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原 告 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正信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
律師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告 銀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銀瑞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
法院就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
抗告。而同法第491條第1
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
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
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
固得以裁定駁回其訴,
惟如原告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駁回其訴之裁定均提起抗告,
抗告法院如認其中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裁定不當而廢棄該裁定者,原命限期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已
失所附麗,第一審法院據以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
即有違誤,抗告法院自得併廢棄該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70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
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710萬5,85
4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0萬0,74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18萬8,000元,尚應補繳91萬2,747元,並經本院以該裁定命
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查
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
可按,因之,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至原告雖已對該裁定所為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已提起
抗告,然依
前揭意旨所示,並不影響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
,本院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如原告對本裁定不服亦提起抗
告,當由抗告法院併同審理,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