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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原   告 東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楸香 原   告 王碧玲       洪福生       陳雅玲       鍾桂真       蕭玉雪       蘇燕燕       郭愛華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楸香 原   告 王敏蓉       簡振茂       雄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維明 原   告 揚門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明榮 被   告 楊永世       汪芝儀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民國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雄立建 設有限公司、揚門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經多次合法通知,均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110 年2 月23日、 110 年3 月31日、110 年5 月18日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83 、249 、599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職權由原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丙○○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同為六合仁愛公寓大廈(下稱 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乙○○為下爭大廈3 樓房 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號3 樓,下 稱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乙○○前以其為系爭大 廈之管理負責人自居(已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卸任),且 與其配偶即被告丙○○無權占用屬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之 系爭大廈地下2 樓(下稱系爭地下2 樓),藉以出租車位謀 利。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權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821 條等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下2 樓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自106 年5 月起即以上開方式共 同侵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如以30個停車位、每一 車位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計算,被告3 年來收 取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計324 萬元(計算式:30個車位 ×3,000 元×36月=324 萬),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179 條等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324 萬元,且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下2 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9 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地下2 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賠 償原告及全體共有人3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下2 樓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9 萬元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乙○○同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大廈係因工務局建管處透過委外輔導人翟小姐輔導送 件完成報備程序,始成立「六合仁愛管理負責人」之管理組 織,被告乙○○則經系爭大廈公告推選擔任管理負責人,任 期自106 年11月24日為期1 年。又被告二人並非夫妻,且未 占用系爭地下2 樓出租謀利,亦未將系爭地下2 樓出口鐵捲 門門鎖自行拷貝管制,更無拒絕原告等人進出系爭地下2 樓 停放車輛;其次,伊未曾收取停車位租金,自無出租車位之 帳本及收入憑證,而被告乙○○購入系爭3 樓房屋後,依原 來使用方式使用公共空間,更出錢出力花費時間修繕系爭大 廈公用設備,原告不僅分文未出,更以同一事實多次對伊提 告。又系爭地下2 樓停車位之使用,依約定系爭大廈6 樓使 用2 個停車位、5 樓使用12個停車位、4 樓使用9 個車位、 被告所有之3 樓使用6 個停車位,該6 個停車位伊均有出租 予他人,使用停車位之費用每月均交由5 樓屋主代理人即訴 外人何瑞宇,且系爭地下2 樓出入口鐵捲門門鎖拷貝管制設 制費用亦係3 、4 、5 樓共同支出,而非被告自行裝設。從 而,伊並無侵害原告權益,亦無占用系爭大樓地下室2 樓, 自無原告主張之返還原因。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乙○○同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乙○ ○則為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系爭大廈於106 年11月24日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程 序,並以「六合仁愛管理負責人」為組織名稱,管理負責 人則為被告乙○○,任期1 年。 (三)系爭地下2 樓為停車空間,其中車位號碼編號17、19、23 、26、27、28配為被告專屬使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第821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 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 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 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 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 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地下2 樓,藉以出租車 位謀利等語,被告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與被告乙○○均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乙○ ○則為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 該等事實,堪以認定。系爭大廈於77年1 月24日竣工,77 年1 月29日發給使用執照,為地上7 層、地下2 層之建築 ,地上7 層及地下1 層供攤位、店鋪、零售業、兒童遊戲 場或辦公室等商業使用,系爭地下2 樓為停車空間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77)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605 號使 用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審重訴卷第60-61 頁)。可見爭係 大廈確屬供商業使用,系爭地下2 樓供前來購物之消費者 使用,與一般住宅大樓之地下停車位供特定住戶專屬使用 不同。又被告乙○○於106 年購得系爭3 樓房屋之後,系 爭地下2 樓停車空間中車位號碼編號17、19、23、26、27 、28車位配為被告乙○○專屬使用,兩造均不爭執,此與 系爭大廈曾於103 年5 月16日召開會議之討論議案三:「 地下停車位部分: 1.本大樓已荒廢多年,由五樓進駐後做 部分修繕,其停車場得已開始使用。地下停車位共可停32 部,有部分住戶持有原始管委會承租之證明,故要求保留 其停車權益。2.決議: 同意保留之前最早管委會核發使用 證明停車權益,計一樓及地下一樓住戶7 個停車位、印章 店2 個停車位。另剩餘23個停車位暫時分配如下: 三樓6 個停車位、四樓8 個停車位、五樓9 個停車位。爾後一個 停車位每月繳費壹仟元,作為地下停車場修繕及管理之用 。另五樓在進駐時即將無法使用之停車場維修至可使用狀 態,故五樓停車費以每月伍佰元計收,優待至104 年5 月 止,恢復每單位收壹仟元。」(本院卷第49頁)相符,可 見各樓層之所有權人均分配有專屬之車位,系爭大廈之公 共支出費用則由車位使用人所繳交之停車位管理費支應, 被告乙○○則為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配有6 個專 屬停車位,在無車位之使用限制約定下,自得就其配得之 車位出租給他人使用。 2.原告提出591 車租網之車位出租廣告及承租人之Line對話 記錄(審重訴卷第23頁,本院卷第201-202 頁),以證明 被告確實出租車位與他人使用,然被告乙○○本就有權出 租其配有之6 個車位,已說明如上,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 乙○○有出租不屬於其配得之車位給他人,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原告又提出其紀錄車輛停放於其他車位之編號 表(本院卷第123 、607 頁),欲證明乙○○有出租不屬 於其配得之車位給他人,然而,縱然原告紀錄之車輛停放 情形屬實,亦無法證明該編號表上之車輛均為被告出租予 他人使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地下2 樓 ,藉以出租車位謀利云云,並不足採。 (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地下2 樓之停車空間, 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均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 821 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下2 樓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及全體共有人324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 爭地下2 樓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9 萬元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