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陳源和
訴訟
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
被 告 吳玲琴
簡麗芳
簡麗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鎧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玲琴、簡麗芳應分別將煒懋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
0000000號)之股東出資額各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壹
佰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簡麗芳、簡麗婉應分別將煒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號)之股東出資額各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
幣伍拾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吳玲琴、簡麗芳、簡麗婉應分別將煒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股份各貳萬股,移轉登
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煒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煒懋公司)、煒晟環保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煒晟公司)、煒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煒聯公司)分別於民國83年5 月4 日、85年2 月15日、
89年4 月17日設立登記,原告為
上開3 家公司(下稱
系爭三
公司)之原始出資者及負責人。被告簡麗芳自84年12月1 日
起登記為煒懋公司之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另自85年2 月15日起登記為煒晟公司之股東,出資額50萬
元,另自89年4 月17日起登記為煒聯公司之股東,股份數為
2 萬股。被告吳玲琴自90年9 月19日起登記為煒懋公司之股
東,出資額50萬元,另自89年4 月17日起,登記為煒聯公司
之股東,股份數為2 萬股。被告簡麗婉即簡麗芳之胞姐自90
年2 月20日起登記為煒晟公司之股東,出資額50萬元,另自
89年4 月17日起登記為煒聯公司之股東,股份數為2 萬股。
惟被告3 人登記為系爭三公司之股東,均係原告借用被告名
義登記為形式股東,實際上全部股款、出資額均為原告出資
,原告始為上述出資額、股份之
所有權人,
兩造間存有
借名
登記契約,現因原告欲為財產規劃,故類推
適用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與各被告間
借名契約契約既
已終止,原告基於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自得訴請各被告將出資額、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
類
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179 條,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吳玲
琴、簡麗芳應分別將煒懋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之股東出資額50萬元、100 萬元之股東登記名義人均移轉
登記為原告名義。㈡被告簡麗芳、簡麗婉應分別將煒晟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股東出資額各50萬元之股
東登記名義人均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㈢被告吳玲琴、簡麗
芳、簡麗婉應分別將煒聯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之股東股份各2 萬股(即股款20萬元)之股東登記名義人
均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
二、被告則均以︰登記於簡麗芳名下之煒懋公司、煒晟公司之出
資額,實係83、85年間2 間公司分別設立時,原告為鼓勵簡
麗芳全心投入公司之經營,因而將部分出資額
贈與簡麗芳;
吳玲琴名下煒懋公司出資額,實係90年間因吳玲琴已有相當
