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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張明賢 被   告 李淑妙       李林素月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   告 李正中       李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李木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0 二年四月三十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 二年五月二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乙○○○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八所示之不動產於民 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甲○○應將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 二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對被告丁○○、乙○○○提起 訴訟,聲明為:「㈠、丁○○、乙○○○就如附表編號1、2 、8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 100年8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及102年5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 乙○○○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2年5月20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以102年鳳登字第059200 號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卷【下稱 審訴卷】第9 頁),後變更請求為:「㈠、被告就被繼承 人李木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02 年4月3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5月20 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合稱「系爭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乙○○○應將如附表編號1、2、8 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鳳山不動產)於102年5月20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下稱鳳山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㈢、甲○○應 將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不動產(下稱雲林不動產)於102 年5月20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雲林不動產登記)予 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量及原告變更 前後之事實,均係主張李木樹之繼承人就其所留遺產進行之 分割協議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屬無償詐害原告債權行為, 故請求撤銷,認二者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變更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丁○○截至106年3月30日,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64萬5,090 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 ),丁○○之父親李木樹於100年8月12日死亡並遺留系爭遺 產,丁○○恐繼承之遺產將受追償,竟於102年4月30日與其 餘被告協議將系爭遺產全數分歸予乙○○○、甲○○取得, 並於102年5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上開行為當屬丁○○ 將其可繼承之財產無償讓與予乙○○○、甲○○,且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訴訟, 並請求: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丁○○、乙○○○則以:遺產分割協議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 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並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得撤 銷之標的。況因李木樹為使配偶乙○○○具養老棲身之所, 並欲將祖產分配予長子,實有讓乙○○○、甲○○分別繼承 鳳山不動產、雲林不動產之遺願,而除丁○○外,丙○○亦 未獲分得遺產,足見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李木樹遺願及傳統 親情觀念所為,非屬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況附表編號9 之 股票,為訴外人三芯國際公司(下稱三芯公司)借名登記予 李木樹,附表編號10則為處分三芯公司借名股票所獲對價, 前述股票、金錢亦非屬李木樹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甲○○、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 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李木樹臨終前交代屬祖產之雲林 不動產由長子甲○○繼承,且為供乙○○○有居住及養老處 ,李木樹亦欲將當時現居之鳳山不動產分配予乙○○○。被 告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甲○○、丙○○均不知悉丁○ ○財產狀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行為得否作為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標的? 1、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均未對李木樹所遺系爭遺產依法為拋棄繼承乙節 ,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9年5月 6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90010172 號函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 53頁),是依前述說明,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 產分割登記之行為,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 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 為,且丁○○依分割協議結果全未取得系爭遺產,亦有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77頁至第79頁),則 系爭行為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是丁○○、乙○ ○○辯稱被告間所為系爭行為乃基於繼承之身分關係所為, 債權人不得訴請撤銷等語,並不可採。 ㈡、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逾除斥期間? 1、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 文。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前段亦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 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又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27 日因知悉丁○○未拋棄繼承李 木樹之遺產,始知具原告主張欄所述詐害債權行為乙節,業 已提出高少家法院函文為證(見審訴卷第31頁),是觀地政 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可見原告最早於109年1月10日始申請調 閱鳳山不動產之二類謄本(見審訴卷第57頁),被告既未就 此節予以爭執,則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27日知有撤銷原 因,並於109年3月22日起訴行使撤銷權(見審訴卷第9頁) ,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堪予認定。 ㈢、原告得否撤銷系爭行為? 1、再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 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 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 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丁○○之債權人,丁○○仍積欠系爭債 務未為清償,是觀丁○○於102年之給付、財產分別為7萬5, 288元、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個資卷第7頁至第8 頁),而於102年4月、5月間 ,丁○○除對原告負有債務外,另對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積欠有約100萬4,000元之 逾期未償債務,並有約10萬餘元之信用卡款未為繳納,並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9年8月5日金徵(業)字第109 0006105號函(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83 頁)在卷可參堪 認丁○○於102年4、5 月間,已無力對原告清償系爭債務。 系爭遺產既由被告共同繼承,丁○○於無資力清償原告債務 之情況下,仍與其他被告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予乙○○ ○、甲○○繼承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足認丁○○係將其原 可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以分割協議之方式無償讓與乙○○ ○、甲○○,顯積極減少丁○○之財產,自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實現。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行為,即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系爭遺產之分配是基於李木樹之遺願所為等語 ,證人即李木樹之親屬戊○○亦證稱:其於李木樹住院期間 ,曾聽李木樹說女兒嫁出去了就不能分財產,而(雲林)鄉 下的土地是阿公留給長孫的,(鳳山)房子要留給乙○○○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1頁),但李木樹該等財 產分配意思,既未製作符合民法規定之遺囑,自不生分配遺 產之效力,上開情形,並不影響丁○○嗣後仍將其因繼承取 得之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乙○○○、甲○○ 之事實。再借名登記契約既準用委任之規定,如得終止而不 終止,並非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縱然附表9、10 分屬三 芯公司借名登記予李木樹之財產及該借名登記財產處分所得 ,但觀被告仍將前述財產列作李木樹遺產之一部,並明文載 分割協議書中(見審訴卷第78頁),顯見被告為系爭行為時 ,三芯公司尚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復未證明原告知悉 該財產為他人借名登記予李木樹,則該等財產仍應列作丁○ ○102年因繼承取得之遺產,並予敘明。 ㈣、原告請求乙○○○、甲○○分別塗銷鳳山不動產登記、雲林 不動產登記,是否有據? 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行為,既屬有據,則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4項請求乙○○○、甲○○分別塗銷鳳山不動產登 記、雲林不動產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行為,並請求乙○○ ○、甲○○分別塗銷鳳山不動產登記、雲林不動產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附表】 ┌──┬──┬───────────────────────────────────────┬─────┬───┐ │編號│種類│財產內容 │受分配者 │備註 │ ├──┼──┼───────────────────────────────────────┼─────┼───┤ │1 │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73平方公尺) │乙○○○ │ │ ├──┼──┼───────────────────────────────────────┼─────┼───┤ │2 │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42平方公尺) │乙○○○ │ │ ├──┼──┼───────────────────────────────────────┼─────┼───┤ │3 │土地│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甲○○ │ │ ├──┼──┼───────────────────────────────────────┼─────┼───┤ │4 │土地│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1111) │甲○○ │ │ ├──┼──┼───────────────────────────────────────┼─────┼───┤ │5 │土地│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1分之1) │甲○○ │ │ ├──┼──┼───────────────────────────────────────┼─────┼───┤ │6 │土地│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1分之1) │甲○○ │ │ ├──┼──┼───────────────────────────────────────┼─────┼───┤ │7 │土地│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506) │甲○○ │ │ ├──┼──┼───────────────────────────────────────┼─────┼───┤ │8 │建物│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權利範│乙○○○ │ │ │ │ │圍全部) │ │ │ ├──┼──┼───────────────────────────────────────┼─────┼───┤ │9 │股票│三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300,000股 │甲○○ │ │ ├──┼──┼───────────────────────────────────────┼─────┼───┤ │10 │金錢│死亡前二年贈與配偶現金340萬50,973元 │乙○○○ │ │ ├──┼──┼───────────────────────────────────────┼─────┼───┤ │11 │車輛│車牌號碼0000-00汽車 │乙○○○ │ │ ├──┼──┼───────────────────────────────────────┼─────┼───┤ │12 │車輛│車牌號碼000-000機車 │乙○○○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