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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   告 鏡禾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倫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被   告 巧思藝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隆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與被告簽立商品製造 契約,參酌政治人物韓國瑜之形象開發小夜燈商品模組,而 為製造、加工,雙方約定由被告開發商品模具、製造零組件 後,交由原告完成最後組裝,進行販售。被告製造交付之零 組件須可供原告組成具備小夜燈照明功能、音樂盒播放音樂 功能(其中電子零件組裝由原告自行處理),且具一般偶像 公仔之觀賞、裝飾及娛樂功能之商品,並依組裝完成後之外 觀分別命名為「賣菜郎公仔小夜燈」、「白韓公仔小夜燈」 (以下合稱系爭商品),預定組裝完成數量為各1000個(共 2000個),契約存續期間之開發、製作、交貨期程、數量及 各階段應付報酬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商品製造契約,見 本院卷㈠第71頁)。原告業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備註」欄 ①所示日期給付被告各單項部分或全部報酬,合計新臺幣( 下同)796,700 元。又系爭商品因應109 年度總統大選而 開發、製造,倘未能109 年1 月11日總統大選日以前交貨供 原告販售,即失其給付目的,兩造復於108 年10月13日議定 以109 年1 月10日為最後交貨日(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正反 面)。被告所交付之零組件有附表二所示情形(下稱系爭 瑕疵),良率幾乎為0 ,且經原告通知最遲應於108 年12月 31日以前修繕完畢,竟遭被告拒絕修繕,致系爭商品未能如 期上市販售,係有可歸責於被告不完全給付情事(見本院 卷㈠第68頁正反面、第10頁),經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 494 條、第502 條、第503 條規定,於109 年3 月5 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約通知(該通知於109 年3 月6 日送達 被告),被告於系爭商品製造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 條 第2 款規定,自應將其受領之價金790,700 元加計利息返還 原告(見本院卷㈠第58頁、卷㈡第66頁,至於附表編號2 所 示紙箱部分,因被告已履行完畢,故此部分報酬6,000 元不 在原告請求返還之列,見本院卷㈠第59頁)。此外,系爭商 品原定售價為每個1,000 元,經扣除製作成本(即原告已支 付之報酬)796,700 元、原告另購置相關電子零件成本263, 010 元,及運營成本43,000元後,原告預期可得利益為897, 290 元(見本院卷㈠第20頁,計算式:[ 1,000 ×2000]-79 6,700-263 ,010-43,000=897,290 ),因被告未遵期依債 之本旨提出給付,致原告受有預期可得利益損失,依民法第 495 條、第502 條、第503 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前開 損失(見本院卷㈠第55頁、卷㈡第66、71頁,審訴卷第19、 23頁),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687,990 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87,990 元,及其中790,700 元自109 年 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897,290 元自109 年1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67頁 )。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108 年3 月起合作開發系爭商品,系爭商 品製造契約乃具長期合作性質之未定給付期限契約,既一 次性交貨契約,更未約定以109 年度總統大選前1 日為給付 期限,此由原告在距離109 年度總統大選不到兩週的時間, 仍於108 年12月31日向被告下訂500 組頭罩(見附表一編號 1 ),且於109 年1 月間以自行修模為由,向被告表示欲收 回模具自行製造販售,觀之至明(見本院卷㈠第75、194 頁 ,本院卷㈡第22頁)。此外,系爭商品上市販售前尚須送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經標局)檢驗合格,依一般檢驗程序 至少需時1 個半月以上,自無可能於109 年1 月10日交貨後 隨即上市販售。系爭商品製造契約既未定有給付期限,且非 以供109 年度總統大選販售為契約目的,而無民法第494 條 、第502 條、第503 條規定之用,原告以被告未遵期於 109 年1 月10日交貨為由解約,為不合法(見本院卷㈡第23 頁)。