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原 告 精達輝科技有限公司(Sane Youthen Micro-Elect
onics Co Ltd)
法定
代理人 周邦聖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
律師
被 告 台灣新視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原彰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拾玖萬參仟零肆拾玖點六七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壹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法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修正後刪除外國公司認許制
度,承認未經我國行政機關認許或辦理
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
司,在我國同樣具有
權利能力,而香港、澳門與臺灣間雖應
特別
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然考量
上開
公司法修正意旨,亦即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在實務上衍生諸多
問題,造成各部會之解釋函中屢屢透過互惠原則之解釋方法
,處理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是否能夠取得土地權利、
辦理動產擔保抵押登記、取得商標權等各類問題,認為只要
該外國公司之本國對於我國公司之權利給予保障,便例外地
使未經認許外國法人能夠取得權利、受到保護,藉此來規避
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無權利能力之問題,此種處理方式不僅
迂迴,亦阻礙了臺灣在國際經貿交流方面和世界接軌之腳步
,針對香港、澳門之公司亦應為同一解釋適用,應承認其同
樣具有權利能力,是原告雖為香港公司,仍具有權利能力,
自亦具有當事人能力。次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
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
法律行為,港澳條例第39
條固有明文,上開規定
乃為保護我國國內交易安全而設,對
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
訟之原、被告,該條
所稱之「
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
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是原告亦得為
本件之訴訟行為。
二、再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
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下稱涉外法);涉外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
法律
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港澳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
涉外法就國際
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
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
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
訴訟之管轄(
可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
裁定意旨
)。另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欲向眾智光
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智公司)購買20萬顆晶圓成品
,原告受被告委任代墊款項美金60萬元(以下除特別指明幣
別外,均指美金)予眾智公司,並於109 年5 月13日匯款予
眾智公司,原告業已取得上開20萬顆晶圓成品,然被告並未
返還代墊款,
迄今尚欠593,049.67元未為給付,而因原告為
依香港法律設立登記於香港沙田之公司,本件即為涉及香港
因素之民事事件,原告既向本院提起訴訟,關於國際管轄權
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定之,惟我國涉外法未就國際管轄
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被告營業址
位於我國高雄市前鎮區,屬本院轄區,則類推適用前引民事
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結果,應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
管轄權。
三、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法第
2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依
兩造間
委
任契約關係、
無因管理關係或
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款項,為基於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所生之
涉外民事事件,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
合意適用我國法
律(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8至39頁),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準
