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錢富春
原 告 裘建鶯
前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李幸倫律師、梁家惠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參加訴訟人 騏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孟瑜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蔡麗珠、蘇榕芝、林宜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錢富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零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
四日起,其餘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
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裘建鶯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錢富春負擔十二分之三、原告裘建鶯負擔十二分
之四、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五。
本判決原告錢富春、裘建鶯勝訴部分,於原告錢富春、裘建鶯分
別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陸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
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貳佰萬元,為
原告錢富春、裘建鶯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
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
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固應先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經遭拒絕或逾30日未開始
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者,
請求權人
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惟上開程序之欠缺,如於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其訴前,已
因補正其要件之欠缺,即無程序欠缺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業於民國
109年1月13日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養護工程處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於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3頁)為證,是原告對於
被告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
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
參加人與其簽訂「107年度茄萣
、湖內、路竹區等路燈及地下管線維護、遷移、更換及緊急
搶修工程(開口契約)」並於履約
期間辦理保險,若本件原
告之請求有理由,參加人應依上開合約負賠償責任為由,聲
請將本件
訴訟告知參加人,經本院向參加人為訴訟告知後,
參加人於109年12月17日聲明參加訴訟等情,有被告聲請告
知訴訟狀、本院告知訴訟函、參加人參加訴狀(見本院卷二
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99頁、第229頁)
可稽,
堪認參加人
對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兩造對於參加人聲明參加訴
訟,均無
異議或聲請本院駁回其參加(見本院卷二第240頁
),揆之
前揭說明,參加人自得為
訴訟參加,輔助被告為訴
訟行為。
三、原告主張:原告2人之子即訴外人錢瑜於107年8月12日自中
國大陸地區來台騎自行車環島,於107年8月16日18時40分許
騎至高雄市路○區○○路之高雄市○○路○○號「新達043
」(下稱
系爭路燈)時,遭系爭路燈電擊死亡(下稱系爭事
故),經路人即陳軍政、陳筠等發現其左手靠在系爭路燈底
座趴在系爭路燈處,已無呼吸心跳,陳筠並當場向警方表示
她自己也被系爭路燈電到而感覺麻麻的等語,而電機公會函
覆檢察官系爭路燈漏電確有可能造成死亡結果等語,且相驗
照片中錢瑜左前臂至左手腕
顯有電擊痕跡,而相驗屍體證明
書亦記載直接死因是「電擊性休克」,先行原因為「左前臂
至左手腕多處電擊燒
灼傷」、「遭電擊」,屬意外死亡,
足
證錢瑜確係因遭系爭路燈電擊而死亡。系爭路燈為被告設置
及管理之公共設施因,被告疏於維護管理檢修,致無法維持
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而有漏電之情形,造成錢瑜因左手碰觸
系爭路燈而遭電擊死亡,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至於被
告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4日即107年8月20日下午到場檢查系
爭路燈並無漏電,原因甚多,不得
遽認系爭路燈於107年8月
16日18日40分許並無漏電。原告錢富春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9245元、喪葬費用63萬0620元(臺灣部
分為9萬5112元、大陸地區部分為53萬5508元(人民幣12萬
3674元,以當時匯率4.33計算))。又原告錢富春於初中畢
業後任職中國移動通信集團上海有限公司,擔任一般職員,
退休前每月工資約人民幣1800元,於99年2月1日退休後,僅
靠每月領取退休養老金、單位補充養老金及社會養老金共人
民幣7877.53元維生;原告裘建鶯高中畢業,領有「高級技
能(中藥調劑員)職業資格證書」及「從業藥師資格證書」
,原於上海市同濟醫學院藥房工作,每月工資人民幣6000元
,
嗣因錢瑜過世,身心不堪負荷而辭職,僅靠每月領取退休
養老金及社會養老金共人民幣5585.6元維生。錢瑜92年間遠
赴奧地利留學,原告2人雖投入全部積蓄及收入,仍不夠其
留學之花費,錢瑜因此節儉,更經常隨樂團巡演於歐洲各國
,以賺取演出費用貼補開支,
詎錢瑜甫畢業即因系爭事故,
客死異鄉,原告2人頓失獨子,精神痛苦,不言可喻。原告
錢富春因系爭事故受有