又系爭商品雖有附表二所示情形,惟其中編號3 部分 經原告於108 年12月2 日、同年月31日通知後,被告已採手 工修補,並同意再做模具修整,自行吸收成本,惟仍需時半 個月處理;其中編號1 部分,經原告於108 年12月5 日通知 後,被告已於108 年12月10日告知得逕將底蓋螺絲柱剪斷後 ,改正之,可見縱有瑕疵亦屬輕微,被告復無拒絕修補或不 能修補情事,原告自不得執此事由解約(見本院卷㈠第77至 78頁)。倘經審理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其運營成本、可能獲利金額,倘原告不能證明上情, 則屬不確定之預期利益,難認有此損失(見本院卷㈠第200 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 卷㈠第53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有系爭商品製造契約存在,並經被告出具附表一所示 估價單,雙方約定報酬如附表一「簽約總價」欄所示金額( 惟兩造就系爭商品製造契約是否以109 年1 月10日為交貨期 限,仍有爭執)。 ㈡被告就系爭商品製造契約已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備註」欄 ①所示時間匯款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下 稱合庫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合計796,700 元。 ㈢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附表一編號2 所示委製品項。 ㈣系爭商品有附表二所示情形存在(惟被告就此情形是否得視 為瑕疵,仍有爭執),其中: ⒈附表二編號1 所示情形,得以剪斷底座螺絲柱之方式改正。 ⒉附表二編號2、3、4所示情形未改善。 ㈤系爭商品之電子零組件係由原告最後自行組裝。 ㈥原告於109 年3 月5 日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寄發存證信函 向被告為解約通知,該通知於109年3月6日送達被告。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商品製造契約是否定有給付期限?是否非 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目的?原告解約是否合法 生效?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790,700 元,有無 理由?㈢原告因系爭商品製造契約預期可得之利益為若干? 原告求償前開損失,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商品製造契約是否定有給付期限?是否非於一定時期為 給付,即不能達契約目的?原告解約是否合法生效? 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除有民法第494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 再適用同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 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 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 平之道。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完 成或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者,必以其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始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 或第503 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 、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101 年 度台上字第444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 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 ,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商品製造契約係以在109 年度總統大選競選期 間販售系爭商品獲利為契約目的,且經兩造約定以大選投票 日之前1 日即109 年1 月10日為最後交貨期限。