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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99號 反訴 原告 億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維澤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億權工程有限公司與反訴被告高軒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億權工程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反訴。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 ,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 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 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參照)。依此可知,被告提起反 訴者,如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被告就所提反訴部分 即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 反訴被告高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軒公司)於本院10 9 年度訴字第999 號「本訴」中,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5 月 20日承攬反訴原告億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權公司)「大 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運煤系統統包採購案之不鏽鋼BIG DOOR 安裝工程」、「門框長度不足需加長組立、門框需切除加勁 板及研磨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億權公司除給付新臺 幣(下同)260,352 元外,尚積欠920,850 元,故依承攬的 法律關係請求。而億權公司則係「反訴」請求高軒公司給付 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逾期罰 款共616,546 元(見本院卷第157 頁),堪認本反訴之訴訟 標的不同,億權公司就反訴部分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是就 反訴部分當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 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5,7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億權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