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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久利氣體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卓穎 原   告 楊美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林澂律師 被   告 劉碩軒       葉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陸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00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9頁)。訴訟繫屬中,原告將 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 萬元,及 其中100 萬元自108 年8 月31日起、其餘600 萬元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重訴卷第 40至41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依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原名劉吉倪)於105 年4 月至 107 年1 月26日任職原告久利氣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久利公司 )總經理期間,將原告久利公司應負擔之律師費用、裁判費 及相關公款侵占入己,致原告久利公司受有損失。嗣兩造於 107 年3 月19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丁○ ○就原告久利公司所受損失,願賠償1,200 萬元,並由其妻 即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丁○○於簽立系爭和 解書時當場給付200 萬元,其餘1,000 萬元應自108 年3 月 30日起至114 年8 月30日止,分9 期匯入原告久利公司在華 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之金融帳戶,並約定若有1 期未依約 償還,視為全部到期;其後,被告丁○○再支付100 萬元、 200 萬元予原告,自108 年8 月30日起即拒絕付款。至被 告丁○○辯稱其係遭脅迫、詐騙,始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 實則,當初係被告丁○○主動邀約原告乙○○至探理法律事 務所,在葉婉玉律師當面見證下簽立系爭和解書,且依系爭 和解書約定,被告丁○○應於107 年6 月30日給付200 萬元 ,惟其遲至107 年7 月10日始付款,業已違反約定,原告自 可對其提出刑事訴追。為此,依系爭和解書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 萬元及其中 100 萬元自108 年8 月31日起,其餘600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丁○○有侵占公款之情事 ,關於兩造間之糾紛,於107 年1 月26日曾簽立和解書,該 份和解書約定之700 萬元款項,被告已全數給付,然原告乙 ○○仍心有不甘,持續向被告丁○○表示要提告,且於 107 年2 月28日傳送LINE訊息「不然就看著辦,你家一門忠烈, 會很風光」等語威脅被告丁○○,暗示要對被告及家人不利 ,而因原告乙○○、久利公司之負責人甲○○前以被告丁○ ○有侵占、虧空公款等不法犯罪,要脅對被告丁○○進行民 事及刑事追訴,並稱若願和解賠償,原告久利公司即放棄追 訴民刑事責任,被告丁○○始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丁○ ○履行和解條件後,原告久利公司竟違背承諾,於108 年 3 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被告丁○○始知受騙,是原告乙○○、久利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甲○○先後以原告久利公司代表人身份與被告丁○○簽 署系爭和解書,自屬執行公司業務之範圍,是以原告乙○○ 及甲○○因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被告丁○○受 有依約須支付1,200 萬元和解金之損害,即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久 利公司、乙○○因此取得之債權,被告丁○○除得依民法第 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和解之意思表示,拒絕履 行外,並得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拒絕履行,請求廢止該和解 債權,至系爭和解書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亦得援引上 開主債務人即被告丁○○之抗辯,一併主張該和解債權不存 在。又原告違反系爭和解書之主給付義務,且該給付義務之 違反屬不能補正之給付不能,被告丁○○自得解除系爭和解 書,等同於兩造並未成立和解,從而,被告自無給付義務。 