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王○
林○○
兼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周○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
被 告 馮天助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被 告 德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蔡宗益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德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蔡旺成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德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林欽榮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德昇船舶貨物裝卸
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曾進三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德成通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鄭宗哲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趙明玲
蔡秀芳
何碧純
陳素梅
許仁正
賴富源
邱佳重
林瑞蓮
上十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律師
複代理人 張蓉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8 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德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王○新臺幣
參拾肆萬零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德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新臺
幣玖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德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穎新臺
幣參佰捌拾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周○穎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辛○○、德鑫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依序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柒佰陸拾玖元、玖拾陸萬陸仟肆
佰捌拾柒元、參佰捌拾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王○、林○○
、周○穎
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
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法院於修正前所受理應行通常
程序之該類事件,於修正後未經終局
裁判者,應改行簡易程
序。民國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1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於修正前所受理應行
通常程序之該類事件,於修正後未經終局裁判,
惟經
言詞辯
論終結,尚未
宣判者,以原通常訴訟程序案號,逕依
簡易訴
訟程序為裁判(司法院110 年1 月21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
002519號函
可資參照)。查
本案於108 年8 月28日繫屬本院
,有收狀戳章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9 頁),且係道路交通
事故所生之訴訟事件,因請求之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00,
000 元而適用通常程序,
嗣於110 年1 月7 日辯論終結後,
於110 年2 月20日宣判前,因
上開法令施行,而應改行簡易
程序,是本院依法以原通常訴訟程序案號,逕依簡易訴訟程
序為
本件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
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
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係00年出生,目前係
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本
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
爰將其母即原告兼
法定代理人周○穎、其祖母即原告王○之完整姓名及住址均
予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故其等詳細之身分識別資料均詳
卷內資料
所載。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辛○○於106 年11月16日上午8 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BMOU00000000
GI號之40呎貨櫃1 只(下稱
系爭貨櫃車),自高雄市前鎮區
高雄港70號碼○○○區○○○○○道後沿外環汽車道往116
號碼頭方向行駛至K+350 之彎道處時,適有訴外人林○慶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自對向車道行至該處,辛○○行
經該處彎道竟貿然超速,致其車身重心因離心力作用而失控
向對向偏駛並傾倒,撞及對向車道上由林○慶所駕駛之營業
曳引車,致林○慶受有全身多重性外傷、顱腦損傷、胸腹鈍
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傷
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王○、林○○、周
○穎分別為林○慶之母、女、配偶,各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
有
扶養費2,381,777 元、2,181,841 元、5,749,837 元之損
失,且原告3 人頓失親人精神上哀慟逾恆,故請求慰撫金各
6,000,000 元,又原告周○穎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為林
○慶支出殯葬費用659,987 元,並因本件訴訟之保全程序支
出
假扣押執行費165,056 元,且就該假扣押
擔保金部分另受
有利息損失1,035,000 元。再被告德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鑫公司)、德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昇公司)
