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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東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許駿華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翊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鵬翔律師 被   告 林財源 即反訴原告 被   告 林國斌 即反訴原告       5 被   告 呂采玲 即反訴原告 被   告 林曉楓 即反訴原告 被   告 林詳格 即反訴原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同意原告向新光銀行向上分行領取新光銀行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信託專戶內之款項新臺幣玖 佰柒拾萬伍仟伍佰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本金新臺幣玖佰柒拾萬伍仟伍佰元計算日息萬分之 五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止,按本金新臺幣參億柒仟零參拾伍 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計算日息萬分之五之違約金。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元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柒拾萬伍仟伍佰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審重訴卷第23-29 頁、第157-165 頁),由 原告出售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已 於108 年7 月17日合併為一筆,即185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予被告5 人,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 6 億3,800 萬元 。兩造另於108 年10月15與新光銀行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 託契約(下稱信託契約),由新光銀行台中向上分行成立信 託專戶,並於買賣第5 條第2 項約定「兩造同意依買賣契約 所定之時程及約定,由新光銀行依兩造雙方共同指示自信託 專戶內撥款予所指定之帳戶」( 審重訴卷第33-39 頁) 。 ㈡兩造於108 年7 月15日鑑界時發現系爭土地上有灌溉溝圳經 過,面積為631.51平方公尺( 本院卷第43頁,下稱系爭溝圳 ) ,而被告欲變更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博飛特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博飛特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國斌);兩造因而於 108 年10月17日協商,林財源表示土地未來可打造成屏東東 方威尼斯,顯見被告已知悉灌溉溝圳之存在並預做規劃;兩 造及博飛特公司於108 年10月11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審重訴卷第41-43 頁)第4 條約定土地以現況點交 ,包含現有地上物(多株樹木),被告與博飛特公司同意繼 受現況,同意原告不負擔整地責任。系爭土地已於108 年11 月22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博飛特公司、同年12月3 日塗 銷原彰化銀行他項權利設定登記( 審訴訴卷第45頁背面異動 索引) 。 ㈢被告依約應於同年月6 日前將代償後餘額3 億8,017 萬7,92 2 元撥入信託專戶;然被告遲至108 年12月10日始匯入3 億 7,035 萬7,422 元、翌日(11日)再匯入差額982 萬0,500 元,已有給付遲延情事。另被告應於同年月16日簽立點交及 結清信託專戶文件,同意將信託專戶餘款匯入原告帳戶。 ㈣被告竟於108 年12月16日以系爭土地上有灌溉溝圳為由,拒 絕簽立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撥付信託專戶餘款,並要求 扣除價金970 萬5,500 元及第二次土壤檢測費11萬5,000 元 ,共982 萬0,500 元;原告以函文表示先願將上開爭議款圈 存,請求被告先撥付無爭議尾款3 億7,035 萬7,422 元惟遭 拒( 審重訴卷第53-57 頁)。 ㈤被告迄未依系爭協議第3 條第8 項及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第 2 項約定提出具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通知新光銀行撥 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原告得依系爭協議第3 條第8 項及系爭 信託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11項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為同意 原告領取信託專戶內餘款之意思表示及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 之餘款。 ㈥兩造於起訴後之109 年2 月12日達成合意,被告同意請新光 銀行於同年月13日先撥付部分尾款3 億7,035 萬7,422 元予 原告,原告亦同意請新光銀行於同年月13日先撥付部分尾款 11萬5,000 元予被告抵償第二次土壤檢測費,違約金部分繼 續訴訟。 ㈦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自遲延逾5 日即108 年12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970 萬5,500 元計算日息萬分 之5 之違約金;及自108 年12月22日起至109 年2 月11日止 ,按本金370,357,422 元計算日息萬分之5 之違約金。 ㈧爰依系爭協議第3 條第8 項、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第2 項、 第11項、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為請求。 聲明(審重訴卷第69頁減縮聲明,本院卷第49頁): 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新光銀行向上分行領取新光銀行受託信 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信託專戶內之款項9,70 5,500 元。 ㈡被告等應給付原告自108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 金970 萬5,500 元計算日息萬分之5 之違約金。 ㈢被告等應給付原告自108 年12月22日起至109 年2 月11日 止,按本金370,357,422元計算日息萬分之5 之違約金。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明知系爭土地遭第三人非法占用築有灌溉溝圳,致無法 充分利用等影響價值及效用之重大瑕疵,於簽約時惡意隱瞞 不揭露,至108 年7 月15日系爭土地鑑界時經測量,被告始 發現遭占用築有灌溉溝圳且不知占用面積,被告即通知賣方 代理人張清寶轉知原告應依約排除上開占用情形。 ㈡被告另發現系爭土地舊屋未拆除及部分拆地上物遺留大量未 清除之建築廢棄物深埋土地下,原告並未排除且辯稱現況點 交,被告於108 年12月16日通知原告應排除占用溝圳,如不 履行則扣除買方已付之價金返還依占用面積計算之買賣價款 未果( 但被告自陳此部分沒有要做為答辯理由或反訴主張, 僅為強調,本院卷第41頁背面筆錄,故未列為爭點) 。 ㈢系爭協議第4 條未記載排除買賣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7 條 第2 項及附件第13條( 有附件嗎?未提出,請清楚完整影印 契約) ,買賣契約第13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所謂「現況」應 僅限雜草雜物等非關重大或花費甚微等情節,被告未同意土 地遭第三人占用達631.51平方公尺之重大瑕疵。原告未依約 排除遭占用之溝圳,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無原告 所稱遲延及違約等情事。 ㈣另依信託契約第5 條2 項約定,雙方同意依買賣契約所定時 程及約定,惟原告未履行買賣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7 條第 2 項及附件第13條排除占用等約定,條件並未成就,被告並 無共同指示自專戶內撥款予原告指定帳戶之義務,原告請求 為無理由等語。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審重訴卷第149頁): ㈠反訴原告已依信託契約約定將全部買賣價金匯入新光銀行, 反訴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築有灌溉溝圳,而有買 賣標的物價值、效用之重大瑕疵,卻於108 年5 月13日簽約 時惡意隱瞞不揭露,至108 年7 月15日系爭土地鑑界,反訴 原告始知悉水圳占用面積約631.51平方公尺;反訴原告即告 知反訴被告代理人張清寶轉告應排除水圳占用之瑕疵,然至 108 年12月18日迄今仍未排除,且辯稱依現況點交;被告因 而於108 年12月16日通知原告應排除遭占用之溝圳,如不履 行則扣除買方已付之價金返還依占用面積計算之買賣價款。 ㈡反訴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上開瑕疵且面積非小,屬交易重大訊 息,足使買方動搖購買意願,於簽約前未告知而拖延至各期 買賣款項陸續交付及鑑界時,反訴原告才發現;反訴被告惡 意隱瞞交易重要資訊詐取買賣價款,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及第360 條、 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規定,就因瑕疵所生損害請求減 少價金9,705,500 元。 ㈢兩造約定點交日為108 年10月15日,其後依系爭協議第5 條 約定改至108 年12月18日,惟遲至反訴原告通知於109 年2 月12日點交,兩造始於同年月13日點交土地,反訴原告已交 付買賣價金予信託新光銀行,反訴原告得依買賣契約第9 條 第1 款約定及民法第250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2 月14日( 加計5 日) 之自109 年2 月19日起按已給付之總價款6 億3,800 萬元計算日息萬 分之5 之違約金。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705,500 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反訴被告應自109 年2 月19日起迄清償日止,給付反 訴原告按本金6 億3,800 萬元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83-85頁、第135頁):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 年5 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向原告 買受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於108 年7 月17日合併為一筆即1852號土地) ,價金6 億3,800 萬 元。兩造另於108 年10月15日與新光銀行簽立不動產買賣價 金信託契約,由新光銀行台中向上分行成立信託專戶,並於 信託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兩造同意依買賣契約所定之時 程及約定,由新光銀行依兩造雙方共同指示自信託專戶內撥 款予所指定之帳戶」( 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9頁) 。 ㈡兩造於108 年7 月15日會同鑑界時發現系爭土地上有灌溉溝 圳經過,溝渠面積約為631.51平方公尺( 本院卷第43頁) 。 另因被告欲變更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博飛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兩造與博飛公司因而於108 年10月22日書立補充協議書( 審訴卷第41-43 頁) ,約定更改登記人為博飛公司,及應付 後續價金、點交土地之期程,並於第四項約定土地以現況點 交,包含現有地上物(多株樹木),被告與博飛特公司同意 繼受現況,同意原告不負擔整地責任( 本院卷第39頁) 。系 爭土地已於108 年11月22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博飛特公 司、同年12月3 日塗銷原彰化銀行他項權利設定登記( 審訴 訴卷第45頁背面異動索引) 。 ㈢被告不爭執如兩造間無系爭土地上開瑕疵與否之爭議問題存 在時,被告依原買賣契約約定應於108 年12月16日簽立點交 及結清信託專戶文件,及同意將信託專戶餘款匯入原告帳戶 (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1頁) 。 ㈣被告於108 年12月16日以系爭土地上有灌溉溝圳為由,未簽 立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撥付信託專戶餘款,表示已扣除 價金970 萬5,500 元及第二次土壤檢測費11萬5,000 元,共 982 萬0,500 元;原告108 年12月17日回覆函文表示先願將 爭議款項圈存,請求被告先撥付無爭議尾款3 億7,035 萬 7,422 元;被告則於108年12月20日回覆表示不同意;另於 108 年12月24日再回覆15日內如能排除遭占用情形交付完整 土地,被告將退回9,705,500 元,如未能排除則依約予以扣 除;有兩造往來函文可參( 審重訴卷第47-65 頁,本院卷第 43頁) 。 ㈤兩造於起訴後之109 年2 月12日達成合意,被告同意請新光 銀行於同年月13日先撥付部分尾款3 億7,035 萬7,422 元予 原告,原告亦同意請新光銀行於同年月13日先撥付部分尾款 11萬5,000 元予被告抵償第二次土壤檢測費,違約金部分繼 續訴訟(審重訴卷第71-77頁)。 本件爭點: ㈠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約履行排除遭第三人占用之溝渠面積約 631.51平方公尺,買賣有物之重大瑕疵,被告得為同時履行 抗辯,即無給付遲延情事( 審重訴卷第123 頁) ,有無理由 。原告則以依補充協議書現況點交之約定( 審訴卷第41-43 頁),被告不得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兩造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價金 9,705,500元,有無理由(本院卷第41頁)。 ㈢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 8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970 萬5,500 元計算日 息萬分之5 之違約金;及自108 年12月22日起至109 年2 月 11日止,按本金370,357,422 元計算日息萬分之5 之違約金 ;有無理由(本院卷第41頁)。 ㈣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及第360 條、第 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705,50 0 元,有無理由(本院卷第43頁)。 ㈤反訴原告依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款約定及民法第25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9 年2 月14日( 加計5 日) 之自109 年2 月19日起按已給付之總價款6 億3,800 萬元計 算日息萬分之5 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肆、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溝渠是否構成買賣瑕疵部分: ㈠經查,兩造於108 年5 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 108 年7 月15日會同鑑界時發現系爭土地上有灌溉溝圳經過 ,溝渠面積約為631.51平方公尺;因被告欲變更土地登記名 義人為博飛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兩造與博飛公司因而於10 8 年10月22日書立補充協議書;且系爭土地已於108 年11月 22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博飛特公司等事實,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固足認兩造於訂立買賣契約書時,確實不知系爭土 地存有系爭溝渠存在之事實;惟之後兩造於108 年7 月15日 會同鑑界時已知悉土地上確實存有系爭溝渠,且依證人即本 件仲介張清寶所證其在108 年7 月22日有寄送系爭溝渠圖面 給被告,被告至遲應在鑑界後幾日即已知悉土地存有系爭溝 渠及溝渠面積,且鑑界時被告方面在場之洪文朗已指示要跟 賣方即原告說明有系爭溝渠之事情( 本院卷第137 頁正反面 筆錄) ;參以證人即被告方面仲介人員陳靜芳亦證稱被告是 建商( 本院卷第149 頁) ;足認被告本身為具有相當買受土 地房屋經驗之人,如被告確實認為系爭土地存有系爭溝渠為 重大瑕疵,而足以構成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事由時, 自應在被告尚未受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向 原告反應足以構成買賣瑕疵而要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惟 被告在108 年11月22日移轉登記其指定登記之人而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後,遲至108 年12月16日方以函文向原告表示於 108 年12月11日將資料交仲介轉達處理有關系爭溝渠遭占用 之事,有被告函文可參( 審重訴卷第47頁) ,被告所為已難 認為合於履約誠信原則。 ㈡況兩造已於108 年10月22日會同被告指定登記名義人博飛特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第四條亦明 文約定「本案土地以現況點交,包含現有地上物( 多株樹木 ) ,甲方( 買受人即被告) 及丙方( 指定登記名義人) 同意 繼受現況並同意乙方( 出賣人即原告) 就本案土地不須負擔 整地之責任。」,有補充協議書可參( 審重訴卷第41頁背面 ) ;而被告既為一有相當經驗之建設公司人員,於明知系爭 土地存有系爭溝渠之情形,仍同意與原告共同訂立補充協議 書,約定現況點交及原告不負擔整地責任,亦足解為被告未 認定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溝渠係屬買賣標的瑕疵,否則自可要 求在上開條款要求記載有該瑕疵及應如何處理之約定;被告 既未為任何要求而同意訂立補充協議書,自不應於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手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後,再以存有該瑕疵 為由拒不給付價金或要求減少價金,被告的抗辯不能認為有 理由。 ㈢證人張清寶亦證稱「我的認知就是兩造同意完全的以現況點 交( 指補充協議書上開約定) 」( 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 ; 證人即代書高菁霞雖證稱「沒有( 指立補充協議時沒有提出 系爭溝渠問題) ,就是文義上以現況點交」,然其亦自陳當 時討論超過三個小時,且內容均為雙方意思表示,其僅幫忙 擬書面並沒有主導權( 本院卷第145 頁) ,則被告已明知系 爭溝渠存在且與原告長時間討論補充協議內容,卻完全未提 及系爭溝渠問題,亦可認為被告並未認定系爭溝渠構成兩造 系爭土地之買賣瑕疵。參以證人陳靜芳亦證稱被告未曾爭執 或提及系爭溝渠問題( 本院卷第151 頁) ,更可以證明被告 同意現況點交未將系爭溝渠列為買賣瑕疵。 ㈣況系爭土地面積高達60,269.54 平方公尺,買賣價金高達6, 380,000,000 元,亦有買賣契約書可參,系爭溝渠面積僅 631.51平方公尺,僅占約百分之一之比例,顯然不能認為係 屬重大瑕疵,被告如認合於減價條件,且於移轉登記前已明 知存在,自應於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前與原告協商達成共識 ,被告既均未為任何表示,且與原告再訂立補充協議書,並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應解為其已同意不構成瑕疵並 拋棄減少價金請求權。 ㈤被告雖抗辯系爭溝渠係遭他人占用,依契約約定應由原告負 責排除占用;惟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溝渠經過尚與土地遭 他人占用之情況不同,且被告既已同意現況點交如上述,自 不能再依契約約定抗辯應由原告負責排除占用,被告此部分 抗辯亦無理由。 ㈥是被告以原告未依約履行排除遭第三人占用之溝渠面積約63 1.51平方公尺屬買賣物之重大瑕疵,被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而無遲延給付情事( 審重訴卷第123 頁) ,並無理由。 二、原告依兩造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價金 9,705,500 元部分: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既無理由已如上 述,又自陳確實尚有尾款9,705,500 元價金未為給付( 本院 卷第41頁) ,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 付之價金,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而兩造另於108 年10月15 日與新光銀行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由新光銀行台 中向上分行成立信託專戶,並於信託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 「兩造同意依買賣契約所定之時程及約定,由新光銀行依兩 造雙方共同指示自信託專戶內撥款予所指定之帳戶」,新光 銀行亦於109 年7 月7 日具狀表示依法院判決指示移轉時信 託契約終止( 本院卷第29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 向新光銀行向上分行領取新光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 00000000000 號信託專戶內之款項9,705,500 元,為有理由 。 三、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 8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970 萬5,500 元計算日 息萬分之5 之違約金;及自108 年12月22日起至109 年2 月 11日止,按本金370,357,422 元計算日息萬分之5 之違約金 部分: ㈠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2 項約定「若有可歸責甲方 ( 被告) 事由,致違反本契約各項義務之履行逾五日時,應 負遲延責任,自五日後起算每逾一日(自起算至完全給付日 止),甲方應按該期未履行支付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予 乙方,並應於補繳價款時一併繳清」、第3 條第4 項約定「 乙方( 原告) 於完成產權移轉並將標的物交付之同時,甲方 應將尾款付款。但雙方協議甲方協議甲方必須送過金融機構 辦理融資貸款作為尾款之給付時,乙方同意俟甲方金融機構 取得貸款後再行支付並無異議。