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升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修玉
訴訟代理人 韓志浩
吳曉維
律師
被 告 深圳市兆紀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思升
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5萬8,921.18元,及自民國(下同)11
0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15萬2,973 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美金45萬8,921.1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兩造合意本件訴訟之準據法為我國法,並約定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316頁)。
二、按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
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係在中國深圳市註冊成立之公司(本院卷
一第47頁),雖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
惟其既有財產,且設
有代表人,
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
人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8 月4 日簽訂勞務外包
承攬合約(
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指派員工至訴外人群創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使用該公司位於台南南部科
學園區廠房無塵室內之背光模組檢驗機台(下稱API 機台)
檢測被告出貨予群創公司之背光模組,並由被告支付檢測之
勞務費用,並約定以美金計價。
詎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款10 9
年2 月費用(含勞務費用、無塵券、
營業稅、手續費及代墊
款等)12萬零892.3 美元、3 月費用13萬1,472.87美元、4
月費用10萬4,351.66美元及5 月費用1 萬4,018 美元,共計
37萬零734.83美元(即附表編號7 至10之「被告應付費用」
,下稱系爭勞務報酬),被告均尚未給付。又依系爭合約第
1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如逾期給付應付費用,原告
得額外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之10%,而原告108 年8 月費
用,本應於108 年10月25日前給付,但被告遲至108 年11月
18日始支付完畢,原告自得依
上開付款辦法調漲108 年9 月
之勞務報酬,即被告除原應給付原告108 年9 月勞務報酬7
萬9631.9美元外,另需額外給付7,963.19美元予原告(計算
式:79,631.9×10%=7,963.19),因被告均未如期給付10
8 年9 月份至109 年4 月份之各期勞務報酬,被告除應給付
原應給付之各期勞務報酬外,原告另得額外請求被告給付10
8 年10月至109 年5 月各期勞務報酬之10%(即附表編號2
至10之「10%勞務報酬」),合計8 萬8,168.36美元(下稱
10%勞務報酬)。從而,被告應給付系爭勞務報酬37萬零73
4.82美元,及10%勞務報酬共8 萬8,186.36美元。為此,
爰
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及系爭勞務報酬37萬
零734.83美元、10%勞務報酬共8 萬8,168.36美元之數字部
分,均不爭執。惟㈠群創公司規定早班及晚班均有各2 小時
之休息時間,故原告計算勞務報酬之時數應扣除每個早、晚
班每天2 小時之休息時間,惟原告均未扣除。㈡原告每位員
工每小時應檢驗300 片之背光模組,惟原告員工之工作效率
低落,未達上開標準之「無效工時」自不應計入得請求勞務
報酬之時間內。㈢原告將過多良品誤判為不良品,也未將可
修正之瑕疵
予以補正,導致不良品較實際為多(即瑕疵比例
虛增),必須重新檢驗,找回良品,每片背光模組重新檢驗
費用為2 元,應自原告勞務報酬中予以扣除。而被告109 年
2 月25日應付款項10萬零16.3美元,被告已於109 年2 月24
日匯款5 萬美元予原告,故原告以此筆5 萬美元額外請求10
%勞務報酬,並無理由,10%勞務報酬應扣除5,000 美元。
又上開應扣除金額加總後,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原告
無由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勞務報酬及10%勞務報酬,且原告尚
應給付被告17萬2,976 美元等語置辯。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108 年8 月4 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指派員工至群創
公司位於台南南部科學園區之廠房,使用群創公司廠房無塵
室內之API 機台,檢驗被告出貨予群創公司之背光模組有無
不合規格之不良品,被告則給付檢測之勞務報酬予原告,勞
務報酬計算方式以原告之報價單內容為準。系爭合約之準據
法為我國
民法、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㈡、原告將被告出貨予群創公司之背光模組,利用API 機台篩選
