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原 告 東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楸香
原 告 王碧玲
洪福生
陳雅玲
鍾桂真
蕭玉雪
蘇燕燕
郭愛華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楸香
原 告 王敏蓉
簡振茂
雄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維明
原 告 揚門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明榮
被 告 楊永世
汪芝儀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民國110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雄立建
設有限公司、揚門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經多次
合法通知,均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110 年2 月23日、
110 年3 月31日、110 年5 月18日民事報到單附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183 、249 、599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職權由原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丙○○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同為六合仁愛公寓大廈(下稱
系爭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乙○○為下爭大廈3 樓房
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號3 樓,下
稱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乙○○前以其為系爭大
廈之管理負責人自居(已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卸任),且
與其配偶即被告丙○○無權占用屬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之
系爭大廈地下2 樓(下稱系爭地下2 樓),藉以出租車位謀
利。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權益,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821 條等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下2 樓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自106 年5 月起即以
上開方式共
同侵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如以30個停車位、每一
車位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計算,被告3 年來收
取如相當於
不當得利之租金計324 萬元(計算式:30個車位
×3,000 元×36月=324 萬),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179 條等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324 萬元,且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下2 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9 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地下2 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賠
償原告及全體共有人3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下2 樓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9 萬元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乙○○同為系爭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大廈係因工務局建管處透過委外輔導人翟小姐輔導送
件完成報備程序,始成立「六合仁愛管理負責人」之管理組
織,被告乙○○則經系爭大廈公告推選擔任管理負責人,任
期自106 年11月24日為期1 年。又被告二人並
非夫妻,且未
占用系爭地下2 樓出租謀利,亦未將系爭地下2 樓出口鐵捲
門門鎖自行拷貝管制,更無拒絕原告等人進出系爭地下2 樓
停放車輛;其次,伊未曾收取停車位租金,自無出租車位之
帳本及收入憑證,而被告乙○○購入系爭3 樓房屋後,依原
來使用方式使用公共空間,更出錢出力花費時間修繕系爭大
廈公用設備,原告不僅分文未出,更以同一事實多次對伊提
告。又系爭地下2 樓停車位之使用,依約定系爭大廈6 樓使
用2 個停車位、5 樓使用12個停車位、4 樓使用9 個車位、
被告所有之3 樓使用6 個停車位,該6 個停車位伊均有出租
予他人,使用停車位之費用每月均交由5 樓屋主代理人即訴
外人何瑞宇,且系爭地下2 樓出入口鐵捲門門鎖拷貝管制設
制費用亦係3 、4 、5 樓共同支出,
而非被告自行裝設。從
而,伊並無侵害原告權益,亦無占用系爭大樓地下室2 樓,
自無原告主張之返還原因。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乙○○同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乙○
○則為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系爭大廈於106 年11月24日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程
序,並以「六合仁愛管理負責人」為組織名稱,管理負責
人則為被告乙○○,任期1 年。
(三)系爭地下2 樓為停車空間,其中車位號碼編號17、19、23
、26、27、28配為被告專屬使用。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第821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此項
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
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
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
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
惟依民法第
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
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
裁判意旨
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地下2 樓,藉以出租車
位謀利等語,被告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原告與被告乙○○均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乙○
○則為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等情,
業據兩造不爭執,
該等事實,
堪以認定。系爭大廈於77年1 月24日竣工,77
年1 月29日發給使用執照,為地上7 層、地下2 層之建築
,地上7 層及地下1 層供攤位、店鋪、零售業、兒童遊戲
場或辦公室等商業使用,系爭地下2 樓為停車空間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77)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605 號使
用執照
在卷可稽(本院審重訴卷第60-61 頁)。可見爭係
大廈確屬供商業使用,系爭地下2 樓供前來購物之
消費者
使用,與一般住宅大樓之地下停車位供特定住戶專屬使用
不同。又被告乙○○於106 年購得系爭3 樓房屋之後,系
爭地下2 樓停車空間中車位號碼編號17、19、23、26、27
、28車位配為被告乙○○專屬使用,兩造均不爭執,此與
系爭大廈曾於103 年5 月16日召開會議之討論議案三:「
地下停車位部分: 1.本大樓已荒廢多年,由五樓進駐後做
部分修繕,其停車場得已開始使用。地下停車位共可停32
部,有部分住戶
持有原始管委會承租之證明,故要求保留
其停車權益。2.決議: 同意保留之前最早管委會核發使用
證明停車權益,計一樓及地下一樓住戶7 個停車位、印章
店2 個停車位。另剩餘23個停車位暫時分配如下: 三樓6
個停車位、四樓8 個停車位、五樓9 個停車位。爾後一個
停車位每月繳費壹仟元,作為地下停車場修繕及管理之用
。另五樓在進駐時即將無法使用之停車場維修至可使用狀
態,故五樓停車費以每月伍佰元計收,優待至104 年5 月
止,恢復每單位收壹仟元。」(本院卷第49頁)相符,可
見各樓層之所有權人均分配有專屬之車位,系爭大廈之公
共支出費用則由車位使用人所繳交之停車位管理費支應,
被告乙○○則為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配有6 個專
屬停車位,在無車位之使用限制約定下,自得就其配得之
車位出租給他人使用。
2.原告提出591 車租網之車位出租廣告及承租人之Line對話
記錄(審重訴卷第23頁,本院卷第201-202 頁),以證明
被告確實出租車位與他人使用,然被告乙○○本就有權出
租其配有之6 個車位,已說明如上,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
乙○○有出租不屬於其配得之車位給他人,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原告又提出其紀錄車輛停放於其他車位之編號
表(本院卷第123 、607 頁),欲證明乙○○有出租不屬
於其配得之車位給他人,然而,縱然原告紀錄之車輛停放
情形屬實,亦無法證明該編號表上之車輛均為被告出租予
他人使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地下2 樓
,藉以出租車位謀利
云云,並不足採。
(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地下2 樓之停車空間,
其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及依不當
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均
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
821 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下2 樓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及全體共有人324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
爭地下2 樓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9 萬元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