如乙方原貸款餘額高於甲方 之尾款,差額部分應由乙方於完稅之前先行清償完畢;如甲 方貸款不足支付尾款時,差額部份甲方應於交付完稅款同時 以現金一次補足」,有契約書可參( 審重訴卷第25頁背面) ;原告主張已備妥相關資料於108 年12月16日點交予被告( 卷第61頁) ,被告亦不爭執如無瑕疵爭議時確實係於108 年 12月16日辦理相關點交等事宜( 本院卷第41頁) ,而系爭土 地亦已於108 年11月2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亦有土 地異動索引可參( 審重訴卷第45頁) ,是原告主張依上開契 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12月22日起算之約定違約金 ,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㈡又兩造就約定之違約金均認屬合理而無酌減必要( 本院卷第 87頁筆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有理由且無酌 減必要。是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08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970 萬5,50 0 元計算日息萬分之5 之違約金;及自108 年12月22日起至 109 年2 月11日止,按本金370,357,422 元計算日息萬分之 5 之違約金部分,均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四、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及第360 條、第 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705,50 0 元部分:系爭溝渠不構成兩造系爭土地買賣之瑕疵,縱有 瑕疵反訴原告既已同意依現況點交,應認為已同意不再主張 瑕疵擔保,且反訴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亦不構成不完全給 付,或有何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情形存在;反訴原告依上開法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705,500 元,即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 五、反訴原告依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款約定及民法第25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9 年2 月14日( 加計5 日) 之自109 年2 月19日起按已給付之總價款6 億3,800 萬元計 算日息萬分之5 之違約金部分:反訴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已如 上述,且反訴原告應依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給付反訴 被告違約金亦如上述,反訴原告依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 定及民法第250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自無理 由而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 之價金尾款,主張被告應同意原告向新光銀行向上分行領取 新光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信託專戶 內之款項9,705,500 元;及依兩造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 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 970 萬5,500 元計算日息萬分之5 之違約金;及自108 年12 月22日起至109 年2 月11日止,按本金370,357,422 元計算 日息萬分之5 之違約金;均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及第360 條、第 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705,50 0 元;及依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款約定及民法第25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9 年2 月14日( 加計5 日) 之自109 年2 月19日起按已給付之總價款6 億3,800 萬元計 算日息萬分之5 之違約金;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 原告勝訴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有理由 而應予准許,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諭知被告如供擔相當擔 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但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為將來陸續給 付之違約金認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予以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 駁回。 柒、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因此判決如主文。本訴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反訴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