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劉碩軒(原名劉吉倪)
訴訟
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楊美雪
被 告 久利氣體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卓穎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林澂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1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7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
聲明,除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外,原為:(一)確認
兩造在
民國107年3月19日所簽立之和解書為無效並撤銷;(二)被
告應連帶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不當得利
金錢款項;(三)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BMW車款2,500,000元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任職總經理至升董事長自105
年4月起至107年1月26日止每月薪水70,000元共22個月總薪
水1,540,000元;(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匯給任職總經
理升至董事長自105年4月起至107年1月26日止每月匯給公司
200,000至250,000元,以平均225,000元計算共4,950,000元
;(六)
本件所有訴訟標的總金額為20,990,000元;(七)
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及更正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一
第191頁、卷二第29頁),被告對此於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獲被告乙○○即被告久利氣體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久利公司)原負責人之賞識,而延攬其擔任該公司
總經理乙職,嗣又被升任董事長,然原告自105年4月起至10
7年1月26日止,
期間雖擔任總經理、董事長,卻未取得分文
薪水,按原告之月薪以70,000元計算,則原告依
僱傭及委任
關係得請求久利公司給付薪水1,540,000元(計算式:70,00
0元×22個月=1,540,000元),另久利公司因經營所需而自
105年4月起至107年1月26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共4,950,000元
,
迄未返還,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久利公司清
償
上開借款4,950,000元。又乙○○前為鼓勵原告於久利公
司任職期間之優秀表現,曾贈送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
車乙部(廠牌BMW,下稱
系爭車輛)予原告(登記於訴外人
丙○○即原告配偶名下),
詎料,乙○○竟無故至原告位於
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之住處將系爭車輛擅自取走
後出售,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乙
○○給付出售系爭車輛所得2,500,000元。查乙○○、甲○
○先以原告之行為構成所謂
侵占、虧空公款等不法犯罪為由
,威脅將對原告進行民事與刑事追訴,並利用原告畏懼將有
財產、自由及名譽上之危害及害怕牢獄之災之心理,再以放
棄對原告追訴民刑事責任之誘因,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107年1月26日及107年3月19日簽立和解書(下分稱系爭A
和解書、系爭B和解書,合稱系爭和解契約),原告並依系
爭和解契約以丙○○名義陸續匯款共10,000,000元至久利公
司帳戶,且於簽立系爭和解書2時,當場給付現金2,000,000
元,詎料,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和解條件後,久利公司
竟罔顧不對原告追訴民刑事責任之承諾,而於108年3月間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
告訴,顯然有違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原告至此始知遭騙,
原告即以起訴狀、民事
準備書狀表示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
思表示,按原告撤銷權之行使,尚在1年除斥期間內,自生
撤銷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和解契約之和
解法律關係不存在,當屬有理。核乙○○、甲○○脅迫、詐
欺原告,使原告陷於恐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的行為,
乃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的意思形成自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
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又乙○○、甲○○
先後為久利公司之負責人,並以代表人身分與原告簽署系爭
和解契約,屬執行公司業務之範圍,
是以,乙○○、甲○○
因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
法令,致原告受有支付12,000,0
00元和解金之損害,則久利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應與乙○○、甲○○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乙○○、甲○○、久利公司於108年3月間向高雄地檢對原
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已違反
渠等依系爭和解契約所負「不
對原告提出民、刑事訴訟」之義務,致原告簽署系爭和解契
約而得免於遭民、刑事司法追訴之目的已無法達成,足認乙
