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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錢富春 原   告 裘建鶯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李幸倫律師、梁家惠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參加訴訟人 騏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孟瑜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蔡麗珠、蘇榕芝、林宜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錢富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零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 四日起,其餘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 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裘建鶯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錢富春負擔十二分之三、原告裘建鶯負擔十二分 之四、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五。 本判決原告錢富春、裘建鶯勝訴部分,於原告錢富春、裘建鶯分 別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貳佰萬元,為 原告錢富春、裘建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 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固應先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經遭拒絕或逾30日未開始 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 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上開程序之欠缺,如於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前,已 因補正其要件之欠缺,即無程序欠缺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業於民國 109年1月13日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養護工程處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於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3頁)為證,是原告對於 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 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參加人與其簽訂「107年度茄萣 、湖內、路竹區等路燈及地下管線維護、遷移、更換及緊急 搶修工程(開口契約)」並於履約期間辦理保險,若本件原 告之請求有理由,參加人應依上開合約負賠償責任為由,聲 請將本件訴訟告知參加人,經本院向參加人為訴訟告知後, 參加人於109年12月17日聲明參加訴訟等情,有被告聲請告 知訴訟狀、本院告知訴訟函、參加人參加訴狀(見本院卷二 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99頁、第229頁)可稽認參加人 對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兩造對於參加人聲明參加訴 訟,均無異議或聲請本院駁回其參加(見本院卷二第240頁 ),揆之前揭說明,參加人自得為訴訟參加,輔助被告為訴 訟行為。 三、原告主張:原告2人之子即訴外人錢瑜於107年8月12日自中 國大陸地區來台騎自行車環島,於107年8月16日18時40分許 騎至高雄市路○區○○路之高雄市○○路○○號「新達043 」(下稱系爭路燈)時,遭系爭路燈電擊死亡(下稱系爭事 故),經路人即陳軍政、陳筠等發現其左手靠在系爭路燈底 座趴在系爭路燈處,已無呼吸心跳,陳筠並當場向警方表示 她自己也被系爭路燈電到而感覺麻麻的等語,而電機公會函 覆檢察官系爭路燈漏電確有可能造成死亡結果等語,且相驗 照片中錢瑜左前臂至左手腕顯有電擊痕跡,而相驗屍體證明 書亦記載直接死因是「電擊性休克」,先行原因為「左前臂 至左手腕多處電擊燒傷」、「遭電擊」,屬意外死亡,足 證錢瑜確係因遭系爭路燈電擊而死亡。系爭路燈為被告設置 及管理之公共設施因,被告疏於維護管理檢修,致無法維持 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而有漏電之情形,造成錢瑜因左手碰觸 系爭路燈而遭電擊死亡,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至於被 告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4日即107年8月20日下午到場檢查系 爭路燈並無漏電,原因甚多,不得遽認系爭路燈於107年8月 16日18日40分許並無漏電。原告錢富春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9245元、喪葬費用63萬0620元(臺灣部 分為9萬5112元、大陸地區部分為53萬5508元(人民幣12萬 3674元,以當時匯率4.33計算))。