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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成晟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兆亨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被   告 林羿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六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工程 款,而兩造共同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9 條,已約明如因合約所生爭議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 民事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審建卷第17頁),本件復無專 屬管轄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 告承攬施作「芳崗水問B1、B2-17F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分 四期給付。原告依約於108 年3 月15日開工進場施作,並於 同年5 月15日完工,被告驗收後於108 年5 月底進住使用。 被告依約應給付第3 期及第4 期工程款共計75萬元,及由原 告代墊之燈具款項26,000元,總計776,000 元(計算式:75 0,000 +26,000元=776,000 元),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 果。兩造於108 年10月20日下午2 時許在被告住處商談給 付工程款事宜,被告主張需扣除部分工程款,原告雖認為扣 除不合理,然為求和諧圓滿而同意其主張,兩造合意由被告 給付原告646,000 元(含代墊燈具費用26,000元),並承諾 於108 年10月21日給付現金30萬元,其餘346,000 元開立10 8 年12月31日到期之支票予原告(下稱系爭協議)。被告違 反系爭協議不為給付,經原告於109 年1 月7 日以高雄大昌 郵局第5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未果,原告自得依系爭契 約、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6,000 元。再被告 爭執尾款應只有55萬元,系爭協議已就此部分做修正。為 此,依系爭協議、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第6 條第2 款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等語,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6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淮予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250 萬元,分四期 給付及應給付由原告代墊之燈具款項26,000元部分,不爭執 。但爭執應給付第3 期及第4 期工程款共計75萬元,實際上 尾款僅有55萬元而已。對於原告提出之108 年10月20日對話 完整譯文,內容是當天對話沒有意見,但是不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因為原告是偷錄音,當天都是原告在引導我們說話, 認為當天沒有達成任何協議,因許多設計的格局均我當初 所要求的內容,如原告設計之成果是我需要之格局,我不會 不付錢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所 定之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至該 完成之工作尚有輕微瑕疵未改善完畢,則與工作之完成無 涉。要之,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驗收各屬不同 之概念。蓋工程雖已完工而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減少 價金或損害賠償請求之問題,尚不能謂為未完工。 2.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付款方式依下列階段約定期別 給付乙方為主。一期:簽約時給付:總工程款40%之現金 或即期票。計1,102,600元整。【以正式開工日期前一星 期】二期:木作初體完成:給付請領總工程款30%之現金 或即期票。計844,200元整。【以油漆工程開工為準】三 期:油漆完成:給付請領總工程款20%之現金或即期票。 計562,800元整。【以油漆工程完工為準】四期:尾款: 工程完工五日內完成驗收請領總工程款10%之現金或即期 票。計281,400元整。【以完成驗收整體修繕工程為準】 等語(見審建卷第13頁),可知被告應於驗收合格後立即 給付工程尾款予原告。