之年資,原告基於獎勵資深員工,並感謝吳玲琴長期之辛勞
,因而贈與吳玲琴。簡麗芳、吳玲琴名下煒聯公司之股份,
亦係89年間煒聯公司設立時,原告給予資深員工之配股,又
簡麗婉名下煒晟、煒聯公司之出資額、股份,係因簡麗婉與
原告私交甚篤,原告甚且於簡麗婉結婚時,自願擔任禮車司
機,足見二人交情匪淺,從而原告
乃基於二人間情誼而贈與
上開出資額、股份予簡麗婉。被告3 人因登記為股東,於盈
餘分配時有營利所得而增加之稅捐,原告並未給予任何補償
,而係由被告依法申報,並執系爭三公司之股利憑單扣繳後
,自行繳納稅捐,此與一般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中,對於出名
人因提供名義,依法需負擔稅捐、規費等支出,借名人將給
予補償之慣習不符,且被告3 人未受有借名登記之
報酬。再
者,公司法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股東人數之要求
,已於90年1 月12日修正,依修正後之公司法規定,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僅需1 人、2 人以上之股東即可設立
,然而吳玲琴於90年9 月19日取得煒懋公司之出資額時,公
司法已修正,並無借名登記之理由,原告又未在修正後請求
被告返還出資額、股份,
足徵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之股份、出
資額,均係為符
合股東最低人數之借名登記關係,委不足採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煒懋公司、煒晟公司、煒聯公司分別於83年5 月4 日、85年
2 月15日、89年4 月17日設立登記,原告為系爭三公司之原
始出資者及負責人。
㈡簡麗芳自84年12月1 日起登記為煒懋公司之股東,出資額
100 萬元,另自85年2 月15日起登記為煒晟公司之股東,出
資額50萬元,另自89年4 月17日起登記為煒聯公司之股東,
股份數為2 萬股。吳玲琴自90年9 月19日起登記為煒懋公司
之股東,出資額50萬元,另自89年4 月17日起,登記為煒聯
公司之股東,股份數為2 萬股。簡麗婉自90年2 月20日起登
記為煒晟公司之股東,出資額50萬元,另自89年4 月17日起
登記為煒聯公司之股東,股份數為2 萬股。
㈢系爭三公司自設立登記以來,股東、出資額、股份移轉登記
過程如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2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15
9 頁之表所示。
㈣被告3人登記為股東時,均未實際出資。
㈤吳玲琴於83年7 月29日至煒懋公司任職,於105 年2 月18日
離職。簡麗芳於83年8 月2 日起在煒懋公司任職,99年3 月
2 日以後即未在系爭三公司任職。簡麗婉為簡麗芳之胞姐,
其從未任職於系爭三公司。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3 人登記為股東,是否係基於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
,並依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請求被告3 人將名下出
資額或股份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
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990 號
判決意旨
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若當事人間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
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使
用收益
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
合
意存在。且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
苟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非不得
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
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為系爭三公司之原始出資者,被告3 人登記為系爭三
公司股東時,均無實際出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㈣),足見被告3 人名下系爭三公司之出資額、
