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原 告 健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水成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
被 告 峰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校健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玖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捌
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9 年3 月16日成立食品代工契約,約定
由原告提供原液,並由被告充填、分裝為玻璃瓶裝之單方檸
檬發酵液(下稱
系爭契約)。
詎被告因於充填原液時超過約
定之液位線及填充量,且瓶蓋未蓋緊,使原液長時間接觸空
氣而氧化,致被告完成單方檸檬發酵液之抽樣結果,部分有
黑色點狀物質而有瑕疵,使原告遭訴外人廈門市貝敏莎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退貨共33萬7720瓶,而受有新臺幣(下同)
992 萬8968元之損害,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2 萬89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充填原液超過約定之液位線,係因原告指示
而來,又該黑色點狀物質可能係原告提供之原液即已存在之
瑕疵,而與被告充填原液之行為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重訴字卷第440 至441 頁):
㈠兩造於109 年3 月16日成立系爭契約。
㈡被告完成單方檸檬發酵液之抽樣結果,部分有黑色點狀物質
而有瑕疵。
㈢原告因
前揭瑕疵受有992 萬8968元之損害。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
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
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
⒈兩造有約定液位線及填充量:
兩造就填充原液有約定液位線於瓶頸下緣處,並約定填充量
為27毫升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簡訊紀錄所附液
位線示意圖(審重訴字卷第137 頁、第139 頁、重訴字卷第
162 至164 頁)為證,
核與證人即原告承辦人許銘傑於言詞
辯論時證稱:「(兩造有無約定填充液位線?)我們跟被告
有約定,印象中是在瓶頸中間,就是在窄口處」、「(液位
線示意)圖的液位線是我們當初的約定,當時還有請被告代
工的注意事項約定書,這個圖就是約定事項的附圖,我們當
時有透過這個群組傳PDF 檔給被告……可能是當時雙方要再
確認液位線的位置,才會再將這張附圖傳送一次」(重訴字
卷第89至90頁)、「(交給被告公司的玻璃瓶供應商有幾個
?)總共有二家」、「(你剛說有PDF 液位線檔案的瓶子,
是哪家公司?)馬誠公司」、「(第二家公司?)利立」、
「(第二家公司有沒有畫液位線給被告?如何畫的?)有,
用拍照後註記的方式給被告」、「(液位線是經過雙方討論
之後才劃線?)是」等語(重訴字卷第94至95頁),及證人
即被告承辦人許珮珊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兩造有無約定
填充液位線?)原告有提供馬誠及利立兩種瓶子,第一批的
瓶子有約定填充液位線,第二批換瓶子尚未填充時我們就有
發現沒有提供液位線,所以有馬上拍照用Line跟原告聯絡,
原告就提供液位線的位置圖」(重訴字卷第305 頁)、「後
來確認容量是27毫升」等語(重訴字卷第308 頁)情節相符
,顯見兩造確有約定液位線及填充量
無訛。
⒉被告充填原液時超過約定之液位線及填充量,且瓶蓋未蓋緊
而可歸責,並與前揭瑕疵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超過約定之液位線及填充量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充填原液超過約定之液位線即瓶頸下緣處乙
節,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重訴字卷第394 至395
頁),核與證人許銘傑於言詞辯論時證稱:「(事後……馬
誠瓶子的部分實際填充的液位線跟原先提供的PDF 檔圖畫的
位置是一樣的嗎?)全部都超過,我們也是因為客戶反應之
後,才開所有的留樣,檢查才發現大部分都是超過我們約定
的液位線。利立公司的部分也是全部超過」等語(重訴字卷
第95頁)情節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對照照片(審重訴字卷
第141 頁)為證,
堪信為真。又本院依附件一所示之方法,
當庭
勘驗原告所留存被告完成之未開封樣品後,勘驗結果為
原液容量各為27.9至28.1毫升(詳如附件二所示),顯見被
告充填原液均已超過約定之填充量即27毫升甚明。至被告固
抗辯:被告充填原液超過約定之液位線,係因原告指示而來
云云(重訴字卷第395 頁),既不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
非足
採。
⑵瓶蓋未蓋緊部分:
許銘傑曾以簡訊向許珮珊陳稱:「我們客戶反映3 /19這批
貨,打開蓋子會有黑色的東西,照理說我們原料充填前如果
有過濾了,應該不太可能會有這種黑色的東西殘留才是……
」等語,許珮珊則回覆:「我待會確認完,回覆您哦」等語
,
嗣雙方以電話聯絡後,許銘傑於109 年5 月5 日再以簡訊