○○、甲○○、久利公司已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
,且該給付義務之違反,係屬不能補正之給付不能,則原告
據此以民事準備二狀解除系爭和解契約,
即屬有據,是系爭
和解契約既因原告行使解除權而失效,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得請求乙○○、甲○○、久利公司共同
給付12,000,000元。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198條、第28條、第179條
、第259條、公司法第23條,以及消費借貸、僱傭或委任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並聲
明:(一)確認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乙○○、甲○○、久利公司應連帶給付或共同給付
原告1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乙○○應給付原告2,5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久利公司應給付原告6,4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五)第二、三、四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以:乙○○延攬原告至久利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自
105年4月起至107年1月26日止,當初約定原告係無償為久利
公司處理特定之土地、訴訟或行政機關之交涉等事務,所謂
總經理之頭銜僅係為方便原告處理該等事務而賦予,原告並
未實際參與久利公司之經營,亦無固定之上班時間或地點,
久利公司不為其投保勞健保,無需支付其薪資,只給予車馬
費之補貼,準此,久利公司與原告間
核屬無償委任甚明,原
告稱應以月薪70,000元計其薪資
云云,純屬無稽。另原告從
未擔任久利公司董事長,此
觀諸久利公司歷次之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表亦可明瞭,至於原告稱久利公司向其借款4,950,00
0元乙節,久利公司
予以否認。又原告前向乙○○借款購買
系爭車輛並登記於丙○○名下,雖屢經乙○○催討還款,原
告卻遲不依諾清償,直至107年1月26日簽立系爭A和解書後
,始於當晚主動將系爭車輛交予乙○○以抵償積欠久利公司
之債務,丙○○並偕同至監理站辦理過戶事宜,實無任何不
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原告稱乙○○
贈與及
嗣後強行取走
系爭車輛云云,實屬無稽。再者,原告分別於107年1月26日
、107年3月19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
局)、探理法律事務所簽立系爭A和解書、系爭B和解書,均
係出於原告自由意志下所為,被告否認對原告有脅迫或詐欺
之情事,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況原告遲至108年8月1日提
起本件訴訟時方依民法第92條規定行使撤銷權,顯逾除斥期
間,於法亦有未合,是被告依據系爭和解契約受領12,000,0
00元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核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固已
依系爭A和解書給付7,000,000元,然就系爭B和解書部分,
卻遲至107年7月10日始委由丙○○匯款2,000,000元予久利
公司,已逾約定之107年6月30日付款期限,
堪認原告未依約
履行,則依系爭B和解書第4條約定,被告等自仍得對原告為
刑事訴追,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
而解約云云,顯無可採。系爭和解契約係由乙○○與原告簽
立,亦是由乙○○與原告
合意將久利公司列入和解書,久利
公司及其董事即甲○○並未參與其中,久利公司之法律上地
位純屬
第三人利益契約中之第三人,而乙○○並非久利公司
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簽立和解書更非在執行公司職務,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久利公司、甲○○連帶賠償,
殊屬無據。縱認乙○○、甲○○有脅迫、詐欺原告之情事,
惟觀諸系爭和解契約內容,足認原告確實有積欠久利公司高
於12,000,000元之債務,且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而獲得部分
債務之
免除,原告給付久利公司之12,000,000元,已生清償
久利公司債務之效果,原告顯然未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或
給付久利公司12,000,000元而發生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由乙○○延攬至久利公司擔任總經理(本院卷一第5
7至58頁、卷二第31頁)。
(二)原告分別於107年1月26日及107年3月19日簽立系爭A和解
書及系爭B和解書,系爭B和解書之當事人為原告及久利公
司、乙○○,丙○○為原告之連帶
保證人(本院卷一第59
頁、卷二第31、91頁)。
(三)原告提出之原證2匯款憑證所示時間對照系爭A、B和解書
約定付款時間,107年3月14日之2,000,000元、107年4月
13日之2,500,000元、107年5月15日之2,500,000元,均係
履行系爭A和解書之約定,107年3月30日之1,000,000元、
107年7月10日之2,000,000元均係履行系爭B和解書之約定
,原告已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12,000,000元(本院卷一第
59頁、卷二第31、92頁)。
(四)久利公司於108年3月間向高雄地檢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
訴(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卷二第31頁)。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久利公司給付薪資1,540,000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久利公司清償借款4,950,00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乙○○給付出售系爭車輛所得2,500,000元,有無
理由?
