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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蔡元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盛山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葉世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高雄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 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萬35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高雄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5萬0780元。於本院審理中,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8萬3511元及其中金 額377萬35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1萬元自 原告109年9月24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9年6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0780元(見本院審 重訴卷第14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訴外人即被告祖母葉陳梅所有高雄市○ ○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對葉陳梅提起訴訟,業經本院76年度訴字第36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77年度上更㈠字 第121號、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葉陳梅應 自76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46元之損 害金確定。被告之父葉水明於葉陳梅死亡後,繼承取得系爭 建物所有權,再於100年6月10日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 ,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今。原告因系爭土地之申報地 價自76年後已多次調整,於100年5月26日對葉水明訴請調整 損害金,經本院於101年2月15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79號判 決葉水明應自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 4697元確定。原告復因被告未依該判決給付而訴請被告給付 ,經兩造於105年2月25日成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6號訴訟 上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87萬3638元及自104年12月12日 起至105年6月1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4697元。嗣原告以 被告未依上開和解筆錄給付,經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1017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6月12日至106年6月11日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萬6364元。其後,系爭建物經本院強 制執行拍賣第三人張宏驊拍定,經本院於107年9月5日核 發權利移轉證書,張宏驊復於108年7月1日將系爭建物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又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路 林蔭大道上,附近商家林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依 系爭土地1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8668元,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萬 0780元(計算式:7萬8668元/㎡×230㎡×10%÷12月=15萬 0780元/月,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106年6月12日起至 107年9月4日止共計14個月又23日,及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 至109年5月31日止共計11個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應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2萬4931元及165萬8580元 等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88萬3511元及其中金額377萬35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及其中11萬元自原告109年9月24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自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 萬0780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訴外人即被告祖母葉陳梅所有系 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對葉陳梅提起訴訟, 經本院76年度訴字第3653號、台南高分院77年度上更㈠字第 121號、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葉陳梅應自 76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46元之損害 金確定。被告之父葉水明於葉陳梅死亡後,繼承取得系爭建 物所有權,再於100年6月10日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 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迄今。原告因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自76年後已多次調整,於100年5月26日對葉水明訴請調整損 害金,經本院於101年2月15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79號判決 葉水明應自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 4697元確定。原告復因被告未依該判決給付而訴請被告給付 ,經兩造於105年2月25日成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6號訴訟 上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87萬3638元及自104年12月12日 起至105年6月1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4697元。嗣原告以 被告未依上開和解筆錄給付,經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1017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6月12日至106年6月11日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萬6364元。其後,系爭建物經本院強 制執行拍賣由第三人張宏驊拍定,經本院於107年9月5日核 發權利移轉證書,張宏驊復於108年7月1日將系爭建物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自106年6月12日起至107年9 月4日止共計14個月又23日,及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 年5月31日止共計11個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系爭建物及土地謄本、上開判決書、和解筆錄影本( 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7頁至第81頁、第145頁至第171頁)為證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 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路林蔭大道上,附近 商家林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依109年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7萬8668元年息10%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為15萬0780元,故被告應自106年6月12日起至107年9月4 日止共計14個月又23日,及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5 月31日止共計11個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應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2萬4931元及165萬8580元云云 查,兩造於105年2月25日成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6號訴訟 上和解係以每月3萬4697元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情,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105年1月至 109年1月均為7萬8688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地 價及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可稽。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於105年1月為18萬6918元,自 106年1月至109年1月均19萬2747元;「公告地價」自105年1 月至109年1月均6萬5557元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單(見本院重訴卷第49 頁)可憑堪認系爭土地地價自兩造於105年2月25日成立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236號訴訟上和解「按月給付原告3萬4697 元」迄今,地價並無明顯調整。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106年6月12日至107年9月4日、108年7月1日至 109年5月31日期間,應以每月「15萬0780元」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有未當。本件仍應以兩造於105年2月25日 成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6號訴訟上和解時均同意之「每月 3萬4697元」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較為當。依此計算,被告自106年6月12日起 至107年9月4日止共計14個月又23日,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 109年5月31日止共計11個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應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9萬4026元(34697*(11+14+ 23/30)=894026),並應自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469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 萬4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2日起(見本 院審重訴卷第10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4697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