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喬凡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伯儒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
律師
張鈞棟律師
被 告 陳胤妤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0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7,653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員工,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向原
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35萬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
之1.8,用途為清償被告先前向訴外人謝億珊、簡至勇借款
購屋之債務,並承諾於108年6月17日前歸還。原告遂分別匯
款43萬元、92萬元至謝億珊、簡至勇帳戶內作為借款之交付
,
兩造約定還款方式係每月薪資扣款,但未定明期數。
嗣被
告離職時,補簽員工薪資借支申請單及收據1份,該時計算
被告尚欠本金為1,197,653元,經被告確認簽名。
惟被告
迄
今屆期未返還借款,
爰依消費借貸、
無因管理及
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
裁判。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197,653元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員工薪資借支單及收據上之簽名均
非被告所為,
被告未曾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被告係向謝億珊、簡至勇借
款,並非向原告借款。被告薪資雖經扣款還款,但此係因謝
億珊、簡至勇為原告
合夥人,故對於扣款乙事未察覺有異等
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員工薪資借支申請單、收據、員工薪資單等件為證(見司
促卷第9至11頁、審訴卷第43至59頁),惟被告否認與原告
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並否認員工薪資借支申請單、收據形式
上真正。
經查:
㈠本院依
聲請將員工薪資借支申請單、收據上按印之指紋及被
告名義簽名,與被告當庭按捺之指紋登記卡、高雄市前鎮區
戶政事務所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結婚書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
及變更事項申請書與掛失補附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及印鑑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及印鑑卡、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及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下合稱對
比送鑑文件),送由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及筆
跡鑑定,經該局109年10月23日刑紋字第1098009266號回覆
略以:員工薪資借支申請單、收據上按印之指紋4枚均與指
紋登記卡右拇指指紋相符;該局另於109年12月31日以刑鑑
字第1090500878號鑑定書回覆略以:員工薪資借支申請單、
收據被告名義簽名筆跡,與對比送鑑資料筆跡之字體結構、
運筆及連筆方式相符(見本院卷第307至317頁),
足徵員工薪
資借支申請單、收據確實為被告親捺指紋及
親簽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未向原告借款,惟由員工薪資借支申請單申請日
期為107年12月5日及
所載文義與收據記載,
暨後附之明細表
,可見被告係在簽立前已事先收受借款,扣除明細表清償本
金金額後,與原告結算尚欠金額本金為1,197,623元,並親
捺指紋及親自簽名確認之。又被告不爭執自107年12月起至
108年6月間之薪資均有因借貸遭扣款(見本院卷第23頁)。而
原告人格與謝億珊、簡至勇各別,縱使被告曾向謝億珊、簡
至勇借款屬實,原告所為之借貸借支清償扣款要不能直接視
為係被告向謝億珊、簡至勇所為之清償,此部分所辯不足以
否認曾對原告為清償之事實,況此部分清償於被告簽立員工
薪資借支申請單、收據時業經結算,已如前述。被告雖又辯
稱未收到原告交付之借款,然被告已在員工薪資借支申請單
、收據上確認積欠本金金額。倘未曾以
包括但不限於代為清
償等任何方式收受借款,實無在108年6月17日簽立申請日期
為107年12月5日之員工薪資借支申請單及收據之理。
㈢
綜上所述,可認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經清償
結算後,被告尚積欠本金1,197,653元之事實為真。至被告
聲請傳喚謝億珊、簡至勇為證,審酌謝億珊、簡至勇與原告
尚有合夥結算糾紛,且被告前稱原告與謝億珊、簡至勇因故
拆夥相處不是很愉快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原告與謝
億珊、簡至勇間尚有嫌隙。又本院係依據被告按捺指紋及親
簽之員工薪資借支申請單、收據,暨被告薪資曾遭原告因借
貸扣款之情事認定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無傳喚謝
億珊、簡至勇之必要,附此說明。至原告另依無因管理、不
當得利
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因已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裁判,就是否構成無因管理、不當
得利則不再贅述,併予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
653元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
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