(四)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
,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或共同給付12,000,000元,有無理
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久利公司給付薪資1,540,0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自105年4月起至107年1月26日止,擔任總經理、
董事長,卻未取得分文薪水,按原告之月薪以70,000元計
算,先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再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久
利公司給付薪水1,540,000元一情(本院卷二第30頁),
久利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期間係擔任久利公司總經理乙節
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曾擔任久利公司董事長,並辯稱:
原告擔任總經理係屬無償委任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曾任
久利公司董事長乙節,雖提出名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05
頁),惟久利公司否認此名片係久利公司印製,並稱未同
意原告印至此名片(本院卷二第30頁)。觀之原告所提出
之總經理名片與董事長名片,兩者之字體、彩色印刷色澤
顯有差異,有該等名片存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105頁),
堪認若久利公司有印製董事長之名片予原告,其上之字體
、彩色印刷之色澤,應會與總經理名片之字體、彩色印刷
之色澤相仿,是久利公司之
抗辯,並非無稽,而可採信。
原告就此復陳明無其他舉證(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是
其主張曾擔任久利公司董事乙節,
不足採信。
2.原告主張擔任久利公司總經理月薪70,000元乙節,補陳:
原告係與當時久利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口頭約定每月薪
資70,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且請求訊問乙○○
、原告以為證明(本院卷二第32、89頁)。然經本院訊問
乙○○,已為乙○○所否認(本院卷二第87、207頁),
經本院訊問原告,原告先稱:當時久利公司資金不足,沒
有明確約定薪資等語(本院卷二第105頁),後又稱:「
(問:你擔任久利公司總經理、董事長期間,久利公司或
乙○○有無給你薪資?)沒有」、「(問:那你這段期間
靠何維生?)我自己有承包工程,還有我自己有些積蓄」
、「(問:若乙○○及久利公司都沒有跟你約定過薪資,
為何你會說你的薪資是7萬元?)我擔任董事長時幫久利
公司做儲槽工程,需要一些人力,這些人力的工資總不能
讓我出錢,乙○○就說每個月7萬元給我,時間是106年8
月」、「(問:106年8月左右因你做儲槽的關係,乙○○
叫你當董事長,一個月要給你7萬元,但照你講的你擔任
總經理期間並無約定久利公司或乙○○要給你薪資?)是
」、「(問:若是這樣,為何你在沒有領薪水的情況下擔
任久利公司的總經理?)我幫久利公司做工程,多少都還
會給我工程的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足
見原告並未與乙○○口頭約定每月薪資70,000元。再者,
原告另稱:「(問:久利公司沒有自己的工班在維修、維
護嗎?)我不清楚」、「(問:你不是久利公司的總經理
、董事長,為何不清楚?)都是我在做比較多」、「(問
:久利公司營業項目為何?)之前久利公司有與他人合作
承攬興建儲槽的工程,實際上久利公司的所營事業是販賣
氣體,氣體如氧氣,還有很多我現在講不出來」、「(問
:106年8月間乙○○說要一個月給你7萬元,後來有給嗎
?)沒有,因為乙○○說要讓我跟她一起經營久利公司」
、「乙○○負責跑業務,我負責內部的工廠整修、整頓,
因那時久利公司的工廠內很多問題」、「(問:有無講到
利潤、股權如何分配?)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107至
108頁),足見原告並未實際參與久利公司之經營。基此
,堪認久利公司抗辯:當初約定原告係無償為久利公司處
理特定之土地、訴訟或行政機關之交涉等事務,所謂總經
理之頭銜僅係為方便原告處理該等事務而賦予,原告並未
實際參與久利公司之經營,亦無固定之上班時間或地點,
久利公司不為其投保勞健保,無需支付其薪資,只給予車
馬費之補貼等語,應屬實情,堪認原告至久利公司擔任總
經理係屬無償委任。
3.綜上,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法認定原告與久利公
司存有月薪70,000元之僱傭關係,亦無法認定原告與久利
公司存有月薪70,000元之有償委任關係,故原告請求久利
公司給付薪資1,540,000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久利公司清償借款4,950,000元,有無理由?
1.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且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為成立。當
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告主張久利公司因經營所需而自105年4月起至107年1月
26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共4,950,000元一情,為久利公司所
否認,原告雖請求調取久利公司華南銀行籬子內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5年4月起至107年2月之往來明
細以為證明(本院卷一第79頁、卷二第32頁),惟原告均
未陳明久利公司自105年4月起至107年1月26日陸續向原告
借款共4,950,000元之借貸意思表示係於何時達成合致以
及於何時以何方式交付借款,顯有藉此摸索證據之意圖,
不應准許。況經本院訊問原告,原告就此係稱:「(問:
主張你有借錢給久利公司,如何交付這些款項?)有些是
匯款到久利公司華南銀行離仔內分行帳戶,有部分是現金
存款,有部分是交付現金給乙○○或會計黃玉珍」、「(
問:你主張久利公司跟你借款495萬元,如何計算得出?
)105年4月到107年1月計22個月,每月以20至25萬計算,
平均以22.5萬元計算即為495萬元」、「(問:你出借久
利公司的錢都是從你家中保險箱拿現金出借?)是」、「
(問:你借給久利的錢,為何沒有自己記帳?)有」、「
(問:既有記帳,為何各個月借多少錢,你講不出來?)
