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成晟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兆亨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
被 告 林羿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六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
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工程
款,而
兩造共同簽訂之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
9 條,已約明如因合約所生爭議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
民事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審建卷第17頁),本件復無
專
屬管轄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
告承攬施作「芳崗水問B1、B2-17F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分
四期給付。原告依約於108 年3 月15日開工進場施作,並於
同年5 月15日完工,被告驗收後於108 年5 月底進住使用。
被告依約應給付第3 期及第4 期工程款共計75萬元,及由原
告代墊之燈具款項26,000元,總計776,000 元(計算式:75
0,000 +26,000元=776,000 元),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
果。
嗣兩造於108 年10月20日下午2 時許在被告住處商談給
付工程款事宜,被告主張需扣除部分工程款,原告雖認為扣
除不合理,然為求和諧圓滿而同意其主張,兩造合意由被告
給付原告646,000 元(含代墊燈具費用26,000元),並承諾
於108 年10月21日給付現金30萬元,其餘346,000 元開立10
8 年12月31日到期之支票予原告(下稱系爭協議)。被告違
反系爭協議不為給付,經原告於109 年1 月7 日以高雄大昌
郵局第5 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未果,原告自得依系爭契
約、系爭協議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6,000 元。再被告
爭執尾款應只有55萬元,
惟系爭協議已就此部分做修正。為
此,
爰依系爭協議、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第6 條第2 款約定及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等語,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646,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淮予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250 萬元,分四期
給付及應給付由原告代墊之燈具款項26,000元部分,不爭執
。但爭執應給付第3 期及第4 期工程款共計75萬元,實際上
尾款僅有55萬元而已。對於原告提出之108 年10月20日對話
完整譯文,內容是當天對話沒有意見,但是不同意作為
本案
證據,因為原告是偷錄音,當天都是原告在引導我們說話,
認為當天沒有達成任何協議,因許多設計的格局均
非我當初
所要求的內容,如原告設計之成果是我需要之格局,我不會
不付錢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工作是否完成,應以
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所
定之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
而定。至該
完成之工作尚有輕微瑕疵未改善完畢,則與工作之完成
無
涉。要之,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驗收各屬不同
之概念。蓋工程雖已完工而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減少
價金或
損害賠償請求之問題,尚不能謂為未完工。
2.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付款方式依下列階段約定期別
給付乙方為主。一期:簽約時給付:總工程款40%之現金
或即期票。計1,102,600元整。【以正式開工日期前一星
期】二期:木作初體完成:給付請領總工程款30%之現金
或即期票。計844,200元整。【以油漆工程開工為準】三
期:油漆完成:給付請領總工程款20%之現金或即期票。
計562,800元整。【以油漆工程完工為準】四期:尾款:
工程完工五日內完成驗收請領總工程款10%之現金或即期
票。計281,400元整。【以完成驗收整體修繕工程為準】
等語(見審建卷第13頁),可知被告應於驗收合格後立即
給付工程尾款予原告。而原告主張於108年5月15日完工,
被告驗收後於108年5月底進住使用
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對於尚有工程款未給付一節,
亦僅以有瑕疵及未依其意思施作等詞置辯,則原告既已完
成其承攬工作即系爭工程,依前引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
