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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   告 尚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姜容 人 被   告 愛荷美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涵儒 被   告 陳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尚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與被告愛荷美 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8 年7 月間簽 立「兩岸新聞媒體經紀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自108 年7 月4 日起至109 年7 月5 日止,尚容公司委任愛 荷美公司擔任「兩岸新聞媒體經紀人」職務。 ㈡代表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被告陳惠珍於108 年8 月6 日,在通訊軟體LINE「兩岸媒體群經紀人X 陳惠珍」群組中 ,公開表示「我被欺騙了」等言,對原告公司代表人即原告 王姜容之商譽、名譽為重大侮辱。因群組成員有王姜容、原 告公司員工蔡婉柔、陳馨淼,及陳惠珍、訴外人即陳惠珍配 偶湯志湧等人,陳惠珍在群組稱其遭王姜容欺騙等語,係散 播不利於原告公司之言論,更可能使員工蔡婉柔、陳馨淼對 王姜容之評價有所改觀,被告公司所為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 12條第4 項「對甲方(即原告尚容公司)負責人為恐嚇強暴 脅迫或重大侮辱者」、第8 項「散播不利於公司之謠言、挑 撥勞資雙方感情」之約定;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3條自得 請求被告被告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 ㈢陳惠珍並初出社會之年輕人,其於簽署系爭契約前本應審 慎詳閱並評估,簽約後卻因故不願履行,進而藉詞生事,其 於108 年8 月6 日在上開群組上公開表示「我被騙了」,指 涉、辱罵王姜容為騙子,實已侵害王姜容名譽權,使王姜容 精神上受有痛苦,陳惠珍應賠償王姜容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㈠被告愛荷美公司應給付原告尚容公司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惠珍應給付原告王姜容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審訴卷第213-231頁): ㈠陳惠珍為被告公司實際出資經營負責人,湯涵儒僅為形式 上負責人,而陳惠珍因信任陳馨淼及其所推薦之王姜容,在 未實際閱讀契約書下,即代表被告公司與公司公司於108 年 7 月4 日簽立系爭契約,並已支付第1 期款18,000元;惟陳 馨淼與王姜容均表示其後若不需使用此類媒體服務可隨時終 止契約,且費用僅須支付到終止前即可。然陳惠珍於108 年 8 月間欲終止契約時,王姜容卻不承認之前承諾得任意終止 之口頭約定,並以契約條款向陳惠珍施壓,在群組中催促陳 惠珍支付第2 期款,陳惠珍始在群組中表示「我的理解是我 被欺騙了」等語。 ㈡依系爭契約內容觀之,形式上雖與一般勞務契約無異,然契 約條款第1 、2 、4 條文義解釋係原告公司聘用被告公司, 應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勞務報酬始符合對價衡平,惟 第3 條卻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報酬,由原告受領勞務 及金錢之雙重約定,卻未約定原告公司應提供之對價給付為 何,顯為完全單務無償之契約關係,陳惠珍若知悉契約實際 內容當不致訂約,陳惠珍實係遭陳馨淼、王姜容以不正手段 誆騙而締約,實與社會秩序、善良風俗相悖,依民法第72條 應屬無效。另系爭契約關於尚容公司權益內容,完全無從特 定,亦與法律行為之標的須可能、確定、法、妥當等要素 不合,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再者,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 且王姜容於簽約時口頭賦予任意終止權,藉以使陳惠珍同意 簽約,又契約內容顯失公平,應認系爭契約全部內容依民法 第247 條之1 第4 項規定而為無效,尚容公司不得依契約違 約金條款請求愛荷美公司給付100 萬元。 ㈢退步言之縱認契約有效,因陳惠珍僅係單純就自身消費經驗 發表「我的理解是我被欺騙了」等語,應為言論自由發表, 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款約定違約事由不符;且群組成員均 屬參與履約之人,難認有何貶損原告人格之評價或致生尚容 公司勞雇關係對立之情形,亦未構成名譽權侵害,王姜容請 求陳惠珍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無理由。另契約約定每 月服務報酬僅18,000元,而尚容公司請求賠償之違約金卻高 達100 萬元,相距55.5倍有餘,實屬過高,應予職權酌減。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53頁):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尚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愛荷美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於民國108 年7 月間簽立「兩岸新聞媒體經紀人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8 年7 月4 日起至109 年7 月5 日止,由尚容公司委任愛荷美公司擔任「兩岸新聞媒體經紀 人」職務,有契約書可參(審訴卷第39-47頁)。 ㈡陳惠珍於108 年8 月6 日,在通訊軟體LINE「兩岸媒體群經 紀人陳惠珍」群組中,表示「我被欺騙了」等言,群組成員 有王姜容、原告公司員工蔡婉柔、陳馨淼,及陳惠珍、訴外 人即陳惠珍配偶湯志湧,該群組係系爭契約成立後設立之兩 造公司間之群組。 本件爭點: ㈠陳惠珍在上開通訊軟體表示「我被欺騙了」等語,是否違反 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及第8 項約定,原告公司依契約第13 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下同)100 萬元,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時應否酌減。 ㈡王姜容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而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惠珍賠償慰撫金20 萬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內容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項規定應認為無效,原告公司不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100 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㈠兩造公司簽訂之兩岸新聞媒體經紀人契約書第12條第4 項、 第8 項分別約定「對甲方(即原告尚容公司)負責人為恐嚇 強暴脅迫或重大侮辱者」、「散播不利於公司之謠言、挑撥 勞資雙方感情」,有契約書可參( 審訴卷第45頁) ;原告主 張陳惠珍於108 年8 月6 日,在通訊軟體LINE「兩岸媒體群 經紀人X 陳惠珍」群組中,公開表示「我被欺騙了」等言, 對原告公司商譽為重大侮辱,原告公司得依上開契約第13條 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陳惠珍固不爭執於 上開通訊軟體為上開言論,但否認有何侮辱原告公司商譽之 故意;辯稱係因依契約內容觀之,形式上雖與一般勞務契約 無異,然契約條款第1 、2 、4 條文義解釋應係原告公司聘 用被告公司,應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勞務報酬始符合 對價衡平,惟第3 條卻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報酬,由 原告受領勞務及金錢之雙重約定,卻未約定原告公司應提供 之對價給付為何,顯為完全單務無償之契約關係;又因惟陳 馨淼與王姜容均表示其後若不需使用此類媒體服務可隨時終 止契約,且費用僅須支付到終止前即可,然陳惠珍於108 年 8 月間欲終止契約時,王姜容卻不承認之前承諾得任意終止 之口頭約定,並在群組中催促陳惠珍支付第2 期款,陳惠珍 始在群組中表示「我的理解是我被欺騙了」等語。 ㈡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上開通訊軟體LINE「兩岸媒體群經紀人陳 惠珍」群組之成員有王姜容、原告公司員工蔡婉柔、陳馨淼 ,及陳惠珍、訴外人即陳惠珍配偶湯志湧,且該群組係兩造 系爭契約成立後設立之兩造公司間群組;且該群組自109 年 7 月6 日日成立開始,相關討論內容均與兩造公司上開契約 約定之內容有關,或與兩造就契約解釋不同意見而為討論等 ,或於陳惠珍為上開言論後,針對陳惠珍上開言論是否涉及 名譽侵害等內容而互為爭執( 卷第49-55 之1 頁、卷第73-1 61頁,) ;足認上開LINE通訊軟體之設立目的,本即在於系 爭契約內容互動需要及便利性而成立,且成員固定均為與系 爭契約合作有關之人,兩造公司於多次討論後,因針對契約 條文文義解釋、或契約約定內容,兩造有不同定義,被告本 擬終止契約,因原告仍要求被告依約繼續付款,被告因其主 觀上認知,而在上開通訊軟體為「我被欺騙了」等語,因通 訊中之成員,本均已參與互相討論,或至少均已知悉兩造公 司對契約解釋有不同認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對象為特定 人,且均為知悉契約內容及討論過程之人,被告上開言論應 認係屬意見表達,且未達於於兩造公司契約書第12條第4 項 、第8 項分別約定「對甲方即原告尚容公司)負責人為恐嚇 強暴脅迫或重大侮辱者」、「散播不利於公司之謠言、挑撥 勞資雙方感情」之程度;原告公司主張依契約第13條約定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即無理由而應予駁 回。 ㈢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有實現 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 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者,兩者均為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 中,應力求兩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 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 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 。又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 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 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 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 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 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 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 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參照 )。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後者行為人表示 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 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 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 號裁判要旨參照);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 論如屬「意見表達」時,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若非以損 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 ,均不問事之真偽,仍可認為係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均難 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㈣經查,陳惠珍係因對兩造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條文文義解釋 、內容及相關約定,與原告公司王姜容間有不同認知,在針 對系爭契約成立之上開通訊軟體經多次討論、互動後,因而 於108 年8 月6 日在上開群組上公開表示「我被騙了」,其 所為言論應認係屬意見表達,且係針對兩造公司契約內容是 否妥當合理所為陳述,顯非以損害王姜容名譽為唯一目的, 雖其言論並不恰當,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認為善意發表之適 當評論,不能認為構成不法侵害王姜容名譽權,王姜容主張 陳惠珍所為係指述辱罵王姜容為騙子,構成侵害王姜容名譽 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違反兩造契約第12條第4 項及 第8 項約定,原告公司依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王姜容主張名譽 權受侵害而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惠珍賠償慰撫金2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 費用由敗訴的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