因為有時借的多,有時借的少,我沒有記很清楚」、「(
問:以你的身家,要出借495萬元,怎可能不自我管理嗎
?)因為我沒有憑證,被告也不會承認」、「(問:借款
給久利公司,有無約定何時還款?)沒有,說公司有錢就
還我」、「(問:有無約定利息?)沒有」、「(問:那
到底是投資或借款?)像是投資,本來是說要讓我一起經
營久利公司,我才會拿錢出來,但被告對我脅迫、押我到
警局,這樣公司也不會讓我進去了,所以我錢要拿回來」
等語(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足見縱使原告確有交付
乙○○、黃美珍現金及匯款或現金存入久利公司上開帳戶
共計4,950,000元,亦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交付
,而係基於投資久利公司之意思而交付。
3.綜上,原告並未舉證有交付乙○○、黃美珍現金及匯款或
現金存入久利公司上開帳戶共計4,950,000元,且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縱認有此金額款項之交付,亦非基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交付,而係基於投資久利公司之意思
而交付,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久利公司清
償借款4,95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乙○○給付出售系爭車輛所得2,500,000元,有無
理由?
1.原告主張乙○○前為鼓勵原告於久利公司任職期間之優秀
表現,曾贈送系爭車輛予原告,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配偶
丙○○名下,詎乙○○竟無故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號7樓之住處將系爭車輛擅自取走後出售,原告
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乙○○給付出售
系爭車輛所得2,500,000元
等情,為乙○○所否認,並以
上情抗辯。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乙○○贈與乙節,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就此並稱:「當時乙○○兒子吳松霖
擔任久利公司登記負責人,因久利公司發生氣爆,而被提
告過失傷害,原本被
求償200多萬,經我與對方談調解,
最後以80萬達成和解,乙○○為答謝我這個恩情,所以送
我系爭車輛」、「(問:上開氣爆過失傷害案件,是你出
面談和解,或有委任律師談和解?)邱柏榕律師有在場」
、「(問:那為何是你的功勞?)因為我介紹律師給被告
」、「(問:法官乙○○要贈送系爭車輛給你,有無簽立
書面?)沒有」、「(問:系爭車輛總價?)300多萬」
、「(問:乙○○如何支付系爭車輛價款?)用久利公司
的票」、「(問:既然久利公司都要向你借錢了,為何又
有錢買系爭車輛送你?)這他們內部的事我不是很清楚,
就是他們很高興我幫她兒子沒有前科,又在最省的和解金
額達成和解,那時是這樣講的,我也不知道就買給我了」
等語(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對照乙○○經本院訊問
所陳:原告購買系爭車輛的錢是跟我借的,原告說他賣股
份的錢幾千萬元,一個月後就下來,下來之後就還我,借
給原告的錢是我去信貸來的,我是開久利公司的支票給車
商業務等語(本院卷二第89、208至210頁),則原告既主
張久利公司因經營所需而自105年4月起至107年1月26日陸
續向原告借款共4,950,000元,足見乙○○財務狀況不佳
,實無僅因遭求償2,000,000多元之案件以800,000元達成
和解,而處理之律師係原告介紹,即大方以約3,000,000
元購入系爭車輛贈與原告。是原告所陳,顯與其
前揭主張
,所有矛盾,並與常情相違,兩相對照,應以乙○○陳述
系爭車輛係原告向乙○○借款購買,較屬實情,而可採信
。
2.原告雖主張乙○○無故將系爭車輛擅自取走後出售,惟系
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30日由丙○○本人親自至監理機關辦
理過戶登記予乙○○一情,分據原告及證人丙○○陳述在
卷(本院卷二第114、246至247頁),並有系爭車輛異動
登記書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3頁),是原告主張乙○○
將系爭車輛擅自取走後出售,實與客觀證據不符,委無足
採。至於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30日由丙○○過戶登記予乙
○○乙節,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車輛係乙○○所贈與,而
乙○○抗辯係原告向其借款而購買等情較堪採信,既已認
定如前述,則乙○○
所稱:107年1月26日在林園分局討論
完賠償7,000,000元並簽署和解書之後,我問原告系爭車
輛在哪裡,原告就跟我說去他家開,當時已經半夜1、2點
,原告跟丙○○就帶丁世騰及其他朋友搭計程車去牽車等
語(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應係基於原告借款未清償
而抵償債務而為,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
3. 綜上,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出售系爭車輛所得2,500,
000元,自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
,有無理由?
