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久利氣體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卓穎
原   告 楊美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林澂
律師
被   告 劉碩軒
      葉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陳豐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餘新臺幣陸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00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9頁)。
嗣於
訴訟繫屬中,原告將
    
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 萬元,及
    其中100 萬元自108 年8 月31日起、其餘600 萬元自支付命
    令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重訴卷第
    40至41頁)。原告
上開所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依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原名劉吉倪)於105 年4 月至 107
    年1 月26日任職原告久利氣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久利公司
    )總經理期間,將原告久利公司應負擔之律師費用、
裁判費
    及相關公款
侵占入己,致原告久利公司受有損失。嗣
兩造於
    107 年3 月19日簽立和解書(下稱
系爭和解書),被告丁○
    ○就原告久利公司所受損失,願賠償1,200 萬元,並由其妻
    即被告丙○○擔任連帶
保證人,而被告丁○○於簽立系爭和
    解書時當場給付200 萬元,其餘1,000 萬元應自108 年3 月
    30日起至114 年8 月30日止,分9 期匯入原告久利公司在華
    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之金融帳戶,並約定若有1 期未依約
    償還,視為全部到期;其後,被告丁○○再支付100 萬元、
    200 萬元予原告,
惟自108 年8 月30日起即拒絕付款。至被
    告丁○○辯稱其係遭脅迫、詐騙,始簽立系爭和解書
云云,
    實則,當初係被告丁○○主動邀約原告乙○○至探理
法律事
    務所,在葉婉玉律師當面見證下簽立系爭和解書,且依系爭
    和解書約定,被告丁○○應於107 年6 月30日給付200 萬元
    ,惟其遲至107 年7 月10日始付款,業已違反約定,原告自
    可對其提出刑事訴追。為此,
爰依系爭和解書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 萬元及其中 100
    萬元自108 年8 月31日起,其餘600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丁○○有侵占公款之情事
    ,關於兩造間之糾紛,於107 年1 月26日曾簽立和解書,該
    份和解書約定之700 萬元款項,被告已全數給付,然原告乙
    ○○仍心有不甘,持續向被告丁○○表示要提告,且於 107
    年2 月28日傳送LINE訊息「不然就看著辦,你家一門忠烈,
    會很風光」等語威脅被告丁○○,暗示要對被告及家人不利
    ,而因原告乙○○、久利公司之負責人甲○○前以被告丁○
    ○有侵占、虧空公款等不法犯罪,要脅對被告丁○○進行民
    事及刑事追訴,並稱若願和解賠償,原告久利公司即放棄追
    訴民刑事責任,被告丁○○始簽立系爭和解書,
詎被告丁○
    ○履行和解條件後,原告久利公司竟違背承諾,於108 年 3
    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被告丁○○始知受騙,是原告乙○○、久利公司之
法定代
    理人甲○○先後以原告久利公司代表人身份與被告丁○○簽
    署系爭和解書,自屬執行公司業務之範圍,
是以原告乙○○
    及甲○○因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
法令,致被告丁○○受
    有依約須支付1,200 萬元和解金之損害,即構成
民法第 184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
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久
    利公司、乙○○因此取得之
債權,被告丁○○除得依民法第
    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和解之意思表示,拒絕履
    行外,並得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拒絕履行,請求廢止該和解
    債權,至系爭和解書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亦得援引上
    開主
債務人即被告丁○○之
抗辯,一併主張該和解債權不存
    在。又原告違反系爭和解書之主給付義務,且該給付義務之
    違反屬不能補正之給付不能,被告丁○○自得解除系爭和解
    書,等同於兩造並未成立和解,從而,被告自無給付義務。
    另被告丁○○
縱有逾期10日方匯款200 萬元之情事,惟原告
    當時未曾立即表明被告丁○○有違約情事而直接拒收款項,
    反而仍立刻收受200 萬元,事後亦未曾表示被告丁○○有違
    約情事不願收受,要主動歸還給被告丁○○,原告
前揭作為
    與消極
不作為,業已足使被告丁○○正當信賴原告已同意不
    對被告丁○○提出刑事告訴,原告收受200 萬元後,於 108
    年3 月間始忽又主張被告丁○○未能確實履行系爭和解書之
    義務,並直接對被告丁○○提出刑事告訴,但卻又不願意歸
    還被告丁○○先前之匯款1,200 萬元,顯已足使被告丁○○
    同時陷入金錢損失與刑事訴追之雙重窘境,原告有違
誠信原
    則。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重訴卷第300 至301 頁
    、第377 至378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丁○○於105 年4 月至107 年1 月間任職原告久利公司
    總經理。
  ⒉兩造於107 年1 月26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
    林園分局)簽立第一份和解書(下稱第一份和解書,見本院
    重訴卷第45頁),雙方約定以700 萬元和解,後被告丁○○
    分別於107 年3 月14日、同年4 月13日、同年5 月15日依序
    給付原告公司200 萬元、250 萬元、250 萬元,已依約全數
    給付完畢。
  ⒊兩造於107 年3 月19日在探理法律事務所簽立第二份和解書
    (即系爭和解書,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9908 號卷第 9
    至12頁),被告丁○○承諾給付原告1,200 萬元,並由被告
