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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擎方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三華 人 被   告 李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零伍萬參仟玖佰貳拾參 元,及如附表1(即附件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擎方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擎方公司) 於106 年11月21日 邀約黃三華、李瑞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總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之綜合授信契約書( 其中營運 週轉金額度為1,000 萬元、國內信用狀融資額度為2,000 萬 元、進口物融資額度美金960,000 元) ,並簽立綜合授信契 約書,擎方公司陸續動用授信額度如附表2 所示( 即附件2) ,約定授信動用期間自106 年11月22日起107 年11月22日止 ,約定利息月給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其後擎方公司營 運上有困難而與原告協議,分別於107 年10月22日、108 年 2 月27日、108 年7 月18日三次授信變更,並均簽立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以延長借款期間。 ㈡擎方公司因營運困難資金周轉不靈,如附表2 所示債務自10 9 年6 月30日起本金均到期,被告仍未返還本金及利息,依 綜合授信契約書共同條款第11、12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16 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 加付違 約金;逾期達6 個月以上者,按原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擎方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1 ( 即附件1)所示本金、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三華、李瑞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而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1 份、借據 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各19份、第一次授信變更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書16份、第二次授信變更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17份、第三 次授信變更契據條款契約書17份、授信約定書3 份、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卷第19至361 頁 ),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請或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自應視同對原告 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 費用由敗訴的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