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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勞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郭怡婷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
            陳思道律師
被      告  簡志軒 
被      告  香軒堡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饒月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1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簡志軒係被告香軒堡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香軒堡公司)之經理,負責業務、工作現場、肉品製造現場之管理,為被告香軒堡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簡志軒於民國107年7月間聘僱原告擔任作業員,於其執行經理職務期間,本應注意對機械之掃除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且依當時工作場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督使原告於清洗絞肉機前,確實停止機械運轉,原告乃於107年8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被告香軒堡公司廠房內清洗絞肉機,因該絞肉機未依規定停止運轉,導致原告之左手遭絞肉機吸入(下稱系爭事故),致使原告受有左前掌、前臂壓砸傷並多條伸曲肌腱與橈動脈損傷及軟組織壞死、第三掌骨骨折,嚴重減損其左手機能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至今仍處於「左手腕關節僵直,五指永久喪失機能」之狀態,復原無望又無期,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簡志軒與被告香軒堡公司連帶對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如下:(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4083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0萬4083元,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二)看護費用8萬4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須專人看護之期間係自107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5日,共計42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萬4000元。(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395萬698元:1.原告於107年8月25日時,其每月薪資係2萬2500元(按自107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調高至每月22,000元,即原告之薪資僅較基本工資高出2.27%),然基本工資分別於108年1月1日起、109年1月1日起,調高至每月2萬3100元、2萬3800元,且基本工資將隨時日而逐步調高,乃公知之事實,是如僅以每月2萬2500元衡量原告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對原告而言,顯有不利,是認應以每月2萬4340元計算(即23,800元之1.0227倍),始稱允當。2.原告因系爭傷害,至今仍處於「左手腕關節僵直,五指永久喪失機能」之狀態,復原無望又無期,應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少68%。3.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輔以原告自107年8月25日計算至000年00月00日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之可就業時間共約34年,並依據霍夫曼係數計算,可知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係395萬698元【計算式:24340×0.68×238.695540(34年即408個月一次給付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四)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另原告不爭執其已受領而應自被告須賠償總額扣除之項目如下:1.意外險之醫療、住院及手術給付:10萬500元。2.意外險之傷害給付:60萬986元。3.慰問金:1萬元。4.108年1月份薪資差額:22,460元。5.108年2月份至108年9月份薪資差額:5萬9136元。6.108年10月份至109年2月份薪資差額:6萬1600元。7.勞工保險給付:28萬8076元。綜上,原告本應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3萬8781元,於再扣除114萬2758元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9萬6023元(見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9萬6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簡志軒對於原告受傷並無過失責任:
    被告公司對於新進員工係採取由1位資深員工帶領1位新進員工,由資深員工帶領新進員工逐一學習,包括操作、清洗碾肉機台,因被告公司員工人數少,作業內容簡單,所使用之機台亦屬簡單之機械,故縱使未有如同大型公司對公司內複雜性機械設備進行統一教育訓練,惟被告公司所採取一對一之教育方式,對於員工之正確學習,更勝於統一教育訓練模式,且原告亦確實知悉清洗碾肉機台時,必需關閉電源,以公司提供之刷子清洗機台,不可以手清洗、清洗時開啟電源使機台運作,原告之證述內容,雖有諸多不實陳述,且回答問題時大都以忘記了或迂迴式的回答問題,惟皆已證述,原告是知悉清洗碾肉機台時,不可以開啟電源,且需以刷子清洗,手不能碰觸機台,被告對於原告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亦與被告公司所採取之一對一教育訓練方式無因果關係。參酌原告、林小琳、吳盈祺、林沛緹在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內容,皆足以證明原告左手受傷之原因,並非出於清洗機台、未對原告進行教育訓練、不知清洗碾肉機台時不可開啟電源、不知不可以手碰觸滾動中之滾輪所致,甚至,依證人之證述、機台無倒勾設計,原告係刻意受傷或非過失受傷。故原告請求被告簡志軒及被告香軒堡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各項費用部分: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醫療單據僅爭執原告於108年1月16日、109年2月27日整形外科的醫療費用,其中病房差額(雙床)費用、自費麻醉藥劑費用,因健保有給付或原告將病房升等為兩人病房,非屬必要費用支出,被告認為不應向被告請求,其餘醫療單據金額不爭執。2.看護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自107年8月25日事發當日就醫時有專人看護的必要,被告亦不爭執若確實原告接受治療的期間迄至該診斷書所載107年10月5日出院,有連續住院之期間,需有專人看護,且被告對於長庚醫院111年1月18日回函沒有意見。3.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依長庚醫院之函覆,顯然原告傷勢至少由70%減至50%,惟依義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則為68%,義大醫院就同一傷害鑑定結果反而較治療原告之長庚醫院所回函的50%更高,原告在受鑑定時,顯係刻意不配合,以致義大醫院誤判,且勞保局傷病給付函文亦從七成降為五成,顯然原告所受的傷害是不斷的回復中,故義大醫院函覆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68%,不足採信。4.原告受傷後,被告已給付原告:意外險之醫療、住院及手術給付10萬500元、意外險之傷害給付60萬986元、慰問金1萬元、108年1月份薪資差額2萬2460元、108年2月份至108年9月份薪資差額5萬9136元、108年10月份至109年2月份薪資差額6萬1600元、勞工保險給付28萬8076元,則被告給付加計勞保局給付,原告合計已領114萬2758元。又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亦應依過失責任比例計算所得請求之金額後,再扣除前揭已受領之金額。5.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與原告所受傷勢顯不成比例,請求過高。
(三)綜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44至345頁、卷二第103頁): 
(一)被告簡志軒係被告香軒堡公司之經理,負責業務、工作現場、肉品製造現場之管理,為被告香軒堡公司之受僱人。
(二)原告於107年7月間經被告簡志軒聘僱擔任作業員,職務內容包含在被告香軒堡公司廠房內清洗碾肉機台。
(三)原告於107年8月25日9時30分許,其左手遭碾肉機致傷,其傷勢為:左前掌、前臂壓砸傷並多條伸曲肌腱及橈動脈損傷及軟組織壞死、第三掌骨骨折之嚴重減損其左手機能之傷勢,並自前述事故後,迄今持續就醫治療及復健。
(四)原告已受領而應自被告須賠償總額扣除之項目及金額如下:1.意外險之醫療、住院及手術給付:10萬500元。2.意外險之傷害給付:60萬986元。3.慰問金:1萬元。4.108年1月份薪資差額:2萬2460元。5.108年2月份至108年9月份薪資差額:5萬9136元。6.108年10月份至109年2月份薪資差額:6萬1600元。7.勞工保險給付:28萬8076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簡志軒、被告香軒堡公司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說明理由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 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事業主,係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業主;至於所謂企業之經營負責人,指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查被告簡志軒為被告香軒堡公司之經理,負責被告香軒堡公司之業務、工作現場、肉品製造現場之管理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4至345頁),應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堪予認定。再按「雇主對新僱勞工,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7年7月間經被告簡志軒聘僱擔任作業員,職務內容包含在被告香軒堡公司廠房內清洗碾肉機台之事實,業據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4至345頁),又查,證人林小琳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只有教原告洗機台的小零件,我沒有教原告洗機台,我在洗機台的時候沒有關機,都是站遠遠的拿水管沖,如果裡面有肉,我才會關機,用長長的東西去挖,是被告簡志軒教我洗機台的方式,被告簡志軒每天早上都分配工作的時候都說裡面有肉的時候要關機,但洗的時候不用關機,站遠遠的沖就好,在我上班期間,原告都只有洗小零件等語(見刑事他卷第135頁至第138頁);於本院刑事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我是主要負責帶原告的人,我會教導原告如何工作,我清洗碾肉機的方法是先開機,站遠遠的以水柱沖洗,如果要清洗裡面的東西,我們會關機,再用刷子刷,這個方法