    丙○○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和解書載明與第一份和解書之
    協議分屬兩事。
  ⒋被告丁○○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日有給付200 萬元,後再分
    別於107 年3 月30日、同年7 月10日依序給付分期款100 萬
    元、200 萬元(即共已給付500 萬元),其中同年7 月10日
    所給付之200 萬元,系爭和解書係約定應於同年6 月30日即
    應給付;後自108 年8 月30日起被告未再付款,就系爭和解
    書所約定款項,被告尚餘700 萬元未給付。
  ⒌系爭和解書記載被告丁○○若有一次未依約償還,即視為全
    部到期。
  ⒍原告於108 年3 月5 日向雄檢遞狀對被告二人提出刑事詐欺
    告訴。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是否受原告威脅、詐騙,而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依民
    法第92條第1 項詐欺規定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⒉原告依系爭和解書是否負有「不對被告提出刑事訴追」之義
    務?被告主張解除和解契約,是否可採?被告可否依照民法
    第198 條詐欺脅迫行使廢止
請求權拒絕給付?
  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 條、第
    737 條所分別明定。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
    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
    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
    年度
台上字第312 號民事判決
參照)。是和解契約成立後,
    應依該和解創設之
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
    。再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
    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且和解
    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縱使一
    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
    律關係再行主張。本件被告雖主張「被告丁○○是否有如系
    爭和解書所記載之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將公司應負擔之律
    師費用、裁判費及相關公款侵占入己」一情,亦應列為本件
    爭點(見本院重訴卷第377 至378 頁),
惟查,本件原告起
    訴始終均係主張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和解書所約定之
    款項,並未對被告就系爭和解書以外的款項請求賠償(見本
    院審重訴卷第19至20頁、重訴卷第26、333 、377 、378 、
    380 至381 頁),亦即原告
非依侵占款項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而為主張,是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應審酌者實為
    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系爭和解書取得之權利,此項新法律關
    係是否有被告所抗辯得撤銷、解除、拒絕給付之情事,至兩
    造間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即非本件應審酌
    之爭點,僅屬被告主張簽立系爭和解書遭脅迫、詐欺之理由
    、攻防方法之一,先予敘明。
  ㈡被告是否受原告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主張
    兩造間簽立第一份和解書至簽立系爭和解書間整個過程係遭
    原告脅迫、詐欺等語,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係指詐欺行為人
    基於使表意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而為詐欺行為,致表意人陷於
    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88
    號判決參照);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
    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
    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
    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被告主張其係遭原告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
一節,
    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
    遭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主張遭受脅迫部分:
  ⑴證人丙○○雖於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7號返還
不當得利等
    事件(原告為丁○○,被告為乙○○、久利公司,下稱另案
    )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丁○○)原本是要去岡山與乙
    ○○談事情,中間我有與原告(丁○○)通話,在通話中有
    聽到原告(丁○○)說『不是說不要打,你們又打我』,所
    以應該是他們押原告(丁○○)過去,第一通我打給原告(
    丁○○)時電話有通,我問原告(丁○○)在哪裡?怎麼了
    ?有沒有事?但是原告(丁○○)沒有回答電話就掛斷了,
    我等了一下看原告(丁○○)是否會回撥,過了幾分鐘我再
    打過去就聽到這樣子的對話」、「我到林園分局的時候,警
    察問我要做什麼,我說要找人,警察問要找誰,我說要找原
    告(丁○○),其中有一個警察背對著我在玩手機就說處理
    了,我很緊張不知道到底怎麼了,旁邊另一個警察就說到地
    下室看看,就指給我如何去地下室」、「看到2 個年輕男子
    在原告(丁○○)兩側,乙○○坐在旁邊。其中就有1 個男
    子開始跟我講:原告(丁○○)騙人騙很多錢,所以要叫你
    過來處理,你姐姐剛買一間房子,是用騙我們的錢去買的,
    還有你們家住在哪裡,我們都查清楚了,所以今天看這些錢
    要怎麼處理,如果不處理,你們後面的日子會很難過」、「
    (問:在林園分局地下室的時候,乙○○跟你講原告丁○○
    騙了多少錢?)1 千多萬」、「(問:之後有談到如何賠償
    嗎?)我們就一直講,最後說最少要還700 萬,就說要請律
    師來簽和解書,後來有一個人來自稱是律師,但我不知道那
    人是否為律師,(問:和解書是當場打還是事先打好的?)