惟被告否認 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辯稱其於108 年3 月間受原告委託開發設計系爭商品, 系爭商品乃長銷型商品,並非應景(總統大選)商品等情業據提出108 年3 月30日估價單、合意簽約之LINE對話截圖 及新產品開發記事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4 、155 、145 頁),原告亦不否認前開估價單之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並稱:斯時因韓國瑜尚未正式宣布參選總統,原告亦 未決定要將系爭商品定位為何種產品,故僅委託被告就產品 外觀為初步設計,惟韓國瑜在同年4 月正式宣布參選總統 後,原告始決定系爭商品形象及應具備之功能,與被告簽立 系爭商品製造契約,著手製造模具等後續事宜(見本院卷㈠ 第159 頁)云云。惟觀諸108 年3 月30日估價單「備註」欄 記載:「…經雙方協議為求長期配合合作,模型模治具與半 成品零組件,由巧思藝公司(按:即被告)供應,因而此 須分擔各一半產品設計費25,000元(於第二次批量生產時退 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開模、外包裝設計產製、模具製作噴漆及大量生產等流 程,旨在執行108 年3 月30日估單價「備註」欄註記事項, 參以系爭商品雖以韓國瑜形象為設計發想之開端,但由該商 品除採用韓國瑜之地中海型髮式特徵,作成附表一編號3 「 髮部模具」之零件以供組裝外,其餘臉部、身體則採用Q 版 圓臉之卡通人物可愛形象製作,有兩造建立之「發大財小夜 燈」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所示「臉部頭套設計圖 」截圖為憑(參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足見該商品公仔未 有半分與真人面貌相似,並非擬真公仔,倘非透過將商品命 名為「賣菜郎」,或音樂盒播放「夜襲」等特定競選歌曲, 或擷取「發大財」之競選口號等方式行銷,徒憑商品外觀尚 無從與特定政治人物產生連結,有系爭商品組裝後之成品照 片、系爭商品功能展示光碟影片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7至18 頁、審訴卷第61、133 至139 頁;本院卷㈠第63頁),是以 附表一編號1 開發之模具既可透過添加不同零組件、電子晶 片或命名行銷等應用方式,產出各種不同Q 版卡通人物,以 供運用於不同人物、不同場合組裝銷售,原告主張系爭商品 係「專」為韓國瑜競選109 年度總統應景造勢,而製造販售 云云,即難採信。至於原告提出專案銷售計畫書,載稱:向 被告訂製系爭商品係配合109 年度立法委員及總統大選活動 期間,即自108 年12月28日起至109 年1 月11日止,在大型 造勢現場及韓國瑜高雄競選總部內擺攤販售(見本院卷㈠第 19頁)云云,由該計畫書上只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與訴 外人即原告股東丙○○簽名,並未會同被告簽認(見本院卷 ㈠第20頁),可知該文書性質上為原告之內部私文書,尚難 認該文書於兩造締約時已經存在,且為被告所明知,自無從 據此推定「專為總統大選競選造勢販售所用」係構成系爭商 品製造契約之要素之一。此外,被告自承系爭商品將在總統 大選應景造勢時販售(見本院卷第72頁),且在總統大選前 自行接單(見本院卷第㈠第167 至168 頁系爭LINE群組對話 截圖)等情,則只能推認總統大選造勢場合係兩造預定銷售 系爭商品之時機之一,尚不能推認以在總統大選造勢場合銷 售為契約唯一目的,附此敘明。 ⑵其次,原告主張兩造曾就系爭商品約定確定給付期限乙節, 固據證人丙○○證述:其於108 年11月22日與甲○○決定好 系爭商品定價的前兩天(按:即108 年11月20日)和丁○○ (按: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討論產品上市時間,那時候韓國 瑜已經從北中南各地陸續造勢,也知道選前之夜會在高雄舉 辦,所以討論結果是最慢要在選舉前1 天上市,要趕在高雄 的選前之夜販售,所以被告才會同意在108 年12月5 日以前 交貨,預計同年12月10日可以上市(見本院卷㈡第4 頁正反 面)等情在卷,核與甲○○、丁○○及丙○○建立之LINE群 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於108 年11月 22日將系爭商品定價討論結果通知其友人(見本院卷㈠第22 6 至227 頁),同日並將友人回報之訂貨數量通知原告,稱 :「我要訂賣菜郎與白韓各10PCS 」、「預計12月10日會出 品」、「…賣菜郎+白韓…這就是他們口中的1 組」、「預 計12月5 日會正式給你們試組配及包裝100PCS」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67 至168 頁)大致相符,應認實在。惟觀諸被告 在前開108 年11月20日對話中,併向原告表明:「初期我會 以大遊擊方式供應貨源,因侷限在最後噴漆上,每天都要小 量供應(待烤漆完成),所以就是要一面組配一面銷售」等 語,原告則回應「小量供應,了解」(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 ),可知兩造於108 年11月22日針對系爭商品交貨方式,所 達成之共識為「於108 年12月5 日試作成品100 組,自108 年12月10日起逐日小量供貨,一邊組配販售,再視成品調校 噴烤漆」,並非於108 年12月10日一次全數交貨(即2000個 ,折合1000組),且原告主張雙方約定以109 年1 月10日為 最後交貨期限,亦與前揭對話內容不符,難予採信。 ⑶再由證人丙○○證稱:「(問:你或原告有無通知被告應於 何時交貨?)當時是被告承諾會在108 年12月5 日以前交貨 ,也就是要提出已完成烤漆的塑膠射出零件,至於組裝部分 是原告自行組裝,…主要是把電子零件鎖入公仔底部,之後 組合各個塑膠射出零件,當時預想如果可以請到15至20位工 讀生,組裝部分應在一兩天內可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3 頁),及原告於109 年3 月間透過系爭LINE群組通知 被告:「我機電選前月初到的(按:指由原告自行配組之電 子零件於109 年1 月初到貨)」等語(見審訴卷第63頁), 可知系爭商品須待原告於109 年1 月上旬組裝電子零件完畢 ,始得販售。換言之,被告縱於108 年12月10日交貨,因欠 缺電子零件,亦無從立即上市販售,是以證人丙○○證述兩 造曾約定以108 年12月10日為上市日(見本院卷㈡第4 頁背 面)云云,核與前述生產製造流程有間,亦非可採。 ⑷此外,由證人丙○○證稱:「(問:108 年11月20日雙方討 論上市日期時,有無提到如果不能如期上市,以後這個案子 就不要做了?)當時只有強調一定要在總統大選前上市,至 於其他就沒有討論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頁背面、第 5 頁),可知兩造於締約時、履約中均未向對造表達「非於 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意思。佐以系爭LI NE群組對話截圖顯示,原告於109 年1 月3 日通知被告暫停 一切生產,並取回模具自行修改,另擇期結算帳目;於同年 1 月4 日通知被告,稱:「除了500 個頭跟模具尾款差3 萬 ,剩下的我們都沒同意要做」、「新的我沒簽」、「我們沒 要繼續了」等語,並針對被告提議以快速分色模型機改善遮 噴漆成品乙節,予以拒絕,覆稱:「我們現在不做了」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28 至232 頁,見本院卷㈡第50頁),足見 原告在109 年1 月10日以前(即109 年度總統大選前1 日之 前),就已經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通知。再由丙○○在系爭 LINE群組109 年1 月4 日的對話中,向被告表示:「等我們 做好,也可以讓你批貨賣」等語,未據原告為反對陳述(見 本院卷㈡第52頁),及丙○○證稱:雙方曾於109 年1 月3 日商談契約終止事宜,原告當時仍想要取回模具,自行修模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證人即丁○○之 妻乙○○證稱:兩造於109 年1 月3 日在大坪頂見面,原告 要求將模具取回,但被告表示原告須付清模具尾款及其他款 項才能取回模具(見本院卷㈡第29頁背面)等情,益徵原告 在向被告為終止契約表示後,仍有繼續自行生產系爭商品之 意願,信兩造締約時,尚無以109 年1 月10日為契約最後 確定給付期限之共識,否則自應保障被告之期限利益,斷無 容任原告任意提前終止契約之理。 ⑸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商品製造契約係以在109 年度總統大選 競選期間販售系爭商品獲利為契約目的,且經兩造約定以大 選投票日之前1 日即109 年1 月10日為最後交貨期限等情, 尚乏證據證明,為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商品因有系爭瑕疵,難以在109 年度總統大 選前完成改善,係可歸責於被告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自得 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約云云。被告固不否認有附表二所示 情形存在,惟辯稱:前開情形非不能改善,被告亦未拒絕改 善,只不過因原告片面毀約,而無從進行等語。查: ⑴附表二編號1 所示瑕疵,得以剪斷螺絲柱之方式改善,且在 組裝過程中改善完畢乙節,有108 年12月6 日系爭LINE群組 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2 、114 頁),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㈠第68頁),應認實在。 ⑵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瑕疵迄未改善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 執,然而該瑕疵可透過修模方式改善,並經被告將之「列入 第二批修模」,有108 年12月6 日系爭LINE群組對話截圖足 佐(見本院卷㈠第1112、114 頁),堪認前開瑕疵非不能修 補,且經被告同意修補,只不過因原告事後要求取回模具, 致被告無從提出修補,自非可歸責於被告(見後述理由⑶) 。 ⑶附表二編號3 所示瑕疵因涉及上色工法及成本多寡,非經相 當時間與協力廠商研究,不能完成改良乙節,業經被告於10 8 年12月31日通知原告,稱:「這個應該沒辦法,今天有研 討過了,只能請日本(廠商)再研究」、「大陸是3D噴油墨 ,台灣還沒人引進來生產」、「台灣是曲面網版移印印刷, 又不能重複印刷,會有2 個影子」、「(原告問:為什麼黑 色可以,粉紅色不行?)