是被告簡志軒教我的,我並沒有跟原告解說過碾肉機的清洗方式,但有跟原告說過碾肉機之外的其他機台要開機用水沖洗時,要站遠一點,如果要用刷子刷,要把機器關閉,我清洗時會用刷子而不會用手,我沒有讓原告自己操作、清洗碾肉機過,都是我負責洗碾肉機,原告洗小零件,原告只有看過我洗碾肉機而已,香軒堡食品都是誰使用機器就誰負責清洗等語(見刑事易字卷第397頁至第415頁),復參諸被告簡志軒於刑案偵查中供稱:香軒堡食品員工訓練的方式是新進員工的第一天會有環境介紹,由我或老員工教新人如何使用機台,前兩週是新員工會在旁邊看老員工如何使用,第三週才會開始操作機台,我及其他員工會在旁邊注意新人使用狀況,也不會讓新人單獨使用機台,也有提供清洗工具,前兩週主要是林小琳負責教原告,我有叮嚀現場的人,如果林小琳沒空,其他人也要負責教導告訴人,案發當天我有叫林沛緹幫忙注意等語(見他卷第47頁至第50頁),衡以證人林小琳為被告香軒堡公司之資深員工,此據證人林沛緹、吳盈祺於刑事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事易字卷第416頁、第429頁),且證人林小琳在刑事第一審審理中具結作證時仍為被告香軒堡公司之員工,並無事證顯示林小琳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簡志軒有糾紛仇怨,其當無惡意誣陷被告簡志軒之理,且核與原告於刑案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林小琳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簡志軒對於被告香軒堡公司之新進員工進行工作時,並無統一之教育訓練,而係請資深員工帶同一同操作機器,以作為其教育訓練,本件被告簡志軒係指派林小琳帶同原告一同工作,然林小琳實未曾教導原告清洗碾肉機,而僅使原告清洗碾肉機之零件,碾肉機機台本身則由林小琳負責清洗甚明。被告簡志軒上述僅由前手教導後手操作之方式,一則操作碾肉機之人本即為員工而非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人,二則於傳授後手之時,極可能有錯漏抑或以訛傳訛之情發生,是不得認此即符合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況於107年8月25日指導原告工作之林小琳並未上班,被告簡志軒竟於當日指定原告操作碾肉機,而未指導原告如何清洗碾肉機、亦未指定其他資深員工指導原告,此由證人林沛緹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林小琳負責教導原告操作機台,香軒堡食品的習慣是誰用完機器就要清洗,案發當日原告經被告簡志軒分配要操作碾肉機,所以原告用完之後就要清洗等語(見刑事他卷第109頁至第112頁),證人林沛緹亦於刑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進香軒堡食品工作時,是由資深員工林小琳帶同工作,我沒有帶過原告,案發當日我跟原告還有另一位員工吳盈祺一組,在工作時的距離大概是法庭兩邊牆壁的寬度,原告是自己操作碾肉機,被告簡志軒並沒有叫我帶原告,只是要互相注意一下其他員工的安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29頁至第443頁)可證,足見證人林沛緹於107年8月25日事發當日並未如林小琳一般帶同原告操作、清洗機台,而僅一同工作,由原告獨立操作及清洗碾肉機。足認被告簡志軒確有未盡其應負之對新僱勞工即原告使其接受適於擔任作業員(含清洗碾肉機台)工作之必要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
 3.至被告均辯稱一般人均不會將手靠近滾動中之滾輪,且碾肉機滾輪動力不強,應不至於將原告之左手捲入,則原告所受之傷勢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過失可言云云。然原告為受僱之勞工,所從事者為機械式、重複性之操作行為,自難期於長時間之工作狀態下,能始終維持高度之注意力,且體能隨工作時間之拉長,亦會逐漸下滑,極易於無意間有所疏失,或做出具有危險性之動作,此即為相關法規明定雇主對勞工實施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範保護目的,以期在勞工偶有疏失,或在不經意間做出危險行為時,能受到防護,避免危及勞工之生命、身體,至勞工本身若有疏失,僅為與有過失之行為,不能以此認雇主可以免責,否則前引要求雇主應使勞工接受適於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等規定,豈非形同具文。而碾肉機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結果為:「二、將裝上外殼的機台連接電源啟動機器:㈠啟動電源前:以對半折疊後之A4紙張五張放入兩個滾輪間(即照片九)。㈡啟動電源後:如照片九之A4紙張自兩個滾輪上方往下經滾輪捲動進入兩個滾輪中間,往下方機器出口露出來(即照片十)。」、「三、將卸下外殼的機台連接電源啟動機器:㈠啟動電源前:以對半折疊後之A4紙張五張平放在兩個滾輪上(即照片十一)。㈡啟動電源後:如照片十一之A4紙張並未因兩個滾輪捲動而落入兩個滾輪中間,並且因震動而滑落機台。㈢再將電源關閉後,啟動電源前:以對半折疊後之A4紙張五張放置在兩個滾輪之兩排齒輪接縫處上方(即照片十二)。㈣啟動電源約10秒後:如照片十二之A4紙張並未因兩個滾輪捲動而落入兩個滾輪中間,並且仍然在機台上方未明顯移動。㈤再將電源關閉後,啟動電源前:以對半折疊後之A4紙張五張以上開㈠所示方式放入兩個滾輪間(即照片十三)。㈥啟動電源後:如照片十三之A4紙張自兩個滾輪上方往下經滾輪捲動進入兩個滾輪中間,往下方機器出口露出後掉落地面(即照片十四)。」(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可知碾肉機仍有一定之運轉動力,若如原告欲將滾輪上之肉末清除而將左手伸往靠近運轉中滾輪之處,確有可能導致原告左手遭碾肉機捲入而受系爭傷害之結果,是被告上述辯詞,無足採認。至被告另指稱原告係刻意受傷或非過失受傷云云,然查,原告除勞保外並未在保險公司投保人身傷害保險,此有本院函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請各保險公司查詢,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等22家保險公司回函(見本院卷一第357至405頁)在卷可證,參以原告經碾肉機造成左手腕之傷勢害非輕,且造成終身殘疾,是被告上述指稱,顯屬無稽,自無可採。
