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兼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林俊儀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
律師
被 告 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林俊儀對被告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壹佰肆
拾萬股之股權存在。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 年8 月29日
聲請本院扣押被告林俊儀在同順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同順公司) 股份債權,本院108 年
司執全字第370 號於108 年9 月2 日以雄院和108 司執全如
字第370 號
執行命令核發
扣押命令,同順公司於108 年9 月
11日聲明
異議,主張林俊儀僅為
借名登記,實際出資人為林
俊賢,林俊儀與同順公司間無股份債權存在,原告依
強制執
行法第120 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股份債權存在。
㈡依最高法院106 年會議決議
縱有借名契約關係,出名人與借
名人僅係內部約定,其效力亦不及於
第三人。
並聲明:確認被告林俊儀對同順公司之股份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同順公司以:原告應就林俊儀與同順公司間股權存在之
事實負
舉證責任;林俊賢自69年成立同順公司、88年3 月18
日變更組織,林俊賢自行出資為分散風險而借用胞弟林俊儀
名義登記為股東,林俊儀並無實際出資而僅為同順公司登記
之人頭股東;歷年股利均由林俊賢領取;林俊儀並
非同順公
司股東。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俊儀以:林俊儀之股份確實係股東林俊賢借名登記,
歷年股利均由林俊賢之妻領取,林俊賢為實際出資股東,林
俊儀並非股東。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
本件爭點(卷第185頁):
不爭執事項:
㈠林俊儀自同順公司69年起設立登記起,林俊儀即為公司登記
名義股東,登記
持有股份為140萬股。
㈡原告以執有林俊儀於108 年6 月19日共同簽發,到
期日為10
8 年7 月26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 700 萬元之
本票,主張
林俊儀積欠原告債務為由;聲請本院108 年司裁全字第669
號
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8 年司執全字第370 號執行事件,
於108 年9 月2 日以雄院和108 司執全如字第370 號執行命
令,扣押林俊儀於同順公司之股份債權,同順公司於108 年
9 月11日具狀以林俊儀無實際出資為由
聲明異議;有本院調
卷之108 年司執全字第370 號卷內資料
可參。
本件爭點:
㈠被告
抗辯林俊儀僅為借名登記人頭股東,林俊賢方為實際出
資人,原告不得扣押林俊儀在同順公司股份債權,有無理由
。
㈡原告請求確認林俊儀對同順公司之股份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
四、本院的判斷:
㈠
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股東;林俊儀自同順公司設立登記時起即登記為同順公司之
股東
迄今,自應就其所抗辯係林俊賢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被告雖提出同順公司93年度至100 年度、103 及104 年度股
東常會議事錄( 卷第167-175 頁) ,
惟其上並未載明借名登
記之事實,雖提出95-96 年盈餘分配表( 卷第53-55 頁) 辯
稱該年度之股息紅利均由林俊賢之妻謝素麗代為領取,足認
借名登記為真實( 卷第43頁) ;惟經調林俊儀所得資料,林
俊儀於96年綜合所得有同順公司之營利所得649,535 元,則
林俊儀確實有分配股利應可認定,況長達近40年之借名登記
亦違反常理;被告所提證據資料不能證明林俊儀與俊賢間確
實有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所為抗辯並無足採。
㈢況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
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
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又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
人之姓名或名稱及
住所或
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
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
規定,形式上雖係公司對抗要件之規定,實則有公司對個別
股東僅負有就股東名簿之記載為形式審查股東身分之義務,
是如經登記於公司股東名簿之股東,即應憑以認定為該公司
之股東;是本件縱林俊儀與林俊賢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股份
關係,亦不得以此內部關係對抗原告;被告之抗辯亦無理由
。
㈣是原告請求確認林俊儀對同順公司之股份債權存在,為有理
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
認林俊儀對同順公司有140 萬股之股權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