又原告錢富春於初中畢 業後任職中國移動通信集團上海有限公司,擔任一般職員, 退休前每月工資約人民幣1800元,於99年2月1日退休後,僅 靠每月領取退休養老金、單位補充養老金及社會養老金共人 民幣7877.53元維生;原告裘建鶯高中畢業,領有「高級技 能(中藥調劑員)職業資格證書」及「從業藥師資格證書」 ,原於上海市同濟醫學院藥房工作,每月工資人民幣6000元 ,因錢瑜過世,身心不堪負荷而辭職,僅靠每月領取退休 養老金及社會養老金共人民幣5585.6元維生。錢瑜92年間遠 赴奧地利留學,原告2人雖投入全部積蓄及收入,仍不夠其 留學之花費,錢瑜因此節儉,更經常隨樂團巡演於歐洲各國 ,以賺取演出費用貼補開支,錢瑜甫畢業即因系爭事故, 客死異鄉,原告2人頓失獨子,精神痛苦,不言可喻。原告 錢富春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296萬7450元、慰撫金200萬元 之損害;原告裘建鶯則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405萬2187元 、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等語,依據國家賠償關係,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錢富春560萬7315元,及其中559萬8070 元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9245元自民事擴張聲 明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裘建鶯605萬2187元,及自109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應用國家賠償法第15條 之規定,而大陸地區並無如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共設 施設置管理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本件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 用。被告否認錢瑜之死亡係因系爭路燈漏電所造成,且高雄 市政府財政嚴峻,依臺中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 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網頁公布之「犯罪被害補償事件殯葬 費項目金額參考表」喪葬費用補償金額最高30萬元。原告2 人並未證明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又領有「獨生子女 證」享有養老補助,獨生子女死亡時亦可領有扶助金並無不 能維持生活,應無請求扶養費之權利,縱可請求,亦應以 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2941元為基準, 且原告2人間互負扶養義務,原告2人各應僅能請求扶養費 1/2。又原告並未證明其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有何 特殊,亦未證明原告等之財產或收入狀況至足以請求高額精 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參加人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並未認定系爭路燈漏電,而電 機技師公會並未認定錢瑜經過系爭路燈時,系爭路燈有漏電 ;且依台灣電力公司高雄營業處108年4月1日函覆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略以:超過16mA股肉痙攣麻痺 ,手掌反射緊握帶電體,無法自行放開脫離迴路等語之意見 ,倘錢瑜因觸摸系爭路燈死亡,應無法自行放開,但依相驗 卷照片,錢瑜當時係趴臥地上,應因系爭路燈漏電所造成 ;當時報案人及警員、救護人員到場時,均未著防護設備, 卻無人因系爭路燈觸電,且系爭路燈經107年8月20日、21日 檢驗,均無漏電,被告就系爭路燈之管理,並無欠缺,又縱 系爭路燈有漏電,依參加人與被告之契約,參加人並無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為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錢瑜(00年0月00日生、中華人民共 和國護照號碼M00000000)於107年8月16日18時40分許,自 大陸地區來台因騎乘自行車環島,途經高雄市○○區○○路 ○○○號南下100公尺附近之「大公路新達43路燈」(下稱系爭 路燈)附近,經訴外人陳軍政於當日18時58分發現錢瑜身著 自行車車衣、左手碰觸系爭燈座底座、面朝下倒地,已無明 顯生命跡象,而撥打110及119通報警消處理,經到場警消及 送往高新醫院急救,惟到院前已死亡。 ㈡錢瑜手機心律紀錄其107年8月16日18時28分、18時54分、18 時57分、19時2分之每分鐘心跳次數為118次、52次、77次、 79次。 ㈢錢瑜於107年8月16日18時(含以後)在高雄市路竹區騎車時 隨身之物品計有:蘋果手機、小米手機、小米充電器、蘋果 手錶、自行車照明器、行車紀錄器、自行車紀錄顯示器、護 照、台灣通行證、隨身背包各1個、SD卡3張、自行車1輛; 錢瑜另有未隨身攜帶而寄放在桃園美利達腳踏車站之行李1 包。 