所是這是日本油墨公司要研究的, 已經反應了,早上已經跟印刷廠討論過」、「(問:大概要 多久?)半個月吧,(因為)明天開始日本過新年,都放假 」、「接下來應該會接續到日本新開發的油墨」等語,有系 爭LINE群組對話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82 、184 、185 、18 6 至187 、188 、190 頁),足見衣服飛漆、腮紅顏色不均 及補漆不透光等上色瑕疵均非不能改良,且經被告同意在10 9 年1 月15日(即自108 年12月31日起算半個月)完成改善 。參諸系爭LINE群組對話截圖顯示,原告於108 年12月31日 獲知前開訊息後,仍於同日向被告下訂製作500 顆頭套(見 本院卷㈠第186 、190 頁),堪認雙方就被告提出之改良方 法、改善期限已經達成共識。原告事後於109 年1 月3 日片 面通知被告停止製造已下訂之商品,要求取回模具移往台北 修改(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不啻單方剝奪被告之期限利 益,更拒絕被告修補,被告自無從繼續改良工作,要難謂可 歸責於被告。 ⑷從而,系爭商品雖有系爭瑕疵,惟系爭瑕疵係可修補,且經 被告同意修補,並無民法第494 條前段規定「承攬人不於民 法第493 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民法第49 3 條第3 項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等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存在,原告猶執前詞解約,核與民法第494 條規定之解約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商品製造契 約定有確定給付期限,亦不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商品曾有 非於特定時期完成及交付,即難達契約目的之意思合致,則 原告執此為系爭商品製造契約之要素,於109 年3 月5 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約通知,即非有據,原告解約自不生 合法效力。 ⒌末按民法就承攬契約既設有給付遲延解除之特別規定(即民 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自 應優先適用承攬章節之規定,而原告(定作人)就工作完成 遲延,或被告(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甚至不能完成 工作等情形,即使原告已先行交付全部或一部之報酬,仍得 循請求修補瑕疵、減少報酬等途徑,衡平雙方利益,惟原告 在本件除請求因「解約」所生之損害外,並未請求修補瑕疵 或減少報酬,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㈡查原告以109 年3 月5 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商品製造契約, 不生合法效力,兩造間仍有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 猶依民法第25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 790,700 元,為無理由。又系爭商品製造契約查無民法第49 3 條第2 項、第494 條及第502 條第2 項所示情形亦經本院 審認如前,自無同法第495 條、第503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 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解約」所致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失89 7,290 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495 條第1 項 、第502 條、第503 條及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687,990 元,及其中790,700 元自109 年3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餘897,290 元自109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67頁),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一 ┌─┬──────┬──────────────┬──────────┬────┬────────────┐ │編│估價單出具日│ 委託製造品項 │ 簽約總價 │預定交貨│ 備 註 │ │號│(年月日) │ ├──────────┤時 程│ │ │ │ │ │ 約定付款期程 │ │ │ ├─┼──────┼──┬───────────┼──────────┼────┼────────────┤ │1 │ 108.08.07 │模具│頭罩(矽膠)1 組 │ 630,000元(含稅) │50工作天│①原告於108 年9 月9 日給│ │ │ │ ├───────────┼──────────┤ │ 付被告306,700 元(其中│ │ │ │ │前蓋+ 後蓋(ABS )1 組│①訂金(現金)50%; │ │ 6,000 元乃編號2 所示委│ │ │ │ ├───────────┤②試模30%; │ │ 製品項報酬,見本院卷㈠│ │ │ │ │底蓋(ABS)1組 │③尾款20%。 │ │ 第53、54頁)。 │ │ │ │ │ │ │ │ 原告於108 年11月26日給│ │ │ │ │ │ │ │ 付被告「試模」階段之報│ │ │ │ │ │ │ │ 酬180,000 元(見審訴卷│ │ │ │ │ │ │ │ 第37頁108 年11月21日請│ │ │ │ │ │ │ │ 款單)。 │ │ │ │ │ │ │ │②估價單見審訴卷第29頁。│ ├─┼──────┼──┴───────────┼──────────┼────┼────────────┤ │2 │ 108.08.28 │包裝設計、美工編排紙箱設計一│ 6,000元(未稅) │ 7工作天│①與編號1 所示委製項目之│ │ │ │式 │ │ │ 部分報酬於108 年9 月9 │ │ │ │ │ │ │ 日一併付款(見本院卷㈠│ │ │ │ │ │ │ 第54頁)。 │ │ │ │ │ │ │②估價單見審訴卷第31頁。│ │ │ │ │ │ │③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依債│ │ │ │ │ │ │ 之本旨提出給付(見本院│ │ │ │ │ │ │ 卷㈠第55頁)。 │ ├─┼──────┼──┬───────────┼──────────┼────┼────────────┤ │3 │ 108.10.22 │模具│彩色版遮噴模具12組 │ 220,500元(含稅) │ 未載 │①原告於108 年10月24日給│ │ │ │製造├───────────┼──────────┤ │ 付被告110,000 元(見本│ │ │ │ │黑白版遮噴模具4組 │①訂金(現金)50%; │ │ 院卷㈠第53頁)。 │ │ │ │ ├───────────┤②試模30%; │ │②估價單見審訴卷第33頁。│ │ │ │ │髮部模具1組 │③尾款20%。 │ │ │ ├─┼──────┼──┴───────────┼──────────┼────┼────────────┤ │4 │ 108.10.31 │加工製造頭罩、前蓋、後蓋、底│ 615,300元(含稅) │ 未載 │①原告於108 年11月27日給│ │ │ │蓋、包裝盒、使用說明書、保證├──────────┤ │ 付被告200,000 元(見本│ │ │ │卡及外箱,共2000個( PCS ) 。│①訂金(現金)50%; │ │ 院卷㈠第53頁)。 │ │ │ │其中1000個用以組成「賣菜郎公│②尾款50%。 │ │②估價單見審訴卷第35頁。│ │ │ │仔小夜燈」;其餘1000個用以組│ │ │ │ │ │ │成「白韓公仔小夜燈」。 │ │ │ │ ├─┴──────┴──────────────┼──────────┴────┼────────────┤ │ 合計 │1,471,800元 │已付款總額796,7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原告指摘之瑕疵類型 │ 勘驗結果 │ ├──┼────────────┼──────────────────────────┤ │ 1 │底蓋螺絲柱高度過高,擋住│兩造均不爭執有此瑕疵,惟得以剪斷螺絲柱之方式改正之(│ │ │機板,致USB 口無法插入。│見本院卷㈠第68頁正反面,審訴卷第41頁照片)。 │ ├──┼────────────┼──────────────────────────┤ │ 2 │前、後蓋尺寸大小不一,致│兩造均不爭執有此瑕疵,且迄未改正(見本院卷㈠第68頁背│ │ │結合時母柱體遭擠壓斷裂,│面,審訴卷第43、45、55頁照片,按:賣菜郎公仔小夜燈之│ │ │前、後蓋無法密合,一旦大│「右手臂」、「高麗菜」組件前後蓋不能密合) │ │ │聲播放音樂就出現破音。 │ │ ├──┼────────────┼──────────────────────────┤ │ 3 │噴漆溢出目標區塊、上色不│兩造均不爭執有此瑕疵,且迄未改正(見本院卷㈠第68頁正│ │ │均、補漆痕跡明顯,致點亮│反面;審訴卷第47至61頁及本院卷㈠第126 至128 頁照片)│ │ │後發出之光源明暗不均。 │,上色不均之位置、範圍如下: │ │ │ │①賣菜郎公仔小夜燈之「高麗菜」組件:菜葉的綠色噴漆溢│ │ │ │ 出到白色菜心,前、後菜葉的綠色噴漆成色深淺不一,且│ │ │ │ 白色部分可看出補漆痕跡。 │ │ │ │②公仔的腳底「鞋子」與底座連接處,「鞋子」的黑漆溢出│ │ │ │ 到底座。 │ │ │ │③公仔的下半身「褲子」上漆不完整,目視可見未上漆之空│ │ │ │ 隙。 │ │ │ │④每個公仔臉部圖樣印刷不一致,其「臉頰」的兩側腮紅位│ │ │ │ 置高低不一、左右側呈色不一致,且同一處腮紅上色不均│ │ │ │ (呈中間偏側較淡,外緣較深)。 │ ├──┼────────────┼──────────────────────────┤ │ 4 │模具之灌模注射口未磨平,│兩造均不爭執有此瑕疵,且迄未改正(見本院卷㈠第68頁,│ │ │致成品外觀粗糙。 │審訴卷第53頁照片,按:注射口位在公仔「左手臂」前後蓋│ │ │ │接合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