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負責人周邦聖經他人介紹而認識被告負責人張原彰,張
原彰表示其認識訴外人眾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
智公司)之負責人吳岱錡,因眾智公司之晶圓成品品質頗佳
、市場銷售熱絡,具有轉售套利之空間,張原彰希望原告能
參與被告之交易並
予以協助,事成後尚有其他筆與眾智公司
之交易將繼續介紹原告共同合作獲利;而張原彰所稱轉售套
利模式,即由被告先向眾智公司下單購買20萬顆封測晶圓成
品再轉售其他廠商,藉此賺取中間價差,然張原彰稱被告自
有資金不足,無法一次給付所有貨款60萬元,遂委由原告代
為給付貨款之方式完成交易,並表示將分配部分轉售後之獲
利作為原告協助之佣金。
嗣被告向眾智公司完成下單後,因
涉及香港報關作業程序,遂於109 年5 月11日改以原告名義
向眾智公司下單購買20萬顆封測晶圓成品,原告則於109 年
5 月13日代被告給付60萬元予眾智公司並取得上開20萬顆封
測晶圓成品;
詎原告以貨款已付畢並已取得產品為由,請求
被告依約返還代墊款時,張原彰卻以其尚未尋得其他廠商轉
售為由拖欠,迄今僅於109 年5 月18日給付人民幣5 萬元(
折合美金6,950.33元),尚積欠593,049.67元未為給付。
㈡又原告係受被告委任代墊款項,自得依
民法第546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3,049.67元;然如認兩造間並未達成協
議,因原告為被告代墊費用亦構成無因管理之行為,原告亦
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3,049.67元;
倘認原告代墊費用之行為,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或不構成無因管理之行為,因原告代為墊付款項後,被告
受有免付貨款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93,049.67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54
6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3,049.67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從事晶圓封測代工,工廠設置於大陸,許宏琮則係訴外
人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聯大公司)協理,
且與原告負責人周邦聖有業務往來甚久,被告係透過許宏琮
介紹認識原告。而許宏琮向被告負責人張原彰表示欲由被告
代工耳溫槍探頭之晶圓封裝,然因受疫情影響,兩岸阻絕不
通,被告之工廠位於大陸,無法依照一般正常狀況出貨,而
被告知悉眾智公司尚有20萬顆封測晶圓成品,無需切割、封
裝,本應由許宏琮與眾智公司直接接洽下單即可,惟許宏琮
向被告表示眾智公司與許宏琮任職之大聯大公司有嫌隙,其
不便出面訂貨,故由被告出面向眾智公司訂購已完成之20萬
顆封測晶圓成品,貨款則由許宏琮負責,然眾智公司要求現
金交易,無法先出貨再付款,許宏琮亦無20萬元現金,是被
告下的訂單並未成立生效,許宏琮遂找原告出面購買,嗣於
109 年5 月11日方由原告下訂單,眾智公司於翌日始簽訂單
,且109 年5 月13日之出口報關單、裝船單亦係以原告為收
貨人,因此本件交易係原告與眾智公司間之交易,被告僅係
協助眾智公司與原告間交易完滿之友人而已。
㈡又許宏琮請求被告先代其客戶墊付款項予原告,被告基於與
許宏琮為商業朋友關係及承接代工業務之考量,乃出借人民
幣5 萬元並轉匯予原告,惟被告並不知悉原告與許宏琮內部
間合作關係為何,且原告、許宏琮係共同向眾智公司購買耳
溫槍探頭之封測晶圓成品,並
非被告之封測晶圓加工半成品
,而許宏琮與原告推派原告購買封測晶圓成品並收貨,該筆
交易係存在於原告與眾智公司間,被告與眾智公司未成立
買
賣契約,被告與原告亦無有任何委任墊款之情事,原告付款
予眾智公司實係為履行該買賣契約,並非為被告利益而為管
理,被告亦未獲任何不當利益;另被告以晶圓封測代工賺取
工錢,購料亦會先向業主收取費用,並無資金問題,如係原
告借款予被告,買方應係被告
而非原告,亦會有利息約定,
若為佣金約定,亦應有書面約定,方符商業慣例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9 年5 月6 日向眾智公司下單購買20萬顆封測晶圓
成品,價金為60萬元(即原證1 )。
㈡原告於109 年5 月11日向眾智公司下單購買20萬顆封測晶圓
成品,買賣價金為60萬元(即被證1 )。
㈢原告於109 年5 月13日給付60萬元予眾智公司,嗣並已取得
20萬顆晶圓產品。
㈣被告於109 年5 月18日匯款人民幣5 萬元予原告。
㈤原告於109 年7 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返還剩餘代墊
款項(原證4 ),被告於109 年8 月4 日以
存證信函回覆否
認有代墊款項之情事(被證5 )。
四、本件之爭點:㈠20萬顆封測晶圓成品之買受人為被告或原告
?㈡原告是否係受被告委任代為墊付貨款60萬美金?㈢原告
若非受被告委任,則其給付貨款60萬美金是否構成無因管理
或不當得利?㈣被告給付人民幣5 萬元予原告,其性質為何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93,049.67元,是否有據?茲將
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20萬顆封測晶圓成品之買受人為被告或原告?
經查,眾智公司之20萬顆封測晶圓成品係先由被告於109 年
5 月6 日下單購買,嗣改由原告於109 年5 月11日下單購買
,且原告已於109 年5 月13日給付60萬元予眾智公司,並已
取得該20萬顆封測晶圓成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
告訂單、付款紀錄、原告訂單、裝箱單及發票等附卷
可稽(
見本院審重訴卷第27、29、33、109 至113 頁),足見最終
係由原告向眾智公司下單購買該20萬顆封測晶圓成品並給付
款項、取得成品無疑,原告即為該20萬顆封測晶圓成品形式
上之買受人。
㈡原告是否係受被告委任代為墊付貨款60萬美金?