皆係辛○○之僱用人,其餘附表編號1 之被告為德鑫公司之
關係企業,編號2 之被告則為各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
監
察人,均應與被告辛○○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
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
第19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54 條第2 項、第369 條之4
規定及「揭穿公司面紗法理」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7,715,110 元,及其中6,127,259 元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1,587,851 元自民事準備書八
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7,515,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穎12,943,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辛○○:伊固不爭執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
林○慶亦
與有過失。且原告3 人扶養費之請求,擅將依法應
負
扶養義務者排除在外,有所不當,其計算基礎亦有違誤,
原告王○擴張扶養費請求部分更已
罹於時效消滅。又原告
聲
請假扣押既因釋明不足而陳明願供擔保,係基於自己利益而
為,豈能
反請求假扣押執行費及擔保金利息損失。另原告請
求
精神慰撫金各6,000,000 元實屬過高,應以各500,000 元
為適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其餘被告除援引被告辛○○
前揭答辯意旨外,另以:被告辛
○○僅係靠行,事故當日
乃其自行承攬運送,並
非受被告德
鑫公司之指派,且被告德鑫公司亦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
書之免責事由。而被告德鑫等五間公司各自獨立,
彼此無控
制從屬關係,縱各公司間股東相互投資而有交叉持股之情,
但並非基於不法之目的而設立,更無濫用公司法人地位,尚
無援引揭穿公司面紗法理之必要,原告將德鑫以外之其他公
司及各公司之負責人列為共同被告,即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辛○○於106 年11月16日上午8 時55分許在高雄市○○
區○○○道外環汽車道轉彎處,因轉彎時超速而失控,系爭
貨櫃車乃翻覆朝對向車道滑行,其所曳引之貨櫃於對向車道
滑行過程中撞擊由林○慶駕駛之貨櫃車左側車頭,致林○慶
傷重不治身亡。被告辛○○就前揭駕駛行為為有過失,且與
林○慶之死亡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㈡原告周○穎有支出殯葬費用659,987 元,兩造均同意將之納
入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基礎。
㈢原告王○、林○○、周○穎各已領取來自被告方面之保險理
賠金666,667元、666,666元、666,667元。
㈣原告王○、林○○、周○穎之學歷各為無、國中就學中、高
中畢業;均無工作經歷;經濟狀況均自稱為不佳。被告辛○
○為小學畢業;事故發生時是駕駛大客車為業;經濟狀況自
稱不佳。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辛○○於106 年11月16日上午8 時55分許在高
雄市○○區○○○道外環汽車道轉彎處,因轉彎時超速而失
控,系爭貨櫃車乃翻覆朝對向車道滑行,其所曳引之貨櫃於
對向車道滑行過程中撞擊由林○慶駕駛之貨櫃車左側車頭,
致林○慶傷重不治身亡,被告辛○○就前揭駕駛行為為有過
失,且與林○慶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等因系爭交通事故各受有前
揭之損害,遂依前揭規定及法理請求被告賠償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王○
、林○○、周○穎是否均受有扶養之損失?若然,其金額各
是若干?㈡原告王○、林○○、周○穎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若干為適當?㈢原告周○穎請求假扣押執行費、擔保金
利息損失各165,056 元、1,035,000 元,有無理由?㈣被告
抗辯林○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㈤
原告主張被告德鑫公司等均需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及揭穿
公司面紗法理,與被告辛○○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被告德鑫公司是否存在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免責之事由
?㈥原告主張被告子○○等公司董事、監察人均需與被告辛
○○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王○、林○○、周○穎是否均受有扶養之損失?若然,
其金額各是若干?
⒈按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配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
1 、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
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
賠償。
⑴原告王○部分:
經查,原告王○為00年生,係訴外人林○慶之母,於106 年
度有執行業務所得,名下有田賦、土地數筆等情,有其
戶籍
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以原告
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逾79歲,且其名下雖有執行業務
所得及田賦、土地數筆,惟依前揭資料所載之價值不高,顯
不足以作為營生使用,則原告王○主張其
斯時已達不能維持
生活乙節,應與事實相符,依
首揭之說明,其自得請求林○
慶扶養之。又本院查無原告王○有何痼疾或不良習氣恐致其
較一般統計之成年人早夭,故原告王○主張於系爭交通事故
時之年齡為79歲對照內政部公告之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見審
交附民卷第113 頁),其尚可受林○慶扶養年限為11.4歲尚
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得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綜合統計處家庭
收支科公布106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22,136
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見審交附民卷第115 頁),本
