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莉芳生活美學館即柴莉芳
訴訟
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被 告 陳怡先
被 告 艾吉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楷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又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艾吉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艾吉公司)為「艾魅18類嫛美
會館」(下稱艾魅18)之經營者。被告艾吉公司於民國106
年至108年11月26日間之名義負責人為吳慧貞,現為黃楷婷
,被告陳怡先係被告艾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艾魅18及被告
艾吉公司均由被告陳怡先實際管理並與不特定加盟業者簽約
。
㈡原告柴莉芳與李岱儒為母子關係,李岱儒認識被告艾吉公司
前任總監鄭怡帆,及自稱為被告艾吉公司總裁之被告陳怡先
,經
渠等招攬而認美容美體行業似有商機。遂於106年8月26
日與被告艾吉公司簽立加盟與服務標章授權合約書(下稱
系
爭加盟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加盟艾魅18
,並擬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開設艾魅18
類嫛美會館-高雄林森店(下稱艾魅18林森店)及設立商號
,被告陳怡先並與掛名負責人吳慧貞均用印於系爭加盟契約
上。因李岱儒不諳美容美體事業經營方式,故委託被告艾吉
公司代為管理經營艾魅18林森店,約定代為經營管理之費用
為每月營業額之18%,並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被告艾吉公司即開始籌備艾魅18林森店,被告陳怡先並於10
7年1月15日以自己名義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擬設立艾魅18林森店。李岱儒因係職業軍人,職務繁
忙,且相關規範禁止職業軍人兼差,李岱儒遂將有關投資加
盟事業之商機與狀況告知其母即原告柴莉芳,並經被告艾吉
公司同意後,將系爭加盟契約中乙方、委託書之委託方改由
原告任之,李岱儒、原告及被告艾吉公司並協議不重新簽訂
加盟契約、委託書,即由被告艾吉公司於107年4月9日以原
告名義辦理「莉芳生活美學館」商號設立登記,原告於107
年4月14日以艾魅18林森店為店名開幕、正式營運。
㈢原告於108 年5 月間獲悉艾魅18林森店資金不足,須再投資
10萬元,然被告艾吉公司並未提供艾魅18林森店之帳冊明細
,經李岱儒於108 年6 月間查看艾魅18林森店之收支明細表
後始發現除每月由月營業額中撥付18% 予被告艾吉公司供作
經營管理費外,被告艾吉公司竟未經原告同意,額外以艾魅
18林森店投資資金690 萬元做為計算基礎,再以業務佣金為
由從中撥付18%作為己用,共計溢領124萬2,000元。
㈣原告委託洪家駿律師於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晉字第108121
8002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被告說明何以侵吞原告之
投資款項,被告僅以(108)媛律字第24號函回覆其依系爭
委託書有權收取股金18%之服務費,然系爭委託書並無被告
艾吉公司有收取股金18%服務費之約定,被告明知無此約定
,惡意
侵占原告投資資金之不法所有意圖,事證明確,已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業經原告對被告陳怡先等人提起業務侵占
等罪之刑事告訴在案。其後艾魅18林森店因資金虧空,原告
於108年12月8日結束營業。
㈤
是以,被告陳怡先為被告艾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被告
艾吉公司受原告之委託經營管理艾魅18林森店之業務執行人
。然陳怡先於執行業務時,明知其服務
報酬僅為每月營業額
之18 %,竟在未經原告同意,亦未於任何契約約定之狀況下
,逾越受委託之權限,擅自就訴外人蔡銘軒、林勳峰、楊駿
宇、蕭悖茗、陸旭甫、劉昆成、李佳星、賴令煌、郭柏顯等
9人(下稱蔡銘軒等9人)於106年9月至107年1月間投資艾魅
18林森店之資金690萬元,以業務佣金為由抽取18%為己用,
共計溢領124萬2,000元,被告陳怡先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且情節
非輕,亦已涉犯刑法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違
反
善良風俗,且該溢領之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陳怡先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怡先為被告艾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得就被告艾吉公司開設連鎖加盟店為簽約及管理,屬有權
代表被告艾吉公司之人。而原告委託被告艾吉公司就艾魅18
林森店為經營管理,被告艾吉公司之代表人卻利用其基於負
責人地位執行業務之際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
28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艾吉公司就其負責人執行業務時造成原告財產權之損害,
與被告陳怡先連帶賠償原告124萬2,000元。
㈥縱認被告陳怡先對原告無
侵權行為,備位主張李岱儒與被告
艾吉公司簽立系爭加盟契約、系爭委託書,並經被告艾吉公
司同意由原告任系爭加盟契約之乙方
暨委託人,
兩造間存有
委任關係。原告僅授權被告艾吉公司得收取每月營業額之18
%作為被告艾吉公司之經營管理費用,並未與被告艾吉公司
