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原 告 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金發
訴訟代理人 黃元倫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杜承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紳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尊易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
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4
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
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
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7 條規定自
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簽訂儀器設備銷售契
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直立式焊接
門型加工機1 台、型鋼三軸CNC 鑽孔機(型號:FAM-105 )
1 台(以下合稱系爭機器),貨款共新台幣(下同)1,880
萬元(含稅),並於系爭契約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原告
嗣於108 年12月31日出貨,運送至被告
指定之基隆市○○區○○路○○號4 樓,經被告負責人簽收,
但被告
迄未付款,故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貨款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及出貨單等件為證。
惟被告
辯稱:被告公司雖曾向原告表示欲購買中古加工機及鑽孔機
,但兩造約定待原告取得機器,雙方確認機器狀況後再商談
價金,且未簽立書面契約,系爭契約上所蓋被告公司及負責
人之印文均
非真正,係遭他人偽造,兩造未曾簽立系爭契約
書,亦未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將本件訴訟移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等語。系爭契約書第12條固記載「如因本
合約涉訟時,願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審訴卷第20頁),且系爭契約書上蓋有「紳鴻有限公司」
及「盛尊易」字樣之印文(以下合稱系爭印文,見審訴卷第
20頁),惟被告否認系爭印文之真正,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
原告證明系爭印文之真正。
三、
經查:
㈠本院比對被告公司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留存之被告公司
及負責人盛尊易印文(見審訴卷第59頁)與系爭印文,肉眼
望之可見兩者篆刻字體不同,顯非相同印章。而依證人即原
告公司前任董事長王祈蓀證稱: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
期間
,訴外人王文城(現改名王明杰)到原告公司與伊洽談購買
系爭機器之事,王文城稱被告公司是他的公司,系爭契約書
是由原告公司提供範本,經王文成草擬及修改後,再拿到原
告公司蓋章用印,伊看到系爭契約書時,其上的被告公司大
小章已經蓋好,伊未親眼見到被告公司人員或負責人在系爭
契約書上蓋章,但王文城帶系爭契約書來我的辦公室給我蓋
章時,有帶被告公司大小章來,伊有看到王文城將被告公司
大小章放在旁邊,王文城應該是在原告公司一樓會議室先在
系爭契約書上蓋章後,再來伊辦公室讓伊用印等語(見本院
卷第78-81 頁),可知系爭契約書應是由自稱為被告公司實
際負責人的王文城所提出,系爭印文亦係由王文城拿刻著紳
鴻有限公司及盛尊易字樣之印章所蓋,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
盛尊易本人持章蓋印。是憑證人王祈蓀之前揭證詞,自不
足
證系爭印文是由被告公司真正的大小章所蓋。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盛尊易曾在系爭機器之出貨單客
戶簽收欄上簽名,
可證兩造確有達成系爭契約書
所載內容之
合意,並提出該出貨單(下稱系爭出貨單,見審訴卷第27頁
)及原告與訴外人生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生園公司)簽署
之系爭機器採購合約書等(見本院卷第187-201 頁)為證。
參諸系爭出貨單上記載買受人係被告公司,送貨地址為被告
公司登記之公司址「基隆市○○區○○路○○號4 樓」,並經
被告公司負責人盛尊易在收貨單之客戶簽名欄上親自簽名,
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惟被告辯稱:原告
係透過其代理人王文城向被告表示欲將此筆交易列入108 年
收入,為作帳好看,先寫1,880 萬元,拜託被告先簽出貨單
讓原告作帳,並承諾109 年1 月會盡快跟被告確認機器並交
貨,如機器價格較低,雙方再做折讓,被告負責人盛尊易因
不疑有他,遂在出貨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而
查:
1.被告公司負責人盛尊易到庭陳稱:伊是在尊弘環保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尊弘公司)因俞辰福之介紹而見過王文城1 、2
次,但伊不認識王文城,被告公司與王文城無業務往來,也