院審酌原告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年歲已高,而老人家在
年過六十後身體機能日下,為人類社會所共同習知之通常經
驗,是其醫療保健及運輸交通之支出必然較一般人之平均支
出為高,然其餘舉凡飲食、衣著等物欲則將較為簡約,則本
院兩相對應調整後,認原告王○以每月22,136元作為其月平
均所需尚屬適當。則以每月平均22,136元作為原告王○扶養
費計算之基數,兼衡以原告王○除林○慶外,尚育有其他子
女5 人,原告王○既育有子女6 人,其對被告辛○○得請求
給付之扶養權利自為6 分之1 ,依霍夫曼式扣除
中間利息後
計算(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原告王○一次可請求
被告辛○○賠償之扶養費即為407,436 元【計算式:{265,
632 ×8.00000000+( 265,632×0.4)×( 9.00000000-0.000
00000)}÷6=407,435.0000 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逾此範圍自屬無據而不
予以准許。至原告王○固主張其大女兒林○將屆退休年齡,
存款並非自有資金,二女兒林○美之所得與財產僅足夠維持
自己生活,其二人名下房地均為自居使用,兒子林○銓已遭
通緝多年,林○邑因車禍發生嚴重燒燙傷而領有殘障手冊,
且林○銓、林○邑及林○佑等三名兒子全年所得為零,名下
之土地、田賦乃祖產、地處偏僻且為共有,難以變賣,故原
告王○其餘5 名子女均不具扶養能力,其全仰賴林○慶一人
扶養,被告辛○○即應賠償全部之扶養費用
云云,然查原告
兩名女兒於108 年度尚有薪資、營利所得、股票股利及利息
所得等,名下亦均有房地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
可證,倘以現今存款利率均不超過年息1.5%計算,則
其等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顯具一定金額,又其等名下之房
地產更具相當之市場經濟價值,
堪認其二人並非不具扶養能
力,自不得免去該二人依法應盡之扶養責任。再者,原告王
○之兒子林○銓縱遭通緝而有未盡扶養義務,惟此僅係其個
人不為扶養
而非不能,更無從據此
免除其扶養之義務,原告
王○就其無法直接受次子扶養之不利益,實不能轉嫁予被告
辛○○承擔,另林○邑即便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此僅得證
明其為身心障礙人士,惟其是否完全無工作能力
一節,則無
法證明,況其於108 年度尚有執行業務所得,自難單憑其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即謂其無扶養能力。復參以林○銓、林○
邑及林○佑名下所共有之土地、田賦有20餘筆,縱僅以公告
現值計算,其財產總額亦達百餘萬元,遑論以更具經濟效益
之方式加以利用後所能帶來之
報酬。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原
告王○其餘5 名子女不具扶養能力,咸無理由,被告抗辯原
告未將依法應負扶養義務者納入計算,則為有理由。末以,
本院既認原告王○請求之扶養費損失僅於407,436 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自毋庸再贅予審酌原告王○扶養費擴張請求之部
分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併予敘明。
⑵原告林○○部分
原告林○○係00年0 月00日生,於林○慶死亡時,約為11歲
4 個月,距成年為8 年又8 月,其於20歲成年前,自有接受
林○慶扶養之必要,故其尚有8.66年須受扶養。原告固舉最
高法院56年
台上字第795 號判決意旨,主張成年之在學學生
,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且子女之附加保險算至24歲
仍有保障,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至24歲研究所畢業之
扶養費損失云云,惟原告林○○引用之前揭判決事實與本件
迥異,且該個案所為之事實判斷也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更遑
論原告林○○將來是否即會就讀至研究所畢業仍屬未確定,
原告林○○主張其至24歲前均有受扶養之權利云云,
難認可
採,至原告林○○所主張之附加保險部分亦與本件扶養費之
法定要件判斷無關,原告林○○據此要求被告賠償,難認有
據,是原告林○○所舉之例,均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而
原告林○○居住在於屏東縣,屏東縣106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18,891元,
業據原告林○○陳述
綦詳並有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15 頁、
審交附民卷第117 頁),以原告周○穎與林○慶各2 分之1
之扶養比例,再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第1 年不
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原告林○○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
損失應為833,153 元【計算式:{226,692 ×6.00000000+(
226,692 ×0.00000000) ×( 7.00000000-0.00000000)}÷
2=833,153.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其逾此範圍外者自屬無據而不予以准許。至原告周○穎雖
再主張原告周○穎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罹患重鬱症及創傷
後壓力症後群,其自無需分擔扶養費云云,並提出屏基醫療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原告周○穎為
原告林○○之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依法本應負扶養責任,
於林○慶身故後更屬責無旁貸,自不得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為由免去扶養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憑採。
⑶原告周○穎部分
①原告周○穎為55年次,其107 年度並無任何收入,名下僅有
繼承所得之土地1 筆等情,有其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參(見審交附民卷第119 頁),經核該金額尚難認足
支應往後日常所需,且配偶間請求扶養復不以不具謀生能力
為限,則原告周○穎主張其等斯時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乙節,
應與事實相符,依前揭之說明,其亦得請求林○慶扶養之,
被告雖抗辯單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判斷不夠
客觀云云,然被告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證明原
告周○穎有足夠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則原告周○穎主張其
等因身無恆產有受扶養之權利並非無據,被告此部分所辯自
不足採。