出不良品,留下良品,將API 判讀為不良品之背光模組,透
過人工判讀再次篩選,如屬可以再改善之瑕疵,則予以改善
或判定為符合良品後,成為良品,交付予群創公司,此過程
稱為sorting 。sorting 過程中,將原判定為不良品之良品
,重新檢驗後再判斷為良品之過程,則稱為resorting 。
㈢、原告於109 年5 月7 日退出群創公司之MOD-3 廠區。109 年
5 月8 日由訴外人盛榮輝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接手原告之工作
。
㈣、原告已將109 年2 月費用12萬零892.30美元、3 月費用13萬
1,472.87美元、4 月費用10萬4,351.66美元、及5 月1 日至
7 日之1 萬4,018 美元,合計37萬零734.82美元,原告已將
上開金額告知被告,被告尚未給付。上開金額如不扣除休息
時間、無效工時、重新檢測費用,則被告對上開金額之數字
並不爭執。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 條之付款辦法,得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勞務報酬37萬零734.83美元及10%勞務報酬8 萬8,168.36
美元,被告
迄未給付,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
者,
乃被告
抗辯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中應扣除㈠早、晚班每班
各2 小時之休息時間;㈡無效工時;㈢resorting 費用;㈣
109 年2 月24日所匯5 萬美元,不應另外以之計算加計10%
勞務報酬即5,000 美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關於早、晚班各2 小時之休息時間不應計入計算勞務報酬時
間部分:
查,被告抗辯兩造系爭合約之報價單上記載「時薪制」,自
應以原告派遣至群創公司員工實際工作之時間,作為勞務報
酬計算之基準
云云。惟系爭合約為承攬合約,兩造約定早班
12小時、以每人每小時8.8 美元計算,晚班為12小時、以每
人每小時10.3美元,加班部分則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勞
務報酬,有報價單在卷
可稽(審重訴卷第28頁),
堪以認定
系爭合約計算早、晚班之勞務報酬係以原告實際派遣員工於
群創公司之時間為據,並無另外約定扣除休息時間,故被告
主張應扣除早、晚班各兩小時之休息時間,實
難認有據。再
者,群創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給予原告派遣員工法定休息時間
,與被告依照系爭合約給付原告勞務報酬,乃屬二事,自不
得以群創公司依法給予原告派遣員工休息時間,而逕認原告
未依系爭合約履行契約義務,而被告得據以
免除對待給付,
況被告
自承前於109 年9 月14日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6 之「
被告應付費用」款項時,並未以早、晚班之休息時間為由而
拒絕給付原告休息時間之費用(本院卷二第96頁),故被告
抗辯原告請求之費用中應扣除早、晚班各2 小時之休息時間
之費用,實屬無據。
㈡、關於無效工時部分:
次查,被告主張原告每位員工操作API 機台,每小時應檢驗
300 片背光模組,因原告未達此水準,難認原告符合系爭合
約特約條款2.「乙方(即原告)應配密切配合甲方(即被告
)工作進度之調整,確保工作效率不低於業內平均水準」固
提出。
惟查,系爭合約雖有如上特約條款之約定,惟被告並
未舉證兩造有以每小時應檢驗300 片作為判斷工時有效或無
效之約定,則被告以原告未達此標準而認為原告效率不彰,
已難認有據。再者,被告亦未就兩造有就「業內平均水準」
係應以哪些業者之檢驗速度為準?或應取幾家業者之檢驗速
度作為平均數計算之依據等,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故被告執
上開特約條款約定而主張原告員工應達到每小時應檢驗300
片背光模組之速度水準,亦難認有據。故被告主張未達上開
速度標準即屬無效工時,不應計入勞務報酬云云,實屬無由
,為本院所不採。
㈢、關於原告檢測品質不良,應扣除resorting 費用部分:
末查,被告亦辯稱依系爭合約特約條款2.之約定內容,原告
將過多良品誤判為不良品,也未將可修正之缺陷予以補正,
導致過度篩檢(不良品數量較實際為多,瑕疵比例虛增),
致必須重新檢驗,將誤判為不良品之良品找回,故將原判定
為不良品之良品,重新檢驗後再判斷為良品之resorting 費
用,自應扣除云云。惟查,resorting 程序與上開被告所主
張無效工時相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sorting
或resorting 之比例,則被告主張原告需resorting 之比例
過高,致多增加支出費用,造成被告損害部分,即難認有據
。再者,兩造亦未約定「業內平均水準」之具體標準為何,
故被告以單一公司(即接手原告之訴外人盛榮輝電子科技有
限公司)、短時間之數據(即109 年5 月8 日至同年月12日
之5 日不良率),低於原告之不良率,即謂原告未符合「業
內平均水準」,亦難認可採;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sortin
g 流程圖及說明(本院卷一第344 至345 頁),背光模組判
斷良窳過程,並非全然由原告員工以人工單獨判斷,而是必
須先由AP I機台進行判讀,如API 機台判斷背光模組有白點
、異物、毛屑、灰塵等缺陷,且前開缺陷高於標準值,則會
由原告員工進行人工判斷,而被告也自承API 機台亦會有誤
判(本院卷一第344 頁),則能否謂後續原告員工未能挑出
API 機台誤判之背光模組或,即全然
可歸責於原告,
即非無
疑;再者,群創公司所提供之API 機台於每次檢驗時所設定
之機台參數是否均是固定而未曾更動?