股份,實際上均為原告出資。被告就其未實際出資卻登記為
股東之原因,固以受原告贈與股份或出資額解釋,惟倘被告
所辯贈與之情無法認定為真,加上原告有借名登記之動機、
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特徵,自足推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
記之合意存在。本院基此審酌如下:
⒈被告辯稱
渠等登記為股東後,幾乎每年都取得系爭三公司分
配之股利,於盈餘分配時有營利所得而增加之稅捐,原告並
未給予任何補償,仍由被告依法申報、自行繳納稅捐等節,
固提出簡麗芳、簡麗婉之股利憑單、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
網路)申報收執聯、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為
證(見訴字卷一第23-30 頁),惟被告就
渠等有取得股利
一
節,
迄未提出任何實質證明,僅謂:是在年底的時候原告會
給現金(見訴字卷一第195 頁),本院審酌被告3 人登記為
股東多年,並自稱領取多年股利,尤其吳玲琴曾擔任系爭三
公司之財務主任或會計主任,負責製作會計帳目;簡麗芳為
業務部經理,此經證人翁守堅、楊佩琪、張琨和證述在卷(
見訴字卷一第197 頁、訴字卷二第4 、8 、32頁),均係系
爭三公司之重要主管,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實啟人疑竇。
又簡麗芳、簡麗婉提出之股利憑單、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
算通知書、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雖顯
示渠等有來自系爭三公司之營利所得,惟我國自87年起實施
兩稅合一制,公司階段的所得與股東階段的股利,僅課一次
所得稅,故公司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將當年度盈餘分配
予股東,可依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計算可扣抵稅額,併同股
利分配予個人股東,用以扣抵個人股東應納之綜合所得稅稅
額,扣抵若有剩餘尚可退稅,多退少補,直至107 年1 月1
日起公司無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所繳納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稅額不再併同分配予股東,始形同廢除設算扣抵制度
,此有相關網頁介紹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165-173 頁)
,故系爭三公司根據此兩稅合一制度,均有設置股東扣抵稅
額帳戶,公司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各股東均有可扣抵稅
額,可用以扣抵應繳納之所得稅,此亦經原告提出系爭三公
司100 至104 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
通知書、100 年度股東分配明細表為憑(見訴字卷一第225
-255頁),並經吳玲琴
自承在卷(見訴字卷一第211 頁),
據此細觀簡麗芳、簡麗婉提出之
前揭所得稅申報資料(見訴
字卷一第26、28-30 頁),渠等雖有被申報來自系爭三公司
之營利所得,但均有獲系爭三公司分配可扣抵稅額,而得扣
抵應納之所得稅,扣抵結果,簡麗芳、簡麗婉均未因而負擔
該部分營利所得之所得稅,反而尚可額外退稅。吳玲琴就此
雖辯稱其與配偶所得合併申
報結果,適用之稅率會超過系爭
三公司給予之可扣抵稅額,因而需額外負擔所得稅
云云,然
經本院請被告就渠等因被申報股利所得而需額外負擔稅費一
節,提出進一步舉證,被告迄未提出,再
徵諸其他亦曾被登
記為股東之證人翁守堅、徐瑋良、張琨和、簡麗真均表示未
因登記為股東而額外負擔所得稅(見訴字卷一第206 頁、訴
字卷二第12、35、69頁反面-70 頁),自難相信被告確有實
際繳納股利之所得稅,則被告關於其有取得股利並負擔所得
稅,故其確有受贈股份之論據,即顯不可採,反而可看出與
一般借名登記關係,出名人無須負擔借名產生之稅費之特徵
相符。
⒉被告簡麗芳、吳玲琴皆辯稱其為系爭三公司之資深員工,原
告基於獎勵資深員工、感謝員工長期辛勞,因而將煒懋、煒
聯公司之出資額、股份贈與吳玲琴,將系爭三公司之出資額
或股份贈與簡麗芳,並舉曾任職系爭三公司之證人楊佩琪證
述:系爭三公司是同一間公司,同一個老闆,我從94年9 月
起任職到102 年3 月份,原告每年過年開會時,都會講說以
後要把股份分給員工大家一起經營等語為證(見訴字卷二第
4 頁反面),
惟查:
⑴證人楊佩琪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原告講的都
