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原 告 葉國清
訴訟
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李吟秋律師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薛正雄
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金沙湖濱育樂有限公司被告名義新臺幣捌佰萬元之出資
額返還原告並偕同向
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在民國97年間對金沙湖濱育樂有限公司(
下稱金沙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與被告約定將
此出資額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爾後
兩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被告
迄未返還出資額,
爰依
民法第549、179條規定提起
本
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金沙公司被告名義800萬元之出
資額返還原告並偕同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同意返還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金沙公司經全國工商行政服務入口網
查詢之登記機關
非原告主張之金門縣政府建設處,為免
期間
登記機關有誤,故難以特定,爰命向主管機關為登記。從而
,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