扶養費296萬7450元、慰撫金200萬元
之損害;原告裘建鶯則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405萬2187元
、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等語,
爰依據國家賠償關係,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錢富春560萬7315元,及其中559萬8070
元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9245元自民事
擴張聲
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裘建鶯605萬2187元,及自109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應
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5條
之規定,而大陸地區並無如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共設
施設置管理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本件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
用。被告否認錢瑜之死亡係因系爭路燈漏電所造成,且高雄
市政府財政嚴峻,依臺中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
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網頁公布之「犯罪被害補償事件殯葬
費項目金額參考表」喪葬費用補償金額最高30萬元。原告2
人並未證明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又領有「獨生子女
證」享有養老補助,獨生子女死亡時亦可領有扶助金並無不
能維持生活,應無請求扶養費之權利,縱可請求,亦應以
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2941元為基準,
且原告2人間互負
扶養義務,原告2人各應僅能請求扶養費
1/2。又原告並未證明其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有何
特殊,亦未證明原告等之財產或收入狀況至足以請求高額
精
神慰撫金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參加人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並未認定系爭路燈漏電,而電
機技師公會並未認定錢瑜經過系爭路燈時,系爭路燈有漏電
;且依台灣電力公司高雄營業處108年4月1日函覆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略以:超過16mA股肉痙攣麻痺
,手掌反射緊握帶電體,無法自行放開脫離迴路等語之意見
,倘錢瑜因觸摸系爭路燈死亡,應無法自行放開,但依相驗
卷照片,錢瑜當時係趴臥地上,應
非因系爭路燈漏電所造成
;當時報案人及警員、救護人員到場時,均未著防護設備,
卻無人因系爭路燈觸電,且系爭路燈經107年8月20日、21日
檢驗,均無漏電,被告就系爭路燈之管理,並無欠缺,又縱
系爭路燈有漏電,依參加人與被告之契約,參加人並無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為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錢瑜(00年0月00日生、中華人民共
和國護照號碼M00000000)於107年8月16日18時40分許,自
大陸地區來台因騎乘自行車環島,途經高雄市○○區○○路
○○○號南下100公尺附近之「大公路新達43路燈」(下稱系爭
路燈)附近,經訴外人陳軍政於當日18時58分發現錢瑜身著
自行車車衣、左手碰觸系爭燈座底座、面朝下倒地,已無明
顯生命跡象,而撥打110及119通報警消處理,經到場警消及
送往高新醫院急救,惟到院前已死亡。
㈡錢瑜手機心律紀錄其107年8月16日18時28分、18時54分、18
時57分、19時2分之每分鐘心跳次數為118次、52次、77次、
79次。
㈢錢瑜於107年8月16日18時(含以後)在高雄市路竹區騎車時
隨身之物品計有:蘋果手機、小米手機、小米充電器、蘋果
手錶、自行車照明器、行車紀錄器、自行車紀錄顯示器、護
照、台灣通行證、隨身背包各1個、SD卡3張、自行車1輛;
錢瑜另有未隨身
攜帶而寄放在桃園美利達腳踏車站之行李1
包。
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2080號解剖暨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載稱:「死者錢瑜(預留DNA供身分比對,中國
籍男性,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因
遭電擊,左前臂外側至左手腕有12處跳躍樣,圓形或圓形融
合電擊燒灼痕(約0.7乘0.7公分至2.0乘1.5公分間),電擊
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等語。
㈤系爭路燈為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所設置及管理
公共設施,並於107年度外包騏明實業有限公司維修管理,
且於107年2月15日曾有因漏電維修,其餘107年1月至8月16
日間,因無民眾通報維修,而無維修紀錄,
嗣經被告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人員會同外包人員於107年8月20日以
漏電筆檢測,並無漏電,107年8月21日由鴻億水電工程人員
檢查,亦無漏電情形。
㈥高雄市路竹區於107年8月16日17時至19時間,並無雷擊現象
。
㈦錢瑜於107年8月16日18時(含以後)在高雄市路竹區騎車時
隨身之物品「不可能」導致錢瑜電擊死亡,系爭路燈電壓
220伏特「假設」有漏電則「有可能」導致錢瑜電擊死亡。
㈧原告錢富春為錢瑜之父,「假設」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
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9245元、喪葬費用30萬元(逾30
萬元部份有爭執)。
㈨依中國大陸地區法律規定,錢瑜對於原告錢富春、裘建鶯負
有法定撫養義務。
㈩「假設」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損害,則被告應賠償原告錢
富春、裘建鶯之慰撫金(但金額有爭執)。
七、本件之爭點:
㈠本件是否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㈡錢瑜是否係因系爭路燈漏電之管理欠缺遭電擊死亡?