是以後,並
沒有說現在已經有把一些股份分給某些員工,我們的認知就
是等我們以後資深的話應該會分股份給我們吧。(問:你說
資深的會分給股份這件事,你有詢問比你更資深的人有無分
到股份嗎?)我沒有去詢問,因為老闆的話就是聽聽就好,
不用太認真。我在職
期間沒有聽過吳玲琴、簡麗芳說他們是
這三家公司的股東(見訴字卷二第3 頁反面、第4 頁反面、
第5 頁、第6 頁反面、第7 頁、第7 頁反面),可見其雖曾
聽聞原告多次表示將來會把公司股份分給資深員工,但從未
相信或見證資深員工吳玲琴、簡麗芳因而取得股份。
⑶又倘原告確有為獎勵資深員工,將系爭三公司之股份或出資
額贈與資深員工,對其他資深員工理應一視同仁、贈與股份
或出資額。然而目前亦登記為系爭三公司股東之證人翁守堅
已明確證述:我從83年11月1 日到職,一直到現在,以前與
吳玲琴、簡麗芳是同事,申請煒晟公司設立登記時,需要登
記5 個股東,當時我、簡麗芳、吳玲琴在公司工作,所以原
告向我、簡麗芳、吳玲琴借名登記,煒聯公司申請設立登記
時需要7 位股東,所以借用我的名字申請設立登記,煒懋公
司是原告的大姊陳却要退出股東,就借用我、吳玲琴的名字
當股東。我並無實際出資,純粹借名而已。我沒有分配過系
爭三公司之股利,系爭三公司之股利沒有實際分配給股東,
因為股東除了原告以外都是借名的。煒聯公司除了105 年有
開過股東會以外,沒有開過任何股東會等語(見訴字卷一第
198 、199 、205-206 、204 、205 頁);而證人即曾任職
系爭三公司、並曾於85年2 月15日至90年9 月20日止,登記
為煒晟公司股東之證人張琨和則證述:我是84年進去煒懋公
司,91年3 月1 日離職,92年12月2 日又回任,大概快100
年才離職,未聽原告說過將員工登記為股東,是要讓員工參
與經營公司、共同經營公司。我在職期間,完全不知道自己
被登記為煒晟公司股東,90年9 月20日我名下出資額轉讓給
簡麗婉我也都不知道,被登記為股東,我認為是因為老闆(
指原告)要成立公司,一定要借名才可以成立,當初公司才
5 、6 個人而已,而且我不認為老闆會讓我入股,因為這是
私人的小公司,公司是老闆創出來的,他憑什麼分給你讓你
享受好處,老闆開什麼支票我從來都不相信。被登記為股東
期間沒有獲得股利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1-35 頁),渠等皆
否認有因資深員工之身分,而獲原告贈與出資額或股份之情
形,更否認有因而取得股利。另曾任職煒懋、煒晟公司之證
人徐瑋良,曾於84年12月1 日登記為煒懋公司之股東,
復於
85年2 月15日登記為煒晟公司之股東,並於86年7 月登記出
資額增加,
嗣其對煒懋公司、煒晟公司之出資額於90年9 月
19日、90年9 月20日分別登記轉讓給原告,此有原告整理之
系爭三公司股東變動表、煒懋、煒晟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
可按(見訴字卷一第159 、123-128
、135-143 頁),徐瑋良對其登記為股東之原因,雖證述:
我算是煒懋公司剛成立不久的新進員工,登記為煒懋公司股
東是公司有體恤我們,公司有要讓我們去參與股東的部分。
公司讓我或翁守堅、簡麗芳入股的目的可能就是體恤公司草
創階段的員工。當時就是公司說要讓我們這些員工參與公司
經營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10、13頁),但亦
證述其登記為股東期間並未實際取得任何股利,不清楚為何
沒有拿到股利,沒參加過股東會,印象中沒有因公司申報股
利所得而需繳稅,因為如需繳稅,公司會幫忙負擔,87年離
職時,對名下出資額未向煒懋、煒晟公司要求處理,亦未做
任何處理,離職後,更對其名下出資額於90年9 月19日、9
月20日登記轉讓予原告均不知情(見訴字卷二第11反、12、
10頁-10 頁反面、13頁反面),徐瑋良登記為股東後,實際
上並未因此獲得股東可分配之股利,亦無因此參與公司經營
,其離職時未特別處理登記之出資額,離職後對於出資額被
轉讓亦毫不知悉、毫不在意,足見其雖明知登記為股東,但
並無取得股東權利之認知,且由張琨和、徐瑋良名下之出資
額均在其不知情下被移轉予他人,足徵張琨和、徐瑋良對其
名下之出資額並無處分、主導之權力,此
核與翁守堅證述資
深員工係遭原告借名登記為股東,亦相符合。
⑷由張琨和、徐瑋良、翁守堅均係遭原告借名登記之形式上股
東,
可證被告所辯原告有為獎勵資深員工,而贈與簡麗芳、
吳玲琴系爭三公司出資額、股份之事,應非事實,加以簡麗
芳、吳玲琴皆未能提出分得股利、因分得股利而負擔所得稅
之實質證據,從而渠等辯稱係受贈而取得系爭三公司股份或
出資額,即難信取。
⒊被告簡麗婉雖辯稱其因與原告私交甚篤,原告乃基於二人間
情誼而贈與煒晟公司出資額、煒聯公司股份予簡麗婉,簡麗
芳更辯稱其曾為原告之婚外情交往對象,原告為照顧簡麗真
之胞姐簡麗婉、簡麗真,因而將煒晟公司之出資額、煒聯公
司之股份贈與簡麗婉,另將煒聯公司之股份贈與胞姐簡麗真
,使簡麗芳加上2 位胞姐持有之出資額或股份總和與原告之