②原告雖主張周○穎戶籍地為新北市,實際生活圈亦在新北市
,故有關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均應以新北市之統計資料為依
據云云,然查,原告於109 年9 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先陳稱原
告周○穎原本居住在新北市,當初是因林○慶要來南部開車
(即到屏東縣以駕駛貨櫃車為業),才會搬到屏東縣居住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260 頁),嗣原告以民事準備書十二狀改
稱實際上只有林○慶自己一人到南部開車,原告周○穎並未
與林○慶一起搬到屏東縣居住,是為處理林○慶之後事,方
暫時搬到屏東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頁),本院審酌原告
周○穎與林○慶之女兒即原告林○○既然實際生活在屏東縣
,甚以屏東縣之生活水準作為原告林○○前揭請求扶養費之
計算基礎,則身為原告林○○之父母自當貼身就近地在其住
居之屏東縣加以照顧,且原告既主張林○慶遠赴屏東縣駕駛
貨櫃車維持生計,更為家庭之經濟支柱,則林○慶之妻小等
為免南北奔波,徒增不必要之生活開支,使原本拮据之經濟
狀況陷入更為吃緊之狀態,隨同林○慶舉家遷移至屏東縣,
乃常人理性思考後普遍會作出之決定,故在經驗上,自當以
原告先前109 年9 月22日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較為可採,從
而,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周○穎既實際生活在屏東
縣,計算扶養費時即應以屏東縣之統計資料作為基礎,倘許
以其因他縣市之生活消費支出較為高昂而得隨意更
迭,殊非
事理之平。
③原告周○穎另主張如未發生本件系爭交通事故,其有極大可
能與林○慶同壽,故應以林○慶之餘命,而非以其餘命作計
算云云,並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51 號
判決說明,惟該判決之事實,尚生存之受
扶養權利人即妻,
年紀較負扶養義務者即夫為小,且我國人民之平均壽命,女
性又大於男性復為週知之事實,則在計算扶養費時,自無可
能以較長之受扶養權利人之餘命,而不以較短之負扶養義務
者之餘命為基礎,故該判決以被害人即原告之夫之餘命作為
計算扶養費之基礎,本屬邏輯上之當然推論,其背後之緣由
即為不得將原現實上無法實現之受扶養權利人之餘命扣除負
扶養義務者之餘命之中間扶養費差額全加諸於被告。而本件
之情形恰與該判決相反,原告周○穎為55年次,其配偶林○
慶為65年次,受撫養權利人之餘命為31.95 年反較負扶養義
務者之餘命34.97 年為短,有屏東縣簡易生命表
在卷可稽,
則原告所援引之該判決個案事實既與本件有所不同,自無從
將該判決之結論通案式地逕行
比附援引至本件之餘地,則原
告周○穎主張應以林○慶之餘命,而非以其餘命作計算,
即
屬無據。再者,原告主張倘本件系爭交通事故未發生,原告
周○穎有極大可能與林○慶同壽,然此純屬原告片面之臆測
,承繼前揭之說明,自亦不得將此一尚屬不確定之林○慶餘
命與原告周○穎餘命相減後之中間差額計算所得之扶養費數
額,全責由被告負擔之理。
④從而,本件原告周○穎請求扶養費,應以其自己之餘命與實
際生活之屏東縣消費水平作為計算基礎,則以屏東縣106 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891元,又原告周○穎主張於
系爭交通事故時之年齡為51歲對照內政部公告之屏東縣簡易
生命表,其尚可受林○慶扶養年限則為31.95 年。是依霍夫
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
原告周○穎於
平均餘命31.95 年所得受有之扶養總額應為4,
398,450 元【計算式:226,692 ×19.00000000+( 226,692
×0.000000 00)×( 19.00000000-00.00000000) =4,398,45
0.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而自原
告林○○於115 年7 月15日成年後,當有工作能力擔負扶養
原告周○穎所需,亦即前揭31.95 年扣除林○○成年前之9
年【計算式:20歲-11歲=9 年】,所餘之22.95 年即應由
斯時已成年之林○○負擔2 分之1 ,故前揭扶養總額之28%
【計算式:9 ÷31.95 =0.281 】及72% 【計算式:100%-
28% =72% 】之半數,即為原屬林○慶應扶養原告周○穎之
金額,而得由原告周○穎於本件請求被告辛○○賠償之,故
本件原告周○穎得請求被告辛○○賠償之扶養費金額應為2,
815,008 元【計算式:(4,398,450 元×0.28)+(4,398,
450 元×0.72÷2 )=2,815,008 元】,逾此範圍者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周○穎雖主張原告林○○於成年後毋
庸分擔原告周○穎之扶養費云云,然原告林○○既為原告周
○穎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對父母所負扶養義務又係
生活
保持義務,則在無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存在,自不容
依法應負扶養義務者恣意卸免其責,從而,原告林○○於成
年後亦應負擔扶養義務甚明,原告周○穎此部分主張尚
難謂
有理。
⒉綜上,就本件系爭交通事故,原告王○、林○○、周○穎得
請求被告辛○○賠償扶養費損失各為407,436 元、833,153
元、2,815,008 元,逾此範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王○、林○○、周○穎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
適當?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件原告分係被害人林○慶之母、配偶及子女,其等
突遭此喪失血緣上至親之痛,原告林○○,永遠失去奉養父
親而享人倫之樂,原告周○穎因此與結褵多年配偶天人永隔
,其等均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堪可認定。核兩造所自陳之
學歷、經濟及經濟狀況(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另
依兩造之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原告王○有執行業務所得
,名下並有土地、田賦,原告林○○、周○穎則僅有來自保
險之其他所得,原告周○穎名下並有土地,至被告辛○○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在貨櫃通運公司工作,名下僅有汽車一部,
此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從而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本件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所為
侵權行為方式及原告等因
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王○、林○
○、周○穎請求慰撫金各以600,000 元、800,000 元及1,00
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㈢原告周○穎請求假扣押執行費、擔保金利息損失各165,056
元、1,035,000 元,有無理由?