㈢如㈡為是,原告2 人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有無理由?
八、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是否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2人均為中國大陸
地區人民,並均以
上揭原告主張之事由,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等情,有原告2
起訴狀及所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戶口簿
、上海市獨生子女證、國籍
公證書、出生
公證書(見本院卷
一第59頁至第76頁)
可證,是本件依原告2人之主張,應有
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⒉被告雖執前詞辯稱本件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云云。
惟查,國
家賠償法第15條之規定,非無違反兩公約(聯合國一九六六
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 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所揭示保障
人權之規定,及憲法對
於人權保障及平等原則之疑慮,
迭經法律學界及實務界討論
。而國家賠償法之
主管機關法務部於82年8月5日以(82)法
律決字第16337號函釋「本件經本部大陸法規研究委員會研
議,其結論為:所謂『中華民國人民』,參照『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意旨
,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人民,該條例及『國家賠償法
』,並無禁止大陸地區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故大陸地
區人民如在臺灣地區因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遭受不法侵害
,或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其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有損害者,似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等語,認
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應直接適用國家賠償法。且本院函詢主
管中國人陸地區事務之大陸委員會關於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應
直接適用國家賠償法或依國家賠償法第15條之規定,適用國
家賠償法,經大陸委員會以109年7月29日陸法字第
1099906751號函覆本院:國家賠償法對於中國人陸地區人民
是否適用,並無明文規定,但基於人權保障及人道理念,應
適用國家賠償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準此
,本件直接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並無窒礙。被告上揭辯
詞,顯屬無據。
⒊至於國家賠償法第15條之規定,雖有違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
權之規定,及憲法對於人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疑慮,但本
院既認本件應直接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自無停止訴訟聲
請釋憲之必要,亦無調查本件有無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5條之
對等互惠原則之必要,併為說明。
㈡錢瑜是否係因系爭路燈漏電之管理欠缺遭電擊死亡?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
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4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並有橋頭地檢107年度相字第
652號卷(下稱相驗卷)附之竹滬派出所轄區變屍報驗調查
報告表、發現錢瑜死亡之人即訴外人陳軍政之調查筆錄、現
場照片、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錢瑜往來台灣通行證、中華
人民共和國護照、大陸人士來台申請資料、相驗筆錄、陳軍
政之
訊問筆錄、大陸人士非病死表格、解剖筆錄、檢驗報告
書、橋頭地檢電話紀錄單、相驗屍體證明書、職務報告書、
發現錢瑜死亡之人即訴外人陳筠之調查筆錄、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錢瑜隨身物品扣押清單及照片、橋
頭地檢108年3月8日
勘驗系爭路燈之勘驗筆錄、107年8月20
日系爭路燈之漏電檢測照片、系爭路燈漏電檢測紀錄表、中
央氣象局108年3月25日函及雷雨報告表、橋頭地檢函詢台灣
