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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原   告 健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水成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峰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校健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玖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捌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 年3 月16日成立食品代工契約,約定 由原告提供原液,並由被告充填、分裝為玻璃瓶裝之單方檸 檬發酵液(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因於充填原液時超過約 定之液位線及填充量,且瓶蓋未蓋緊,使原液長時間接觸空 氣而氧化,致被告完成單方檸檬發酵液之抽樣結果,部分有 黑色點狀物質而有瑕疵,使原告遭訴外人廈門市貝敏莎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退貨共33萬7720瓶,而受有新臺幣(下同) 992 萬8968元之損害,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2 萬8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充填原液超過約定之液位線,係因原告指示 而來,又該黑色點狀物質可能係原告提供之原液即已存在之 瑕疵,而與被告充填原液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重訴字卷第440 至441 頁): ㈠兩造於109 年3 月16日成立系爭契約。 ㈡被告完成單方檸檬發酵液之抽樣結果,部分有黑色點狀物質 而有瑕疵。 ㈢原告因前揭瑕疵受有992 萬8968元之損害。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 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兩造有約定液位線及填充量: 兩造就填充原液有約定液位線於瓶頸下緣處,並約定填充量 為27毫升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簡訊紀錄所附液 位線示意圖(審重訴字卷第137 頁、第139 頁、重訴字卷第 162 至164 頁)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承辦人許銘傑於言詞 辯論時證稱:「(兩造有無約定填充液位線?)我們跟被告 有約定,印象中是在瓶頸中間,就是在窄口處」、「(液位 線示意)圖的液位線是我們當初的約定,當時還有請被告代 工的注意事項約定書,這個圖就是約定事項的附圖,我們當 時有透過這個群組傳PDF 檔給被告……可能是當時雙方要再 確認液位線的位置,才會再將這張附圖傳送一次」(重訴字 卷第89至90頁)、「(交給被告公司的玻璃瓶供應商有幾個 ?)總共有二家」、「(你剛說有PDF 液位線檔案的瓶子, 是哪家公司?)馬誠公司」、「(第二家公司?)利立」、 「(第二家公司有沒有畫液位線給被告?如何畫的?)有, 用拍照後註記的方式給被告」、「(液位線是經過雙方討論 之後才劃線?)是」等語(重訴字卷第94至95頁),及證人 即被告承辦人許珮珊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兩造有無約定 填充液位線?)原告有提供馬誠及利立兩種瓶子,第一批的 瓶子有約定填充液位線,第二批換瓶子尚未填充時我們就有 發現沒有提供液位線,所以有馬上拍照用Line跟原告聯絡, 原告就提供液位線的位置圖」(重訴字卷第305 頁)、「後 來確認容量是27毫升」等語(重訴字卷第308 頁)情節相符 ,顯見兩造確有約定液位線及填充量無訛。 ⒉被告充填原液時超過約定之液位線及填充量,且瓶蓋未蓋緊 而可歸責,並與前揭瑕疵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超過約定之液位線及填充量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充填原液超過約定之液位線即瓶頸下緣處乙 節,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重訴字卷第394 至395 頁),核與證人許銘傑於言詞辯論時證稱:「(事後……馬 誠瓶子的部分實際填充的液位線跟原先提供的PDF 檔圖畫的 位置是一樣的嗎?)