沒有委託王文城替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機器,系爭出貨單是
俞辰福拿給伊要伊簽名,俞辰福說有洽談到一些機器可以和
被告公司合作,要伊先在系爭出貨單上簽名,幫出賣機器的
公司做業績,之後確定要購買機器時再做折讓,但伊簽了出
貨單後就不了了之,伊也沒有見過系爭出貨單上的機器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155 頁)。
核與證人即尊弘公司負責人俞
辰福證稱:尊弘公司因從事廢棄物處理事業,與從事廢棄物
運輸業務的被告公司有業務往來,伊很久以前就認識王文城
,因伊想從國外進口機器設備,王文城就介紹伊原告公司的
王董,說原告公司有從事設備買賣業務,當時因被告公司從
事的運輸業務不好做,若有設備就可以增加業務,被告公司
有一些案子要跟尊弘公司合作,伊就介紹原告公司給被告公
司,但與原告公司洽談購買機器設備事宜時,都只有伊、王
文城及王董在場,盛尊易沒有去談過,但最後只有尊弘公司
實際與原告公司簽約購買破碎機,惟後來因原告公司沒有履
約就不了了之,被告公司則沒有向原告公司購買設備,也沒
有簽立書面契約。系爭出貨單是原告公司人員拿給伊,要伊
轉交給盛尊易簽名,因原告公司不認識被告公司,當時原告
公司人員是將系爭出貨單及填載買受人是尊弘公司的出貨單
一併交給伊要求簽收,伊當時有問機器沒有給為什麼先要簽
名,原告公司人員稱因為年底要結關了,年度結帳問題出貨
單必須先簽給他,之後再談合作後續事宜,出貨單也可以改
,伊因信任原告公司是大公司才同意簽名,並將系爭出貨單
拿給盛尊易要他簽名,盛尊易因為相信伊及原告公司才在系
爭出貨單上簽名。王文城與盛尊易僅在尊弘公司見過1 、2
次,就伊所知,王文城與被告公司間沒有任何業務往來或合
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7 頁),大致相符。
2.再者,原告公司另檢具與尊弘公司簽訂之銷售契約及經俞辰
福簽名之出貨單等件為證,對尊弘公司提起給付貨款訴訟,
經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14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受理在
案,原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王祈蓀在另案訴訟證稱:因原告
公司為賺取業績及差價,透過王文城以金如億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如億公司)去跟德國買破碎機,由原告採購後賣給
尊弘公司,出貨單為108 年11月28日,在此之後,俞辰福有
向我反應根本沒有收到破碎機,說王文城一直沒有完成把破
碎機交到他手上,王文城挪用了如億公司購買破碎機的錢,
沒有去買貨,我和俞辰福都一直在催王文城,因為王文城沒
有付破碎機尾款,破碎機實體機台應該還在德國等語,有另
案判決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31-235 頁),可知俞辰福雖
在原告公司之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上簽名,但其實際上未收受
機器,此與俞辰福前揭關於尊弘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破碎機
之相關證述相符。
3.又原告主張其係生園公司採購系爭機器,並由生園公司執行
交貨事宜,並提出原告公司與生園公司於108 年12月27日簽
立之系爭機器採購合約書、生園公司開立之108 年12月27日
系爭機器銷售發票、原告公司108 年12月31日之轉帳傳票、
支付憑單、原告公司109 年1 月20日轉帳傳票及同日第一銀
行活期帳戶支存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87-201 頁),固
堪
信原告公司有向生園公司採購系爭機器,但單憑
上開文件無
從知悉生園公司是否已確實交貨、及其交貨地點、日期。另
觀諸系爭契約附件照片所示直立式焊接門型加工機(見審重
訴卷第21頁),該機器體積甚大,且高度幾乎接近所在廠房
天花板;但參諸被告提出之公司地址「基隆市○○區○○路
○○號4 樓」建物照片(見本院卷第225-227 頁),該棟基隆
市○○區○○路建物是一般常見的7 層樓區分所有建物,1
樓為店面,其他樓層可搭乘電梯上下各樓層,而該棟4 樓內
部格局與一般常見的住家相同,依上開加工機之體積顯然無
法運進上開建物內部,可見系爭出貨單上雖記載送貨地址為
「基隆市○○區○○路○○號4 樓」並經盛尊易簽名,但盛尊
易實際上未在上開地址受領系爭機器,亦與證人俞辰福之前
揭證述相合。故而,證人俞辰福盛之前揭證述應
堪信為真。
4.綜上可知,被告公司係透過俞辰福與原告公司洽談購買機器
事宜,未委任王文城為代理人洽談買賣相關事宜,且盛尊易
雖在系爭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上簽名,但此亦不足證王文城有
代理被告公司在系爭契約書上用印之權利,況且原告公司尚
未證明系爭契約書上所蓋系爭印文係真正,依前述
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即應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故被告
抗辯其系爭契
約書上所蓋被告公司大小章非真正,且未授權王文城用印,
兩造未達成系爭契約書第12條之管轄合意,係屬有據。
四、綜上,本件既
難認兩造間已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則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規
定,本件應由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管轄,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