    律師帶筆電當場打的」、「(問:為何不跟林園分局的警察
    報案?)我們很害怕,而且因為對方都有講我娘家的資料,
    我們就想說都有預設好了,所以我們也不敢講什麼」、「70
    0 萬的和解書簽完之後,戊○○打電話給原告(丁○○)說
    不是700 萬那麼簡單就可以處理好了,乙○○說還要我們處
    理,要我們再出來講看要怎麼喬,沒幾天乙○○傳LINE給原
    告(丁○○)說要好好跟蔡董談,不然會一門忠烈會很風光
    」、「(問:這期間都沒有想要去報案處理嗎?)因為原告
    (丁○○)原本與乙○○在岡山談事情,乙○○會邀原告(
    丁○○)去林園分局那麼遠的地方,所以我們想他們與林園
    分局的警察都很熟,有這些關係的話,我們報警也沒有用。
    而且他們都有警告我們事情處理到這邊就好了,不要再去報
    案等等,所以我們很擔心我們及家人的安全」、「(問:總
    共在高雄技擊館談幾次?)約5 、6 次」、「(問:如果不
    去會怎樣?)我們說不去,他們會一直打電話,而且也要考
    慮到家人」、「(問:家人有因此被
騷擾嗎?)沒有」、「
    (在技擊館談過之後的結論?)結論是說後續要再還 1,200
    萬元,他們會請律師再寫一張和解書,(為何會同意?)因
    為被不斷騷擾、打電話,所以想說花錢消災,看能否趕快平
    息」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39 至245 頁、第265 至271 頁
    )。惟查,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丙○○於107 年1 月26日
    以家中電話撥打110 報案之資料,被告丙○○於107 年1 月
    26日下午8 時46分許,撥打110 電話稱其丈夫丁○○(原名
    劉吉倪)到公司找負責人乙○○有金錢糾紛,請派員前往查
    處等語,經警聯繫後,員警於同日下午9 時38分許回報「目
    前人在林園分局偵查隊協調」,嗣林園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警
    員調查後於同日下午11時18分許回報「
本案經瞭解,係當事
    人劉吉倪稱於本(26)日20時許,在岡山區火車站自願搭乘
    乙○○所駕駛自小客車欲協商債務糾紛情事,後因報案人丙
    ○○暫時無法聯絡其夫劉吉倪,故向110 報案,復經丙○○
    、劉吉倪及報案人丙○○3 人於21時30分許,共同前往本分
    局偵查隊報案欲協商債務糾紛情事,因事屬民事糾紛,暫
無
    涉及刑事部分,且3 人均未提刑事告訴,故由
渠等自行協商
    後離去」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1 月20日高市警
    勤字第11030416000 號函暨檢附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
    案紀錄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353 至355 頁),可見
    被告二人在林園分局時,有員警在場且有初步瞭解、提出
適
    切關心
無訛,被告二人並非處於難以求助之境地。況衡諸常
    情,民眾簽寫和解書常會前往里長、民意代表服務處、警察
    局或派出所,主因就是尋求公立第三者見證,及避免雙方發
    生口角時,有第三者適當介入保障雙方權益,確保雙方和解
    書之自由意志,減少日後紛爭,被告在林園分局簽署之第一
    份和解書若有遭脅迫情事,自可求助林園分局之警察;復衡
    以原告丙○○為丁○○之妻,並在系爭和解書上以連帶保證
    人之身分簽章擔保債務,
顯有親情、利害關係,原告丙○○
    於另案之上開此部分證述情節,是否屬實可信,顯有疑義。
    又參以被告簽署第一份和解書後,於近2 個月後始簽署系爭
    和解書,期間多有前往報案或以其他法律途徑求助之機會,
    且其至高雄技擊館與戊○○洽談和解事宜、至葉婉玉律師事
    務所簽署系爭和解書,均係自行前往,被告顯無其所主張遭
    脅迫之情事。
  ⑵至被告雖又主張原告乙○○於107 年2 月28日傳送LINE訊息
    「到現在還滿嘴的謊話,金子還回來,和蔡董(即戊○○)
    好好談,我在給他面子,也給你最後機會,不然就看著辦,
    你家一門忠烈,會很風光」等語(下稱系爭LINE訊息)威脅
    被告丁○○。惟綜觀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
    本院重訴卷第53頁),原告乙○○所傳送系爭LINE訊息應係
    就被告丁○○於同日所傳送之「今天我再詳細找已經找到妳