⒈按民法所謂之代理係指直接代理,亦即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
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制
度,然若代理人以自己之名義,為本人之計算所為或所受之
意思表示,該行為先對代理人發生效力,再依代理人與本人
間內部法律關係,間接地對本人發生效力之制度,學說上則
稱之為間接代理,間接代理並不違反法律規定,代理人與本
人就代理之事項悉依內部法律關係
而定。次按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 條、第5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眾智公司之20萬顆晶圓成品係先由被告下單,嗣改由
原告下單,業如前述,如原告本即欲購買該晶圓成品,且自
備款充足之情形下,應可直接以自己名義下單,無須先由被
告下單後,再改由自己下單之理,顯見買賣過程有所轉折,
應釐清變更之原因。其次,被告於109 年9 月25日民事答辯
㈠狀
自承:本件是許宏琮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原彰表示要張
原彰做耳溫槍探頭封裝代工,而被告找眾智公司訂購20萬顆
已完成之耳溫槍探頭產品等語(見本院審重訴卷第95頁),
足見被告為完成與許宏琮間之約定(或者說是訂單),確有
向眾智公司訂購20萬顆晶圓成品之事實;再
參酌被告法定代
理人於109 年5 月12日晚上7 時57分許寄發予眾智公司之E-
MAIL內容(見本院審重訴卷第31頁),提及「精達輝QUEENI
E 是我司香港下單給貴司並付款的正式窗口,接下來對應會
由她來接手,業務流程會系統化。昨付款給銀行資料不全致
款今日未能順利到帳,萬分地抱歉!也感謝您今日簽回了第
一張正式PO。因香港物流的安排需要,也麻煩您正式回覆QU
EENIE 貴司發貨packing 資料,載明貴司正式發貨地是精達
輝科技有限公司…昨日QUEENIE 已設好貴司帳號並安排匯款
…」,是被告亦向眾智公司說明原告為其香港下單並付款之
窗口,而非表示原告始為20萬顆晶圓成品之買受人,更敘明
感謝眾智公司簽回第一張之正式採購單(PO,Purchase Ord
er)及因應香港物流需要提醒眾智公司發貨地點為原告公司
營業址,此
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向眾智公司下單後,因涉及香
港報關作業程序,遂改以原告名義向眾智公司下單等節相符
,亦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對話紀錄中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
「對眾智而言,新視訊和精達輝是同一個Account 」等語(
見本院審重訴卷第51頁)乙情一致;
申言之,原由被告下單
時,眾智公司之發票上ACCOUNT OF記載被告公司名稱(見本
院審重訴卷第29頁),待原告下單、眾智公司正式回覆成立
訂單後,所開立之發票上ACCOUNT OF記載則已變更為原告公
司名稱(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13 頁),發票上均蓋有眾智公
司大小印,足見眾智公司對於被告下單亦有認可,僅係因應
被告說明而同意將訂單改為原告下單並將晶圓成品送至香港
由原告收受,但對眾智公司來說,原告僅為被告香港之窗口
而已,則實際欲購買20萬顆晶圓成品者應係被告。
⒊另證人許宏琮到庭證稱:我是透過訴外人蔡富謙介紹認識被
告法定代理人張原彰,而因蔡富謙有在做尚未封測之晶圓,
同時張原彰跟他有生意上往來,蔡富謙因此介紹張原彰稱張
原彰公司有在做晶圓封測,封測好之產品可以作成耳溫槍成
品,我們跟張原彰談的時候都是針對蔡富謙及其他公司之產
品來洽談,但後來蔡富謙的產品都沒有產出,張原彰才提出
有眾智公司之晶圓可以選擇,在談到眾智公司之產品時也都
是先針對尚未封測之晶圓而不是成品,後來張原彰說他有10
0 萬顆封測後之成品在香港,他擔心他現有客戶無法消化這
些產品,請我另外找尋其他客戶,在原告尚未代墊款之前,