另被告丁○○縱有逾期10日方匯款200 萬元之情事,惟原告 當時未曾立即表明被告丁○○有違約情事而直接拒收款項, 反而仍立刻收受200 萬元,事後亦未曾表示被告丁○○有違 約情事不願收受,要主動歸還給被告丁○○,原告前揭作為 與消極不作為,業已足使被告丁○○正當信賴原告已同意不 對被告丁○○提出刑事告訴,原告收受200 萬元後,於 108 年3 月間始忽又主張被告丁○○未能確實履行系爭和解書之 義務,並直接對被告丁○○提出刑事告訴,但卻又不願意歸 還被告丁○○先前之匯款1,200 萬元,顯已足使被告丁○○ 同時陷入金錢損失與刑事訴追之雙重窘境,原告有違誠信原 則。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重訴卷第300 至301 頁 、第377 至378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丁○○於105 年4 月至107 年1 月間任職原告久利公司 總經理。 ⒉兩造於107 年1 月26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 林園分局)簽立第一份和解書(下稱第一份和解書,見本院 重訴卷第45頁),雙方約定以700 萬元和解,後被告丁○○ 分別於107 年3 月14日、同年4 月13日、同年5 月15日依序 給付原告公司200 萬元、250 萬元、250 萬元,已依約全數 給付完畢。 ⒊兩造於107 年3 月19日在探理法律事務所簽立第二份和解書 (即系爭和解書,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9908 號卷第 9 至12頁),被告丁○○承諾給付原告1,200 萬元,並由被告 丙○○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和解書載明與第一份和解書之 協議分屬兩事。 ⒋被告丁○○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日有給付200 萬元,後再分 別於107 年3 月30日、同年7 月10日依序給付分期款100 萬 元、200 萬元(即共已給付500 萬元),其中同年7 月10日 所給付之200 萬元,系爭和解書係約定應於同年6 月30日即 應給付;後自108 年8 月30日起被告未再付款,就系爭和解 書所約定款項,被告尚餘700 萬元未給付。 ⒌系爭和解書記載被告丁○○若有一次未依約償還,即視為全 部到期。 ⒍原告於108 年3 月5 日向雄檢遞狀對被告二人提出刑事詐欺 告訴。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是否受原告威脅、詐騙,而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依民 法第92條第1 項詐欺規定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⒉原告依系爭和解書是否負有「不對被告提出刑事訴追」之義 務?被告主張解除和解契約,是否可採?被告可否依照民法 第198 條詐欺脅迫行使廢止請求權拒絕給付? 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 條、第 737 條所分別明定。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 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 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和解契約成立後, 應依該和解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 。再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 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且和解 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 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 律關係再行主張。本件被告雖主張「被告丁○○是否有如系 爭和解書所記載之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將公司應負擔之律 師費用、裁判費及相關公款侵占入己」一情,亦應列為本件 爭點(見本院重訴卷第377 至378 頁),惟查,本件原告起 訴始終均係主張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和解書所約定之 款項,並未對被告就系爭和解書以外的款項請求賠償(見本 院審重訴卷第19至20頁、重訴卷第26、333 、377 、378 、 380 至381 頁),亦即原告依侵占款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而為主張,是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應審酌者實為 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系爭和解書取得之權利,此項新法律關 係是否有被告所抗辯得撤銷、解除、拒絕給付之情事,至兩 造間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即非本件應審酌 之爭點,僅屬被告主張簽立系爭和解書遭脅迫、詐欺之理由 、攻防方法之一,先予敘明。 ㈡被告是否受原告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主張 兩造間簽立第一份和解書至簽立系爭和解書間整個過程係遭 原告脅迫、詐欺等語,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係指詐欺行為人 基於使表意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而為詐欺行為,致表意人陷於 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88 號判決參照);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 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 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主張其係遭原告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一節, 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 遭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主張遭受脅迫部分: ⑴證人丙○○雖於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7號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原告為丁○○,被告為乙○○、久利公司,下稱另案 )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丁○○)原本是要去岡山與乙 ○○談事情,中間我有與原告(丁○○)通話,在通話中有 聽到原告(丁○○)說『不是說不要打,你們又打我』,所 以應該是他們押原告(丁○○)過去,第一通我打給原告( 丁○○)時電話有通,我問原告(丁○○)在哪裡?怎麼了 ?有沒有事?但是原告(丁○○)沒有回答電話就掛斷了, 我等了一下看原告(丁○○)是否會回撥,過了幾分鐘我再 打過去就聽到這樣子的對話」、「我到林園分局的時候,警 察問我要做什麼,我說要找人,警察問要找誰,我說要找原 告(丁○○),其中有一個警察背對著我在玩手機就說處理 了,我很緊張不知道到底怎麼了,旁邊另一個警察就說到地 下室看看,就指給我如何去地下室」、「看到2 個年輕男子 在原告(丁○○)兩側,乙○○坐在旁邊。其中就有1 個男 子開始跟我講:原告(丁○○)騙人騙很多錢,所以要叫你 過來處理,你姐姐剛買一間房子,是用騙我們的錢去買的, 還有你們家住在哪裡,我們都查清楚了,所以今天看這些錢 要怎麼處理,如果不處理,你們後面的日子會很難過」、「 (問:在林園分局地下室的時候,乙○○跟你講原告丁○○ 騙了多少錢?)1 千多萬」、「(問:之後有談到如何賠償 嗎?)我們就一直講,最後說最少要還700 萬,就說要請律 師來簽和解書,後來有一個人來自稱是律師,但我不知道那 人是否為律師,(問:和解書是當場打還是事先打好的?) 律師帶筆電當場打的」、「(問:為何不跟林園分局的警察 報案?)我們很害怕,而且因為對方都有講我娘家的資料, 我們就想說都有預設好了,所以我們也不敢講什麼」、「70 0 萬的和解書簽完之後,戊○○打電話給原告(丁○○)說 不是700 萬那麼簡單就可以處理好了,乙○○說還要我們處 理,要我們再出來講看要怎麼喬,沒幾天乙○○傳LINE給原 告(丁○○)說要好好跟蔡董談,不然會一門忠烈會很風光 」、「(問:這期間都沒有想要去報案處理嗎?)因為原告 (丁○○)原本與乙○○在岡山談事情,乙○○會邀原告( 丁○○)去林園分局那麼遠的地方,所以我們想他們與林園 分局的警察都很熟,有這些關係的話,我們報警也沒有用。 而且他們都有警告我們事情處理到這邊就好了,不要再去報 案等等,所以我們很擔心我們及家人的安全」、「(問:總 共在高雄技擊館談幾次?)約5 、6 次」、「(問:如果不 去會怎樣?)我們說不去,他們會一直打電話,而且也要考 慮到家人」、「(問:家人有因此被騷擾嗎?)沒有」、「 (在技擊館談過之後的結論?)結論是說後續要再還 1,200 萬元,他們會請律師再寫一張和解書,(為何會同意?)因 為被不斷騷擾、打電話,所以想說花錢消災,看能否趕快平 息」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39 至245 頁、第265 至271 頁 )。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丙○○於107 年1 月26日 以家中電話撥打110 報案之資料,被告丙○○於107 年1 月 26日下午8 時46分許,撥打110 電話稱其丈夫丁○○(原名 劉吉倪)到公司找負責人乙○○有金錢糾紛,請派員前往查 處等語,經警聯繫後,員警於同日下午9 時38分許回報「目 前人在林園分局偵查隊協調」,嗣林園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警 員調查後於同日下午11時18分許回報「本案經瞭解,係當事 人劉吉倪稱於本(26)日20時許,在岡山區火車站自願搭乘 乙○○所駕駛自小客車欲協商債務糾紛情事,後因報案人丙 ○○暫時無法聯絡其夫劉吉倪,故向110 報案,復經丙○○ 、劉吉倪及報案人丙○○3 人於21時30分許,共同前往本分 局偵查隊報案欲協商債務糾紛情事,因事屬民事糾紛,暫無 涉及刑事部分,且3 人均未提刑事告訴,故由等自行協商 後離去」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1 月20日高市警 勤字第11030416000 號函暨檢附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 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353 至355 頁),可見 被告二人在林園分局時,有員警在場且有初步瞭解、提出 切關心無訛,被告二人並非處於難以求助之境地。