原告周○穎固以其於107 年5 月8 日
提存擔保金6,900,000
元,為此支出執行費165,056 元,並主張依週年利率5%計算
,其受有利息損失共計1,035,000 元云云,惟
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
債務人之財產,乃恐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時,為保全強制執行所為之行為,因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
支出之假扣押執行費用,乃當事人利用訴訟制度行使其訴訟
法上權利所須支出之
對價,當屬為保護或主張自己權利依法
應支出之勞費,尚難認屬損害可得請求之範圍,是原告周○
穎主張因聲請假扣押而支出假扣押執行費165,056 元,縱認
屬實,不過為原告周○穎主張其權利依法必須支出之程序費
用,難認屬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是原告周○穎請求
被告賠償其支出之假扣押執行費165,056 元,並無理由。又
按提存法第12條本即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
照付,已解繳國庫之提存金,經依法定程序應返還者,國庫
應依前項利息所由計算之利率支付利息,則提存擔保金後既
得依上開規定於領取提存金時並請求利息,即難謂受有利息
上之損失,另因提存而資金凍結無法利用,應給付相當利息
損害部分,提存法已有明文規定,該規定自屬民法第203 條
關於計息利率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則因提存擔保金而受
有損害者,該損害
要非當然以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賠償,原
告周○穎逕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尚難憑採。復參以現今
銀行實務多不願吸收存款,以增加高額利息支出之負擔,並
順應國際資金流通便給、迅速而致市場可取得之資金的寬鬆
,而順勢降低利率甚至提高起息基點或加收手續費,以避免
持有過高之存款,是存款低利率、零利率甚至負利率已是現
今金融機構運作之常態,活期存款利率不到1%均屬常見,原
告周○穎以遠高於金融實務之週年利率5%作為利息計算之依
據,卻未見原告周○穎就有何依通常情形或依其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在提存
期間可取得週年利率5%之預期利益
,故原告周○穎主張其提供擔保金6,900,000 元受有相當於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1,035,000 元云云,亦非有據
。
㈣被告抗辯林○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
⒈被告抗辯被害人林○慶有服用酒精之與有過失云云,並以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
惟查,
經將林○慶之眼球液送驗,並未檢出酒精成分乙情,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附卷
足按(見本院卷㈡第61頁
),
衡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諸多法院實務見解均
肯認「眼
球液」相對於「血液」較為穩定、人體死亡後24小時所採取
眼球液內不會在短時間產生大量微生物而有酒精發酵情形,
死後屍體分解所產生之酒精濃度很少超過50mg/dL ,則本件
林○慶死亡時至採取血液檢體已間隔多時,小港醫院診斷證
明書雖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0.06mg/L(經換算後為0.6mg/dL
),然此顯為人在死亡後屍體因細菌自然發酵所產生之酒精
,足認林○慶並無飲用酒精之情,被告此部分所為抗辯,尚
有誤會。
⒉被告復抗辯被害人林○慶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云
云,並以本院
勘驗現場影像光碟及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中興中
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下稱現場照片)為證。然
查,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為「cam00-00000000-000000 」之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分別於畫面時間08:53:56、08:53:59
時,林○慶駕駛白色車頭貨櫃車與被告辛○○駕駛之綠色車
頭貨櫃車先後各自出現在畫面中,且被告出現於畫面中時,
其所駕駛之系爭貨櫃車車頭正向左側傾斜,隨即翻覆並因慣
性作用持續向前滑行,而於08:53:40時與林○慶所駕駛之貨
櫃車正面發生撞擊,使林○慶所駕駛之貨櫃車車頭向後潰縮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 張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4至35、40至41頁),顯見自被告駕駛
系爭貨櫃車出現於畫面中、傾倒滑行至撞擊林○慶所駕駛之
貨櫃車車頭正面,時間間隔上不足1 秒,根本無從使一般駕
駛人從判定環境情況到決定必須採取減速動作或閃避措施時
,所需要的最短反應時間,遑論再加上將右腳由加油器踏板
上移動到制動器踏板上,踩踏制動器使車輛減速到完全煞停
所需的最短時間,足認林○慶縱使已見及被告辛○○所駕駛
系爭貨櫃車已傾倒並向其迎面撞來,仍無足夠之時間反應以
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復佐以現場照片,從照片編號17至21
及31號照片,可見被告辛○○所駕駛之系爭貨櫃車係朝林○
慶之車道傾倒滑行,並佔據林○慶車道近半,且事故現場為
雙向單線道甚為狹窄,林○慶所駕駛之貨櫃車與道路護欄空
間有限等情,有現場照片6 張可資參照(見審交附民卷第57
至59、64頁),得認被告辛○○之系爭貨櫃車已阻斷林○慶
向左側之可能,且一般駕駛人見及其左前側有車輛快速向其
駛來,下意識地均會向右側閃避,惟林○慶所駕駛之貨櫃車
與道路護欄間復已無足夠空間得供林○慶閃避,尚難認林○
慶於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有辦法採取超越一般駕駛
人更為適當之措施加以閃避之可能性,從而,林○慶對本件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又
本件系爭交通事故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辛○○超速,轉彎失控駛入來
車道,為始肇事原因,林○慶並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委
員會108 年3 月8 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164000 號函檢附鑑
定書1 份在卷可證(見審交附民卷第69頁至第71頁),亦與
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抗辯,同難認
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德鑫公司等均需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及揭穿
公司面紗法理,與被告辛○○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被告德鑫公司是否存在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免責之事由
?