    所要的東西墨玉大小印章及您們家老二的八字,明天您們一
    定會收到聲明公司東西包括妳給我的全部都還您了清楚了,
    希望不要再給我討就此」訊息內容而回應,且後續原告於10
    7 年3 月3 日則傳送「你實在有夠惡質,印章被你重刻的面
    目全非,好好的二塊墨玉,被你破壞,金子給我寄回來,警
    方又打電話來了,再不寄來,我就處理了。」以及「沒問題
    ,不給,就直接報了,給你一星期。」等訊息,
觀諸上開LI
    NE對話紀錄前後內容,應係在討論原告乙○○墨玉大小印章
    、金子及原告乙○○小孩的八字是否歸還,
核與原告乙○○
    所主張情節相符,原告乙○○主觀上應係主張其權利向被告
    丁○○催討歸還物品,訊息內容實
難認有何具體明確之加害
    通知,客觀上尚難認系爭LINE訊息係屬何等不法危害之言語
    或脅迫舉動,與民法第92條之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
構成要
    件尚屬有間,亦難認與系爭和解書之簽署有何相關。
  ⑶況且,證人戊○○於另案證稱「我不認識原告(丁○○)及
    丙○○,第一次跟他們碰面是丁世騰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
    認識乙○○或久利公司,我說跟他們很熟,丁世騰就說丙○
    ○要拜託我事情,後來我們就約在南州交流道的7-11,當時
    丁世騰沒有在場,原告(丁○○)及丙○○說與乙○○有債
    務問題,拜託我跟乙○○說不要告原告(丁○○),我就打
    給乙○○,乙○○說他們和解完了還用公司的名義在外招搖
    撞騙,而且錢不是這樣而已,還有1 、2 千萬,乙○○就
列
    舉有哪些,原告(丁○○)有些承認有些不承認,原告(丁
    ○○)有承認說賣液態氧的槽車錢沒有給乙○○,原告(丁
    ○○)一直拜託我要跟乙○○和解,乙○○原本不要,最後
    談到1,200 萬」、「(問:這張是你寫的嗎〈提示前案卷二
    第145 頁,即本院重訴卷第123 頁〉?)他們第一次700 萬
    的事情我不知道,丙○○拜託我因為我與乙○○熟,丙○○
    說他們已經還錢了要放心,我覺得合理,所以這是我寫的,
    我寫完之後交給丁世騰簽,簽完之後在小港麥當勞交給丙○
    ○原本,交付原本的時候,只有我與丙○○在場,因為丙○
    ○說有與客戶約在那裡」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50 至 251
    頁、第276 至277 頁),對照證人丙○○於另案亦證稱:「
    (問:是否知道乙○○與丁世騰、戊○○是什麼關係?)應
    該是好朋友,丁世騰是在林園分局出現的那2 個年輕人之一
    ,車輛辦理過戶的時候也有出現,丁世騰與戊○○應該也是
    好朋友,我不清楚他們從事什麼工作」、「我們第一筆 700
    萬付清的時候,我就請戊○○寫1 張
切結書證明他們已經拿
    到這700 萬,所以戊○○給我一張丁世騰簽的
切結書,上面
    並沒有乙○○的簽名,我有說乙○○也要簽名因為錢是她收
    的,但戊○○說乙○○不要簽,所以又另外LINE了這張委託
    書給我,證明這筆錢確實是乙○○委託他們來處理的,所以
    將委託書及切結書一起LINE給我」、「(問:所提之切結書
    是否即為這張〈提示前案卷二第145 頁,即本院重訴卷第12
    3 頁〉?)是,這張是切結書,前1 張是委託書,這2 張都
    是戊○○用LINE傳給我的」、「除了戊○○有打電話給我,
    叫我錢要按時間還以外,沒有其他騷擾我或騷擾我娘家的人
    」、「(問:還錢的事情都是戊○○直接打電話給你,而不
    會找原告丁○○?)是,因為錢都是我去匯,所以都找我,
    但是期間也是會與原告(丁○○)聯絡,要原告(丁○○)
    準備還錢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45 至247 頁、第271 至27
    3 頁),
堪認證人戊○○之證述,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⑷被告另主張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案件之告訴,僅提告詐欺取
    財共約600 餘萬元,且業經雄檢以109 年度偵字第25124 號
    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重訴卷第389 至413 頁),依照
經驗
    法則,詐騙金額600 餘萬元,在沒有威脅到生命安全的情形
    下,不可能另外簽立第一份和解書及系爭和解書共計 1,900