電力公司及電機技師公會之108月3月15日函及所附照片、台
灣電力公司108年4月1日函、電機技師公會108年4月12日函
(見相驗卷第3頁至第202頁)為證,
堪認為真實。
⒊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㈥、㈦之事實,及本院勘驗
原告所提出之光碟片(本院卷一第87頁)內容為「:㈠檔名
「路口監視器-約1分35秒出現.avi」①00:01:34錢瑜由畫面
左方進入。②00:01:52錢瑜在路口停留、稍作休息。③00:
02:09錢瑜準備上車離去。④00:02:15錢瑜騎車離去。⑤00:
02:17錢瑜由畫面右方離開監視器攝影範圍。㈡檔名「警方
密錄器1.MOV」①2018/08/16,19:12:00警方到場時,錢瑜
身著自行車車衣、左手碰觸系爭燈座底座、面朝下倒地。②
2018/08/16,19:12:40警方指揮現場人員將錢瑜翻向臉朝上
。③2018/08/16,19:12:52警方依照消防人員電話中之指示
,檢視錢瑜胸口明顯無起伏,開始施作CPR急救。④2018/08
/16,19:15:02現場女子(註:依警訊筆錄應為陳筠)現場
女子靠近路燈以後馬上離開,該女子稱:「是不是被那個電
到,因為我剛有被稍微電到(現場某男子回稱:電,哪個電
到,等一下)那個電線桿(現場某男子回稱:要問一下)」
。⑤2018/08/16,19:16:34救護車抵達。⑥2018/ 08/16,
19:23:24救護車載送錢瑜離開。⑦2018/08/16,19: 24:22
圍觀民眾(打赤膊男子)稱:「這個人在這邊躺很久了(警方
:你有看到?)我剛剛6點40幾,我要駛去路竹就看到他在
這邊躺了,我有看到一盞燈在閃,我不知道有人…」之勘驗
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暨陳軍政於107年8
月16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07年8月16日19時00分左右,我
由大公路往南行駛要返家,行經約至靠近大公路460號100公
尺處,發現有一名男子倒在路邊的草堆,旁邊有一台腳踏車
及背包」、「我發現時現場沒有其他可疑人士,有一台腳踏
車擺放整齊在騎士後面,現場未發現可疑擦撞痕跡或者血跡
。該名騎士衣著整齊無凌亂。」、「急救當下該名人員生理
情形為眼睛微張,無明顯生命跡象。」等語(見相驗卷第7
頁至第8頁)、陳筠於107年8月21日警詢時陳稱:「當時警
方與我父親陳軍政在幫死者做急救時,我剛好站在路燈旁,
我右手臂剛好碰到路燈桿,就感覺手臂麻麻的,我本能反應
就將手縮回來,並且告訴我父親陳軍政,我父親陳軍政才去
問119人員說被電到會不會怎樣。」等語(見相驗卷第44頁
),堪認錢瑜於107年8月16日18時28分至18時58分前,雖仍
有生命跡象(心跳),但陳軍政、陳筠於當日18時58分發現
錢瑜身著自行車車衣、左手碰觸系爭燈座底座、面朝下倒地
時,已無明顯生命跡象,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錢
瑜之死因為「因遭電擊,左前臂外側至左手腕有12處跳躍樣
,圓形或圓形融合電擊燒灼痕(約0.7乘0.7公分至2.0乘1.5
公分間),電擊性休克死亡」,而高雄市路竹區於107年8月
16日17時至19時間,「並無」雷擊現象,且錢瑜當時隨身之
物品「不可能」導致錢瑜電擊死亡,又陳筠於警方急救錢瑜
之同時,在現場亦因碰觸系爭路燈而遭電擊,且現場唯一可
能導致錢瑜電擊死亡之物品僅有系爭路燈而無其他,足認錢
瑜係因系爭路燈漏電而遭電擊死亡。
⒋系爭路燈為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所設置及管理
公共設施,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前段
所載)。依照社會一般通念,系爭路燈係設置於公眾來往之
馬路旁,以持續之電力提供用路人照明,於建造之初,即應
達到任何用路人以任何非蓄意破壞方式接觸系爭路燈外部時
,均不致出現觸電之瑕疵,而建造後亦應適時維護並妥善管
理至其安全程度可以達到用路人於任何時間、以任何非蓄意
破壞之方式接觸系爭路燈之外部,均不可能出現觸電之絕對
安全程度,否則即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之「管理有
欠缺」。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系爭路燈外觀並未遭破
壞,接線盒亦未經開啟等情,有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63頁
至第64頁、本院卷二第63頁)可證,然而錢瑜卻因碰觸系爭
路燈外表而遭電擊死亡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管理之系
爭路燈,在未經錢瑜或他人蓄意破壞下,於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竟發生漏電之瑕疵,顯不具備一般正常路燈之安全性,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於系爭路燈之管理,應有欠缺。是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即非無據。
⒌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已有委由參加人管理維護系爭路燈,且事