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非僅限
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是在客觀
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
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所稱之受僱人。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
靠行,以資營運者,甚為普遍,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
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一般社會大眾又無從分辨
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僅得依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
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駕
駛者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
以保護交易之安全。且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
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
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
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換言之,僱用人如欲
援引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抗辯得免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就其選任、監督並無過失乙節,即應先負舉證之
責任。
⒉被告德鑫公司部分
⑴原告主張客觀上被告德鑫公司為被告辛○○之僱用人,被告
德鑫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辛○○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德鑫公司否認,並抗辯稱其並非被告
辛○○之僱用人,其與被告辛○○間僅為靠行關係,事故當
日係被告辛○○自行承攬運送,並非受其指派,是被告辛○
○應非民法第188 條所規定之受僱人云云,並提出與被告辛
○○簽立之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
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為證,惟被告辛○○因系爭交
通事故遭訴追過失致人於死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業
自陳伊為被告德鑫公司之曳引車司機,伊是被派車去的,伊
當時是在執行業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第157 頁、
第161 頁),則以被告辛○○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之上開陳述
,其等間是否非僱傭關係已非無疑,復
觀諸其等所簽之系爭
服務契約,由被告辛○○將其之系爭貨櫃車,登記為被告德
鑫公司所有,並由被告德鑫公司申請營業貨櫃汽車牌照供被
告辛○○使用,且系爭貨櫃車兩側車門漆有被告德鑫公司之
字樣,有系爭貨櫃車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至第
203 頁),而被告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
貨櫃車於道路上行駛,其亦自陳當時適在執行業務,足見一
般人實無從分辨系爭貨櫃車是否為靠行營運,抑或自行營業
,則當僅得自外觀上判斷系爭貨櫃車係被告德鑫公司所有,
駕駛系爭貨櫃車之司機係為被告德鑫公司服勞務,且被告德
鑫公司就被告辛○○自行駕駛系爭貨櫃車亦得預見,自應認
其等間存有事實上僱傭關係,應由被告德鑫公司負僱用人之
責任,始足以保護交易安全。另自系爭服務契約第一條第㈣
點、第三條及第四條觀之,分別約定(僅節錄有關部分):
「乙方(即被告辛○○)委託甲方(即被告德鑫公司)代辦
依公路法第55條所列之事務:㈣行車事故之有關事項。」、
「前開車輛(即系爭貨櫃車)發生第三人意外責任,乙方應
儘速告知甲方真實之經過詳情,甲方應就乙方之權益善盡處
理之責任,但除經保險人或互助機構之承諾外,未獲乙方之
同意,甲方不得承諾或變更受償或賠償之條件。」、「前開
車輛因系登記甲方之所有,從而名義上亦為其駕駛人、裝卸
工等人員之雇主,但實質上,該等人員之進、退、獎、懲、
工資,應享之勞工權益,及應負之一切連帶責任,均應由乙
方基於真正之雇主而承擔完全責任。」由此可見,被告德鑫
公司除亦知自系爭貨櫃車之外觀,顯足以使一般人判定其為
被告辛○○之僱用人外,關於被告辛○○對外如須負法律上
責任時,被告德鑫公司與被告辛○○間,特別約定仍由被告
辛○○承擔最終責任,
益徵被告德鑫公司已預見將因被告辛
○○使用其公司名義在外駕車營運時,被告德鑫公司亦可能
負擔相關責任,被告德鑫公司乃決定與被告辛○○簽立系爭
服務契約,同意被告辛○○靠行,並提供其營業貨櫃牌照予
被告辛○○營業使用,顯見被告德鑫公司有權篩選、決定是
否與被告辛○○締約,與被告辛○○之間仍具相當之選任監
督關係。至被告德鑫公司雖抗辯與被告辛○○間僅具靠行關
係,事故當日為被告辛○○自行承攬運送,與其無關云云,
然此僅為被告內部間之
法律關係如何約定之問題,被告德鑫
公司自不得藉此對抗第三人而免除前揭法定之僱用人賠償責
任,從而,被告此節所辯,咸無足取,原告主張被告德鑫公
司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
⑵被告德鑫公司雖抗辯其已盡選任、監督義務,且本件為突發
事故,殊非其所能料及,足見其縱加以相當注意,損害仍不
免發生云云,經查,被告辛○○縱僅為靠行,仍係先經被告
德鑫公司同意,始得使用其名義駕駛系爭貨櫃車營業,是被
告德鑫公司就靠行對象非無選擇之權利,被告德鑫公司與被
告辛○○之間實質上已形成一定之選任監督關係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德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子○○
於本院審理時卻稱此次派車之前沒有進行行前教育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14 頁),則尚難認被告德鑫公司已盡其監督義
務,又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德鑫公司就其有
何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措施,抑或其選任受僱人