全部都超過,我們也是因為客戶反應之 後,才開所有的留樣,檢查才發現大部分都是超過我們約定 的液位線。利立公司的部分也是全部超過」等語(重訴字卷 第95頁)情節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對照照片(審重訴字卷 第141 頁)為證,信為真。又本院依附件一所示之方法, 當庭勘驗原告所留存被告完成之未開封樣品後,勘驗結果為 原液容量各為27.9至28.1毫升(詳如附件二所示),顯見被 告充填原液均已超過約定之填充量即27毫升甚明。至被告固 抗辯:被告充填原液超過約定之液位線,係因原告指示而來 云云(重訴字卷第395 頁),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足 採。 ⑵瓶蓋未蓋緊部分: 許銘傑曾以簡訊向許珮珊陳稱:「我們客戶反映3 /19這批 貨,打開蓋子會有黑色的東西,照理說我們原料充填前如果 有過濾了,應該不太可能會有這種黑色的東西殘留才是…… 」等語,許珮珊則回覆:「我待會確認完,回覆您哦」等語 ,雙方以電話聯絡後,許銘傑於109 年5 月5 日再以簡訊 陳稱:「所以昨天的意思是,黑色部分不是黴菌,而是發酵 液與蓋子接觸產生的聚合物,會出現在溝縫中間,主要是在 充填過程中可能有蓋子還沒壓好結果倒瓶再把它直接壓回去 ,所以才會有聚合物在蓋縫中產生,是這樣嗎?」等語,許 珮珊並回覆:「對,產生氧化後的現象」等語,此有通訊軟 體Line簡訊紀錄(重訴字卷第53頁、第57頁)附卷可稽,核 與證人許銘傑亦於言詞辯論時證稱:「這個是我跟被告公司 窗口的許小姐對話,該Line對話的內容依據是前一通……電 話中許小姐對我說的內容,因為我想要留下證據,所以才會 在Line跟她確認一次。蓋子沒有壓好這件事情是被告應該要 負責的,因為是塑膠蓋,壓的過程中沒有對準,可能會有壓 到一半的狀況,沒有完全密封或是壓的時候蓋子會變形,結 果可能在輸送帶中容器倒下來,容器內的液體流出來,可能 沒有注意到,可能就會產生聚合物,以上這些都是許小姐跟 我說的」、「(你跟許小姐的對話內容是許小姐跟公司討論 過後跟你說的?)是,許小姐說會跟公司討論後回覆我的」 、「(所以剛剛倒瓶等等的內容,也是你們兩個猜測?)不 是,是許小姐跟被告公司開會後告訴我的」等語(重訴字卷 第90至92頁),及證人許珮珊於言詞辯論時證稱:「上開內 容是我詢問我的主管許校健、廠長周燕儀之後才會給許先生 這個猜測的說法,至於這件事到底是問主管還是廠長我記不 起來」、「……蓋子有黑點的部分,我們是猜測是原液乾掉 之後氧化的東西,但為什麼發生這件事我們也不知道,主要 是給個說法讓原告……給客戶解釋」、「(該內容是妳跟公 司討論過?還是妳單純的猜測?)有跟公司討論過也是單純 的猜測」、「(倒瓶的情形為何?)我們只是猜想輸送帶上 面的瓶子有時候會倒掉」等語(重訴字卷第306 至307 頁) 情節相符,顯見許珮珊與被告主管或廠長開會討論前揭瑕疵 之成因後,始向許銘傑表示可能係因充填時瓶蓋未蓋緊,倒 瓶後原液殘留於蓋縫氧化所致,此與本院依附件一所示之方 法,當庭勘驗原告所留存被告完成之未開封樣品後,勘驗結 果為約半數樣品於開啟後,瓶蓋內有點狀或線狀之黑色(褐 黑色)物質(詳如附件二所示),且該等黑色(褐黑色)點 狀物質多出現於瓶蓋溝槽處(重訴字卷第411 頁、第415 頁 、第417 頁、第419 頁、第421 頁、第425 頁)等情相合, 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因於充填原液時超過約定之液位線及填 充量,且瓶蓋未蓋緊,使原液長時間接觸空氣而氧化,致生 黑色點狀物質之瑕疵乙節,確屬有據。 ⑶至被告固抗辯:該黑色點狀物質可能係原告提供之原液即已 存在之瑕疵,而與被告充填原液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 云(重訴字卷第403 頁、第440 頁)。然查,許銘傑固曾以 簡訊向許珮珊陳稱:「這確實是很像我們早期供應袋口那種 黑色的東西」、「我記得,你們那時候有提到,也有把黑黑 的撈掉才是」等語(重訴字卷第53至55頁),證人許銘傑 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所以你這段話是表示塑膠袋口的黑 色東西很像是本件的黑色物?)是,但我也只是猜測,因為 我們早期用塑膠袋裝的時候,被告曾經反應袋口有黑色物, 是附著在袋面上的,但當時被告有確認過發酵液本身沒問題 ,所以就把懸浮物撈掉,仍然願意幫我們填充」等語(重訴 字卷第93頁),可知所謂「早期供應袋口那種黑色的東西」 是否即為本件黑色點狀物質,已非無疑,該「早期供應袋口 那種黑色的東西」經撈除後,亦未使被告完成之樣品發生瑕 疵。