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望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蘋涓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被 告 吳秋瑛
王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10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吳秋瑛、王博文
連帶
給付原告美金(下同)6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除
保留
上開請求外,另追加請求被告王博文、吳秋瑛連帶給付
人民幣8萬5,140元,及自追加
暨準備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就追加請求部分,又
撤回關於被告王博文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吳秋瑛應
給付人民幣7萬7,877元,及自民事
減縮聲明狀送達翌日(即
民國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係基於同一和解書而衍生之糾紛,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秋瑛(下稱吳秋瑛)與其夫即被告王博文
(下稱王博文)先後擔任伊公司之董事長,
惟吳秋瑛於86年
至103年5月間任職
期間,曾因不當投資造成伊公司鉅額虧損
,伊公司於103年間查知上情,幾經協調,
兩造達成和解,
並簽立和解書(下稱
系爭和解書),王博文、吳秋瑛同意連帶
賠償伊公司218萬元,其中130萬元以現金分四期清償,另88
萬元則由被告2人出售坐落廣州市○○區○○鎮○○路○號2
層B區(下稱系爭房地)後,以所得價款清償。又因系爭和
解書簽訂時,系爭房地正出租予○○外語培訓中心(下稱○
○外語)使用,一時間難以變賣,兩造
復於系爭和解書第二
條第㈢、㈣項及第三條第㈠項約定,被告二人如未能於105
年6月30日前變賣系爭房地,則應先於105年6月30日清償原
告20萬元,並應繼續出售系爭房地,再以出售所得清償原告
剩餘之68萬元;且於系爭房地出租期間,被告應將其所得租
金之1/3分配予原告取得,以彌補伊公司於系爭房地出售前
未能即時獲償之損失,然被告固依約先清償130萬元,並因
未能於105年6月30日前變賣系爭房地,再清償20萬元(共計
清償150萬元),惟原告於給付第五期款20萬元後,即故意
不依約履行繼續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其餘68萬元,反向伊
公司謊稱:被告吳秋瑛已於108年10月15日終止系爭房地租
約,故於108年10月15日後即不需再依系爭和解書第三條第
㈠項按月給付租金1/3即人民幣5,562元
云云,惟經伊公司託
人至系爭房地查訪結果,發現系爭房地仍繼續出租予○○外
語,租約至109年12月始告終止,足見,被告不僅未依約出
售系爭房地,吳秋瑛更蓄意隱瞞繼續出租之事實,被告2人
顯係故意不履行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債務之作為義務,有害
伊公司之
債權,應類推
適用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
告2人積欠伊公司68萬元清償期已屆至,伊公司自得依民法
第19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和解書第二條第㈣項,請求被告
2人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連帶給付68萬元,又就吳秋瑛隱匿系
爭房屋出租部分,依系爭和解書第三條第㈠項約定,伊公司
另得向吳秋瑛請求自108月10月15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
14個月)租金之1/3即人民幣7萬7,877元,惟
迭經催討,未
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2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吳秋瑛應給付原告人民
幣7萬7,877元及民事減縮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即110年2月2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從未故意不出售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和解書
後,被告即一再尋求各類管道出售系爭房地,例如:請廣州
當地友人留意有無有意購買之人士、並於109年間委託廣州
當地仲介出售系爭房地,然因系爭房地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之
售價高達188萬元,又逢新冠肺炎疫情之故,廣州房地產市
場蕭條,故遲遲無法售出系爭房屋,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出
售系爭房地,以規避清償其餘債務68萬元,容有誤解,至吳
秋瑛與○○外語就系爭房地之租約確於108年10月15日即告
終止,○○外語與吳秋瑛並曾簽立「解約協議書」,雖原告
委請
第三人查訪結果雖與上開事實不符,然經吳秋瑛向委任
銷售之仲介黎姨查詢,經黎姨告知其對系爭房地詢問者,均
告知現出租中以吸引投資客,此為仲介銷售辦公大樓之技巧
,並非系爭房地確有出租他人,縱原告因此誤解,亦屬誤會
,吳秋瑛並無隱匿原告出租系爭房地之情事,況因新冠肺炎
之故,倘至廣州需遭隔離,吳秋瑛亦無法親至系爭房地查證
,縱系爭房地如原告
所稱遭○○外語占有,亦屬
無權占有,
吳秋瑛既未因此獲得租金,自無給付原告系爭房地遭無權占
有期間租金1/3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秋瑛於86年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於103年5月間辭任