之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以外,有無施以勤務安
全之教育或告知,
暨評估受僱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甚而
有無負起避免可能發生危險情形之監督責任等節,提出任何
證據以資證明其已善盡選任及監督之責,自難認被告德鑫公
司已盡其監督責任,而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
用。因此,被告德鑫公司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⑶綜上,被告辛○○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造成林
○慶傷重不治,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被告辛○○係在執行業務,被告德鑫公司與被告
辛○○間亦具事實上僱傭關係且無從免責,是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德鑫公司自應與被告辛○○連帶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德昇公司部分
原告固主張本件貨櫃交接驗收單上記載領貨櫃人為德鑫公司
及德昇公司,又長榮海運貨櫃運送單之車行名稱亦記載德昇
公司,故德昇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連帶賠償責
任云云,然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驗收單、運送
單均係船公司繕打錯誤,並非被告德鑫公司、德昇公司製作
,被告辛○○係靠行於被告德鑫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1
頁),經觀諸該驗收單及運送單上之抬頭確非被告德鑫公司
、德昇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本院卷㈢第59頁),又
被告辛○○靠行於被告德鑫公司,亦有系爭服務契約可證,
則被告子○○所述,
堪信為真,足認被告辛○○既未靠行在
被告德昇公司下,即難謂被告德昇公司對被告辛○○有何選
任、監督之責任,況除受僱人係受僱於合夥事業或以契約與
多數人議定受其共同僱用者外,受僱人於同一時間區段內,
物理上僅可能為單一之雇主服勞務,要無可能在法及契約無
明定之情況下同時受二人以上之指揮監督者(所謂兼業者,
亦僅係利用業餘時間為他人服勞務,亦非同時存在二雇主)
,而本件既已依外觀認定被告德鑫公司係被告辛○○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僱用人,其竟又謂被告辛○○於同一時間
亦受德昇公司之指揮監督而服勞務,此顯與僱傭之法性格扞
格。抑且,原告所稱之德昇公司之字樣僅係記載在被告公司
與船公司間內部之驗收單及運送單上,外部人
尚非垂手可得
,而被告辛○○所駕駛之系爭貨櫃車上復未同時漆有被告德
昇公司之字樣,自無從使一般用路人自系爭貨櫃車之外觀,
即可察知被告辛○○係為德昇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則原
告援此主張被告德昇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連帶
賠償責任,即屬無由。
⒋附表編號1之其他被告公司部分
⑴按所謂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係為避免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人格
獨立原則而有不公平或危害公共利益之情形,在關係企業中
,應以有不法目的為前提,諸如控制公司操控從屬公司之經
營,甚至不當利用從屬公司資產圖利控制公司之股東,因而
造成從屬公司股東或
債權人之損害,此際為保護受害人之權
益始例外適用此原則,將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視為同一法律
主體,使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受害人直接負責,避免控制
公司利用從屬公司之獨立人格侵害他
人權益,以圖謀控制公
司之利益,卻將責任推卸予從屬公司,造成受害人
求償無門
之困境,我國公司法第369 條之4 規定,應可謂源自揭開公
司面紗原則。準此,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係以公司之控制股
東有濫用公司人格獨立原則,或控制公司有非法或或不當經
營從屬公司行為者,始有其適用。
⑵原告主張被告德鑫等五間公司相互持股、負責人重疊,共同
使用同一辦公環境與設備,為關係企業,又倘無濫用公司獨
立人格之目的,實無理由開設多間同性質之公司,故就本件
系爭交通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公
司間究竟何為控制公司、何為從屬公司,已有不明,且本件
僅屬偶然突發性之交通事故,尚難因此即認定有何控制公司
為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圖謀控
制公司股東之利益,且被告德鑫公司名下除被告辛○○靠行
之系爭貨櫃車外,尚有二十餘部之貨櫃車乙情,既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兩造提出之部分貨櫃車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7 年5 月15日高市監車字第1070039565
號函文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47 頁至第257 頁、第277 頁至
第279 頁),堪認被告德鑫等五間公司目前仍正常營運,並
非屬所謂「一車公司」,存有一旦在事故發生後即仗恃在股
東
有限責任之保護傘下以規避相關法律責任之訴究等不法目
的甚明,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有何控制公司有
以詐欺、不忠誠、不公平之行為或不當經營從屬公司,或濫
用公司人格獨立原則,不當增加從屬公司債務以規避責任等
節,提出任何具體證據方法
以實其說,僅空言被告開設多間
同性質之公司,即屬濫用公司人格獨立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為速斷,從而,本件實與揭開公司面紗原則無關,亦無
該原則之適用餘地。又原告固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348 號判決主張不同法人格之公司設在同一營業
處所,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觀該判決之案例中,加害人
所駕駛之貨車之
所有權人尚需藉由證據調查始能得知,無法
使一般用路人自外觀上一目瞭然,且加害人究竟是受雇於何
