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喬凡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儒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被   告 陳胤妤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7,653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員工,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向原 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35萬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 之1.8,用途為清償被告先前向訴外人謝億珊、簡至勇借款 購屋之債務,並承諾於108年6月17日前歸還。原告遂分別匯 款43萬元、92萬元至謝億珊、簡至勇帳戶內作為借款之交付 ,兩造約定還款方式係每月薪資扣款,但未定明期數。被 告離職時,補簽員工薪資借支申請單及收據1份,該時計算 被告尚欠本金為1,197,653元,經被告確認簽名。被告 今屆期未返還借款,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裁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197,653元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員工薪資借支單及收據上之簽名均被告所為, 被告未曾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被告係向謝億珊、簡至勇借 款,並非向原告借款。被告薪資雖經扣款還款,但此係因謝 億珊、簡至勇為原告合夥人,故對於扣款乙事未察覺有異等 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員工薪資借支申請單、收據、員工薪資單等件為證(見司 促卷第9至11頁、審訴卷第43至59頁),惟被告否認與原告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否認員工薪資借支申請單、收據形式 上真正。經查: ㈠本院依聲請將員工薪資借支申請單、收據上按印之指紋及被 告名義簽名,與被告當庭按捺之指紋登記卡、高雄市前鎮區 戶政事務所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結婚書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 及變更事項申請書與掛失補附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及印鑑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及印鑑卡、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及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下合稱對 比送鑑文件),送由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及筆 跡鑑定,經該局109年10月23日刑紋字第1098009266號回覆 略以:員工薪資借支申請單、收據上按印之指紋4枚均與指 紋登記卡右拇指指紋相符;該局另於109年12月31日以刑鑑 字第1090500878號鑑定書回覆略以:員工薪資借支申請單、 收據被告名義簽名筆跡,與對比送鑑資料筆跡之字體結構、 運筆及連筆方式相符(見本院卷第307至317頁),足徵員工薪 資借支申請單、收據確實為被告親捺指紋及親簽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未向原告借款,惟由員工薪資借支申請單申請日 期為107年12月5日及所載文義與收據記載,後附之明細表 ,可見被告係在簽立前已事先收受借款,扣除明細表清償本 金金額後,與原告結算尚欠金額本金為1,197,623元,並親 捺指紋及親自簽名確認之。又被告不爭執自107年12月起至 108年6月間之薪資均有因借貸遭扣款(見本院卷第23頁)。而 原告人格與謝億珊、簡至勇各別,縱使被告曾向謝億珊、簡 至勇借款屬實,原告所為之借貸借支清償扣款要不能直接視 為係被告向謝億珊、簡至勇所為之清償,此部分所辯不足以 否認曾對原告為清償之事實,況此部分清償於被告簽立員工 薪資借支申請單、收據時業經結算,已如前述。被告雖又辯 稱未收到原告交付之借款,然被告已在員工薪資借支申請單 、收據上確認積欠本金金額。倘未曾以包括但不限於代為清 償等任何方式收受借款,實無在108年6月17日簽立申請日期 為107年12月5日之員工薪資借支申請單及收據之理。 ㈢綜上所述,可認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經清償 結算後,被告尚積欠本金1,197,653元之事實為真。至被告 聲請傳喚謝億珊、簡至勇為證,審酌謝億珊、簡至勇與原告 尚有合夥結算糾紛,且被告前稱原告與謝億珊、簡至勇因故 拆夥相處不是很愉快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原告與謝 億珊、簡至勇間尚有嫌隙。又本院係依據被告按捺指紋及親 簽之員工薪資借支申請單、收據,暨被告薪資曾遭原告因借 貸扣款之情事認定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無傳喚謝 億珊、簡至勇之必要,附此說明。至原告另依無因管理、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因已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裁判,就是否構成無因管理、不當 得利則不再贅述,併予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 653元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