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蔡元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盛山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
被 告 葉世雷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高雄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
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不當得利之
法
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萬3511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高雄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5萬078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仍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
關係,
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8萬3511元及其中金
額377萬35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1萬元自
原告109年9月24日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9年6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0780元(見本院審
重訴卷第141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訴外人即被告祖母葉陳梅所有高雄市○
○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下稱系爭建物)
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對葉陳梅提起訴訟,業經本院76年度訴字第36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77年度上更㈠字
第121號、最高法院78年
台上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葉陳梅應
自76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46元之損
害金確定。被告之父葉水明於葉陳梅死亡後,
繼承取得系爭
建物
所有權,再於100年6月10日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
,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迄今。原告因系爭土地之申報地
價自76年後已多次調整,於100年5月26日對葉水明訴請調整
損害金,經本院於101年2月15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79號判
決葉水明應自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
4697元確定。原告復因被告未依該判決給付而訴請被告給付
,經
兩造於105年2月25日成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6號訴訟
上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87萬3638元及自104年12月12日
起至105年6月1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4697元。嗣原告以
被告未依上開和解筆錄給付,經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1017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6月12日至106年6月11日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萬6364元。其後,系爭建物經本院
強
制執行拍賣由
第三人張宏驊拍定,經本院於107年9月5日核
發權利移轉證書,張宏驊
復於108年7月1日將系爭建物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又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路
林蔭大道上,附近商家林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依
系爭土地1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8668元,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萬
0780元(計算式:7萬8668元/㎡×230㎡×10%÷12月=15萬
0780元/月,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106年6月12日起至
107年9月4日止共計14個月又23日,及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
至109年5月31日止共計11個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期間,應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2萬4931元及165萬8580元
等語,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88萬3511元及其中金額377萬35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及其中11萬元自原告109年9月24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自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
萬0780元。
三、被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訴外人即被告祖母葉陳梅所有系
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對葉陳梅提起訴訟,
經本院76年度訴字第3653號、台南高分院77年度上更㈠字第
121號、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葉陳梅應自
76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46元之損害
金確定。被告之父葉水明於葉陳梅死亡後,繼承取得系爭建
物所有權,再於100年6月10日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
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迄今。原告因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自76年後已多次調整,於100年5月26日對葉水明訴請調整損
害金,經本院於101年2月15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79號判決
葉水明應自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
4697元確定。原告復因被告未依該判決給付而訴請被告給付
,經兩造於105年2月25日成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6號訴訟
上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87萬3638元及自104年12月12日
起至105年6月1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4697元。嗣原告以
被告未依上開和解筆錄給付,經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1017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6月12日至106年6月11日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萬6364元。其後,系爭建物經本院強
制執行拍賣由第三人張宏驊拍定,經本院於107年9月5日核
發權利移轉證書,張宏驊復於108年7月1日將系爭建物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自106年6月12日起至107年9
月4日止共計14個月又23日,及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
年5月31日止共計11個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系爭建物及土地謄本、上開判決書、和解筆錄影本(
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7頁至第81頁、第145頁至第171頁)為證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
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路林蔭大道上,附近
商家林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依109年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7萬8668元年息10%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為15萬0780元,故被告應自106年6月12日起至107年9月4
日止共計14個月又23日,及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5
月31日止共計11個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應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2萬4931元及165萬8580元
云云。
惟
查,兩造於105年2月25日成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6號訴訟
上和解係以每月3萬4697元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情,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105年1月至
109年1月均為7萬8688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地
價及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可稽。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於105年1月為18萬6918元,自
106年1月至109年1月均19萬2747元;「公告地價」自105年1
月至109年1月均6萬5557元等情,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單(見本院重訴卷第49
頁)
可憑。
堪認系爭土地地價自兩造於105年2月25日成立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236號訴訟上和解「按月給付原告3萬4697
元」迄今,地價並無明顯調整。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106年6月12日至107年9月4日、108年7月1日至
109年5月31日期間,應以每月「15萬0780元」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有未當。本件仍應以兩造於105年2月25日
成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6號訴訟上和解時均同意之「每月
3萬4697元」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較為
適當。依此計算,被告自106年6月12日起
至107年9月4日止共計14個月又23日,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
109年5月31日止共計11個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應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9萬4026元(34697*(11+14+
23/30)=894026),並應自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4697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
萬4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2日起(見本
院審重訴卷第10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4697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