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玉娟
被 告 海明星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永村
被 告 王昭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
兩造共同簽立之授信契約書,訴請被告清償借
款,而該授信契約書第19條已約明如因本契約書涉訟,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本件復無
專屬管
轄之情形,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王昭玉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海明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明星公司)於
民國108 年12月11日邀同被告陳永村、王昭玉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為
108 年12年11日至109 年6 月11日,利息按原告之臺北金融
業拆款3 個月(3M)定盤利率加碼年率1.95﹪機動計算,自
借款日起於每月11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未依約履
行債務,須加付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且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經原告通知或催告
後,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海明星公司在109
年3 月11日後未依約繳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清償,依約視
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本金1000萬元,及自109 年3 月11
日起之利息(按109 年3 月11日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 個月(
3M)定盤利率0.666 ﹪加碼1.95﹪即2.616 ﹪計算)、自10
9 年4 月12日起之違約金。又陳永村、王昭玉為其連帶保證
人,應就
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
准原告提供現金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海明星公司、陳永村均以:不爭執海明星公司確有邀同陳永
村、王昭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1000萬元,並於109
年3 月11日後未再還款,對原告主張之債務金額、利息、違
約金起算日及利率均不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㈡王昭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
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利率
變動表、放款交易明細帳、借戶逾期未繳本息電催一覽表、
催告函、
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1
、65-69 、77-108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為被告海明星
公司、陳永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123 頁),又被
告王昭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意旨
參照)。
㈢原告主張海明星公司邀同陳永村、王昭玉為連帶保證人,向
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
等情事,既
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
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本判
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33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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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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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
│號│(新臺幣)│期間 │(年息)│計算方式 │
│ │ │ │﹪ │ │
├─┼─────┼────┼────┼────────┤
│1 │750萬元 │自109 年│2.616﹪ │自109 年4 月12日│
│ │ │3 月11日│ │起至109 年10月11│
│ │ │起至清償│ │日止,按左列利率│
│ │ │日止 │ │10﹪計算,自109 │
│ │ │ │ │年10月12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按左列利│
│ │ │ │ │率20﹪計算。 │
├─┼─────┼────┼────┼────────┤
│2 │250萬元 │自109 年│2.616﹪ │自109 年4 月12日│
│ │ │3 月11日│ │起至109 年10月11│
│ │ │起至清償│ │日止,按左列利率│
│ │ │日止 │ │10﹪計算,自109 │
│ │ │ │ │年10月12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按左列利│
│ │ │ │ │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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