董事長,由其夫即王博文接任董事長。
㈡、系爭房地於100年間購買後登記於吳秋瑛名下。
㈢、兩造於104 年2 月3 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㈣、被告2人已依系爭和解書第二條第㈠項、第二條第㈢項約定
各給付原告130萬元、20萬元。
㈤、系爭房地原出租予○○外語使用,吳秋瑛委由律師於108 年
10月23日發函向原告表示該租約已於108年10月15日終止。
㈥、系爭房地
迄今尚未售出。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2人是否對原告負有68萬元債務?該
債務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或給付條件是否已成就?㈡、原
告請求吳秋瑛依系爭和解書第三條第㈠項,給付人民幣7萬7
,877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2人是否對原告負有68萬元債務?該債務之清償期是否
已屆至,或給付條件是否已成就?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系爭和解書第二條㈣項約定:「以上乙、丙方(按即
被告2人)清償之金額共計為150萬元,此外,乙、丙(按即
被告2人)尚應繼續出售廣州房地產,就其出售所得,再清
償甲方(按即原告)68萬元,其清償方式與上開第二條第㈠
項第1、2款所述相同,亦即廣州房地產之售價如達188萬元
,則以其中68萬元甲方(按即原告),餘歸乙方(按即吳秋
瑛)所有,如未達188萬元,需經甲方(按即原告)同意始
可出售,在此情形,以售價所得款項中之120萬元歸乙方(
按即吳秋瑛),其餘款項歸甲方(按即原告),甲、乙(按
即原告、吳秋瑛)雙方之債務視為全部清償完畢,例如甲方
(按即原告)同意之售價為160萬元,則乙方(按即吳秋瑛)
取得120萬元,甲方(按即原告)取得40萬元,乙方(按即
吳秋瑛)積欠甲方(按即原告)之債務,視為全部清償。」
,有系爭和解書在卷
可稽(見審卷第39-41頁)以此觀之,
僅於系爭房屋售價達於188萬元之條件成就時,原告始取得
對被告68萬元之債權。原告就此主張:被告等人故意不出售
系爭房地係屬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上開條件成就,應類推民
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亦即應視為系爭房地
之售價已達188萬元,被告應對原告連帶負擔68萬元之債務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被告有
無故意不出售系爭房屋,阻止系爭房屋售價達188萬元之條
件成就為審究,
經查:
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迄今尚未出售(見
前揭不爭執事項㈥
,本院卷第290頁),惟系爭房屋迄今尚未出售之原因,原
告主張因被告消極
不作為所致,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據其提
出與系爭房屋原承租人○○外語負責人呂○員108年6月、7
月間之對話
記錄、委託出售房屋契約、109年間委託仲介出
售系爭房地之網路刊登照片、微信推廣照片、售屋看板照片
等件為證為證,查被告吳秋瑛與與呂○員上開對話記錄之內
容為:(呂○員問):妳的樓有幾位買家詢價?妳要賣多少
錢?(吳秋瑛則以):商品樓不太好賣,因銀行不願意放款
。那天銀行朋友說評估價12000/平方...,(呂○員則回應
):做了這PPT交給廣州朋友的公司找買家或租戶,你的樓
要賣多少錢?週四有人來看。希望有人承接等語,有系爭對
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5、127、131頁),又
依被告所提出之房屋仲介委託契約,其上載明:吳秋瑛委託
廣州匯堂達房地產代理有限公司出售系爭房地,授權期間為
一年,授權出售金額則為人民幣1,398萬元(折合新臺幣約
5,769萬5,460元,以109年7月17日之匯價),
核與系爭和解
書所要求系爭房地出售價188萬元(美元188萬以同日匯價折
合新臺幣約5,482萬800元)大致相當,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
-45頁),另參以原告所提出109年間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
之網路刊登照片、微信推廣照片、售屋看板照片觀之(見本
院卷第159頁至163頁),
堪認,被告抗辯自系爭和解書簽約
後,即陸續透過銀行詢價、製作PPT透過朋友公司找買家、
於微信等網路上刊登售屋資訊、透過仲介售屋等多方管道出
售系爭房地
等情,
堪信為實在。
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消極不作為故意不出售系爭房地,惟僅以
系爭房地迄今尚未售出為據,然系爭房地迄今尚未售出之原
因眾多,諸如:和解書所要求之價金需達188萬元(美金188
萬元換算新臺幣約5,482萬800元,已如前述)有能力購買者
本不多,加之因新冠肺炎疫情之故,全球均呈現不景氣,大
陸地區之房市亦然,均為可能之原因,尚難僅以系爭房地迄
今尚未售出,即
遽認被告確有故意不出售系爭房地,以規避
清償68萬元之條件成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認為可採
。
2.承上,依系爭和解書第二條㈣項約定,僅於系爭房屋售價達
於188萬元之條件成就時,原告始對被告2人取得68萬元之債
權,而被告已透過多方銷售管道企圖出售系爭房地,並無故
意不出售系爭房地,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負有68萬元債
務之條件尚未成就,該債務之清償期亦尚未屆至,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68萬元,亦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吳秋瑛依系爭和解書第三條第㈠項,給付人民
幣7萬7,877元,是否有理由?