1.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經本院闡明後確認為:主張簽署系
爭A、B和解書時,原告遭乙○○脅迫,但因已逾1年,無
法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但此部分遭脅迫之事實
仍構成侵權行為;又乙○○及久利公司違反系爭和解契約
約定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故認為乙○○及久利公司
於簽署系爭A、B和解書時即有詐欺原告之故意,但原告直
到高雄地檢108年3月
開庭時才知道提告之事,故依據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二
第91頁)。然:
①依原告所稱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之經過為:「當日我跟乙○
○約在岡山火車站,交接乙○○委託史律師一些訴訟的資
料,及久利公司的一些文件物品,我到岡山火車站就被2
名年輕男子押到車上毆打肩膀及胸部,乙○○開車,車上
除了押我的2名年輕男子車上還有另外1名年輕男子,押我
的其中1名男子叫丁世騰,丁世騰及其他2名男子年約30幾
歲,上車後他們都罵我,說我騙他們,就載我到林園分局
,我是到林園分局才知道要到那裡,我被丁世騰及另一年
輕男子手牽著進去林園分局,警察問我們要幹嘛,其中1
名男子跟警察說我們要和解,上開男子及乙○○就帶我到
林園分局地下室,我們坐在沙發上談,乙○○叫我叫丙○
○到場,我撥丙○○電話之後乙○○就把電話搶過去,叫
丙○○來林園分局贖我,丙○○到場後丁世騰及乙○○說
我缺虧空久利公司的法律事務費1200萬元,他們有調查丙
○○及其家人名下之財產,丙○○嚇到,之後議價為賠償
700萬元,丁世騰及另1名男子聯絡律師到場,律師到場後
當場繕打系爭第一次和解書,打完後就我跟丙○○簽,之
後1名男子及律師跟我及丙○○到我家將系爭車輛開走,
說要抵債,到我家的男子並說丙○○明日要跟他去辦系爭
車輛過戶,之後丙○○沒空,所以改約第2天,辦理系爭
車輛過戶我沒有陪同」、「(問:107年1月26日到你家的
律師及男子離開後,你有無去驗傷?)沒有,因那時太晚
了,我整個人都沒力氣了」、「(問:107年1月26日你認
為乙○○及陪同她的男子,是如何威脅你,讓你簽系爭第
一次和解書?)簽系爭第一次和解書時我覺得莫名其妙,
因我沒有虧空久利公司款項」、「打我的肩膀及胸部,並
威脅如果不簽的話,要對丙○○家人不利」、「(問:丙
○○家人是指何人?)丙○○的姊姊,因他們知道丙○○
的姊姊剛買一間房屋,且知道住哪裡」、「(問:為何不
報警?)另1名男子叫我不要有任何動作要報警,否則對
我們生活、工作上會不利,我怕影響丙○○的工作及我家
的起居生活,所以沒有報警」、「(問:你們在林園分局
談時,都沒有看到警察嗎?)我被押到警局就跟警察說要
談和解,我被幾個黑衣人押著根本無法動作,黑衣人都很
兇」、「(問:為何要簽系爭第二次和解書?)因為丁世
騰的老大丁○○打電話給丙○○,叫我們去高雄技擊館談
,因為乙○○認為我騙她的錢不只700萬,我跟丙○○到
現場後,只有丁○○到場,丁○○告知我們乙○○認為我
們包含系爭第一次和解書之700萬至少還要再給2000萬,
丁○○並沒有拿出相關證據,我們笨笨的就跟他談,我們
跟丁○○表示除系爭第一次和解書之700萬再給800萬,總
共1500萬,但打電話給乙○○,乙○○表示不同意,當天
沒有結論,隔1、2天一樣在高雄技擊館談,一樣只有丁○
○到場,一樣沒有結論,再隔1、2個禮拜一樣在高雄技擊
館跟丁○○談,最後達成的結論就是除系爭第一次和解書
的700萬外,再給1200萬,隔了幾天後我及丙○○、乙○
○、丁○○到葉婉玉律師事務所簽系爭第二次和解書,葉
律師跟我們確認和解內容後繕打系爭第二次和解書,我們
就簽署,律師費1萬元還是我支付的,律師是丁○○找的
」、「(問:上開過程之你們到高雄技擊館、葉婉玉律師
事務所,是你們分別前往或何人去找你們夫妻再一起去?
