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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玉娟 被   告 海明星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永村 被   告 王昭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兩造共同簽立之授信契約書,訴請被告清償借 款,而該授信契約書第19條已約明如因本契約書涉訟,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本件復無專屬管 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王昭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海明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明星公司)於 民國108 年12月11日邀同被告陳永村、王昭玉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 108 年12年11日至109 年6 月11日,利息按原告之臺北金融 業拆款3 個月(3M)定盤利率加碼年率1.95﹪機動計算,自 借款日起於每月11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未依約履 行債務,須加付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且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經原告通知或催告 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海明星公司在109 年3 月11日後未依約繳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清償,依約視 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本金1000萬元,及自109 年3 月11 日起之利息(按109 年3 月11日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 個月( 3M)定盤利率0.666 ﹪加碼1.95﹪即2.616 ﹪計算)、自10 9 年4 月12日起之違約金。又陳永村、王昭玉為其連帶保證 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 准原告提供現金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海明星公司、陳永村均以:不爭執海明星公司確有邀同陳永 村、王昭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1000萬元,並於109 年3 月11日後未再還款,對原告主張之債務金額、利息、違 約金起算日及利率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王昭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 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利率 變動表、放款交易明細帳、借戶逾期未繳本息電催一覽表、 催告函、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1 、65-69 、77-10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海明星 公司、陳永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123 頁),又被 告王昭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海明星公司邀同陳永村、王昭玉為連帶保證人,向 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 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本判 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33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 │附表 │ ├─┬─────┬────┬────┬────────┤ │編│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 │號│(新臺幣)│期間 │(年息)│計算方式 │ │ │ │ │﹪ │ │ ├─┼─────┼────┼────┼────────┤ │1 │750萬元 │自109 年│2.616﹪ │自109 年4 月12日│ │ │ │3 月11日│ │起至109 年10月11│ │ │ │起至清償│ │日止,按左列利率│ │ │ │日止 │ │10﹪計算,自109 │ │ │ │ │ │年10月12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按左列利│ │ │ │ │ │率20﹪計算。 │ ├─┼─────┼────┼────┼────────┤ │2 │250萬元 │自109 年│2.616﹪ │自109 年4 月12日│ │ │ │3 月11日│ │起至109 年10月11│ │ │ │起至清償│ │日止,按左列利率│ │ │ │日止 │ │10﹪計算,自109 │ │ │ │ │ │年10月12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按左列利│ │ │ │ │ │率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