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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原   告 精達輝科技有限公司(Sane Youthen Micro-Elect       ronics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周邦聖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台灣新視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原彰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4日 所為之109 年度重訴字第298 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一、二行之記載,,均應更正如附 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98 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 1、2 行「原 告 精達輝科技有限公司(Sane Youthe n Micro-Electonics Co Ltd )」之記載,顯係「原 告 精達輝科技有限公司(Sane Youthen Micro-Electronics Co Ltd)」之誤載,此由當事人相關資料即可知悉,是本院 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記載: │ │ │ │原 告 精達輝科技有限公司(Sane Youthen Micro-Elect│ │ onics Co Ltd) │ ├────────────────────────────┤ │更正後之記載: │ │ │ │原 告 精達輝科技有限公司(Sane Youthen Micro-Elect│ │ ronics Co Ltd)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