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2080號解剖暨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載稱:「死者錢瑜(預留DNA供身分比對,中國 籍男性,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因 遭電擊,左前臂外側至左手腕有12處跳躍樣,圓形或圓形融 合電擊燒灼痕(約0.7乘0.7公分至2.0乘1.5公分間),電擊 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等語。 ㈤系爭路燈為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所設置及管理 公共設施,並於107年度外包騏明實業有限公司維修管理, 且於107年2月15日曾有因漏電維修,其餘107年1月至8月16 日間,因無民眾通報維修,而無維修紀錄,嗣經被告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人員會同外包人員於107年8月20日以 漏電筆檢測,並無漏電,107年8月21日由鴻億水電工程人員 檢查,亦無漏電情形。 ㈥高雄市路竹區於107年8月16日17時至19時間,並無雷擊現象 。 ㈦錢瑜於107年8月16日18時(含以後)在高雄市路竹區騎車時 隨身之物品「不可能」導致錢瑜電擊死亡,系爭路燈電壓 220伏特「假設」有漏電則「有可能」導致錢瑜電擊死亡。 ㈧原告錢富春為錢瑜之父,「假設」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 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9245元、喪葬費用30萬元(逾30 萬元部份有爭執)。 ㈨依中國大陸地區法律規定,錢瑜對於原告錢富春、裘建鶯負 有法定撫養義務。 ㈩「假設」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損害,則被告應賠償原告錢 富春、裘建鶯之慰撫金(但金額有爭執)。 七、本件之爭點: ㈠本件是否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㈡錢瑜是否係因系爭路燈漏電之管理欠缺遭電擊死亡? ㈢如㈡為是,原告2 人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有無理由?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是否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2人均為中國大陸 地區人民,並均以上揭原告主張之事由,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等情,有原告2起訴狀及所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戶口簿 、上海市獨生子女證、國籍公證書、出生公證書(見本院卷 一第59頁至第76頁)可證,是本件依原告2人之主張,應有 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⒉被告雖執前詞辯稱本件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云云惟查,國 家賠償法第15條之規定,非無違反兩公約(聯合國一九六六 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 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及憲法對 於人權保障及平等原則之疑慮,經法律學界及實務界討論 。而國家賠償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於82年8月5日以(82)法 律決字第16337號函釋「本件經本部大陸法規研究委員會研 議,其結論為:所謂『中華民國人民』,參照『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意旨 ,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人民,該條例及『國家賠償法 』,並無禁止大陸地區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故大陸地 區人民如在臺灣地區因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遭受不法侵害 ,或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其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有損害者,似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等語,認 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應直接適用國家賠償法。且本院函詢主 管中國人陸地區事務之大陸委員會關於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應 直接適用國家賠償法或依國家賠償法第15條之規定,適用國 家賠償法,經大陸委員會以109年7月29日陸法字第 1099906751號函覆本院:國家賠償法對於中國人陸地區人民 是否適用,並無明文規定,但基於人權保障及人道理念,應 適用國家賠償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準此 ,本件直接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並無窒礙。被告上揭辯 詞,顯屬無據。 ⒊至於國家賠償法第15條之規定,雖有違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 權之規定,及憲法對於人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疑慮,但本 院既認本件應直接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自無停止訴訟聲 請釋憲之必要,亦無調查本件有無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5條之 對等互惠原則之必要,併為說明。 ㈡錢瑜是否係因系爭路燈漏電之管理欠缺遭電擊死亡?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 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4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並有橋頭地檢107年度相字第 652號卷(下稱相驗卷)附之竹滬派出所轄區變屍報驗調查 報告表、發現錢瑜死亡之人即訴外人陳軍政之調查筆錄、現 場照片、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錢瑜往來台灣通行證、中華 人民共和國護照、大陸人士來台申請資料、相驗筆錄、陳軍 政之訊問筆錄、大陸人士非病死表格、解剖筆錄、檢驗報告 書、橋頭地檢電話紀錄單、相驗屍體證明書、職務報告書、 發現錢瑜死亡之人即訴外人陳筠之調查筆錄、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錢瑜隨身物品扣押清單及照片、橋 頭地檢108年3月8日勘驗系爭路燈之勘驗筆錄、107年8月20 日系爭路燈之漏電檢測照片、系爭路燈漏電檢測紀錄表、中 央氣象局108年3月25日函及雷雨報告表、橋頭地檢函詢台灣 電力公司及電機技師公會之108月3月15日函及所附照片、台 灣電力公司108年4月1日函、電機技師公會108年4月12日函 (見相驗卷第3頁至第202頁)為證,堪認為真實。 ⒊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㈥、㈦之事實,及本院勘驗 原告所提出之光碟片(本院卷一第87頁)內容為「:㈠檔名 「路口監視器-約1分35秒出現.avi」①00:01:34錢瑜由畫面 左方進入。②00:01:52錢瑜在路口停留、稍作休息。③00: 02:09錢瑜準備上車離去。④00:02:15錢瑜騎車離去。⑤00: 02:17錢瑜由畫面右方離開監視器攝影範圍。㈡檔名「警方 密錄器1.MOV」①2018/08/16,19:12:00警方到場時,錢瑜 身著自行車車衣、左手碰觸系爭燈座底座、面朝下倒地。② 2018/08/16,19:12:40警方指揮現場人員將錢瑜翻向臉朝上 。③2018/08/16,19:12:52警方依照消防人員電話中之指示 ,檢視錢瑜胸口明顯無起伏,開始施作CPR急救。④2018/08 /16,19:15:02現場女子(註:依警訊筆錄應為陳筠)現場 女子靠近路燈以後馬上離開,該女子稱:「是不是被那個電 到,因為我剛有被稍微電到(現場某男子回稱:電,哪個電 到,等一下)那個電線桿(現場某男子回稱:要問一下)」 。⑤2018/08/16,19:16:34救護車抵達。⑥2018/ 08/16, 19:23:24救護車載送錢瑜離開。⑦2018/08/16,19: 24:22 圍觀民眾(打赤膊男子)稱:「這個人在這邊躺很久了(警方 :你有看到?)我剛剛6點40幾,我要駛去路竹就看到他在 這邊躺了,我有看到一盞燈在閃,我不知道有人…」之勘驗 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暨陳軍政於107年8 月16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07年8月16日19時00分左右,我 由大公路往南行駛要返家,行經約至靠近大公路460號100公 尺處,發現有一名男子倒在路邊的草堆,旁邊有一台腳踏車 及背包」、「我發現時現場沒有其他可疑人士,有一台腳踏 車擺放整齊在騎士後面,現場未發現可疑擦撞痕跡或者血跡 。該名騎士衣著整齊無凌亂。」、「急救當下該名人員生理 情形為眼睛微張,無明顯生命跡象。」等語(見相驗卷第7 頁至第8頁)、陳筠於107年8月21日警詢時陳稱:「當時警 方與我父親陳軍政在幫死者做急救時,我剛好站在路燈旁, 我右手臂剛好碰到路燈桿,就感覺手臂麻麻的,我本能反應 就將手縮回來,並且告訴我父親陳軍政,我父親陳軍政才去 問119人員說被電到會不會怎樣。」等語(見相驗卷第44頁 ),堪認錢瑜於107年8月16日18時28分至18時58分前,雖仍 有生命跡象(心跳),但陳軍政、陳筠於當日18時58分發現 錢瑜身著自行車車衣、左手碰觸系爭燈座底座、面朝下倒地 時,已無明顯生命跡象,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錢 瑜之死因為「因遭電擊,左前臂外側至左手腕有12處跳躍樣 ,圓形或圓形融合電擊燒灼痕(約0.7乘0.7公分至2.0乘1.5 公分間),電擊性休克死亡」,而高雄市路竹區於107年8月 16日17時至19時間,「並無」雷擊現象,且錢瑜當時隨身之 物品「不可能」導致錢瑜電擊死亡,又陳筠於警方急救錢瑜 之同時,在現場亦因碰觸系爭路燈而遭電擊,且現場唯一可 能導致錢瑜電擊死亡之物品僅有系爭路燈而無其他,足認錢 瑜係因系爭路燈漏電而遭電擊死亡。 ⒋系爭路燈為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所設置及管理 公共設施,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前段 所載)。依照社會一般通念,系爭路燈係設置於公眾來往之 馬路旁,以持續之電力提供用路人照明,於建造之初,即應 達到任何用路人以任何非蓄意破壞方式接觸系爭路燈外部時 ,均不致出現觸電之瑕疵,而建造後亦應適時維護並妥善管 理至其安全程度可以達到用路人於任何時間、以任何非蓄意 破壞之方式接觸系爭路燈之外部,均不可能出現觸電之絕對 安全程度,否則即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之「管理有 欠缺」。