1.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三條第㈠項約定:「乙丙方(按即被告
2人)於2016年6月30日清償第五期款20萬元美金後,租金1/
3歸甲方(按即原告)所有。於廣州房地(按即系爭房地)
出售後,全部租金歸乙方(按即吳秋瑛)所有。」有系爭和
解書在卷可稽(見審卷第39-41頁),又兩造對於被告2人已
清償第五期款20萬元並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四),
及本院卷第290頁),準此,於106年6月30日後至系爭房地
出售前,倘系爭房地有出租,吳秋瑛即負有將租金1/3交付
原告之義務,而原告就此主張:系爭房地於108年10月16日
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仍以每月租金人民幣1萬6,688元有
出租於○○外語,原告自得向吳秋瑛請求14個月出租系爭房
地租金之1/3即人民幣7萬7,877元云云,惟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系爭房地之租約於108年10月15日即告終止,其後即
無租金收入,原告請求租金收入1/3,為無理由等語,是關
此部分,首應審究於108年10月16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系爭
房地有無出租○○外語,茲分別論述如下:
①原告就此固提出第三人與系爭房地房仲黎姨之對話記錄、10
9年9月份系爭房地之現場照片為據,依該對話記錄房仲黎姨
確實告知訪客系爭房屋之現況為○○外語承租中,租期至10
9年12月30日止,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2
53頁),上開照片則顯示系爭房地內○○外語之設備並未搬
遷,並呈現窗明几淨之現狀,似有人固定打掃清潔,然無任
何○○人員在場,有該照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91頁
)。惟關此部分,被告亦提出詢問同一房仲黎姨之對話紀錄
,依該對話記錄:(吳秋瑛問:黎姨不好意思為什麼今天收
到法院狀紙,得知我的房子有人在租?)(仲介黎姨則以:
)系爭房地並未出租,但為了適應當地推銷寫字樓習慣之技
巧,也想儘快順利賣掉系爭房屋,我對每一位來看寫字樓的
潛在買家都統一說有客戶要租,因為買商鋪的客戶大多是投
資客,買來出租的,且有每日請人打掃..我還是建議一邊租
一邊賣,如果有人願意全部租下來,也希望可以考慮,有助
銷售,我就不用找人去冒充有人租的樣子等語,有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219頁),由同一仲介黎姨之前
後對話記錄觀之,被告確有將系爭房地交由仲介出售,該房
仲先向原告所委任之查訪者,表示系爭房地出租屋中,租期
至109年12月30日,卻又對吳秋瑛為完全相反之陳述,並告
知吳秋瑛謊稱出租僅為銷售技巧,該仲介黎姨對兩造就系爭
房地出租
與否,確有陳述前後不一之情形,是否可信
顯有疑
義。
②另參以,被告所提出之解約協議書,其上業已載明吳秋瑛與
○○外語間就系爭房地之租約已於108年10月15日終止,有
解約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審卷第47頁),其內容核與前述原
告所提吳秋英與○○外語負責人呂○員之對話記錄內容(見
本院卷第129、135-137頁)大致吻合。
參酌前揭證據資料,
相較於房仲黎姨前後不一之陳述,經承租人○○外語負責人
呂○員簽名、蓋有○○外語公司章印文之解約協議書內容顯
然較為可信,至原告所提出之前揭系爭房地照片,雖顯示現
場仍存有○○外語之裝潢未移除,但未見任何○○人員在場
,無法僅憑裝潢尚未拆遷即遽認○○外語仍承租系爭房地,
是應認被告抗辯:系爭租約已於108年10月15日即告終止,
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08年10月16日至109年
12月31日仍續租於○○外語云云,則難認為可採。
2.從而,系爭房地既未於108年10月16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出
租於○○外語,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三條第㈠項向吳秋瑛請
求上開期間租金所得1/3人民幣7萬7,877元,
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㈠、被
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秋瑛應給
付原告人民幣7萬7,877元及自民事減縮聲明狀送達翌日(即
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
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