況衡諸常 情,民眾簽寫和解書常會前往里長、民意代表服務處、警察 局或派出所,主因就是尋求公立第三者見證,及避免雙方發 生口角時,有第三者適當介入保障雙方權益,確保雙方和解 書之自由意志,減少日後紛爭,被告在林園分局簽署之第一 份和解書若有遭脅迫情事,自可求助林園分局之警察;復衡 以原告丙○○為丁○○之妻,並在系爭和解書上以連帶保證 人之身分簽章擔保債務,顯有親情、利害關係,原告丙○○ 於另案之上開此部分證述情節,是否屬實可信,顯有疑義。 又參以被告簽署第一份和解書後,於近2 個月後始簽署系爭 和解書,期間多有前往報案或以其他法律途徑求助之機會, 且其至高雄技擊館與戊○○洽談和解事宜、至葉婉玉律師事 務所簽署系爭和解書,均係自行前往,被告顯無其所主張遭 脅迫之情事。 ⑵至被告雖又主張原告乙○○於107 年2 月28日傳送LINE訊息 「到現在還滿嘴的謊話,金子還回來,和蔡董(即戊○○) 好好談,我在給他面子,也給你最後機會,不然就看著辦, 你家一門忠烈,會很風光」等語(下稱系爭LINE訊息)威脅 被告丁○○。惟綜觀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 本院重訴卷第53頁),原告乙○○所傳送系爭LINE訊息應係 就被告丁○○於同日所傳送之「今天我再詳細找已經找到妳 所要的東西墨玉大小印章及您們家老二的八字,明天您們一 定會收到聲明公司東西包括妳給我的全部都還您了清楚了, 希望不要再給我討就此」訊息內容而回應,且後續原告於10 7 年3 月3 日則傳送「你實在有夠惡質,印章被你重刻的面 目全非,好好的二塊墨玉,被你破壞,金子給我寄回來,警 方又打電話來了,再不寄來,我就處理了。」以及「沒問題 ,不給,就直接報了,給你一星期。」等訊息,觀諸上開LI NE對話紀錄前後內容,應係在討論原告乙○○墨玉大小印章 、金子及原告乙○○小孩的八字是否歸還,核與原告乙○○ 所主張情節相符,原告乙○○主觀上應係主張其權利向被告 丁○○催討歸還物品,訊息內容實難認有何具體明確之加害 通知,客觀上尚難認系爭LINE訊息係屬何等不法危害之言語 或脅迫舉動,與民法第92條之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構成要 件尚屬有間,亦難認與系爭和解書之簽署有何相關。 ⑶況且,證人戊○○於另案證稱「我不認識原告(丁○○)及 丙○○,第一次跟他們碰面是丁世騰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 認識乙○○或久利公司,我說跟他們很熟,丁世騰就說丙○ ○要拜託我事情,後來我們就約在南州交流道的7-11,當時 丁世騰沒有在場,原告(丁○○)及丙○○說與乙○○有債 務問題,拜託我跟乙○○說不要告原告(丁○○),我就打 給乙○○,乙○○說他們和解完了還用公司的名義在外招搖 撞騙,而且錢不是這樣而已,還有1 、2 千萬,乙○○就列 舉有哪些,原告(丁○○)有些承認有些不承認,原告(丁 ○○)有承認說賣液態氧的槽車錢沒有給乙○○,原告(丁 ○○)一直拜託我要跟乙○○和解,乙○○原本不要,最後 談到1,200 萬」、「(問:這張是你寫的嗎〈提示前案卷二 第145 頁,即本院重訴卷第123 頁〉?)他們第一次700 萬 的事情我不知道,丙○○拜託我因為我與乙○○熟,丙○○ 說他們已經還錢了要放心,我覺得合理,所以這是我寫的, 我寫完之後交給丁世騰簽,簽完之後在小港麥當勞交給丙○ ○原本,交付原本的時候,只有我與丙○○在場,因為丙○ ○說有與客戶約在那裡」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50 至 251 頁、第276 至277 頁),對照證人丙○○於另案亦證稱:「 (問:是否知道乙○○與丁世騰、戊○○是什麼關係?)應 該是好朋友,丁世騰是在林園分局出現的那2 個年輕人之一 ,車輛辦理過戶的時候也有出現,丁世騰與戊○○應該也是 好朋友,我不清楚他們從事什麼工作」、「我們第一筆 700 萬付清的時候,我就請戊○○寫1 張切結書證明他們已經拿 到這700 萬,所以戊○○給我一張丁世騰簽的切結書,上面 並沒有乙○○的簽名,我有說乙○○也要簽名因為錢是她收 的,但戊○○說乙○○不要簽,所以又另外LINE了這張委託 書給我,證明這筆錢確實是乙○○委託他們來處理的,所以 將委託書及切結書一起LINE給我」、「(問:所提之切結書 是否即為這張〈提示前案卷二第145 頁,即本院重訴卷第12 3 頁〉?)是,這張是切結書,前1 張是委託書,這2 張都 是戊○○用LINE傳給我的」、「除了戊○○有打電話給我, 叫我錢要按時間還以外,沒有其他騷擾我或騷擾我娘家的人 」、「(問:還錢的事情都是戊○○直接打電話給你,而不 會找原告丁○○?)是,因為錢都是我去匯,所以都找我, 但是期間也是會與原告(丁○○)聯絡,要原告(丁○○) 準備還錢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45 至247 頁、第271 至27 3 頁),認證人戊○○之證述,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⑷被告另主張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案件之告訴,僅提告詐欺取 財共約600 餘萬元,且業經雄檢以109 年度偵字第25124 號 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重訴卷第389 至413 頁),依照經驗 法則,詐騙金額600 餘萬元,在沒有威脅到生命安全的情形 下,不可能另外簽立第一份和解書及系爭和解書共計 1,900 萬元等語。