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系爭路燈外觀並未遭破 壞,接線盒亦未經開啟等情,有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63頁 至第64頁、本院卷二第63頁)可證,然而錢瑜卻因碰觸系爭 路燈外表而遭電擊死亡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管理之系 爭路燈,在未經錢瑜或他人蓄意破壞下,於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竟發生漏電之瑕疵,顯不具備一般正常路燈之安全性,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於系爭路燈之管理,應有欠缺。是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即非無據。 ⒌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已有委由參加人管理維護系爭路燈,且事 後測試並無漏電,可見系爭路燈當時並無漏電云云。惟查,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之事實,現場唯一可能導致錢瑜電擊死 亡之物品僅有系爭路燈而無其他物品,堪認錢瑜確係因系爭 路燈漏電而遭電擊死亡。至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後段之事實 即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人員會同外包人員於 107年8月20日以漏電筆檢測,並無漏電,107年8月21日由鴻 億水電工程人員檢查,亦無漏電情形等情,係系爭路燈「事 後」檢查並無漏電之事實,並非錢瑜碰觸「當時」並無漏電 之事實,遑論107年8月20日、21日檢測之時,距系爭路燈電 死錢瑜已有多日,在此期間,被告或參加人或其他有心人, 並非無充足之時間及誘因可以矯正系爭路燈於錢瑜碰觸當時 確有漏電之缺失。再者,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系爭路 燈亦曾於107年2月15日因漏電維修,亦堪認系爭路燈倘未經 妥善管理,確有發生漏電之可能。 ⒍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原告並不能證明錢瑜係因系爭路燈漏電死 亡云云。惟查,錢瑜係遭「電擊性休克死亡」,而現場唯一 可能電擊錢瑜死亡者,僅有系爭路燈而己,且警方在現場急 救錢瑜當時,陳筠也因接觸系爭路燈外表而遭電擊,可見錢 瑜係因系爭路燈漏電而遭電擊死亡,甚為明確。被告上揭辯 詞,與前述證據不符,應無可取。且原告2人於本件僅須證 明錢瑜於碰觸系爭路燈當時遭電擊死亡等情已足,至於系爭 路燈為何於錢瑜碰觸當時會漏電、漏電之原因為何、事後檢 測為何未檢出漏電之原因等,被告應自己與參加人釐清之 事,原告2人並無義務幫被告找出其管理之系爭路燈當時為 何漏電及事後檢測為何無漏電之原因。 ⒎兩造各依自己假設之事實聲請本院函詢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 會,經該公會於110年1月21日函覆:「在客觀條件均未改變 下(包含氣候條件),除非有人為因素在內,否則可排除其 漏電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頁)、110年3月3日函 覆:「人若以手觸摸路燈電桿招致觸電死亡,在正常條件下 ,其觸電電流極有可能超過16毫安培」、「觸摸路燈電桿之 手是否緊握著帶電體即路燈電桿,無法自行放開?須視觸電 電流大小及各人承受程度而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1 頁)、110年3月15日函覆:「有可能是因為…身體已未碰觸 該漏電路燈而不在觸電狀態」、「有可能是因為…當下未檢 出有漏電之情形」、「如燈桿未依法裝設…」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97頁),均係基於假設性問題之函覆,已難認有證 明力,且上揭函文內容並未有利於被告,亦不足推翻本院上 揭事實之認定。 ⒏又參加人雖執前詞為被告置辯,惟錢瑜係因系爭路燈漏電而 遭電擊死亡之事實,甚為明確,業如前述,而被告對於系爭 路燈管理之欠缺,是否與參加人有關,乃被告與參加人間之 法律關係,與原告2人對於被告之本件請求無涉,自無調查 之必要。 ㈢如㈡為是,原告2 人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有無理由?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第5條、第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2條第1項、第 2項、第194條,規定甚明。 ⒉原告錢富春請求醫療費用9245元、喪葬費用63萬0620元部分 :經查: ⑴原告錢富春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245元、喪葬費用63萬 0620元(臺灣部分為9萬5112元、大陸地區部分為53萬5508 元(人民幣12萬3674元,以當時匯率4.33計算))等情,除 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載外,業據原告提出收據8張、存 放證1張(見本院卷一第233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為證, 應為事實。