我確實有幫張原彰找到一些客戶,張原彰卻稱產品已經賣掉
,隔沒多久他又說有20萬顆貨,這20萬顆貨是在眾智公司那
邊,要有人先代付全部款項,我才介紹原告給被告,兩造公
司當時有談到要先給付定金,一開始說五成,後來談定是三
成,由被告先給付三成定金給原告,原告再去墊付貨款,後
來張原彰說他資金不夠,所以最後談定是一成,就我了解大
約6 萬元,實際上也只付了5 、6 萬元人民幣,後來就沒有
付了,但原告仍先幫他墊付貨款,因此與眾智公司間晶圓產
品買賣,實際上之當事人是被告與眾智公司,所有訂單、價
格、相關訊息都是被告去接洽的,原告單純是幫忙墊付款項
,後來原告擔心出貨及出帳有問題,所以才改由原告下訂單
,發票也是開給原告,後來眾智公司出貨給原告,原告就先
把貨押著,等待被告付款,被告也有發E-MAIL給眾智公司說
明整個情況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54至58頁),其證述核與
被告法定代理人
前揭寄發予眾智公司之E-MAIL內容情節一致
,且其證稱被告實際付給原告人民幣5 、6 萬元部分,亦與
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即被告於109 年5 月18日匯款人民幣
5 萬元予原告乙節相符,是證人許宏琮上開證述應為可採,
本件就眾智公司之20萬顆晶圓成品應係被告欲買受,然因被
告無款項可先為給付,故委由原告墊付款項,並因報關作業
而改由原告下單且擔任形式上之買受人。
⒋被告雖辯稱本件20萬顆晶圓成品係原告與眾智公司間之交易
,轉匯予原告之人民幣5 萬元則係借款予許宏琮,且原告法
定代理人周邦聖於109 年5 月22日與許宏琮對話問及虧損何
時補回,許宏琮稱下一批300kpcs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25
至127 頁,下稱
系爭訊息一),如原告僅係單純墊款,為何
自稱會有虧損;又周邦聖於109 年5 月12日發訊息「我們先
發正式郵件,要對方第一合同簽回。二、收到我們錢後貨直
接出到我們香港公司,不可以將貨交給其他任何人,要眾智
公司也給我們正式的書面回覆」(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19 頁
、本院重訴卷第127 至129 頁,下稱系爭訊息二)至「香港
付款群」,可見契約關係成立於原告與眾智公司間,原告即
為買主;另許宏琮於109 年5 月22日(對話紀錄顯示時間為
109 年6 月16日,惟被告書狀記載為109 年5 月22日)與被
告法定代理人張原彰對話稱「這個20W 顆眾智單純付一成定
金6W美金,讓老周不要自己扛,進這個貨,不然眾智這個錢
後面就沒有機會做了,這個我們兩個也是有共識,只是6W美
金變成5W人民幣,他不爽的之一」、「總而言之,能走貨就
走,事情我會面對不會逃避」,張原彰稱「這是你臨時要我
代墊,我已拿出錢幫忙,我並沒有與他有談到任何資金合作
不是嗎?我不是已經幫你出錢出力,夠朋友了不是嗎?」(
見本院重訴卷第133 頁,下稱系爭訊息三),可知許宏琮係
買主之一,原告亦為許宏琮合作之買主而與被告無關;此外
,張原彰稱「市場客戶端不是我的角色,我是晶圓切割封裝
的角色才對,不是嗎?」、「他應該不會看不出來我是幫你
墊付的,他不爽的應該是認為你都沒出到錢,不是嗎?」、
「客戶訂單在哪裡才是他擔心的」、「我還是會幫忙促杭州
進展的,但沒有人能說有把握?更何況周總不同意杭州先拉
5 萬顆,杭州拉10萬是要看蔡總的後續發展才知道的」(見
本院重訴卷第135 頁,時間顯示為109 年6 月16日,下稱系
爭訊息四),亦可看出原告始為買主,被告僅係晶圓切割、
封裝之代工者;再從周邦聖傳給許宏琮之訊息表示「看來你
跟張兄都有底氣,當初你叫我代付款去買這些貨,其實這樣
看來你們都是已經想好要怎麼做了,早就計畫好,一路坑我
坑到底了」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57 頁,下稱系爭訊息五
),可見周邦聖係為許宏琮墊款而與被告
無涉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109 年9 月25日民事答辯㈠狀