然刑事案件須有積極證據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罪 嫌認定,而民事和解本為雙方互相讓步所為之契約,和解契 約約定之內容本即可能與事實上損害金額有所出入,且民事 庭認定事實本不受刑事案件之拘束,應就於民事案件所提出 之事證,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 定事實;況本件原告業已表示其對被告提告刑事案件的金額 ,只是損害額之其中一部分,因雙方往來金流實在太過複雜 ,又幾乎都是以現金方式為給付,因此原告選擇僅就有明顯 證據佐證之金流部分加以提告,此純屬訴訟上舉證方便之考 量,只需提告部分足以成罪,原告懲戒被告之目的已達,本 即無必要非得就被告全部犯罪事實提告不可等語(見本院重 訴卷第146 頁),原告所述就訴訟經濟考量而取捨提告範圍 與常情未有不符之處。是此部分亦不足以作為被告係遭脅迫 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之認定依據。 ⑸從而,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脅迫被告 之情事,被告既未舉出足以證明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 之證據,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並無遭原告脅迫之情,應堪 認定。 ⒊被告主張遭到詐欺部分(被告主張原告以不提刑事追訴為前 提詐欺被告,是否有理):查依卷存系爭和解書(見本院10 8 年度司促字第19908 號卷第9 至12頁)約定,被告丁○○ (甲方,原名劉吉倪)應於107 年6 月30日給付第三筆款項 200 萬元款項,因此被告丁○○於107 年7 月10日方為給付 ,已屬給付遲延;而依系爭和解書第4 條約定「原告久利公 司、乙○○(乙方)同意於簽立本協議書之日起,並放棄對 被告丁○○(甲方)之民、刑事追訴權,並不再媒體或網路 散布對甲方不利之言論。倘甲方未依本協議書條件履行,乙 方仍得對甲方依本協議書所約定之和解金額追討,及刑事訴 追。」,足見原告係因被告丁○○未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條 件履行,原告久利公司方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提出刑事詐欺告 訴,實難憑此遽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有何詐欺之意圖 與行為。從而,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顯無遭詐欺之情事,被 告主張遭原告故意詐欺一節,難認為可採,其主張依民法第 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有 據。 ⒋綜上,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並無遭原告脅迫,亦無 遭原告詐欺之情事,被告丁○○以另案108 年10月17日準備 書狀送達原告(於108 年10月23日送達,見本院重訴卷第35 0 頁)、被告丙○○則以109 年1 月22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 存證號碼001043號存證信函通知(見本院重訴卷第211 至21 2 頁)作為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主張系爭和解書法律關 係不存在,自無理由。 ㈢被告不得依照民法第198 條詐欺脅迫行使廢止請求權拒絕給 付:承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為何等詐欺、脅 迫之侵權行為致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9 8 條廢止請求權拒絕給付,即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和解書是否負有「不對被告提出刑事訴追」之義 務?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和解書,是否可採? 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拋棄,不得違背法律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公序良俗,否則其拋棄行為無效。又憲法第16條 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協議書雖約定兩造「不得再以任何 方式追究他方刑責」,其真意倘係拋棄刑事訴訟權,即有違 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難謂有效(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復按刑事犯罪包括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基於保障國 家、社會之公共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 產等權利,國家依「罪刑法定原則」規範了刑事犯罪之追 訴及處罰,此非私人所能任意處分之標的,而縱使為告訴乃 論之罪,亦應於告訴人明知特定犯罪事實後基於自由意志而 決定是否告訴或撤回告訴,亦不得由當事人預先概括約定拋 棄刑事告訴權。