後測試並無漏電,可見系爭路燈當時並無漏電云云。惟查,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之事實,現場唯一可能導致錢瑜電擊死
亡之物品僅有系爭路燈而無其他物品,堪認錢瑜確係因系爭
路燈漏電而遭電擊死亡。至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後段之事實
即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人員會同外包人員於
107年8月20日以漏電筆檢測,並無漏電,107年8月21日由鴻
億水電工程人員檢查,亦無漏電情形等情,係系爭路燈「事
後」檢查並無漏電之事實,並非錢瑜碰觸「當時」並無漏電
之事實,遑論107年8月20日、21日檢測之時,距系爭路燈電
死錢瑜已有多日,在此期間,被告或參加人或其他有心人,
並非無充足之時間及誘因可以矯正系爭路燈於錢瑜碰觸當時
確有漏電之缺失。再者,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系爭路
燈亦曾於107年2月15日因漏電維修,亦堪認系爭路燈倘未經
妥善管理,確有發生漏電之可能。
⒍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原告並不能證明錢瑜係因系爭路燈漏電死
亡云云。惟查,錢瑜係遭「電擊性休克死亡」,而現場唯一
可能電擊錢瑜死亡者,僅有系爭路燈而己,且警方在現場急
救錢瑜當時,陳筠也因接觸系爭路燈外表而遭電擊,可見錢
瑜係因系爭路燈漏電而遭電擊死亡,甚為明確。被告上揭辯
詞,與前述證據不符,應無可取。且原告2人於本件僅須證
明錢瑜於碰觸系爭路燈當時遭電擊死亡等情已足,至於系爭
路燈為何於錢瑜碰觸當時會漏電、漏電之原因為何、事後檢
測為何未檢出漏電之原因等,
乃被告應自己與參加人釐清之
事,原告2人並無義務幫被告找出其管理之系爭路燈當時為
何漏電及事後檢測為何無漏電之原因。
⒎兩造各依自己假設之事實聲請本院函詢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
會,經該公會於110年1月21日函覆:「在客觀條件均未改變
下(包含氣候條件),除非有人為因素在內,否則可排除其
漏電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頁)、110年3月3日函
覆:「人若以手觸摸路燈電桿招致觸電死亡,在正常條件下
,其觸電電流極有可能超過16毫安培」、「觸摸路燈電桿之
手是否緊握著帶電體即路燈電桿,無法自行放開?須視觸電
電流大小及各人承受程度而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1
頁)、110年3月15日函覆:「有可能是因為…身體已未碰觸
該漏電路燈而不在觸電狀態」、「有可能是因為…當下未檢
出有漏電之情形」、「如燈桿未依法裝設…」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97頁),均係基於假設性問題之函覆,已
難認有證
明力,且上揭函文內容並未有利於被告,亦不足推翻本院上
揭事實之認定。
⒏又參加人雖執前詞為被告置辯,惟錢瑜係因系爭路燈漏電而
遭電擊死亡之事實,甚為明確,業如前述,而被告對於系爭
路燈管理之欠缺,是否與參加人有關,乃被告與參加人間之
法律關係,與原告2人對於被告之本件請求
無涉,自無調查
之必要。
㈢如㈡為是,原告2 人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有無理由?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法規定。」、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第5條、第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2條第1項、第
2項、第194條,規定甚明。
⒉原告錢富春請求醫療費用9245元、喪葬費用63萬0620元部分
:經查:
⑴原告錢富春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245元、喪葬費用63萬
0620元(臺灣部分為9萬5112元、大陸地區部分為53萬5508
元(人民幣12萬3674元,以當時匯率4.33計算))等情,除
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載外,
業據原告提出收據8張、存
放證1張(見本院卷一第233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為證,
應為事實。是原告錢富春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其因
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245元、喪葬費用63萬0620元,應有
理由。
⑵被告雖執前詞抗辯喪葬費用應以30萬元為限云云。惟按殯葬
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
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
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錢富春所提出之前述喪葬費用63萬0620元
