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99號
反訴 原告 億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維澤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
律師
上列
反訴原告億權工程有限公司與
反訴被告高軒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億權工程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反訴
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反訴。
理 由
一、
按本訴與反訴之
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
,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
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
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
參照)。依此可知,被告提起反
訴者,如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被告就所提反訴部分
即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二、
經查:
反訴被告高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軒公司)於本院10
9 年度訴字第999 號「本訴」中,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5 月
20日
承攬反訴原告億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權公司)「大
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運煤系統統包採購案之不鏽鋼BIG DOOR
安裝工程」、「門框長度不足需加長組立、門框需切除加勁
板及研磨工程」(下合稱
系爭工程),億權公司除給付新臺
幣(下同)260,352 元外,尚積欠920,850 元,故依承攬的
法律關係請求。而億權公司則係「反訴」請求高軒公司給付
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
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逾期罰
款共616,546 元(見本院卷第157 頁),
堪認本反訴之訴訟
標的不同,億權公司就反訴部分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是就
反訴部分當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 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5,7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億權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
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