)分別前往」等語(本院卷二第114至116頁),對照證人
丙○○證稱:「我到林園分局的時候,警察問我要做什麼
,我說要找人,警察問要找誰,我說要找原告,其中有一
個警察背對著我在玩手機就說處理了,我很緊張不知道到
底怎麼了,旁邊另一個警察就說到地下室看看,就指給我
如何去地下室」、「看到2個年輕男子在原告兩側,乙○
○坐在旁邊。其中就有1個男子開始跟我講:原告騙人騙
很多錢,所以要叫你過來處理,你姐姐剛買一間房子,是
用騙我們的錢去買的,還有妳們家住在哪裡,我們都查清
楚了,所以今天看這些錢要怎麼處理,如果不處理,妳們
後面的日子會很難過」、「(問:在林園分局地下室的時
候,乙○○跟你講原告騙了多少錢?)1千多萬」、「(
問:之後有談到如何賠償嗎?)我們就一直講,最後說最
少要還700萬,就說要請律師來簽和解書,後來有一個人
來自稱是律師,但我不知道那人是否為律師」、「(問:
為何不跟林園分局的警察報案?)我們很害怕,而且因為
對方都有講我娘家的資料,我們就想說都有預設好了,所
以我們也不敢講什麼」、「700萬的和解書簽完之後,丁
○○打電話給原告說不是700萬那麼簡單就可以處理好了
,乙○○說還要我們處理,要我們再出來講看要怎麼喬,
沒幾天乙○○傳LINE給原告說要好好跟蔡董談,不然會一
門忠烈會很風光」、「(問:這期間都沒有想要去報案處
理嗎?)因為原告原本與乙○○在岡山談事情,乙○○會
邀原告去林園分局那麼遠的地方,所以我們想他們與林園
分局的警察都很熟,有這些關係的話,我們報警也沒有用
。而且他們都有警告我們事情處理到這邊就好了,不要再
去報案等等,所以我們很擔心我們及家人的安全」、「(
問:總共在高雄技擊館談幾次?)約5、6次」、「(問:
如果不去會怎樣?)我們說不去,他們會一直打電話,而
且也要考慮到家人」、「(問:家人有因此被
騷擾嗎?)
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244至248頁),足見原告若有遭
毆打肩膀及胸部以脅迫,理應會驗傷報案,證人丙○○於
返家後亦會見聞原告受傷之情形,是原告所稱遭毆打乙節
,應非實情,不足採信。再者,證人丙○○所稱「乙○○
傳LINE給原告說要好好跟蔡董談,不然會一門忠烈會很風
光」之事,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在討論原告歸
還乙○○墨玉大小印章及乙○○老二八字事物,以及是否
所有物品均已歸還等問題,乙○○雖有回覆「不然就看著
辦,你家一門忠烈,會很風光」等語,惟並未提及「要好
好跟蔡董談」,有此對話紀錄可查(本院卷二第81頁),
顯與系爭和解契約之簽署無關。從而,原告與丙○○在林
園分局簽署系爭A和解書,若有遭脅迫情事,自可求助林
園分局之警察,又原告簽署A和解書後,於近2個月後始簽
署系爭B和解書,期間多有前往報案或以其他法律途徑求
助之機會,且其至高雄技擊館與丁○○洽談和解事宜、至
律師事務所簽署系爭B和解書,均係自行前往,顯無遭脅
迫之情事。
②況且,證人丁○○證稱:「我不認識原告及丙○○,第一
次跟他們碰面是丁世騰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認識乙○○
或久利公司,我說跟他們很熟,丁世騰就說丙○○要拜託
我事情,後來我們就約在南州交流道的7-11,當時丁世騰
沒有在場,原告及丙○○說與乙○○有債務問題,拜託我
跟乙○○說不要告原告,我就打給乙○○,乙○○說他們
和解完了還用公司的名義在外招搖撞騙,而且錢不是這樣
而已,還有1、2千萬,乙○○就
列舉有哪些,原告有些承
認有些不承認,原告有承認說賣液態氧的槽車錢沒有給乙
○○,原告一直拜託我要跟乙○○和解,乙○○原本不要
,最後談到1,200萬」、「(問:這張是你寫的嗎〈提示
本院卷二第145頁〉?)他們第一次700萬的事情我不知道
,丙○○拜託我因為我與乙○○熟,丙○○說他們已經還
錢了要放心,我覺得合理,所以這是我寫的,我寫完之後
交給丁世騰簽,簽完之後在小港麥當勞交給丙○○原本,
交付原本的時候,只有我與丙○○在場,因為丙○○說有
與客戶約在那裡」等語(本院卷二第254至255頁),對照
證人丙○○證稱:「(問:是否知道乙○○與丁世騰、丁
○○是什麼關係?)應該是好朋友,丁世騰是在林園分局
出現的那2個年輕人之一,車輛辦理過戶的時候也有出現
,丁世騰與丁○○應該也是好朋友,我不清楚他們從事什
麼工作」、「我們第一筆700萬付清的時候,我就請丁○
○寫1張
切結書證明他們已經拿到這700萬,所以丁○○給
我一張丁世騰簽的
切結書,上面並沒有乙○○的簽名,我
有說乙○○也要簽名因為錢是她收的,但丁○○說乙○○
不要簽,所以又另外LINE了這張委託書給我,證明這筆錢
確實是乙○○委託他們來處理的,所以將委託書及切結書
一起LINE給我」、「(問:所提之切結書是否即為這張〈
提示本院卷二第145頁〉?)是,這張是切結書,前1張是
委託書,這2張都是丁○○用LINE傳給我的」、「除了丁
○○有打電話給我,叫我錢要按時間還以外,沒有其他騷
擾我或騷擾我娘家的人」、「(問:還錢的事情都是丁○
○直接打電話給你,而不會找原告?)是,因為錢都是我
去匯,所以都找我,但是期間也是會與原告聯絡,要原告
準備還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49至251頁),堪
認證人丁○
○之證述,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③從而,原告簽署系爭A、B和解書時,並無遭乙○○脅迫、