抗辯係許宏琮向張原彰
表示欲由被告代工耳溫槍探頭之晶圓封裝,然因受疫情影響
,被告乃向眾智公司訂購已完成之耳溫槍探頭產品20萬顆欲
交付予原告,詎原告知悉被告係向眾智公司購買成品後,即
表示欲直接由原告出面購買,乃改由原告下訂單並變更報關
單之收貨人為原告(見本院審重訴卷第95至97頁),嗣於11
0 年11月10日民事答辯㈣狀中則稱許宏琮在被告處得知眾智
公司有20萬顆耳溫槍探頭現貨,因眾智公司與大聯大公司有
嫌隙,許宏琮不便出面訂貨,故由被告出面向眾智公司訂購
已完成之20萬顆封測晶圓成品,然因眾智公司要求現金交易
,許宏琮沒有現金,故許宏琮找原告出面買貨,原告即於10
9 年5 月11日下訂單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119 頁)。前後
就眾智公司之晶圓成品究係誰提議向眾智公司購買(先前係
稱被告無法出貨,故自行找眾智公司訂貨;後改稱係許宏琮
得知眾智公司有晶圓成品而向被告表示由被告出面訂購)、
改由原告下訂單之原因(先前係稱原告知悉被告購買晶圓成
品管道後,不欲透過被告再轉一手而改由原告出面購買;後
改稱因眾智公司要求現金交易,而許宏琮無現金,故由許宏
琮找原告出面購買)等節所述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⑵其次,以民事答辯㈠狀內容而言,被告自承許宏琮係向被告
表示由被告進行耳溫槍探頭之晶圓封裝代工,僅係被告無法
出貨而向眾智公司訂購上開20萬顆晶圓成品,足見被告與許
宏琮確實就晶圓成品之購買乙事有一定之約定;再觀之民事
答辯㈣狀內容,被告自承許宏琮向被告表示其不便出面訂貨
,由被告出面向眾智公司訂貨,復由被告事後確有向眾智公
司下單來看,被告亦確實在履行其與許宏琮間之約定,
益徵
與許宏琮就購買眾智公司之晶圓成品乙事有約定者係被告而
非原告,且依被告所述,許宏琮雖係實際上欲購買晶圓成品
之人,但許宏琮已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出名購買,此由系爭訊
息三、四顯示許宏琮與被告討論眾智公司晶圓成品乙事,張
原彰更表示係許宏琮要伊代墊款項且伊已幫忙出錢出力,伊
僅係晶圓切割封裝角色等語,更足見係許宏琮與被告間有合
作關係;至於被告與許宏琮究係代墊款、委託晶圓切割封裝
抑或出名購買等法律關係,應屬被告與許宏琮間之問題,核
與原告無涉。
⑶至系爭訊息五雖可見周邦聖向許宏琮表示「…當初你叫我代
付款去買這些貨」等語,或可認一開始出面請求原告代墊款
項之人為許宏琮,然由周邦聖與張原彰於109 年5 月13日之
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審重訴卷第51至55頁),可知張原彰
對周邦聖稱「稍後收到水單,今日已經準備好發貨了,麻煩
周總,謝謝。」、「對眾智而言,新視訊和精達輝是同一個
Account 」、「第一份PO已按昨天已簽回的進行了,一早如
上所示Invoice 和Packing List已經正式發過來了。眾智同
時建了新視訊和精達輝。」、「是否可以先安排匯款,我同
時請眾智改好。」等語,周邦聖則回稱「都在同步作業,今
天可以匯出,請盡快改完文件,會計好作帳,即可匯出」等
語,足見被告
嗣後仍以買受人身份居間聯繫眾智公司與原告
,並請原告匯款支付價金;復參以許宏琮當時已與被告約定
由被告出名購買眾智公司之晶圓成品,亦由被告下訂單,而
依被告所辯,當時係因許宏琮與被告均無現金可為交易,乃
由原告代墊款項,且張原彰於109 年5 月12日向許宏琮表示
「我的美金上週剛付德國設備,應該沒剩多少,我稍後查一
下。恐還是請周總先協助一下。」等語(見本院審重訴卷第
117 頁),足見被告與許宏琮均同意商請原告代墊款項乙事
,此仍未逸脫許宏琮與被告間之合作內容,僅係一開始係由
許宏琮出面向原告請求原告代墊款項而已,更何況被告嗣後
仍有自行委請原告匯款,是系爭訊息五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⑷另周邦聖雖於系爭訊息二表示要將合同簽回、貨物直接發貨
至原告公司等語,然
觀諸前揭張原彰於109 年5 月12日寄發
予眾智公司之E-MAIL內容,亦使用「簽回」乙語,且向眾智