配偶邱嬌蜜相同云云,證人簡麗芳亦證述:原告有太太,又
跟我妹妹簡麗芳交往,他為了讓我們放心讓簡麗芳跟他在一
起,所以送我股份,是要給簡麗芳保障,讓我們認為原告有
誠意可以照顧簡麗芳,股份放我這邊的話,沒有
婚姻關係至
少要拿到錢。(問:為何是拿股份,沒有拿錢?)因為股份
可以分紅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6頁反面-67 頁、67頁反面)
,然查:
⑴被告簡麗婉迄未能舉證證明有獲取股利及負擔股利之所得稅
,業如前述,則其辯稱有實質取得出資額或股份,已難信實
。
⑵依簡麗婉、簡麗芳之陳述,簡麗婉、簡麗真2 人均因簡麗芳
與原告之交往關係,而受贈出資額或股份,則簡麗婉、簡麗
真受贈之原因相同,簡麗婉與原告間有無借名關係,自應與
簡麗真與原告間有無借名關係,為相同認定。而簡麗真係於
煒聯公司於89年4 月17日設立時,與簡麗芳、簡麗婉共同登
記為該公司股東,各持股2 萬股,但其名下2 萬股股份卻於
100 年6 月17日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變更為訴外人即原告之
子陳憲斌,此有原告整理之系爭三公司股東變動表、煒聯公
司之設立登記表、股東名簿、股份轉讓書
在卷可按(見訴字
卷一第159 、149-151 、157 頁),簡麗真並證述:100 年
6 月17日我有委託公司簽立股份轉讓書,當時因為簡麗芳跟
原告分手了,我又不在那間公司,我怕公司有問題的話我要
負責,所以就把股份贈與回去了,我跟受讓的陳憲斌沒有關
係,我都不曉得他是誰,我只是說我要贈與還給這個公司的
老闆而已,我是無償、免費把股份轉讓給陳憲斌。(問:你
方稱要拿到股份保障你才放心簡麗芳跟她老闆在一起,而且
還不要錢只要股份,因為股份可以分紅,為何100 年6 月17
日這個時候又不要這個保障了?)因為他們已經分開了,我
又不想要跟那個人有瓜葛,所以這個保障也等於屁。因為簡
麗芳沒有跟他在一起了,所以這一層就沒有關係了,有股份
跟沒有股份就沒有關係了,我幹嘛拿這些股份。(問:是否
記得在100 年6 月份你要將股份還回去時,你是直接打電話
給公司,是有一個小姐接聽,你當時如何說你要處理這件事
情?)我當時好像說因為簡麗芳沒有在公司那邊了,這樣子
我不知道公司裡面什麼情形,我就贈與回去,他說可以,叫
我把身分證字號給他,就可以了(見訴字卷二第68-69 頁反
面、71頁),其在簡麗芳與原告分手後,即擔憂煒聯公司有
問題,而急欲脫手、無償返還原告股份,此與其表示為了保
障簡麗芳之金錢利益,而刻意取得煒聯公司股份之受贈緣由
顯然相互矛盾。再徵諸簡麗真證述其從89年4 月17日起至10
0 年6 月17日登記為股東期間,均未收到股東分紅,登記為
股東期間,亦未因有營利所得,而增加繳稅,沒有參加過煒
聯公司之股東會(見訴字卷二第69頁反面-70 頁),顯然登
記為股東期間僅為形式上股東,並未實質行使股東權利,倘
原告係為照顧簡麗真、保障簡麗芳之金錢利益,而將簡麗真
登記為股東,簡麗真應不至於在未取得任何股東利益之情形
下,卻甘願無償返還股份予原告,而毫不留戀。再對照受讓
簡麗真上開股份之證人陳憲斌證述:原告有跟我提過,簡麗
真是簡麗芳的姐姐,那時是找簡麗芳的姐姐來當公司股東之
一,所以借用他的名字,100 年6 月17日簡麗真把股份轉讓
給我,是因為簡麗真已經把股份退還給公司了,原告就把股
份轉移到我這邊來,我沒有支付
對價。原告跟我見面吃飯都
會聊到公司股東成立的原因還有借名的問題,原告跟我說公
司所有股東都是借名來的,所以我清楚系爭三公司單純只是
找公司的員工及其親屬做借名登記而已,吳玲琴、簡麗芳是
公司員工,簡麗婉是簡麗芳的姐姐,就是找簡麗芳的親屬來
做公司借名登記而已(見訴字卷二第73頁反面、74頁、74頁
反面、77頁),可知簡麗真應僅係受原告借名登記為股東,
未實際取得股東權利,因而其在簡麗芳與原告分手、離開系
爭三公司,擔憂因借名登記受牽連,而主動要求辦理移轉登
記。是簡麗真登記為煒聯公司股東,並非受原告贈與,應
堪
認定。原告與簡麗真間既無「為照顧而贈與股份」之情事,
僅借用其名義登記為股東,則原告與簡麗婉間,自應為相同
認定,亦即原告並未將煒晟公司之出資額、煒聯公司之股份
贈與簡麗婉,僅借用其名義登記為股東。
⒋查公司法第2 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係規定有限公司之
股東須5 人以上,21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則需7 人
以上,而煒懋公司、煒晟公司、煒聯公司分別於83年5 月4
日、85年2 月15日、89年4 月17日設立登記時之股東恰為5
人、5 人、7 人,則原告主張因公司法規定之最低股東人數
限制,有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股東之動機需求,即非無據。
由其登記為股東之對象為資深員工或交往對象之親屬,一旦
員工離職例如徐瑋良、張琨和,便將出資額再移轉予原告自
