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原 告 華王股份有限公司
謝菘庭即洪萬太、洪黃罔碖之繼承人
洪文祥即洪萬太、洪黃罔碖之繼承人
洪明福即洪萬太、洪黃罔碖之繼承人
洪琬嵐即洪明吉之繼承人
洪珮純即洪明吉之繼承人
洪偉誌即洪明吉之繼承人
洪振展
洪韋佳
洪明樂
上 十一人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維哲律師
被 告 黃文淵
黃文榮
許清坤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一三二三地號土地,應合併依附圖三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原告、
被告洪松祺、謝伊青、謝菘庭、洪文祥、洪明福、洪琬嵐、洪珮純、洪偉誌、洪振展、洪韋佳、洪明樂、黃文淵、黃文榮應分別補償被告許清坤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清桂,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簡華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即重訴字㈢卷第99頁
參照),並經其提出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重訴字㈢卷第96、125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等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洪明吉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經其繼承人洪琬嵐、洪珮純、洪偉誌提出書狀
聲明承受訴訟(重訴字㈠卷第183至184頁);被告洪萬太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經其繼承人洪黃罔碖、洪松祺、謝伊青、謝菘庭、洪文祥、洪明福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重訴字㈠卷第183至184頁);被告洪黃罔碖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經其繼承人洪松祺、謝伊青、謝菘庭、洪文祥、洪明福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重訴字㈢卷第41至42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等規定,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740.84平方公尺)、1323(面積120.11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下稱1322地號土地、1323地號土地,並合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為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因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等情事,
爰依共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依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為分割。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洪松祺、謝伊青、謝菘庭、洪文祥、洪明福、洪琬嵐、洪珮純、洪偉誌、洪振展、洪韋佳、洪明樂(下稱被告洪松祺等十一人)以:對於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固無意見,然為求公平,分割後土地之臨路面寬以相等為宜,金錢補償關係亦以單純為妥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依附圖三及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為分割。
㈡被告黃文淵、黃文榮、許清坤(下稱被告黃文淵等三人)以:對於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固無意見,然被告黃文淵等三人並無意願及能力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希望能以「土地找補」(即被告黃文淵等三人分得較少土地)之方式為補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⑴先位主張依附圖三及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為分割,但以「土地找補」之方式至被告黃文淵等三人毋庸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被告黃文淵等三人分得土地成為畸零地為止;⑵備位主張依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為分割,但以「土地找補」之方式至被告黃文淵等三人毋庸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被告黃文淵等三人分得土地成為畸零地為止;⑶再備位主張依附圖三及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為分割;⑷再備位主張依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為分割。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重訴字㈡卷第277頁):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因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事。
㈠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
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
可資參照。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圖(重訴字㈠卷第157至159頁,即附圖一)、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閎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3年閎字第U02號函提出之估價報告書〈淡藍色封面,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參照)附卷
可稽,足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且無法令禁止合併分割之情事,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依共有之
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又前揭現況測量成果圖(附圖一)中,暫編1322⑴地號土地上有2層水泥建物,現由被告黃文淵、黃文榮使用;暫編1322⑵地號土地上有鐵皮雨遮車庫,現由被告洪松祺等十一人使用;暫編1322⑶地號土地上有2層水泥建物、1層磚造建物,現由原告使用;暫編1322⑷地號土地上有鐵皮雨遮、暫編1322⑸地號土地上有2層水泥建物、1層磚造建物,現由被告洪振展使用;暫編1322⑹地號土地上有2層水泥建物、建物後方鐵皮雨遮,現由被告洪松祺、謝伊青、謝菘庭、洪文祥、洪明福使用等節,
業據本院於110年8月5日、111年7月4日現場
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重訴字㈠卷第77至107頁、第365至377頁)在卷
足憑,顯見系爭土地自東北方起至西南方止之使用人,依次大致為原告、被告洪松祺等十一人、被告黃文淵、黃文榮
無訛,兩造亦均同意系爭土地自東北方起至西南方止,依次分配予原告、被告洪松祺等十一人、被告黃文淵、黃文榮(附圖二、附圖三參照)。再考量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100,000分之31,823,其分得土地臨路(鳳屏一路)寬卻達12.34公尺,相較於被告洪松祺等十一人分得土地臨路(鳳屏一路)寬僅6.03公尺、被告黃文淵、黃文榮分得土地臨路(鳳屏一路)寬僅7.50公尺,寬度逾約一倍,顯
非公平,此
觀諸原告依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須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數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915,676元,亦足
佐證。反之,附圖三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土地臨路(鳳屏一路)寬均為8.62平方公尺,既使各分割後土地均便於利用,並讓各共有人間分得土地之價值趨於公平,較為妥適。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綜合以上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系爭土地應合併依附圖三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⒊至被告黃文淵等三人固主張:希望以「土地找補」(即被告黃文淵等三人分得較少土地)之方式為補償
云云。然被告黃文淵等三人如盡量分得較少土地,無異使因而分得較多土地之原告、被告洪松祺等十一人負擔高於附表二或附表三所示之金錢補償,而使各共有人間分得土地之價值更為失衡,並使金錢補償之關係複雜化,且被告黃文淵、黃文榮分得土地臨路(鳳屏一路)寬將小於7.50公尺,亦不利於該土地之有效利用。從而,被告黃文淵等三人主張:希望以「土地找補」之方式為補償云云,
尚非足採。
⒋關於共有物之分割,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
原物分割後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將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送交閎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該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作綜合分析與研判,並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後,認原告、被告洪松祺等十一人、黃文淵、黃文榮為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應分別補償分得價值較低(未受分配)之被告許清坤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此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足憑,當事人對於該估價報告書之內容亦均明示:「無意見」等語(重訴字㈢卷第38頁),爰依前揭判決意旨,命原告、被告洪松祺等十一人、黃文淵、黃文榮應分別補償被告許清坤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尚屬有據,而系爭土地應合併依附圖三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原告、被告洪松祺等十一人、黃文淵、黃文榮並應分別補償被告許清坤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始屬適當,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圖一:重訴字㈠卷第157至159頁。
附圖二:重訴字㈡卷第29頁、系爭估價報告書第6頁上方(其中編號1-1關於「洪黃罔碖」之記載,應更正為「洪松祺、謝伊青、謝菘庭、洪文祥、洪明福
公同共有」)。
附圖三:重訴字㈡卷第31頁、系爭估價報告書第11頁上方(其中編號1-1關於「洪黃罔碖」之記載,應更正為「洪松祺、謝伊青、謝菘庭、洪文祥、洪明福公同共有」)。
附表一:系爭估價報告書第1頁下方(其中項次10關於「洪黃罔碖」之記載,應更正為「洪松祺、謝伊青、謝菘庭、洪文祥、洪明福公同共有或連帶負擔」)。
附表二:系爭估價報告書第8頁(其中「受補人」欄關於「洪黃罔碖」之記載,應更正為「洪松祺、謝伊青、謝菘庭、洪文祥、洪明福公同共有」)。
附表三:系爭估價報告書第13頁(其中「應付人」欄關於「洪黃罔碖」之記載,應更正為「洪松祺、謝伊青、謝菘庭、洪文祥、洪明福
連帶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