之收據7張、存放證1張(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0頁)之
收費項目均為收殮及埋葬相關,且均為原告錢富春所「實際
支出」之費用,又錢瑜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竟因系爭事故客
死台灣,其喪葬為同時符合兩地風俗且須運送遺體等,自會
較被告所辯之30萬元為高,再者,斟酌原告2人、錢瑜之身
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原告錢富春支出喪葬費用63萬
0620元安葬其子錢瑜,並無過高,是被告上揭辯詞,尚無可
取。
⒊原告錢富春、裘建鶯各請求扶養費296萬7450元、405萬2187
元部分:
⑴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
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
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又當今社會制
度下,每個人均是應為自己負責之權利主體,養兒防老觀念
已逐漸式微,且現代社會已浮現世代剝削之問題,
直系血親
卑親屬之收入及生活,未必可以優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子女
每月辛苦工作之所得,尚遠不及於退休父母能領之月退俸或
年金等,已非罕見,
是以,就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
1117條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應為符
合當今社會情況之解釋,即無論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財產或所
得之形式為何、給付者為政府或其他私人,只要金額足以維
持其生活,即非屬「不能維持生活」,以免已受世代剝削之
苦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義務過重。
⑵經查,原告2人為配偶關係,錢瑜為原告2人之獨生子,原告
錢富春為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裘建鶯為00年0月0日出生
、錢瑜於00年0月00日出生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
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20頁)可證,且依前述兩造不爭執
事項㈨之事實,堪認錢瑜對於原告錢富春、裘建鶯負有法定
撫養義務。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2人受錢瑜扶養之權
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
為限。
⑶原告2人主張原告2人所居住之中國上海市消費不低於高雄市
,應以107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1674元」為
計算扶養費之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尚符常情,
非無可取。而原告2人主張原告錢富春於99年2月1日退休,
靠每月領取退休養老金、單位補充養老金及社會養老金共「
人民幣7877.53元」維生,原告裘建鶯於錢瑜過世後辭職,
靠每月領取退休養老金及社會養老金共「人民幣5585.6元」
維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第229頁),業據原告提出
原告錢富春上海市職工退休證、中國銀行交易流水明細清單
、中國工商銀行借記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中國郵政儲蓄銀
行帳對帳單、原告裘建鶯職工退休證、中國工商銀行活期歷
史明細清單及借記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
237頁至第283頁)為證,亦堪採信。依此計算,原告錢富春
、裘建鶯於錢瑜死亡後,每月各自可領取約新臺幣3萬3873
元(7877.53*4.3=33873)、2萬4018元(5585.6*4.3=24018
),已逾原告2人所主張之每月以「2萬1674元」計算扶養費
之基準,堪認原告2人於認錢瑜死亡後,「並無」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形。原告
嗣後雖改稱以「108年」高雄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2萬2942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等語(見
本院卷第289頁),惟仍不影響上揭認定之結果,併為說明
。是原告2人上揭關於扶養費之請求,應無理由。
⑷原告雖主張其每月領取之上開退休養老金及社會養老金乃將
來之給付,且依實務見解應扣除維持其生活之費用云云。惟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財產或所得之形式為何、給付者
為政府或其他私人,只要金額足以維持其生活,即非屬「不
能維持生活」,而原告錢富春、裘建鶯於錢瑜死亡後,每月
