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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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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原   告 遠東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傑騰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吳建勛律師       鍾韻聿律師       呂明龍 被   告 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至隆 訴訟代理人 顏鳳君律師       葉永芳律師       史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所為訴 之擴張,應予准許。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 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0,347,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10 年12月26日 (本院收文戳日期)出具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擴張訴之聲 明: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8,551,312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主張 者,均為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之代工數量保證條款或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向被告 請求給付補償金,僅原請求範疇為102 至108 年度補償金( 其中102 至105 年度為甲契約,106 至108 年度為乙契約, 甲、乙契約定義參本院11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嗣 再本於同一請求權(屬乙契約範疇)追加請求109 年度補償 金,僅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範圍內,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是縱被告表示不同意,揆諸首揭規定,仍應准許。 三、本件擴張訴之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8,898,696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45,530 元,扣除已繳納之1,125,695 元 ,尚須補繳219,8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擴張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58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