己,或交往對象之胞姐即簡麗婉,更可看出借名登記側重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信任關係之特徵,一旦信任關係不存在,借
名登記關係即告終止。上述借名動機在公司法第2 條於90年
11月12日修正後,雖已不復存在,被告並以修正後原告迄未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否定兩造間為借名關係,惟本院審酌簡
麗芳於本院審理中曾陳述:登記簡麗婉為股東也有繳稅的考
慮(見訴字卷二第211 頁),而增加股東可分散股利所得,
對原告有節稅之利益,乃明顯可以想見,是原告於公司法修
正後,基於節稅之考量,繼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股東,應
屬合理,自不因原告在公司法修正後未將出資額或股份移轉
回原告,即謂兩造間非借名登記關係。
⒌承上,被告未實際出資卻登記為系爭三公司股東,所辯因獎
勵資深員工、照顧交往對象胞姐而贈與之情節均
難認屬實,
原告又有符合
法令限制、節稅之借名動機,加上被告未取得
股利,亦不負擔股利所得稅、系爭三公司股東登記歷來變遷
情形,均與借名登記關係之特徵相符,縱兩造間未簽立借名
登記之書面契約,仍足認原告與被告3 人間就系爭三公司之
出資額或股份,確存在借名登記之合意。
㈢原告與被告3 人間就系爭三公司之出資額或股份,既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3 人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
自得類推此一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已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3 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經被告3 人於108 年12月17日收受,有起訴狀、送達回證
附卷
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卷第11、67-73
頁),則原告與被告3 人間各自之借名登記契約即於108 年
12月17日合法終止。原告與被告3 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
終止,被告3 人登記為系爭三公司股東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
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吳玲琴、簡麗芳分別
將其名下煒懋公司各50萬元、100 萬元之股東出資額移轉登
記予原告;另請求簡麗芳、簡麗婉分別將其名下煒晟公司各
50萬元之股東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請求吳玲琴、簡麗
芳、簡麗婉分別將其名下煒聯公司股份各2 萬股移轉登記予
原告,
即屬有據。
㈣原告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請求法院擇一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為有理
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部分,
即毋庸審究,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吳玲琴、簡麗芳
分別將其名下煒懋公司各50萬元、100 萬元之股東出資額移
轉登記予原告;另請求簡麗芳、簡麗婉分別將其名下煒晟公
司各50萬元之股東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請求吳玲琴、
簡麗芳、簡麗婉分別將其名下煒聯公司股份各2 萬股移轉予
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雖另
聲請通知曾任職煒懋公司之吳啟仲、林昇樺到庭作
證,欲證明被告並未實際領取股利,或原告並無為獎勵資深
員工而贈與股份等情,惟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因認並無
再為調查之必要。
八、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亦非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故本院未為假執行之宣告,則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即非必要,而無另為准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