約定得由投資金額690萬元從中抽取18%作為業務佣金,被告
艾吉公司明知,竟逾越其受託權限,逕自收取投資金額之18
%作為業務佣金,為
可歸責於被告艾吉公司之事由,致
債權
人即原告受有124萬2,00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艾吉公司賠償原告124萬2,000元。又被告艾
吉公司自原告之投資資金690萬元抽取18%之業務佣金,係兩
造間未曾約定之費用,被告艾吉公司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124萬2,000元之財產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艾吉公司返還原告124萬2,0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令:1、先位聲明:①
被告陳怡先與被告艾吉生技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1,242,
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③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2、
備位聲明:①被告艾吉公司應給付原
告1,2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艾吉公司為艾魅18之經營者。被告艾吉公司於106年至1
08年11月26日間之名義負責人為吳慧貞,現為黃楷婷,被告
陳怡先係被告艾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艾魅18及被告艾吉公
司均由被告陳怡先實際管理並與不特定加盟業者簽約。
㈡李岱儒認識被告艾吉公司前任總監鄭怡帆,及被告艾吉公司
之總裁被告陳怡先,經
渠等招攬遂於106年8月26日與被告艾
吉公司簽立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以168萬元加盟艾魅18,並
擬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開設艾魅18林森
店及設立商號,被告陳怡先並與掛名負責人吳慧貞均用印於
系爭加盟契約上。因李岱儒不諳美容美體事業經營方式,故
委託被告艾吉公司代為管理經營艾魅18林森店,約定代為經
營管理之費用為每月營業額之18%,並簽立系爭委託書,被
告艾吉公司即開始籌備艾魅18林森店,被告陳怡先並於107
年1月15日以自己名義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擬設立艾魅18林森店。
㈢系爭加盟合約書之當事人為李岱儒與被告艾吉公司,原告並
非系爭加盟契約之當事人。又委託經營管理之委託書係由李
岱儒親自簽立,被告艾吉公司並不認識原告,簽約時也未曾
間過原告本人,更未同意將系爭加盟契約及系爭委託書之當
事人改為原告,被告艾吉公司亦曾未與原告及李岱儒協擬不
重新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與系爭委託書。107年4月9日以原告
名義辦理「莉芳生活美學館」商號設立登記之源由,係因李
岱儒為職業軍人,無法以其名義申請商號,被告艾吉公司係
依據李岱儒之要求,始以原告名義代為申請設立「莉芳生活
美學館」商號,原告僅為商號之登記名義人,實際經營者為
李岱儒非原告,被告艾吉公司均係與李岱儒聯繫相關經營管
理及投資資金等事宜。是
難認被告艾吉公司與原告間存有何
委任關係。
㈣李岱儒與被告艾吉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書及系爭委託書後
,因李岱儒僅有168萬元之加盟開辦費用,尚欠缺營運轉金
,李岱儒遂詢問被告艾吉公司是否有其他
第三人願意共同入
股增資艾魅18林森店,並表示願另外支付增資股金之18%作
為委託被告艾吉公司商談股東入股之服務費,雙方談定後,
由李岱儒授權被告艾吉公司代為協助股東入股事宜,且簽立
委託書(下稱第二次委託書),
嗣後被告艾吉公司陸續邀集
其他股東出資690萬元,再由李岱儒與出資股東簽立投資契
約(並非由原告與出資股東簽約)。是以,被告艾吉公司及
被告陳怡先受李岱儒之委託,授權委託共同展店股東之入股
,其報酬係按每筆收取股金18%計算服務費,因而被告艾吉
公司以艾魅18林森店之投資資金690萬元做為計算基礎,從
中撥付18%作為被告艾吉公司之業務佣金,無
所稱之為逾越
受託權限、溢領、侵權或
不當得利之情形。
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艾吉公司於106年至108年11月26日間之名義負責人為吳
慧貞,現為黃楷婷。被告陳怡先係被告艾吉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艾魅18及被告艾吉公司均由被告陳怡先實際管理。
㈡原告柴莉芳與李岱儒為母子關係。
㈢李岱儒於106年8月26日與被告艾吉公司簽立系爭加盟契約,
約定以168萬元加盟艾魅18,並委託被告艾吉公司代為管理
經營艾魅18林森店,約定代為經營管理之費用為每月營業額
之18%,並簽立系爭委託書。對系爭加盟契約、系爭委託書
均認定為真正。
㈣被告陳怡先於106年10月23日以自己名義承租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號,又於107年4月9日以原告柴莉芳名
義辦理「莉芳生活美學館」商號設立登記,並於107年4月14
日以艾魅18林森店為店名開幕、正式營運。
㈤訴外人蔡銘軒、林勳峰、楊駿宇、蕭悖茗、陸旭甫、劉昆成
、李佳星、賴令煌、郭柏顯等9人於106年9月至107年1月間
分別跟李岱儒簽約,投資艾魅18林森店,資金共計710萬元
。
㈥兩造對於原證6(審訴卷P45):林森店-艾吉收支(項目)
林森店故金收支明細表中(日期)107.4.30(名稱)業務佣
金(摘要)106/8-107/1林森店業務獎金690萬×18%(支出
)1,242,000元之形式及記載內容均為真實,不爭執。
四、爭執事項
㈠第二次委託書(審訴卷第139頁)是否為李岱儒與被告艾吉
公司所簽立,使被告艾吉公司得據此扣除原證6所示124萬2,
000元之業務獎金?