陳稱:「所以昨天的意思是,黑色部分不是黴菌,而是發酵
液與蓋子接觸產生的聚合物,會出現在溝縫中間,主要是在
充填過程中可能有蓋子還沒壓好結果倒瓶再把它直接壓回去
,所以才會有聚合物在蓋縫中產生,是這樣嗎?」等語,許
珮珊並回覆:「對,產生氧化後的現象」等語,此有通訊軟
體Line簡訊紀錄(重訴字卷第53頁、第57頁)附卷
可稽,核
與證人許銘傑亦於言詞辯論時證稱:「這個是我跟被告公司
窗口的許小姐對話,該Line對話的內容依據是前一通……電
話中許小姐對我說的內容,因為我想要留下證據,所以才會
在Line跟她確認一次。蓋子沒有壓好這件事情是被告應該要
負責的,因為是塑膠蓋,壓的過程中沒有對準,可能會有壓
到一半的狀況,沒有完全密封或是壓的時候蓋子會變形,結
果可能在輸送帶中容器倒下來,容器內的液體流出來,可能
沒有注意到,可能就會產生聚合物,以上這些都是許小姐跟
我說的」、「(你跟許小姐的對話內容是許小姐跟公司討論
過後跟你說的?)是,許小姐說會跟公司討論後回覆我的」
、「(所以剛剛倒瓶等等的內容,也是你們兩個猜測?)不
是,是許小姐跟被告公司開會後告訴我的」等語(重訴字卷
第90至92頁),及證人許珮珊於言詞辯論時證稱:「
上開內
容是我詢問我的主管許校健、廠長周燕儀之後才會給許先生
這個猜測的說法,至於這件事到底是問主管還是廠長我記不
起來」、「……蓋子有黑點的部分,我們是猜測是原液乾掉
之後氧化的東西,但為什麼發生這件事我們也不知道,主要
是給個說法讓原告……給客戶解釋」、「(該內容是妳跟公
司討論過?還是妳單純的猜測?)有跟公司討論過也是單純
的猜測」、「(倒瓶的情形為何?)我們只是猜想輸送帶上
面的瓶子有時候會倒掉」等語(重訴字卷第306 至307 頁)
情節相符,顯見許珮珊與被告主管或廠長開會討論前揭瑕疵
之成因後,始向許銘傑表示可能係因充填時瓶蓋未蓋緊,倒
瓶後原液殘留於蓋縫氧化所致,此與本院依附件一所示之方
法,當庭勘驗原告所留存被告完成之未開封樣品後,勘驗結
果為約半數樣品於開啟後,瓶蓋內有點狀或線狀之黑色(褐
黑色)物質(詳如附件二所示),且該等黑色(褐黑色)點
狀物質多出現於瓶蓋溝槽處(重訴字卷第411 頁、第415 頁
、第417 頁、第419 頁、第421 頁、第425 頁)
等情相合,
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因於充填原液時超過約定之液位線及填
充量,且瓶蓋未蓋緊,使原液長時間接觸空氣而氧化,致生
黑色點狀物質之瑕疵乙節,確屬有據。
⑶至被告固抗辯:該黑色點狀物質可能係原告提供之原液即已
存在之瑕疵,而與被告充填原液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
云(重訴字卷第403 頁、第440 頁)。然查,許銘傑固曾以
簡訊向許珮珊陳稱:「這確實是很像我們早期供應袋口那種
黑色的東西」、「我記得,你們那時候有提到,也有把黑黑
的撈掉才是」等語(重訴字卷第53至55頁),
惟證人許銘傑
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所以你這段話是表示塑膠袋口的黑
色東西很像是
本件的黑色物?)是,但我也只是猜測,因為
我們早期用塑膠袋裝的時候,被告曾經反應袋口有黑色物,
是附著在袋面上的,但當時被告有確認過發酵液本身沒問題
,所以就把懸浮物撈掉,仍然願意幫我們填充」等語(重訴
字卷第93頁),可知所謂「早期供應袋口那種黑色的東西」
是否即為本件黑色點狀物質,已非無疑,該「早期供應袋口
那種黑色的東西」經撈除後,亦未使被告完成之樣品發生瑕
疵。況許珮珊嗣與被告主管或廠長開會討論前揭瑕疵之成因
後,始向許銘傑表示可能係因充填時瓶蓋未蓋緊,倒瓶後原
液殘留於蓋縫氧化所致乙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並未認定
「早期供應袋口那種黑色的東西」與本件黑色點狀物質出於
同一原因。再本院依附件一所示之方法,當庭勘驗原告所留
存被告完成之未開封樣品後,勘驗結果為該等原液均為黃色
,在量杯內亦未發現有何黑色物質等情,有勘驗照片(重訴
字卷第409 至425 頁)在卷
足憑,且原告於同一時期另將相
同原液交由唯貿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貿公司)充
填、分裝,此有原告提出之食品委託代工合約書、請款單、
轉帳傳票、發票、支票(重訴字卷第335 至371 頁)為證,
而唯貿公司經本院函詢後,覆以:本公司採用電腦定量之充
填機器控制充填之容量,並經嚴格之品管,未有超過液位線
之情形,也未有瓶口發生點狀物的狀況,所以(黑色點狀物
質之)發生原因本公司並不清楚等內容(重訴字卷第381 頁
),
足徵被告抗辯:該黑色點狀物質可能係原告提供之原液
即已存在之瑕疵,而與被告充填原液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云云,實難遽信。此外,該等原液倒入量杯後既未發現有
何黑色物質,且瓶蓋內點狀或線狀之黑色(褐黑色)物質應
係原液長時間接觸空氣而氧化所致等節,既如前述,顯見原
告提供之供應袋口
縱有黑色物質,亦與本件黑色點狀物質之
成因為何,係屬二事,則被告聲請鑑定原告提供之供應袋口
有無黑色物質,及其成分是否與本件黑色點狀物質相同(重
訴字卷第103 至104 頁、第440 頁),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因於充填原液時超過約定之液位線及填充量,且
瓶蓋未蓋緊,使原液長時間接觸空氣而氧化,致生黑色點狀
物質之瑕疵乙節,既如前述,可知前揭瑕疵既因
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復因前揭瑕疵受有992 萬8968元之損害
(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部分
參照),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2