各基於不同之原因而各可領取不同名義之定期給付3萬3873
元、2萬4018元,雖領取之原因及名義有別,但既均為定期
給付,自均屬原告錢富春、裘建鶯可用來維持生活之財產,
因此領取定期給付之原因及名義就結果而言,與是否「能」
維持生活,並無差別。至於原告以上海養老院之每月高額費
用為計算其維持生活之基準,則屬無據。
⒋原告錢富春、裘建鶯各請求慰撫金200萬元、慰撫金200萬元
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可資參照)。
⑵本院審酌①被告負責設置及管理之系爭路燈,乃極為重要之
基礎建設之一環,且系爭路燈設立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旁,一
旦發生漏電,造成用路人之危險性甚高,被告自應注意維護
系爭路燈之安全,縱委外維護,亦應嚴加監督委外廠商,並
注意隨時自己出面補足委外廠商未盡之維護責任,然被告竟
未積極管理系爭路燈之安全,僅會消極等待委外廠商或民眾
通報路燈異常,終因被告對於系爭路燈管理之欠缺,造成自
中國來台灣騎自行車環島旅遊之錢瑜因系爭路燈漏電而遭電
擊死亡之嚴重後果,且錢瑜係遭系爭路燈漏電電擊死亡乙節
,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可證,甚為明確,被告竟仍一再推諉
卸責,未曾向相信台灣
旅遊安全而允其獨生子一人來台之原告2人致歉或賠償,顯
有未當;②被告所述之被告之財政困窘問題,乃被告自己形
成之問題,並非可以被告可以據以減輕責任之依據,況且,
國家賠償責任乃國家之違法行為所生之責任,應優先於其他
財政支出,且本件賠償金額與被告之其他財政支出相較,金
額甚小,自不能以被告財政困窘為減輕賠償金額之依據;③
原告錢富春於初中畢業後任職中國移動通信集團上海有限公
司,擔任一般職員,退休前每月工資約人民幣1800元,於99
年2月1日退休後,靠每月領取退休養老金、單位補充養老金
及社會養老金共人民幣7877.53元維生;原告裘建鶯高中畢
業,領有「高級技能(中藥調劑員)職業資格證書」及「從
業藥師資格證書」,原於上海市同濟醫學院藥房工作,每月
工資人民幣6000元,嗣因錢瑜過世,身心不堪負荷而辭職,
靠每月領取退休養老金及社會養老金共人民幣5585.6元維生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錢富春歷年工作證及上海市職工退
休證、中國銀行交易流水明細清單、中國工商銀行借記卡帳
戶歷史明細清單、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對帳單、原告裘建鶯
職業資格證書、藥師資格證書、職工退休證、中國工商銀行
活期歷史明細清單及借記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影本(見本院
卷一第237頁至第283頁)為證;④原告2人之獨生子錢瑜於
92年至100年間,遠赴奧地利留學,先後就讀奧地利布爾根
蘭州立海頓音樂學院(Joseph Haydn Konservatorium des
Landes Burgenland in Eisenstadt)、維也納音樂學院(
Konservatorium Wien Privatuniversitat),有原告所提
出之錢瑜學經歷證書可稽,依一般常情,原告2人對於錢瑜
所投入之心血及花費甚鉅,且原告2人顯是願意相信台灣之
旅遊安全,始未阻止錢瑜獨自一人來台騎乘自行車環島,詎
錢瑜竟因被告對於系爭路燈管理之欠缺,客死異鄉,且本件
事證甚為明確,倘相同情形發生在高雄市市民身上,被告豈
敢推拖賠償,然被告於本件以各種理由推卸責任,導致原告
2人於飽受喪子之痛之餘,還要花費大量勞力、時間、費用
向被告索討公道,造成原告2人所受心理衝擊及精神痛苦,
更加嚴重;⑤暨考量原告2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各請求200
萬元之慰撫金,並無過高,應屬適當。
⒌是以,原告錢富春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245元、喪葬費用
63萬0620元、慰撫金200萬元,及原告裘建鶯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200萬元,應有理由。
九、
綜上所述,原告錢富春、裘建鶯基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錢富春263萬9865元(9245+630620
+0000000=0000000),及其中263萬0620元自109年1月14日
(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其餘9245元
自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23日(
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裘建鶯200萬元,及自109年1月14日(
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一○、本件事證業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或調查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一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