    萬元等語。然刑事案件須有積極證據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罪
    嫌認定,而民事和解本為雙方互相讓步所為之契約,和解契
    約約定之內容本即可能與事實上損害金額有所出入,且
民事
    庭認定事實本不受刑事案件之拘束,應就於民事案件所提出
    之事證,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認
    定事實;況本件原告業已表示其對被告提告刑事案件的金額
    ,只是損害額之其中一部分,因雙方往來金流實在太過複雜
    ,又幾乎都是以現金方式為給付,因此原告選擇僅就有明顯
    證據
佐證之金流部分加以提告,此純屬訴訟上舉證方便之考
    量,只需提告部分足以成罪,原告懲戒被告之目的已達,本
    即無必
要非得就被告全部犯罪事實提告不可等語(見本院重
    訴卷第146 頁),原告所述就訴訟經濟考量而取捨提告範圍
    與常情未有不符之處。是此部分亦不足以作為被告係遭脅迫
    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之認定依據。
  ⑸從而,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脅迫被告
    之情事,被告既未舉出足以證明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
    之證據,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並無遭原告脅迫之情,應
堪
    認定。
  ⒊被告主張遭到詐欺部分(被告主張原告以不提刑事追訴為前
    提詐欺被告,是否有理):查依卷存系爭和解書(見本院10
    8 年度司促字第19908 號卷第9 至12頁)約定,被告丁○○
    (甲方,原名劉吉倪)應於107 年6 月30日給付第三筆款項
    200 萬元款項,因此被告丁○○於107 年7 月10日方為給付
    ,已屬
給付遲延;而依系爭和解書第4 條約定「原告久利公
    司、乙○○(乙方)同意於簽立本協議書之日起,並放棄對
    被告丁○○(甲方)之民、刑事追訴權,並不再媒體或網路
    散布對甲方不利之言論。倘甲方未依本協議書條件履行,乙
    方仍得對甲方依本協議書所約定之和解金額追討,及刑事訴
    追。」,足見原告係因被告丁○○未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條
    件履行,原告久利公司方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提出刑事詐欺告
    訴,實難憑此
遽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有何詐欺之意圖
    與行為。從而,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顯無遭詐欺之情事,被
    告主張遭原告故意詐欺一節,難認為可採,其主張依民法第
    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有
    據。
  ⒋綜上,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並無遭原告脅迫,亦無
    遭原告詐欺之情事,被告丁○○以另案108 年10月17日
準備
    書狀送達原告(於108 年10月23日送達,見本院重訴卷第35
    0 頁)、被告丙○○則以109 年1 月22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
    存證號碼001043號
存證信函通知(見本院重訴卷第211 至21
    2 頁)作為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主張系爭和解書法律關
    係不存在,自無理由。
  ㈢被告不得依照民法第198 條詐欺脅迫行使廢止請求權拒絕給
    付:承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為何等詐欺、脅
    迫之侵權行為致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9
    8 條廢止請求權拒絕給付,即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和解書是否負有「不對被告提出刑事訴追」之義
    務?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和解書,是否可採?