萬8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
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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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勘驗標的及方法(筆錄出處:重訴字卷第40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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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一、就原告提出留存之樣品由兩造任取10瓶(各擇5 瓶│
│驗│ ),經被告確認外觀無誤後,依次標示A 、B 、C │
│方│ ……等代號,並分別拍照附卷。 │
│法│二、就兩造提出測量工具即量杯,經
他造確認外觀無誤│
│ │ 後,拍照附卷。 │
│ │三、當場由庭務員在兩造面前,依法官之指示依次將樣│
│ │ 品開啟,並將內容物依次倒入量杯,
記錄其刻度,│
│ │ 並分別拍照附卷。 │
│ │四、代號部分,原告擇取之5 瓶,瓶身依次標示代號A │
│ │ 至E ,被告擇取之5 瓶,瓶身依次標示F 至J 。另│
│ │ 原告
攜帶到庭之量杯下稱甲量杯,被告攜帶到庭之│
│ │ 量杯,下稱乙量杯。代號A 至E 之樣品倒入甲量杯│
│ │ ,代號F 至J 樣品倒入乙量杯。 │
└─┴────────────────────────┘
┌─────────────────────┐
│附件二:勘驗結果(筆錄出處:重訴字卷第402 │
│ 至403 頁;照片出處:重訴字卷第405 │
│ 至42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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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瓶身│量杯│原液容量│瓶蓋處有無褐黑色物質│
│代號│代號│(毫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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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甲 │28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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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甲 │28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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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甲 │28 │點狀3 至5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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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甲 │27.9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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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甲 │28.1 │點狀10至15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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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乙 │27.9 │點狀3 至5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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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乙 │28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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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乙 │28.1 │線狀及點狀約3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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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乙 │28 │無 │
├──┼──┼────┼──────────┤
│J │乙 │28 │輕微點狀3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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