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 告 尚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姜容
人
被 告 愛荷美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湯涵儒
被 告 陳惠珍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尚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與被告愛荷美
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8 年7 月間簽
立「兩岸新聞媒體經紀人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
自108 年7 月4 日起至109 年7 月5 日止,尚容公司委任愛
荷美公司擔任「兩岸新聞媒體經紀人」職務。
㈡
惟代表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被告陳惠珍於108 年8 月6
日,在通訊軟體LINE「兩岸媒體群經紀人X 陳惠珍」群組中
,公開表示「我被欺騙了」等言,對原告公司代表人即原告
王姜容之商譽、名譽為重大侮辱。因群組成員有王姜容、原
告公司員工蔡婉柔、陳馨淼,及陳惠珍、訴外人即陳惠珍配
偶湯志湧等人,陳惠珍在群組稱其遭王姜容欺騙等語,係
散
播不利於原告公司之言論,更可能使員工蔡婉柔、陳馨淼對
王姜容之評價有所改觀,被告公司所為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
12條第4 項「對甲方(即原告尚容公司)負責人為恐嚇強暴
脅迫或重大侮辱者」、第8 項「散播不利於公司之謠言、挑
撥勞資雙方感情」之約定;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3條自得
請求被告被告公司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
㈢陳惠珍並
非初出社會之年輕人,其於簽署系爭契約前本應審
慎詳閱並評估,簽約後卻因故不願履行,進而藉詞生事,其
於108 年8 月6 日在
上開群組上公開表示「我被騙了」,指
涉、辱罵王姜容為騙子,實已侵害王姜容名譽權,使王姜容
精神上受有痛苦,陳惠珍應賠償王姜容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及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聲明:㈠被告愛荷美公司應給付原告尚容公司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惠珍應給付原告王姜容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審訴卷第213-231頁):
㈠陳惠珍為被告公司實際出資
暨經營負責人,湯涵儒僅為形式
上負責人,而陳惠珍因信任陳馨淼及其所推薦之王姜容,在
未實際閱讀契約書下,即代表被告公司與公司公司於108 年
7 月4 日簽立系爭契約,並已支付第1 期款18,000元;惟陳
馨淼與王姜容均表示其後若不需使用此類媒體服務可隨時終
止契約,且費用僅須支付到終止前即可。然陳惠珍於108 年
8 月間欲終止契約時,王姜容卻不承認之前承諾得任意終止
之口頭約定,並以契約條款向陳惠珍施壓,在群組中催促陳
惠珍支付第2 期款,陳惠珍始在群組中表示「我的理解是我
被欺騙了」等語。
㈡依系爭契約內容觀之,形式上雖與一般勞務契約無異,然契
約條款第1 、2 、4 條
文義解釋係原告公司聘用被告公司,
應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勞務
報酬始符合
對價衡平,惟
第3 條卻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報酬,由原告受領勞務
及金錢之雙重約定,卻未約定原告公司應提供之對價給付為
何,顯為完全單務無償之契約關係,陳惠珍若知悉契約實際
內容當不致訂約,陳惠珍實係遭陳馨淼、王姜容以不正手段
誆騙而締約,實與社會秩序、
善良風俗相悖,依民法第72條
應屬無效。另系爭契約關於尚容公司權益內容,完全無從特
定,亦與
法律行為之標的須可能、確定、
適法、妥當等要素
不合,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再者,系爭契約屬
定型化契約,
且王姜容於簽約時口頭賦予任意終止權,藉以使陳惠珍同意
簽約,又契約內容顯失公平,應認系爭契約全部內容依民法
第247 條之1 第4 項規定而為無效,尚容公司不得依契約違
約金條款請求愛荷美公司給付100 萬元。
㈢
退步言之縱認契約有效,因陳惠珍僅係單純就自身消費經驗
發表「我的理解是我被欺騙了」等語,應為
言論自由發表,
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款約定違約事由不符;且群組成員均
屬參與履約之人,
難認有何貶損原告人格之評價或致生尚容
公司勞雇關係對立之情形,亦未構成名譽權侵害,王姜容請
求陳惠珍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無理由。另契約約定每
月服務報酬僅18,000元,而尚容公司請求賠償之違約金卻高
達100 萬元,相距55.5倍有餘,實屬過高,應予職權酌減。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53頁):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尚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愛荷美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於民國108 年7 月間簽立「兩岸新聞媒體經紀人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8 年7 月4 日起至109 年7 月5
日止,由尚容公司委任愛荷美公司擔任「兩岸新聞媒體經紀
人」職務,有契約書
可參(審訴卷第39-47頁)。
㈡陳惠珍於108 年8 月6 日,在通訊軟體LINE「兩岸媒體群經
紀人陳惠珍」群組中,表示「我被欺騙了」等言,群組成員
有王姜容、原告公司員工蔡婉柔、陳馨淼,及陳惠珍、訴外
人即陳惠珍配偶湯志湧,該群組係系爭契約成立後設立之兩
造公司間之群組。
本件爭點:
㈠陳惠珍在上開通訊軟體表示「我被欺騙了」等語,是否違反
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及第8 項約定,原告公司依契約第13
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下同)100 萬元,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時應否酌減。
㈡王姜容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而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惠珍賠償慰撫金20
萬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
抗辯系爭契約內容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項規定應認為無效,原告公司不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100 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㈠兩造公司簽訂之兩岸新聞媒體經紀人契約書第12條第4 項、
