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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原   告 葉國清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李吟秋律師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薛正雄 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金沙湖濱育樂有限公司被告名義新臺幣捌佰萬元之出資 額返還原告並偕同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在民國97年間對金沙湖濱育樂有限公司( 下稱金沙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與被告約定將 此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爾後兩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被告未返還出資額,民法第549、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金沙公司被告名義800萬元之出 資額返還原告並偕同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同意返還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信為真實。金沙公司經全國工商行政服務入口網 查詢之登記機關原告主張之金門縣政府建設處,為免期間 登記機關有誤,故難以特定,爰命向主管機關為登記。從而 ,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