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黃振昆
法定
代理人 黃建銘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
律師
林玠均律師
被 告 許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6
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一
百零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 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街南向北
行駛,行近和誠街112 號時,疏未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及車前狀況,竟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不慎撞
擊伊(下稱
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
骨折、頭皮撕裂傷及腸阻塞等傷害,經救治後仍受有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之重大不治程度之重傷害(下稱系
爭重傷害)。被告所為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10
9年度交簡字第260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伊因系爭事故,受有衛生清潔用品及營養品等
費用新臺幣(下同)43萬9,471元、復能輔具設備費用6萬3,
936元、看護及安養等費用234萬8,990元、醫療費用47萬1,2
99元,及
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等損失,並扣除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158萬1,824元後,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4萬1,872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重傷害等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
可稽,並有系爭刑
案卷宗等卷在卷
可佐,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
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次按當事人對
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
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
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重傷害,被
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1、原告主張衛生清潔用品及營養品43萬9,471元、復能輔具設
備費用6萬3,936元、看護及安養等費用234萬8,990元、醫療
費用47萬1,299元等費用,
業據原告提出衛生清潔用品、營
養品、復能輔具設備購買單據或發票影本、橙田護理之家明
細表、華億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外勞薪資表、外籍看護簽收確
認單、醫療費用單據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一卷第47至181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2、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所為受有系爭重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
有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而
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
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
、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國小畢業(見本院二卷第
87頁),目前無業、無收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86歲;
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系爭刑案警卷
第1 頁)、目前在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見本院二卷第25至35頁);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一卷證物袋),查知
原告名下有
不動產,被告名下無不動產,及原告所受侵害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
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8萬1,824元(見本院二卷第87、
91至9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
予以扣
除,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4萬1,872元(計算式:439,47
1+63,936+2,348,990+471,299+500,000-1,581,824=2,241,8
72)。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24 萬1,87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繕本於109年4月8日寄存送達,10日後即0月00日生效,見附
民卷第29頁)翌日即10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並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