是原告錢富春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其因 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245元、喪葬費用63萬0620元,應有 理由。 ⑵被告雖執前詞抗辯喪葬費用應以30萬元為限云云。惟按殯葬 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 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 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錢富春所提出之前述喪葬費用63萬0620元 之收據7張、存放證1張(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0頁)之 收費項目均為收殮及埋葬相關,且均為原告錢富春所「實際 支出」之費用,又錢瑜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竟因系爭事故客 死台灣,其喪葬為同時符合兩地風俗且須運送遺體等,自會 較被告所辯之30萬元為高,再者,斟酌原告2人、錢瑜之身 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原告錢富春支出喪葬費用63萬 0620元安葬其子錢瑜,並無過高,是被告上揭辯詞,尚無可 取。 ⒊原告錢富春、裘建鶯各請求扶養費296萬7450元、405萬2187 元部分: ⑴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 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 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又當今社會制 度下,每個人均是應為自己負責之權利主體,養兒防老觀念 已逐漸式微,且現代社會已浮現世代剝削之問題,直系血親 卑親屬之收入及生活,未必可以優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子女 每月辛苦工作之所得,尚遠不及於退休父母能領之月退俸或 年金等,已非罕見,是以,就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 1117條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應為符 合當今社會情況之解釋,即無論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財產或所 得之形式為何、給付者為政府或其他私人,只要金額足以維 持其生活,即非屬「不能維持生活」,以免已受世代剝削之 苦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義務過重。 ⑵經查,原告2人為配偶關係,錢瑜為原告2人之獨生子,原告 錢富春為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裘建鶯為00年0月0日出生 、錢瑜於00年0月00日出生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 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20頁)可證,且依前述兩造不爭執 事項㈨之事實,堪認錢瑜對於原告錢富春、裘建鶯負有法定 撫養義務。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2人受錢瑜扶養之權 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 為限。 ⑶原告2人主張原告2人所居住之中國上海市消費不低於高雄市 ,應以107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1674元」為 計算扶養費之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尚符常情, 非無可取。而原告2人主張原告錢富春於99年2月1日退休, 靠每月領取退休養老金、單位補充養老金及社會養老金共「 人民幣7877.53元」維生,原告裘建鶯於錢瑜過世後辭職, 靠每月領取退休養老金及社會養老金共「人民幣5585.6元」 維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第229頁),業據原告提出 原告錢富春上海市職工退休證、中國銀行交易流水明細清單 、中國工商銀行借記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中國郵政儲蓄銀 行帳對帳單、原告裘建鶯職工退休證、中國工商銀行活期歷 史明細清單及借記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 237頁至第283頁)為證,亦堪採信。依此計算,原告錢富春 、裘建鶯於錢瑜死亡後,每月各自可領取約新臺幣3萬3873 元(7877.53*4.3=33873)、2萬4018元(5585.6*4.3=24018 ),已逾原告2人所主張之每月以「2萬1674元」計算扶養費 之基準,堪認原告2人於認錢瑜死亡後,「並無」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形。原告嗣後雖改稱以「108年」高雄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2萬2942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等語(見 本院卷第289頁),惟仍不影響上揭認定之結果,併為說明 。