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原 告 遠東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傑騰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
吳建勛律師
鍾韻聿律師
呂明龍
被 告 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至隆
訴訟代理人 顏鳳君律師
葉永芳律師
史碩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狀所為訴
之擴張,應予准許。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
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擴張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0,347,38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0 年12月26日
(本院收文戳日期)出具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擴張訴之聲
明: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8,551,312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主張
者,均為本於
兩造間契約關係之代工數量保證條款或
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
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向被告
請求給付補償金,僅原請求範疇為102 至108 年度補償金(
其中102 至105 年度為甲契約,106 至108 年度為乙契約,
甲、乙契約定義參本院110 年10月5 日
言詞辯論筆錄),嗣
再本於同一
請求權(屬乙契約範疇)追加請求109 年度補償
金,僅在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範圍內,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是縱被告表示不同意,
揆諸首揭規定,仍應准許。
三、
本件擴張訴之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8,898,696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45,530 元,扣除已繳納之1,125,695 元
,尚須補繳219,8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擴張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58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