況許珮珊嗣與被告主管或廠長開會討論前揭瑕疵之成因 後,始向許銘傑表示可能係因充填時瓶蓋未蓋緊,倒瓶後原 液殘留於蓋縫氧化所致乙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並未認定 「早期供應袋口那種黑色的東西」與本件黑色點狀物質出於 同一原因。再本院依附件一所示之方法,當庭勘驗原告所留 存被告完成之未開封樣品後,勘驗結果為該等原液均為黃色 ,在量杯內亦未發現有何黑色物質等情,有勘驗照片(重訴 字卷第409 至425 頁)在卷足憑,且原告於同一時期另將相 同原液交由唯貿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貿公司)充 填、分裝,此有原告提出之食品委託代工合約書、請款單、 轉帳傳票、發票、支票(重訴字卷第335 至371 頁)為證, 而唯貿公司經本院函詢後,覆以:本公司採用電腦定量之充 填機器控制充填之容量,並經嚴格之品管,未有超過液位線 之情形,也未有瓶口發生點狀物的狀況,所以(黑色點狀物 質之)發生原因本公司並不清楚等內容(重訴字卷第381 頁 ),足徵被告抗辯:該黑色點狀物質可能係原告提供之原液 即已存在之瑕疵,而與被告充填原液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云云,實難遽信。此外,該等原液倒入量杯後既未發現有 何黑色物質,且瓶蓋內點狀或線狀之黑色(褐黑色)物質應 係原液長時間接觸空氣而氧化所致等節,既如前述,顯見原 告提供之供應袋口縱有黑色物質,亦與本件黑色點狀物質之 成因為何,係屬二事,則被告聲請鑑定原告提供之供應袋口 有無黑色物質,及其成分是否與本件黑色點狀物質相同(重 訴字卷第103 至104 頁、第440 頁),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因於充填原液時超過約定之液位線及填充量,且 瓶蓋未蓋緊,使原液長時間接觸空氣而氧化,致生黑色點狀 物質之瑕疵乙節,既如前述,可知前揭瑕疵既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復因前揭瑕疵受有992 萬8968元之損害 (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部分參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2 萬8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 │附件一:勘驗標的及方法(筆錄出處:重訴字卷第402 頁)│ ├─┬────────────────────────┤ │勘│一、就原告提出留存之樣品由兩造任取10瓶(各擇5 瓶│ │驗│ ),經被告確認外觀無誤後,依次標示A 、B 、C │ │方│ ……等代號,並分別拍照附卷。 │ │法│二、就兩造提出測量工具即量杯,經他造確認外觀無誤│ │ │ 後,拍照附卷。 │ │ │三、當場由庭務員在兩造面前,依法官之指示依次將樣│ │ │ 品開啟,並將內容物依次倒入量杯,記錄其刻度,│ │ │ 並分別拍照附卷。 │ │ │四、代號部分,原告擇取之5 瓶,瓶身依次標示代號A │ │ │ 至E ,被告擇取之5 瓶,瓶身依次標示F 至J 。另│ │ │ 原告攜帶到庭之量杯下稱甲量杯,被告攜帶到庭之│ │ │ 量杯,下稱乙量杯。代號A 至E 之樣品倒入甲量杯│ │ │ ,代號F 至J 樣品倒入乙量杯。 │ └─┴────────────────────────┘ ┌─────────────────────┐ │附件二:勘驗結果(筆錄出處:重訴字卷第402 │ │ 至403 頁;照片出處:重訴字卷第405 │ │ 至425 頁) │ ├──┬──┬────┬──────────┤ │瓶身│量杯│原液容量│瓶蓋處有無褐黑色物質│ │代號│代號│(毫升)│ │ ├──┼──┼────┼──────────┤ │A │甲 │28 │無 │ ├──┼──┼────┼──────────┤ │B │甲 │28 │無 │ ├──┼──┼────┼──────────┤ │C │甲 │28 │點狀3 至5 點 │ ├──┼──┼────┼──────────┤ │D │甲 │27.9 │無 │ ├──┼──┼────┼──────────┤ │E │甲 │28.1 │點狀10至15點 │ ├──┼──┼────┼──────────┤ │F │乙 │27.9 │點狀3 至5 點 │ ├──┼──┼────┼──────────┤ │G │乙 │28 │無 │ ├──┼──┼────┼──────────┤ │H │乙 │28.1 │線狀及點狀約3 處 │ ├──┼──┼────┼──────────┤ │I │乙 │28 │無 │ ├──┼──┼────┼──────────┤ │J │乙 │28 │輕微點狀3 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