 4.綜上,被告簡志軒負有對原告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上開義務,致原告遭碾肉機捲入而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簡志軒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與原告左手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簡志軒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簡志軒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香軒堡公司為被告簡志軒之僱用人,且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簡志軒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與被告簡志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簡志軒、被告香軒堡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0萬4083元,並提出醫療單據(見本院卷一第49至135頁)為證,被告辯稱:原告所提醫療單據僅爭執原告於108年1月16日、109年2月27日整形外科的醫療費用,其中病房差額(雙床)費用、自費麻醉藥劑費用,因健保有給付或原告將病房升等為兩人病房,非屬必要費用支出,被告認為不應向被告請求,其餘醫療單據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卷二第54頁)。經審酌病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治療,是以依全民健保給付而住院治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其病房等級均有一定規格設備,當無僅因入住健保病房而影響治療效果之情形,是以除醫院認原告之傷勢有其他醫療之考量或因當時病房情形無法提供健保病房,而有升等病房之必要外,病患選擇較高等級病房致生之差額,應非醫療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108年1月16日、109年2月27日支出之病房差額(雙床)費用各8萬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109頁),自難准許。另被告雖抗辯自費麻醉藥劑費用非屬必要醫療費用,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該次整型外科治療之必要性,僅爭執自費麻醉藥劑之使用,衡之麻醉藥劑係用於醫療原告傷勢之用途甚明,縱屬自費麻醉藥劑,亦堪認屬必要醫療費用之支出,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萬83元(計算式:20萬4083元-8萬2000元-8萬2000元=4萬83元),為有依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
 2.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次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件看護原告之人為原告母親,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僅爭執住院日數(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經查,原告自107年8月25日10時21分至長庚醫院急診就醫,同日11點21分轉住院,於同年10月5日出院,住院日數計41日(見本院卷二第109頁長庚醫院110年1月18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150002號函),是原告住院日數為41日,堪以認定,又原告係由母親於其住院期間看護照料,依前揭說明,應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專業看護行情,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41日=8萬2000元),為有依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⑴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導致其工作能力減損68%之事實,業據本院囑託義大醫院鑑定在案,有該院110年5月19日義大醫院字第11000871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10頁),是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導致勞動能力減損68%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受傷前之月薪2萬2500元,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年滿31歲、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女子,屬具有正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一定工作收入,應認原告至年滿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每月應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故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以每月基本工資估算,應屬適當,又目前每月法定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原告受傷日之每月基本工資雖然較低,然因每月基本工資係漸漸調升,本件判決後即無法再按每月基本工資調升金額,故本院認本件以111年1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2萬5250元作為估算原告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對兩造而言較為公平,依此計算,原告每月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萬7170元【計算式:25,250×68%=17,170】。