是原告2人上揭關於扶養費之請求,應無理由。 ⑷原告雖主張其每月領取之上開退休養老金及社會養老金乃將 來之給付,且依實務見解應扣除維持其生活之費用云云。惟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財產或所得之形式為何、給付者 為政府或其他私人,只要金額足以維持其生活,即非屬「不 能維持生活」,而原告錢富春、裘建鶯於錢瑜死亡後,每月 各基於不同之原因而各可領取不同名義之定期給付3萬3873 元、2萬4018元,雖領取之原因及名義有別,但既均為定期 給付,自均屬原告錢富春、裘建鶯可用來維持生活之財產, 因此領取定期給付之原因及名義就結果而言,與是否「能」 維持生活,並無差別。至於原告以上海養老院之每月高額費 用為計算其維持生活之基準,則屬無據。 ⒋原告錢富春、裘建鶯各請求慰撫金200萬元、慰撫金200萬元 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本院審酌①被告負責設置及管理之系爭路燈,乃極為重要之 基礎建設之一環,且系爭路燈設立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旁,一 旦發生漏電,造成用路人之危險性甚高,被告自應注意維護 系爭路燈之安全,縱委外維護,亦應嚴加監督委外廠商,並 注意隨時自己出面補足委外廠商未盡之維護責任,然被告竟 未積極管理系爭路燈之安全,僅會消極等待委外廠商或民眾 通報路燈異常,終因被告對於系爭路燈管理之欠缺,造成自 中國來台灣騎自行車環島旅遊之錢瑜因系爭路燈漏電而遭電 擊死亡之嚴重後果,且錢瑜係遭系爭路燈漏電電擊死亡乙節 ,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可證,甚為明確,被告竟仍一再推諉卸責,未曾向相信台灣 旅遊安全而允其獨生子一人來台之原告2人致歉或賠償,顯 有未當;②被告所述之被告之財政困窘問題,乃被告自己形 成之問題,並非可以被告可以據以減輕責任之依據,況且, 國家賠償責任乃國家之違法行為所生之責任,應優先於其他 財政支出,且本件賠償金額與被告之其他財政支出相較,金 額甚小,自不能以被告財政困窘為減輕賠償金額之依據;③ 原告錢富春於初中畢業後任職中國移動通信集團上海有限公 司,擔任一般職員,退休前每月工資約人民幣1800元,於99 年2月1日退休後,靠每月領取退休養老金、單位補充養老金 及社會養老金共人民幣7877.53元維生;原告裘建鶯高中畢 業,領有「高級技能(中藥調劑員)職業資格證書」及「從 業藥師資格證書」,原於上海市同濟醫學院藥房工作,每月 工資人民幣6000元,嗣因錢瑜過世,身心不堪負荷而辭職, 靠每月領取退休養老金及社會養老金共人民幣5585.6元維生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錢富春歷年工作證及上海市職工退 休證、中國銀行交易流水明細清單、中國工商銀行借記卡帳 戶歷史明細清單、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對帳單、原告裘建鶯 職業資格證書、藥師資格證書、職工退休證、中國工商銀行 活期歷史明細清單及借記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影本(見本院 卷一第237頁至第283頁)為證;④原告2人之獨生子錢瑜於 92年至100年間,遠赴奧地利留學,先後就讀奧地利布爾根 蘭州立海頓音樂學院(Joseph Haydn Konservatorium des Landes Burgenland in Eisenstadt)、維也納音樂學院( Konservatorium Wien Privatuniversitat),有原告所提 出之錢瑜學經歷證書可稽,依一般常情,原告2人對於錢瑜 所投入之心血及花費甚鉅,且原告2人顯是願意相信台灣之 旅遊安全,始未阻止錢瑜獨自一人來台騎乘自行車環島,詎 錢瑜竟因被告對於系爭路燈管理之欠缺,客死異鄉,且本件 事證甚為明確,倘相同情形發生在高雄市市民身上,被告豈 敢推拖賠償,然被告於本件以各種理由推卸責任,導致原告 2人於飽受喪子之痛之餘,還要花費大量勞力、時間、費用 向被告索討公道,造成原告2人所受心理衝擊及精神痛苦, 更加嚴重;⑤暨考量原告2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各請求200 萬元之慰撫金,並無過高,應屬適當。 ⒌是以,原告錢富春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245元、喪葬費用 63萬0620元、慰撫金200萬元,及原告裘建鶯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200萬元,應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錢富春、裘建鶯基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錢富春263萬9865元(9245+630620 +0000000=0000000),及其中263萬0620元自109年1月14日 (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其餘9245元 自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23日( 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裘建鶯200萬元,及自109年1月14日( 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一○、本件事證業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一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