倘若參數有所更動,
是否會影響API 機台判斷良率高低,亦非無疑。從而,在被
告既未能舉證兩造約定sorting 或resorting 比例之具體標
準為何,復未能證明「業內平均水準」究指為何
等情形下,
自難認被告主張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resorting 費用為
有理由。
㈣、關於被告於109 年2 月24日匯款5 萬美元,得否以之加計計
算10%勞務報酬部分:
按系爭合約第1 條付款辦法約定:「. . . 若甲方(即被告
)逾期未付該月帳款總金額,乙方(即原告)得以調漲後續
勞務外包之單價百分之十」,則原告得否額外請求10% 勞務
報酬,繫諸被告有無逾期給付各期應付帳款。查被告爭執如
附表編號5 之應付費用10萬零16.3美元,其給付期限雖係10
9 年2 月25日,惟其已於109 年2 月24日先行給付5 萬美元
,故原告無由就此5 萬美元部分,另行請求額外加計之10%
勞務報酬,惟上開付款辦法既約定被告必須在給付期限前給
付「帳款總金額」,而被告109 年2 月25日前就10萬零16.3
美元僅於同年月24日給付5 萬美元,其餘5 萬零16.3美元係
於109 年3 月23日始清償完畢,故被告主張原告不應就先行
給付之5萬美元計算額外10%勞務報酬部分,即無理由。
㈤、被告雖聲明訴外人盛榮輝公司員工吳清裕為證人,欲證明盛
榮輝公司員工檢測速度及resorting 比例均優於原告,故原
告提供勞務品質未能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業內平均水準
」,惟被告未能舉證兩造有約定檢測速度及resorting 比例
之具體數字,且本院亦認定單一公司無從代表「業內平均水
準」已如前述,則被告聲明人證即無必要,
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勞務報酬37萬零73
4.82美元及10%勞務報酬8 萬8,186.36美元,合計45萬8921
.18 美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0 年4 月24
日(本院卷一第316 頁、本院卷二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
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表
┌──┬─────┬──────┬──────┬───────┬────────┬──────┬──────┐
│編號│檢測年月 │原告勞務報酬│被告應付費用│被告給付期限 │被告實際付款日期│被告已付金額│10%勞務報酬│
│ │ │(美元) │(美元) │ │ │(美元) │(美元) │
├──┼─────┼──────┼──────┼───────┼────────┼──────┼──────┤
│ 1 │108年8月 │31.243 │31,243 │108年10月25日 │108年11月8日 │27,662 │無 │
│ │ │ │ │ ├────────┼──────┤ │
│ │ │ │ │ │108年11月18日 │3,581 │ │
├──┼─────┼──────┼──────┼───────┼────────┼──────┼──────┤
│ 2 │108年9月 │79631.9 │83,865.9 │108年11月25日 │108年12月9日 │40,000 │7,963.19 │
│ │ │ │ │ ├────────┼──────┤ │
│ │ │ │ │ │108年12月11日 │43,865.9 │ │
├──┼─────┼──────┼──────┼───────┼────────┼──────┼──────┤
│ 3 │108年10月 │121,299.5 │127,883.3 │108年12月25日 │109年1月13日 │50,000 │12,129.95 │
│ │ │ │ │ ├────────┼──────┤ │
│ │ │ │ │ │109年1月22日 │77,883.3 │ │
├──┼─────┼──────┼──────┼───────┼────────┼──────┼──────┤
│ 4 │108年11月 │94,082.20 │99,107.1 │109年1月25日 │109年2月13日 │50,000 │ 9,408.22 │
│ │ │ │ │ ├────────┼──────┤ │
│ │ │ │ │ │109年2月24日 │49,107.1 │ │
├──┼─────┼──────┼──────┼───────┼────────┼──────┼──────┤
│ 5 │108年12月 │94,829.5 │100,016.3 │109年2月25日 │109年2月24日 │50,000 │9,482.95 │
│ │ │ │ │ ├────────┼──────┤ │
│ │ │ │ │ │109年3月23日 │50,016 │ │
├──┼─────┼──────┼──────┼───────┼────────┼──────┼──────┤
│ 6 │109年1月 │140,161.9 │147,552.2 │109年3月25日 │109年3月30日 │50,000 │14,016.19 │
│ │ │ │ │ ├────────┼──────┤ │
│ │ │ │ │ │109年4月14日 │97,522 │ │
├──┼─────┼──────┼──────┼───────┼────────┼──────┼──────┤
│ 7 │109 年2月 │114,764.9 │120,892.3 │109年4月25日 │尚未給付 │尚未給付 │11,476.49 │
├──┼─────┼──────┼──────┼───────┤ │ ├──────┤
│ 8 │109 年3 月│124,755.88 │131,472.87 │109 年5月25日 │ │ │12,475.59 │
├──┼─────┼──────┼──────┼───────┤ │ ├──────┤
│ 9 │109 年4 月│99,046.83 │104,351.66 │109 年6月25日 │ │ │9,904.83 │
├──┼─────┼──────┼──────┼───────┤ │ ├──────┤
│10 │109 年5 月│13,291 │14,018 │109 年7月25日 │ │ │1,329.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