公司表示發貨地為原告公司營業址,另於109 年5 月13日與
周邦聖對話紀錄內容內「第一份PO已按昨天已簽回的進行了
」等語,因此所謂合同「簽回」僅係指改由原告下單而已,
然由張原彰寄發予眾智公司之E-MAIL內容仍表示在簽回PO之
情形下,原告仍係其香港下單及付款之窗口乙節,即可知悉
此不影響被告仍為晶圓成品之實際買受人,尚難因此逕認兩
造間無墊付款項之法律關係。
⑸再觀之系爭訊息一內容,周邦聖雖於109 年5 月22日與許宏
琮對話問及虧損何時補回,許宏琮稱下一批300kpcs 等語,
然而所謂虧損是否即指本件向眾智公司購買之晶圓成品買賣
,語意不明,且300kpcs 似亦與本件晶圓成品數量不符,尚
難因此即認原告與許宏琮偉晶圓成品之實際買主。
⑹至關於被告於109 年5 月18日匯款人民幣5 萬元予原告乙節
,觀之周邦聖與張原彰於109 年5 月15、18日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審重訴卷第35至39頁),周邦聖先將帳號、戶名告知
張原彰,並詢問張原彰人民幣是否已匯,張原彰則表示第一
筆匯款剛匯完成、後面會再補上等語,周邦聖嗣再回覆「剛
收到5 萬了」等語,顯然上開人民幣5 萬元與被告所辯係借
款予許宏琮云云並不相符,反而張原彰向周邦聖表示後面會
再補上相關款項等語,與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代墊款項之
情節一致,否則若被告在改由原告下單後即與晶圓成品之買
賣無涉者,張原彰應不需要向周邦聖表示後面會再補上相關
款項,是張原彰此一表示更彰顯原告主張係屬真實。
⒌從而,原告既受被告委任而以自己名義向眾智公司下單並墊
付款項,與眾智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效力雖先對原告發生效力
,但在兩造之間就代理事項仍悉依內部委任關係而定,而原
告既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款項,自得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償還。
㈢原告若非受被告委任,則其給付貨款60萬美金是否構成無因
管理或不當得利?
原告既係受被告委任而墊付款項,且被告受有利益亦係基於
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自不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
㈣被告給付人民幣5 萬元予原告,其性質為何?
承前所述,被告給付人民幣5 萬元予原告,事實上即係償還
償還原告所代墊之款項,故而張原彰始向周邦聖表示後續款
項會再補上等語,被告抗辯此為借款予許宏琮云云,並非可
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3,049.67元,是否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償還所代墊
之款項,
洵屬有據,惟因被告業已給付人民幣5 萬元,自應
自代墊款項60萬元中扣除,而原告主張以被告匯款當日即10
9 年5 月18日銀行公告匯率美金:人民幣=1 :7.1939計算
,人民幣5 萬元折算後為6,950.33元,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匯率計算並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149 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593,049.67元(計算式:600,000 元-6,950.
33元=593,04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9 月18日(見本院審重訴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經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