第8 項分別約定「對甲方(即原告尚容公司)負責人為恐嚇
強暴脅迫或重大侮辱者」、「散播不利於公司之謠言、挑撥
勞資雙方感情」,有契約書可參( 審訴卷第45頁) ;原告主
張陳惠珍於108 年8 月6 日,在通訊軟體LINE「兩岸媒體群
經紀人X 陳惠珍」群組中,公開表示「我被欺騙了」等言,
對原告公司商譽為重大侮辱,原告公司得依上開契約第13條
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陳惠珍固不爭執於
上開通訊軟體為上開言論,但否認有何侮辱原告公司商譽之
故意;辯稱係因依契約內容觀之,形式上雖與一般勞務契約
無異,然契約條款第1 、2 、4 條文義解釋應係原告公司聘
用被告公司,應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勞務報酬始符合
對價衡平,惟第3 條卻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報酬,由
原告受領勞務及金錢之雙重約定,卻未約定原告公司應提供
之對價給付為何,顯為完全單務無償之契約關係;又因惟陳
馨淼與王姜容均表示其後若不需使用此類媒體服務可隨時終
止契約,且費用僅須支付到終止前即可,然陳惠珍於108 年
8 月間欲終止契約時,王姜容卻不承認之前承諾得任意終止
之口頭約定,並在群組中催促陳惠珍支付第2 期款,陳惠珍
始在群組中表示「我的理解是我被欺騙了」等語。
㈡
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上開通訊軟體LINE「兩岸媒體群經紀人陳
惠珍」群組之成員有王姜容、原告公司員工蔡婉柔、陳馨淼
,及陳惠珍、訴外人即陳惠珍配偶湯志湧,且該群組係兩造
系爭契約成立後設立之兩造公司間群組;且該群組自109 年
7 月6 日日成立開始,相關討論內容均與兩造公司上開契約
約定之內容有關,或與兩造就契約解釋不同意見而為討論等
,或於陳惠珍為上開言論後,針對陳惠珍上開言論是否涉及
名譽侵害等內容而互為爭執( 卷第49-55 之1 頁、卷第73-1
61頁,) ;足認上開LINE通訊軟體之設立目的,本即在於系
爭契約內容互動需要及便利性而成立,且成員固定均為與系
爭契約合作有關之人,兩造公司於多次討論後,因針對契約
條文文義解釋、或契約約定內容,兩造有不同定義,被告本
擬終止契約,因原告仍要求被告依約繼續付款,被告因其主
觀上認知,而在上開通訊軟體為「我被欺騙了」等語,因通
訊中之成員,本均已參與互相討論,或至少均已知悉兩造公
司對契約解釋有不同認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對象為特定
人,且均為知悉契約內容及討論過程之人,被告上開言論應
認係屬意見表達,且未達於於兩造公司契約書第12條第4 項
、第8 項分別約定「對甲方即原告尚容公司)負責人為恐嚇
強暴脅迫或重大侮辱者」、「散播不利於公司之謠言、挑撥
勞資雙方感情」之程度;原告公司主張依契約第13條約定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即無理由而應予駁
回。
㈢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有實現
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
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者,兩者均為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
中,應力求兩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
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
受到貶損
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
參照)
。又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
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
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
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
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
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
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
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
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參照
)。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後者
乃行為人表示
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
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
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
號
裁判要旨參照);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
論如屬「意見表達」時,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若非以損
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
,均不問事之真偽,仍可認為係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均
難
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
㈣經查,陳惠珍係因對兩造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條文文義解釋
、內容及相關約定,與原告公司王姜容間有不同認知,在針
對系爭契約成立之上開通訊軟體經多次討論、互動後,因而
於108 年8 月6 日在上開群組上公開表示「我被騙了」,其
所為言論應認係屬意見表達,且係針對兩造公司契約內容是
否妥當合理所為陳述,顯非以損害王姜容名譽為唯一目的,
雖其言論並不恰當,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認為善意發表之適
當評論,不能認為構成不法侵害王姜容名譽權,王姜容主張
陳惠珍所為係指述辱罵王姜容為騙子,構成侵害王姜容名譽
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違反兩造契約第12條第4 項及
第8 項約定,原告公司依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另王姜容主張名譽
權受侵害而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惠珍賠償慰撫金2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
費用由敗訴的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