查如前所述,系爭和解書第4 條有「原告久 利公司、乙○○(乙方)同意於簽立本協議書之日起,並放 棄對被告丁○○(甲方)之民、刑事追訴權,並不再媒體或 網路散布對甲方不利之言論。倘甲方未依本協議書條件履行 ,乙方仍得對甲方依本協議書所約定之和解金額追討,及刑 事訴追。」等內容之約定(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 19908 號卷第10頁),其中針對原告放棄追訴被告丁○○之刑事責 任部分,依其文義觀之,所謂原告「放棄對被告丁○○(甲 方)之民、刑事追訴權」,顯已包含拋棄之意思甚明,此係 以私法契約方式就國家將來依法追訴犯罪行為,預先課予契 約當事人責任,實屬不當之連結,將使私法契約之當事人因 畏懼違約之效果,不願訴請國家依法追訴犯罪行為,造成國 家刑罰權「私法化」,並使原告被迫拋棄刑事訴訟權,參照 前述說明,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屬違 反公共秩序而無效。 ⒊依上,系爭和解書第4 條約定就原告承諾放棄追訴被告丁○ ○之刑事責任部分,核屬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 ,應屬無效。故被告主張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負有「不對被告 提出刑事訴追」之主給付義務,且該給付義務之違反係屬不 能補正之給付不能,被告丁○○主張解除系爭和解書,即為 無據,此部分亦無理由。 ⒋至系爭和解書第4 條並約定放棄民事追訴權部分,蓋私法上 之權利原則上可為當事人自由處分之標的,是該條約定除去 放棄刑事追訴權部分,其餘部分依民法第111 條但書之規定 ,仍屬有效,併予敘明。 ⒌此外,被告主張原告有違誠信原則部分,查觀諸系爭和解書 之內容,雙方明確約定「被告丁○○(甲方)若有一次未依 約償還,即視為全部到齊(應為「期」之誤)。(第3 條) 」、「倘被告丁○○(甲方)未依本協議書條件履行,原告 (乙方)仍得對被告丁○○(甲方)依本協議所約定之和解 金額追討…(第4 條,刑事部分約定無效已如上述)」,原 告依系爭和解書本即得收受被告丁○○支付之各期和解金, 被告丁○○逾期給付和解金後,本件原告亦僅係依系爭和解 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和解金,此部分亦難認原告 行使權利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可言。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 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 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 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 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前揭所述,被告主張均無理由,是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 主債務人即被告丁○○、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連帶給付 勝餘之和解款項700 萬元,為有理由。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立之系 爭和解書有約明各筆和解金款項應給付之時間,並約定被告 丁○○若有一期未依約償還,即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19908 號卷第9 至10頁),而被告丁○○於10 7 年7 月10日始逾期給付系爭和解書之第三筆200 萬元、第 四筆100 萬元則尚未給付,即符合上述約款之喪失期限利益 要件,原告即得主張系爭和解書第五筆以後之和解款項債務 全部到期,而請求被告一次給付系爭和解書剩餘之和解款項 ,且其中第三期款項100 萬元部分,給付期限為108 年8 月 30日,其餘600 萬元部分,則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債務,惟 已依督促程序於108 年10月5 日送達支付命令(見本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19908 號卷第29至33頁送達證書),而被告未 為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00 萬元自108 年8 月31 日起、其餘600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700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108 年8 月31日起,其餘 600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