㈡被告艾吉公司是否同意,加盟契約中乙方及委託書委託方,
均改由原告任之,並協議不重新簽立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艾
吉公司、被告陳怡先連帶賠償,或由被告艾吉公司返還所收
取原證6所示124萬2,000元之業務獎金,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第二次委託書(審訴卷第139頁)是否為李岱儒與被告艾吉
公司所簽立,使被告艾吉公司得據此扣除原證6所示124萬2,
000元之業務獎金?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契約約定之狀況
下,逾越受委任之範圍,擅自就訴外人蔡銘軒等9人於106年
9月至107年1月間投資艾魅18林森店之資金690萬元,以業務
佣金為由抽取18%為己用,共計溢領124萬2,000元等語,為
被告否認,辯稱,被告艾吉公司係依照與李岱儒簽訂之第二
次委託書,以投資資金690萬元做為計算基礎,從中撥付18
%作為被告艾吉公司之業務佣金,並無任何違法或違約之處
等語,並提出第二次委託書為證。然原告否認第二次委託書
中「李岱儒」之簽名為李岱儒所
親簽,並稱第二次委託書非
經李岱儒意思表示
合致而簽立等語。
經查:
1、原告對於系爭加盟契約、系爭委託書之「李岱儒」簽名為
李岱儒所親簽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㈢),而經本院將系
爭加盟契約原本、系爭委託書原本及本院向中國信託銀行
調取李岱儒開戶申請相關簽名文件原本(以下合稱對照樣
本),併同有爭執之第二次委託書原本函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經調查局以特徵比對法,認定第二次委託書上
「李岱儒」之筆跡與對照樣本上「李岱儒」之筆跡筆劃特
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9
0340819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
217頁)。佐以第二次委託書上所蓋用「李岱儒」之印文
,與系爭加盟契約、系爭委託書上「李岱儒」之印文,以
肉眼判斷二者相同,且原告僅爭執簽名之真正,對於印文
並未表示爭執,
堪認第二次委託書應經李岱儒與被告艾吉
公司意思表示一致後,親自簽立並蓋印。就此,被告艾吉
公司
抗辯得據此扣除原證6所示124萬2,000元之業務獎金
,
核屬有據,應認有理由。
2、原告雖主張調查局以特徵比對法在於確認兩者筆跡是否相
符,尚無法完全排除模仿筆跡之情事,而有進行重疊比對
法之補充鑑定之必要等語。
惟查,鑑定報告書中已對第二
次委託書與對照樣本中「李岱儒」之簽名結構佈局、書寫
習慣,筆跡特徵相同之處一一標明,比對後確實一致,且
本院詳究第二次委託書與對照樣本中「李岱儒」之文字筆
劃、勾勒,以肉眼觀之,其外觀形貌並無極大差異,佐以
每個人於不同時間所書寫文字之筆跡,本非必然完全相同
,仍可能因時間、身體狀況或書寫環境差異而有所些微變
化,抑或有少許相同文字之筆劃無法完全重合,難以此即
謂係第三人仿造之字跡。是原告以上述理由聲請補充鑑定
,難認有理。
3、至於原告聲請傳訊被告艾吉公司之員工鄭晴心、陳萱蓉、
薛依捷、楊蕎瑀到庭作證,以確認被告艾吉公司是否自10
6年9月收取18%股金服務費後作為業績獎金法放予前開員
工等語。惟本件被告艾吉公司係依據與李岱儒所簽訂之第
二次委託書約定之內容,而有取得18%股金作為服務費之
法律上原因,至被告艾吉公司取得前開款項後,究係有無
發放予旗下負責洽談股東入股之業務人員,或以何種形式
發放,
乃被告艾吉公司與旗下業務員間之私法上契約關係
,要與被告艾吉公司是否有權取得18%股金服務費
無涉,
故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既與
本案爭點無關,則無調
查之必要。
㈡本件被告艾吉公司基於與李岱儒所簽立之第二次委託書第1
條第5項約定之內容,而得就訴外人蔡銘軒等9人於106年9月
至107年1月間投資艾魅18林森店之資金690萬元,以業務佣
金為由抽取18%,共計提領124萬2,000元,已如前述,則縱
使原告繼受李岱儒系爭加盟契約、系爭委託書之契約權利義
務關係,亦無由請求被告艾吉公司、被告陳怡先連帶賠償,
或由被告艾吉公司返還124萬2,000元,是爭點㈡無加以調查
及論述之必要。
六、
綜上所述,李岱儒與被告艾吉公司既已簽立第二次委託書,
並於該委託書第1條第5項約定「委託共同展店股東之入股【
每筆收取股金18%之服務費】,甲方於次月八號匯入至乙方
指定帳戶」,則被告取得124萬2,000元,並未逾越委任範疇
,且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原告先、備位之請求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