙○○○具養老棲身之所,
並欲將祖產分配予長子,實有讓乙○○○、甲○○分別繼承
鳳山不動產、雲林不動產之遺願,而除丁○○外,丙○○亦
未獲分得遺產,足見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李木樹遺願及傳統
親情觀念所為,非屬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況附表編號9 之
股票,為訴外人三芯國際公司(下稱三芯公司)
借名登記予
李木樹,附表編號10則為處分三芯公司借名股票所獲
對價,
前述股票、金錢亦非屬李木樹遺產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㈡、甲○○、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
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李木樹臨終前交代屬祖產之雲林
不動產由長子甲○○繼承,且為供乙○○○有居住及養老處
,李木樹亦欲將當時現居之鳳山不動產分配予乙○○○。被
告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甲○○、丙○○均不知悉丁○
○財產狀況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行為得否作為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標的?
1、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
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
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
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
台上字第1650 號判決意旨
參照
)。
2、
經查,被告均未對李木樹所遺系爭遺產依法為拋棄繼承乙節
,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9年5月
6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90010172 號函附卷
可稽(見審訴卷第
53頁),是依前述說明,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
產分割登記之行為,
乃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
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
為,且丁○○依分割協議結果全未取得系爭遺產,亦有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77頁至第79頁),則
系爭行為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是丁○○、乙○
○○辯稱被告間所為系爭行為乃基於繼承之身分關係所為,
債權人不得訴請撤銷等語,並不可採。
㈡、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逾除斥期間?
1、次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
文。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前段亦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
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又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27 日因知悉丁○○未拋棄繼承李
木樹之遺產,始知具原告主張欄所述
詐害債權行為乙節,業
已提出高少家法院函文為證(見審訴卷第31頁),是觀地政
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可見原告最早於109年1月10日始申請調
閱鳳山不動產之二類謄本(見審訴卷第57頁),被告既未就
此節予以爭執,則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27日知有撤銷原
因,並於109年3月22日起訴行使撤銷權(見審訴卷第9頁)
,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堪予認定。
㈢、原告得否撤銷系爭行為?
1、再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
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
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
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丁○○之債權人,丁○○仍積欠系爭債
務未為清償,是觀丁○○於102年之給付、財產分別為7萬5,
288元、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個資卷第7頁至第8 頁),而於102年4月、5月間
,丁○○除對原告負有債務外,另對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積欠有約100萬4,000元之
逾期未償債務,並有約10萬餘元之信用卡款未為繳納,並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9年8月5日金徵(業)字第109
0006105號函(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83 頁)在卷
可參,
堪
認丁○○於102年4、5 月間,已無力對原告清償系爭債務。
系爭遺產既由被告共同繼承,丁○○於無
資力清償原告債務
之情況下,仍與其他被告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予乙○○
○、甲○○繼承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足認丁○○係將其原
可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以分割協議之方式無償讓與乙○○
○、甲○○,顯積極減少丁○○之財產,自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實現。
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行為,
即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系爭遺產之分配是基於李木樹之遺願所為等語
,證人即李木樹之親屬戊○○亦證稱:其於李木樹住院期間
,曾聽李木樹說女兒嫁出去了就不能分財產,而(雲林)鄉
下的土地是阿公留給長孫的,(鳳山)房子要留給乙○○○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1頁),但李木樹該等財
產分配意思,既未製作符合民法規定之
遺囑,自不生分配遺
產之效力,上開情形,並不影響丁○○
嗣後仍將其因繼承取
得之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乙○○○、甲○○
之事實。再借名登記契約既
準用委任之規定,如得終止而不
終止,並非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縱然附表9、10 分屬三
芯公司借名登記予李木樹之財產及該借名登記財產處分所得
,但觀被告仍將前述財產列作李木樹遺產之一部,並明文載
分割協議書中(見審訴卷第78頁),顯見被告為系爭行為時
,三芯公司尚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復未證明原告知悉
該財產為他人借名登記予李木樹,則該等財產仍應列作丁○
○102年因繼承取得之遺產,並予敘明。
㈣、原告請求乙○○○、甲○○分別塗銷鳳山不動產登記、雲林
不動產登記,是否有據?
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行為,既屬有據,則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4項請求乙○○○、甲○○分別塗銷鳳山不動產登
記、雲林不動產登記,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行為,並請求乙○○
○、甲○○分別塗銷鳳山不動產登記、雲林不動產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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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內容 │受分配者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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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73平方公尺) │乙○○○ │ │
├──┼──┼───────────────────────────────────────┼─────┼───┤
│2 │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42平方公尺) │乙○○○ │ │
├──┼──┼───────────────────────────────────────┼─────┼───┤
│3 │土地│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甲○○ │ │
├──┼──┼───────────────────────────────────────┼─────┼───┤
│4 │土地│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1111) │甲○○ │ │
├──┼──┼───────────────────────────────────────┼─────┼───┤
│5 │土地│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1分之1) │甲○○ │ │
├──┼──┼───────────────────────────────────────┼─────┼───┤
│6 │土地│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1分之1) │甲○○ │ │
├──┼──┼───────────────────────────────────────┼─────┼───┤
│7 │土地│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506) │甲○○ │ │
├──┼──┼───────────────────────────────────────┼─────┼───┤
│8 │建物│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權利範│乙○○○ │ │
│ │ │圍全部) │ │ │
├──┼──┼───────────────────────────────────────┼─────┼───┤
│9 │股票│三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300,000股 │甲○○ │ │
├──┼──┼───────────────────────────────────────┼─────┼───┤
│10 │金錢│死亡前二年
贈與配偶現金340萬50,973元 │乙○○○ │ │
├──┼──┼───────────────────────────────────────┼─────┼───┤
│11 │車輛│車牌號碼0000-00汽車 │乙○○○ │ │
├──┼──┼───────────────────────────────────────┼─────┼───┤
│12 │車輛│車牌號碼000-000機車 │乙○○○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