  ⒈按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拋棄,不得違背法律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否則其拋棄行為無效。又憲法第16條
    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協議書雖約定兩造「不得再以任何
    方式追究他方刑責」,其真意倘係拋棄刑事訴訟權,即有
違
    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難謂有效(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復按刑事犯罪包括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
法益,基於保障國
    家、社會之公共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
    產等權利,國家
乃依「罪刑法定原則」規範了刑事犯罪之追
    訴及處罰,此非私人所能任意處分之標的,而縱使為告訴乃
    論之罪,亦應於告訴人明知特定犯罪事實後基於自由意志而
    決定是否告訴或撤回告訴,亦不得由當事人預先概括約定拋
    棄刑事告訴權。查如前所述,系爭和解書第4 條有「原告久
    利公司、乙○○(乙方)同意於簽立本協議書之日起,並放
    棄對被告丁○○(甲方)之民、刑事追訴權,並不再媒體或
    網路散布對甲方不利之言論。倘甲方未依本協議書條件履行
    ,乙方仍得對甲方依本協議書所約定之和解金額追討,及刑
    事訴追。」等內容之約定(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 19908
    號卷第10頁),其中針對原告放棄追訴被告丁○○之刑事責
    任部分,依其文義觀之,所謂原告「放棄對被告丁○○(甲
    方)之民、刑事追訴權」,顯已包含拋棄之意思甚明,此係
    以私法契約方式就國家將來依法追訴犯罪行為,預先課予契
    約當事人責任,實屬不當之連結,將使私法契約之當事人因
    畏懼違約之效果,不願訴請國家依法追訴犯罪行為,造成國
    家刑罰權「私法化」,並使原告被迫拋棄刑事訴訟權,參照
    前述說明,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屬違
    反公共秩序而無效。
  ⒊依上,系爭和解書第4 條約定就原告承諾放棄追訴被告丁○
    ○之刑事責任部分,核屬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
    ,應屬無效。故被告主張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負有「不對被告
    提出刑事訴追」之主給付義務,且該給付義務之違反係屬不
    能補正之給付不能,被告丁○○主張解除系爭和解書,即為
    無據,此部分亦無理由。
  ⒋至系爭和解書第4 條並約定放棄民事追訴權部分,蓋私法上
    之權利原則上可為當事人自由處分之標的,是該條約定除去
    放棄刑事追訴權部分,其餘部分依民法第111 條但書之規定
    ,仍屬有效,
併予敘明。
  ⒌此外,被告主張原告有違誠信原則部分,查觀諸系爭和解書
    之內容,雙方明確約定「被告丁○○(甲方)若有一次未依
    約償還,即視為全部到齊(應為「期」之誤)。(第3 條)
    」、「倘被告丁○○(甲方)未依本協議書條件履行,原告
    (乙方)仍得對被告丁○○(甲方)依本協議所約定之和解
    金額追討…(第4 條,刑事部分約定無效已如上述)」,原
    告依系爭和解書本即得收受被告丁○○支付之各期和解金,
    被告丁○○逾期給付和解金後,本件原告亦僅係依系爭和解
    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之和解金,此部分亦難認原告
    行使權利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可言。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 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
    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
    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
    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前揭所述,被告主張均無理由,是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
    主債務人即被告丁○○、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連帶給付
    勝餘之和解款項700 萬元,為有理由。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簽立之系
    爭和解書有約明各筆和解金款項應給付之時間,並約定被告
    丁○○若有一期未依約償還,即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19908 號卷第9 至10頁),而被告丁○○於10
    7 年7 月10日始逾期給付系爭和解書之第三筆200 萬元、第
    四筆100 萬元則尚未給付,即符合上述約款之喪失
期限利益
    要件,原告即得主張系爭和解書第五筆以後之和解款項債務
    全部到期,而請求被告一次給付系爭和解書剩餘之和解款項
    ,且其中第三期款項100 萬元部分,給付期限為108 年8 月
    30日,其餘600 萬元部分,則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債務,惟
    已依督促程序於108 年10月5 日送達支付命令(見本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19908 號卷第29至33頁送達證書),而被告未
    為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00 萬元自108 年8 月31
    日起、其餘600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㈥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700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108 年8 月31日起,其餘 600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