詐欺之情事,
應堪認定。
2.至原告主張乙○○及久利公司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對原
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故認為乙○○及久利公司於簽署系
爭A、B和解書時即有詐欺原告之故意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就系爭B和解書部分,原告遲至107年7月10日始
委由丙○○匯款2,000,000元予久利公司,已逾約定之107
年6月30日付款期限,依系爭B和解書第4條約定,被告自
仍得對原告為刑事訴追等語。查原告107年3月14日給付之
2,000,000元、107年4月13日給付之2,500,000元、107年5
月15日給付之2,500,000元,均係履行系爭A和解書之約定
,107年3月30日給付之1,000,000元、107年7月10日給付
之2,000,000元均係履行系爭B和解書之約定,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系爭B和解書
約定第3筆款項2,000,000元之給付期限為107年6月30日,
因此原告107年7月10日方為給付,已屬
給付遲延,而系爭
B和解書第4條約定「乙方(指久利公司、乙○○)同意於
簽立本協議書之日起,並放棄對甲方(指原告)之民、刑
事追訴權,並不再媒體或網路散布對甲方不利之言論。倘
甲方未依本協議書條件履行,乙方仍得對甲方依本協議書
所約定之和解金額追討,及刑事訴追。」,有系爭B和解
書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足見被告係因原告
未依系爭B和解書約條件履行,久利公司方依系爭B和解書
約定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從而,原告簽署系爭A、B和解書
顯無遭詐欺之情事,原告主張遭乙○○及久利公司故意詐
欺
一節,
難認為可採,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3. 綜上,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並無遭乙○○甚或甲
○○脅迫,亦無遭乙○○及久利公司故意詐欺之情事,久
利公司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亦無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約
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撤銷系爭和解契約
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法律
關係不存在,顯屬無據,自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或共同給付12,000,000元,有無理
由?
1.原告並無遭遭乙○○甚或甲○○脅迫,亦無遭乙○○及久
利公司故意詐欺之情事,業已認定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2,000,000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2.久利公司於108年3月間向高雄地檢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
訴,係依系爭B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而為,並未違約,亦已
認定如上述,自無原告所指給付不能之
債務不履行情事,
原告以民事準備二狀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乙○○、甲○○、久利公司共同給
付12,000,000元,實屬無稽。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或共同給付12,000,000元,
均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84條、第18
5條、第197條、第198條、第28條、第179條、第259條、公
司法第23條,以及消費借貸、委任或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
確認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之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請求乙○
○、甲○○、久利公司應連帶給付或共同給付原告12,0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請求乙○○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請求久利公司應給付原告6,49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