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百內爾國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金錠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複 代理人 紀柔安律師
被 告 葳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君
訴訟代理人 張美嫻
丁聖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本件應
再開辯論。
二、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於民國110 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尚有應
行調查之事項,命再開辯論。
三、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
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
四、是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占用公共走道之面積約5.57坪(見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1頁至第52
頁),並主張該大樓之平均成交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4
萬7,500元,故原核定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82萬1,575元(見審
訴卷第79頁),然經實際測量後,原告已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上、同段5661建號建物第二十層,如
鈞院卷第297頁複丈成
果圖所示紅色線部分之間隔牆(面積為0.48平方公尺)、橘
色線部分之玻璃門(面積為0.16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該
部分
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0頁
),則依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萬8,556元【計算
式:14萬7,500元(原告陳報該大樓每坪平均成交價)×0.1
936(占有物標的共0.64平方公尺換算之坪數)=2萬8,556
元】,因原告並
非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訴訟,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
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