公司行號,從勞工保險局投保明細亦無從查知,故基於保護
被害人,始將不同法人格之公司認作同一公司而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與本件前業經本院明確認定被告辛○○係靠行於被
告德鑫公司,其等間存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外觀上尚無從
判別被告德鑫公司對其亦有選任監督關係等情已有不同,遑
論係附表編號1 之其他被告公司,是原告徒以共同使用同一
辦公環境與設備,遽予要求其餘不同法人格之公司亦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亦屬牽強。
㈥原告主張被告子○○等公司董事、監察人均需與被告辛○○
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
顯
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
司法第99條第2 項、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
揭開公司面紗法理之明文化,應予強調者係基於法律安定性
之考量,無論我國或外國法院實務,對該原則之適用咸採取
較嚴格之態度,蓋法律本即允許股東藉設立公司將責任移轉
,此亦是股東有限責任與分散商業風險之實踐,以預設有限
責任鼓勵商業活動之進行,倘浮濫地適用本原則,將失卻公
司作為主要商業組織並創造社會利潤之誘因。
⒉原告主張被告子○○等公司負責人共同謀議在同一處所成立
被告德鑫等五間公司,意圖規避法律責任,自應依揭開公司
面紗原則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本件系爭交通事故
僅屬一偶發不可預見之事件,且被告德鑫等五間公司均為正
常運作之公司,並不存有藉公司法人格獨立以規避法律責任
等不法目的等節,業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子○○等
公司負責人於設立被告德鑫等五間公司之初,顯無有濫用公
司法人地位致公司負債且清償困難,甚或規避法律責任等意
圖,自不符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要求被告子○○等公司負
責人就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否則一
有事故發生,即便僅屬偶發事件,公司背後之股東無論如何
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將使股東面臨超乎預期與承受能力之
賠償風險,並使法人制度失去意義而有礙商業活動之進行。
另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德鑫公司之事實上受僱
人辛○○所致,尚與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全然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足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王○、林○○、周○穎因系爭交通事故各受
有扶養費之損失407,436 元、833,153 元、2,815,008 元及
非財產上損失600,000 元、800,000 元、1,000,000 元,另
原告周○穎主張其有支出殯葬費用659,987 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均同意將之納入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基礎已如前
述,末保險人依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原告三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666,667 元、666,666 元、666,667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三人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
,則將之為被告之利益扣減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原告王○可請求被告辛○○、德鑫公司連帶給付340,769
元【計算式:扶養費損失407,436 元+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保險給付666,667 元=340,769 元】、原告林○○可請
求被告辛○○、德鑫公司連帶給付966,487 元【計算式:扶
養費損失833,153 元+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保險給付66
6,666 元=966,487 元】、原告周○穎可請求被告辛○○、
德鑫公司連帶給付3,808,328元【計算式:殯葬費用659,987
元+扶養費損失2,815,008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
保險給付666,667 元=3,808,32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4 日(見審交附民卷第137 頁、第13
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辛○○、德鑫公司均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雖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就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及喪葬費用依法免納裁判費,然原告
周○穎就假扣押執行費、擔保金利息損失各165,056 元、1,
035,000 元,不得免徵裁判費,且據其補繳裁判費12,979元
,而原告周○穎就此假扣押執行費與擔保金利息之請求均受
駁回之判決,是此額外增加之訴訟費用應責由原告周○穎自
己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附表:
┌──┬────────────────┐
│編號│被告名稱 │
├──┼────────────────┤
│ 1 │德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德昇船舶貨│
│ │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德成通運│
│ │有限公司 │
├──┼────────────────┤
│ 2 │子○○、丑○○、乙○○、庚○○、│
│ │寅○○、壬○○、癸○○、甲○○、│
│ │己○○、戊○○、卯○○、丁○○、│
│ │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