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之期限已屆至,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
(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
被告雖
抗辯原告有未按其意思施作(包含主臥隔間、玻璃
等),工程款計算本有錯誤,且有瑕疵未完成修補,故無
須給付原告所述之工程尾款
云云,惟觀兩造(在場者為原
告之
法定代理人李兆亨、原告員工○娟、被告及其配偶)
於108 年10月20日下午2 時許在被告住處商談給付工程款
事宜,依該日對話錄音譯文
所載:
1.李兆亨:這三片玻璃我能跟您改成貼壁紙、貼皮革,或貼
其它不同建材,但是這種東西我要拿回去重封,兩片門拔
走,但是這片門就拔不走,那您不要進門的話,就把全部
的門拆掉而已,現在你知道更衣室在那邊就一定要有門阿
。被告配偶:現在尾款是還有多少?被告:我是55萬阿,
然後○娟一直算到70幾。○娟:75萬阿。被告:怎麼會是
75,你們算錯一開始算錯的時候跟你們講我一開始就有跟
你講喔…(檔案時間約20分40秒,見本院卷第103頁;李
兆亨、○娟與被告開始討論款項計算問題)被告配偶:你
先把帳算好,剩下後面的我再跟你說,帳先釐清好。…(
見本院卷第105頁,李兆亨、○娟與被告持續討論款項計
算問題)被告配偶:你們價錢算好沒,釐清了沒?李兆亨
:照這樣子是釐清了阿。被告配偶:那你金額是怎樣,差
多少?被告:就237(萬)阿,就算238也沒關係,差這幾
千塊我吸收也沒關係啦,現在重點是在房間這個問題。被
告配偶:如果用237去算,還要付多少?被告:237算的話
,我現在已經付175。被告配偶:這是打折已經打好了,
總價錢麻,看你付他多少,還差多少阿?○娟:已經付
175。被告:175阿,還差62阿。被告配偶:嗯,差62,跟
你的50和他的75。被告:55啦,○娟:還有燈具的代墊款
(見本院卷第117頁)等語,
足徵兩造就帳目計算是否有
錯誤之情形,已在當日將金額及項目釐清,是在兩造將帳
款釐清後,已無款項計算錯誤問題,被告即無從執此抗辯
原告所計算之款項仍有違誤。
2.再就被告所抗辯有未依其意思設計格局等問題,依當日錄
音譯文所示:
被告配偶:李兆亨我跟你說,你用一個最簡單、最快的方
式,把這件事情處理掉,你的尾款全部剩下你要收多少,
你說一個金額給我,這樣比較快,你不用在那裏喬那些,
過去事的事情你要喬也喬不了。被告:因為現在你也改變
不了了阿,整個房子東西就是這樣子阿。被告配偶:我跟
你說,你房間的門,玻璃你也不要改,你油漆來叫他洞給
我補好,這樣看你要收多少,一句話就好,好不好。被告
:因為李兆亨我也是相信你,透天給你做,這裡我也是兩
間,我也是相信你…被告配偶:不用跟他說那些啦,講重
點啦,你就看你的尾數,現在你們說起來差多少,阿你那
裏房間都不用動了,剩油漆,這部分你給我整理,看你要
跟我說多少錢。李兆亨:我們現在是62萬多沒收嘛。被告
配偶:票開給你比較快。李兆亨:就62萬,加代墊款2600
0 阿…李兆亨:對阿,我們把尾款,這樣子好啊,我追加
也不跟你們算阿,就62萬加26000 塊代墊款,這樣簡單了
吧,就62萬我們的本工程款…燈具代墊款,就64萬6 阿。
被告配偶:64萬6000喔…被告配偶:這樣30萬現金給他,
剩的開12月底,這樣好不…好?李兆亨:12底,差不多阿
,你不要開到開到一月月底,這樣就過年了。被告:過年
後啦好不好?李兆亨:大姊! 我現在目前一年的稅金就是
我多的那1800萬的發票已經出去了,已經出去了,對方還
不把錢給我。被告配偶:錢都是她在處理,看她要怎麼跟
你說。李兆亨:照正常款項應該要早就收到差不多了,現
在是大家好,折衷講完了以後62萬加26000 塊,您30萬付
現金,餘額346000元,您就開兩個月後的票。被告:我明
天找時間再拿過去給你,因為我急著要出門了。李兆亨:
沒關係啊。被告:就30萬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
第127 頁)。是依
上開對話內容,就被告所述有格局未符
合其意之情形,於當日雙方協商時,被告配偶業已明確表
明門片、玻璃等部分均無須更動,僅需處理油漆部分即可
。
參酌雙方當日商談情形,尚屬融洽,遇有款項計算問題
時,均能理性商議款項或其他裝修問題,而無發生爭吵,
被告雖於當日雖仍不斷向原告抱怨設計問題,然經被告配
偶主動表明該部分均無須再更動,僅需就款項
予以結算即
可,並表示將30萬元款項以現金支付,其餘326,000 元之
款項則以票款給付等,依全部對話前後所示,並無被告所
辯原告刻意引導其陳述之情況,而該錄音譯文之內容亦為
兩造當日所陳述(見本院卷第133頁),則縱被告對於原
告當日有錄音一事並不知情,亦
難認當日有發生非出於真
意之陳述,是原告以當日錄音及錄音譯文作為兩造已達成
系爭協議之證據,即無不可,被告辯稱不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尚難採憑。綜合上情,
堪認雙方就系爭工程尾款尚須
給付若干,已達成總額為62萬元,加計兩造不爭執由原告
代墊燈具款26,000元後,共需給付646,000元之合意,被
告辯稱當日未達成任何協議云云,自不可採。
五、
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尾款及代墊燈具款,已達成總額
為646,000 元之合意,因被告並未依原約定之期限給付部分
現金及開立票據以為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系爭契
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6,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30日起(見審建字第6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第 390 條第 2 項、第 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