而原告主張於108年5月15日完工, 被告驗收後於108年5月底進住使用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對於尚有工程款未給付一節, 亦僅以有瑕疵及未依其意思施作等詞置辯,則原告既已完 成其承攬工作即系爭工程,依前引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 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之期限已屆至,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 (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 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未按其意思施作(包含主臥隔間、玻璃 等),工程款計算本有錯誤,且有瑕疵未完成修補,故無 須給付原告所述之工程尾款云云,惟觀兩造(在場者為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兆亨、原告員工○娟、被告及其配偶) 於108 年10月20日下午2 時許在被告住處商談給付工程款 事宜,依該日對話錄音譯文所載: 1.李兆亨:這三片玻璃我能跟您改成貼壁紙、貼皮革,或貼 其它不同建材,但是這種東西我要拿回去重封,兩片門拔 走,但是這片門就拔不走,那您不要進門的話,就把全部 的門拆掉而已,現在你知道更衣室在那邊就一定要有門阿 。被告配偶:現在尾款是還有多少?被告:我是55萬阿, 然後○娟一直算到70幾。○娟:75萬阿。被告:怎麼會是 75,你們算錯一開始算錯的時候跟你們講我一開始就有跟 你講喔…(檔案時間約20分40秒,見本院卷第103頁;李 兆亨、○娟與被告開始討論款項計算問題)被告配偶:你 先把帳算好,剩下後面的我再跟你說,帳先釐清好。…( 見本院卷第105頁,李兆亨、○娟與被告持續討論款項計 算問題)被告配偶:你們價錢算好沒,釐清了沒?李兆亨 :照這樣子是釐清了阿。被告配偶:那你金額是怎樣,差 多少?被告:就237(萬)阿,就算238也沒關係,差這幾 千塊我吸收也沒關係啦,現在重點是在房間這個問題。被 告配偶:如果用237去算,還要付多少?被告:237算的話 ,我現在已經付175。被告配偶:這是打折已經打好了, 總價錢麻,看你付他多少,還差多少阿?○娟:已經付 175。被告:175阿,還差62阿。被告配偶:嗯,差62,跟 你的50和他的75。被告:55啦,○娟:還有燈具的代墊款 (見本院卷第117頁)等語,足徵兩造就帳目計算是否有 錯誤之情形,已在當日將金額及項目釐清,是在兩造將帳 款釐清後,已無款項計算錯誤問題,被告即無從執此抗辯 原告所計算之款項仍有違誤。 2.再就被告所抗辯有未依其意思設計格局等問題,依當日錄 音譯文所示: 被告配偶:李兆亨我跟你說,你用一個最簡單、最快的方 式,把這件事情處理掉,你的尾款全部剩下你要收多少, 你說一個金額給我,這樣比較快,你不用在那裏喬那些, 過去事的事情你要喬也喬不了。被告:因為現在你也改變 不了了阿,整個房子東西就是這樣子阿。被告配偶:我跟 你說,你房間的門,玻璃你也不要改,你油漆來叫他洞給 我補好,這樣看你要收多少,一句話就好,好不好。被告 :因為李兆亨我也是相信你,透天給你做,這裡我也是兩 間,我也是相信你…被告配偶:不用跟他說那些啦,講重 點啦,你就看你的尾數,現在你們說起來差多少,阿你那 裏房間都不用動了,剩油漆,這部分你給我整理,看你要 跟我說多少錢。李兆亨:我們現在是62萬多沒收嘛。被告 配偶:票開給你比較快。李兆亨:就62萬,加代墊款2600 0 阿…李兆亨:對阿,我們把尾款,這樣子好啊,我追加 也不跟你們算阿,就62萬加26000 塊代墊款,這樣簡單了 吧,就62萬我們的本工程款…燈具代墊款,就64萬6 阿。 被告配偶:64萬6000喔…被告配偶:這樣30萬現金給他, 剩的開12月底,這樣好不…好?李兆亨:12底,差不多阿 ,你不要開到開到一月月底,這樣就過年了。被告:過年 後啦好不好?李兆亨:大姊! 我現在目前一年的稅金就是 我多的那1800萬的發票已經出去了,已經出去了,對方還 不把錢給我。被告配偶:錢都是她在處理,看她要怎麼跟 你說。李兆亨:照正常款項應該要早就收到差不多了,現 在是大家好,折衷講完了以後62萬加26000 塊,您30萬付 現金,餘額346000元,您就開兩個月後的票。被告:我明 天找時間再拿過去給你,因為我急著要出門了。李兆亨: 沒關係啊。被告:就30萬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 第127 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就被告所述有格局未符 合其意之情形,於當日雙方協商時,被告配偶業已明確表 明門片、玻璃等部分均無須更動,僅需處理油漆部分即可 。參酌雙方當日商談情形,尚屬融洽,遇有款項計算問題 時,均能理性商議款項或其他裝修問題,而無發生爭吵, 被告雖於當日雖仍不斷向原告抱怨設計問題,然經被告配 偶主動表明該部分均無須再更動,僅需就款項予以結算即 可,並表示將30萬元款項以現金支付,其餘326,000 元之 款項則以票款給付等,依全部對話前後所示,並無被告所 辯原告刻意引導其陳述之情況,而該錄音譯文之內容亦為 兩造當日所陳述(見本院卷第133頁),則縱被告對於原 告當日有錄音一事並不知情,亦難認當日有發生非出於真 意之陳述,是原告以當日錄音及錄音譯文作為兩造已達成 系爭協議之證據,即無不可,被告辯稱不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尚難採憑。綜合上情,認雙方就系爭工程尾款尚須 給付若干,已達成總額為62萬元,加計兩造不爭執由原告 代墊燈具款26,000元後,共需給付646,000元之合意,被 告辯稱當日未達成任何協議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尾款及代墊燈具款,已達成總額 為646,000 元之合意,因被告並未依原約定之期限給付部分 現金及開立票據以為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系爭契 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6,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30日起(見審建字第6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第 390 條第 2 項、第 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