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為107年8月25日,原告請求計算至其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即000年00月00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而勞動所能獲取之收入,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故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3萬7806元【計算方式為:17,170×234.00000000+(17,170×0.0000000)×(235.00000000-000.00000000)=4,037,806.0000000000。其中2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9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9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31=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95萬698元,自無不可。
 ⑵至被告雖主張義大醫院誤判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並以勞保局原審核傷病給付係核給平均日投保薪資70%,但該局自108年11月28日函之後將傷病給付降為平均日投保薪資50%,已遞減比例,可知現實上原告傷勢回復至少50%等語為辯。經查,勞保局所為之勞保給付固有遞減比例,此有勞保局歷次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73至327頁)附卷可考,惟勞保局所為之審核應僅以病歷資料為據,自非得取代義大醫院受本院囑託所為之鑑定,況考之長庚醫院108年9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950665號函「...病人最近乙次回診整型外科日期為108年7月8日,其左手背屈僅15度(正常為90度),即其該處手腕活動限制,未來續經治療或許尚有進步空間,但無法完全恢復至手部受傷前之狀態,且本案病人左手恢復最好的狀態預估為受傷前之50%功能,...」(見刑案他字卷第103頁),則原告左手傷勢迄至108年9月間仍待未來續經治療且預估其恢復最好狀態僅為受傷前之50%,並非斯時已恢復50%甚明,是顯難逕以勞保局以50%比例核給傷病給付,遽認原告傷勢已有恢復50%之比例,故被告所辯,無從採認。
  4.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是否適宜?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前掌、前臂壓砸傷並多條伸曲肌腱及橈動脈損傷及軟組織壞死、第三掌骨骨折之嚴重減損其左手機能之傷勢,接受手術復經復健治療,目前左手腕活動仍有明顯障礙,難以完全回復左手腕功能,工作能力減損68%之事實,業經前述說明,則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核屬適當。
  5.綜上述,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為487萬2781元(計算式:40,083+82,000+3,950,698+800,000=4,872,781)。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案發當日清洗碾肉機時,開啟電源加以清洗,並於清洗過程中,疏未注意手部應遠離滾動中之滾輪,而貿然將左手靠近滾動中之碾肉機滾輪,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事故雙方之疏失程度,認被告及原告應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30%,始符公允。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6萬1834元【計算式:4,872,781×30%=1,461,83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查原告不爭執其已受領而應自被告須賠償總額扣除之項目及金額如下:1.意外險之醫療、住院及手術給付:10萬500元。2.意外險之傷害給付:60萬986元。3.慰問金:1萬元。4.108年1月份薪資差額:2萬2460元。5.108年2月份至108年9月份薪資差額:5萬9136元。6.108年10月份至109年2月份薪資差額:6萬1600元。7.勞工保險給付:28萬8076元,合計114萬2758元(見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是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萬9076元(計算式:1,461,834元-1,142,758元=319,07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簡志軒賠償之金額為31萬9076元,被告香軒堡公司為被告簡志軒之僱用人,被告簡志軒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香軒堡公司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簡志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萬9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2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23、2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