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謝仲瑜
訴訟
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
被 告 王翊展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月2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裕堂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82萬5,000元,
及自民國(下同)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360萬8,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1,082萬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裕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
公司)及史○穎為被告,
嗣於109年4月9日、同年11月19日
各以言詞撤回對裕○公司、史○穎之訴(本院卷第133頁、
第276頁),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33頁
、第276頁),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裕○公司之
債權人,並
持有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核發之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
債權憑證。被告為裕○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96年間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點、各
以裕○公司名義借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訴外人瑪莎露實業
有限公司(原名盛業鑫有限公司,下稱瑪○露公司)合計金
額達1,082萬5,000元(下合稱
系爭借款),
迄今尚未還款,
亦未收取任何利息。瑪○露公司與裕○公司間並無股東關係
,亦無業務往來,然其借貸之金額遠超過裕○公司淨值之40
%,被告所為實已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公
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與瑪○露公司負連帶返還系爭借款之
責,並應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瑪○露公司已於105年3月18日停業廢
止,陷於還款不能之情形,且裕○公司迄今未曾就系爭借款
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裕○公司
行使權利,並請求如聲明所示。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為裕○公司之
債權人,但原告取得債
權係因與
第三人史○穎、鄭○蘭、林○作(下稱史○穎等3
人)簽立「債權委任收取協議書」約定,由史○穎等3人委
任原告取款,原告雖因
上開協議書即委任取款之
法律關係,
取得對裕○公司之債權,但僅概括授權,未獲史○穎等3人
之特別授權,依
民法第534條第5款規定,自不得以原告之名
義提起
本件訴訟,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82萬5,000元。㈡
、於96年間被雖為裕○公司登記負責人,但常居在國外,公
司實際負責人為裕○公司經理簡○宏,系爭借款為簡○宏所
為,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代位裕○公司向被告
求償,
難認
有據。㈢、裕○公司係設立於96年5月24日,
惟系爭借款中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借款,借款時點分別為96年5月14
日、同年5月23日均在裕○公司設立登記前,應不受公司法
第15條所定公司貸款之限制。㈢、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款
全數應受公司法第15條所定公司貸款不得逾企業淨值40%之
限制,系爭借款總金額為1,082萬5,000元,於96年間裕○公
司之資產如附表二所示有股東出資額1,000萬元、尚有高雄
市○○區○○段718、718之2、718之3、718之4、718之6、
718之7號等8筆土地(原始地號為718及719號,
嗣後分割為
該8筆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
借名登記在第三人黃陳美能
名下,系爭8筆土地之總價為1億1,068萬500元,加計台企銀
貸款撥付1,120萬5,600元,資產總額為1億3188萬6,110元,
扣除系爭8筆土地之貸款1億元後,裕○公司之資產仍有3,18
8萬6,1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註1),而系爭借款金額為
1,082萬5,000元,僅佔裕○公司資產總額約33%-34%之間
,未逾資產總額40%,並無原告主張裕○公司融資金額超過
企業淨值40%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依原告持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106 年度司執字第1709
8 號債權憑證所示,原告為裕○公司之債權人。
㈡、被告為裕○公司之負責人。
㈢、裕○公司設立登記之時點為96年5月24日。
㈣、裕○公司96年1月至12月之帳冊資料,系爭借款債權列於裕
○公司之債權。
㈤、依裕○公司9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裕○公司之淨值為913 萬8,
747元。
㈥、裕○公司於96年間與第三人黃陳美能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將
裕○公司購得之系爭8筆土地,借名登記於黃陳美能名下。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是否需特別授權?㈡、被告王翊展是否應依公司法第15條
第2項規定,就系爭借款與借款人瑪沙露公司連帶負返還之
責?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需特別授權?
1.按民法第532條規定:「
受任人之權限,依
委任契約之訂定
;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
委任人得指定一項
或數項事務而為
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
」,民法第534條規定:「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
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五、
起訴。...」,是受任人就一切事務為概括委任時,就起訴
之事項,須有特別之授權。
2.本件原告自史○穎等3人處受讓對裕○公司之債權,被告對
於系爭
債權讓與之效力不爭執,但
抗辯系爭債權讓與之原因
關係為委任取款,屬概括授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起訴
行為,依民法第534條第2款規定應有特別授權,始得為之
云
云。查就原告、史○穎等3人委任原告收取史○穎等3人對裕
○公司之債權,並因此將債權讓與原告一事,為兩造所不爭
執(筆錄見本院卷第326頁),被告史○穎等3人係為原告代
位收取對裕○公司之債權而為委任,此由其等所簽立之債權
委任取款協議書
所載:「第一條:乙方、丙方、丁方(按即
史○穎等3人)分別對裕○公司各自享有債權,...。第二條
:為保障乙方、丙方、丁方之共同權益,三方茲將此共同委
託甲方,行使前開債權(
抵押權)。第三條:為有效執行上
開事務,乙方、丙方、丁方將債權(連同抵押權)移轉予甲
方,由甲方以自己名義行使債權後,就受償金額按比例歸還
各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即可明瞭。則依前述民
法第532條中段規定,史○穎等3人就委任原告向裕○公司取
款償債,其性質應屬就一定事項之特別委任,
而非該條後段
之概括委任,民法第534條係規定概括委任之特別授權事項
,本件原告既非受史○穎等3人之概括委任,即無民法第534
條第2款規定之
適用。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34條第2款規定起
訴應有特別授權,原告未經史○穎等3人特別授權,不得提
起訴訟請求云云,自無足採。
㈡、被告王翊展是否應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借款
與借款人瑪沙露公司連帶負返還之責?
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為裕○公司貸與瑪沙露公司之款項,其
總金額已逾裕○公司企業淨值40%,被告王翊展為裕○公司
負責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故關此部分,需就:1.系爭借款是否為被告以裕○公
司名義借予瑪沙露公司,亦或是第三人簡○宏所為?2.系爭
借款中於裕○公司設立登記前所為者,是否仍受公司法第15
條所定之貸款限制?3.系爭借款有無逾裕○公司企業淨值40
%?為判斷,茲分別論述如下:
1.系爭借款是否為被告以裕○公司名義借予瑪沙露公司,亦或
是第三人簡○宏所為?
①按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
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
司之經理人、
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②被告固辯稱:系爭借款係由裕○公司經理人簡○宏代表公司
所為,非被告所為云云,
惟查:依裕○公司96年間之公司登
記資料,被告為唯一董事,亦為代表人,股東則有潘猷樹、
黃宏源二人,有裕○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見審卷第
53-55頁),足認,被告始為裕○公司之負責人,第三人簡
○宏則並非公司負責人,是否如被告所稱簡○宏為「裕○公
司經理」,亦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為
佐證,尚有疑義,
至被告雖提出系爭借款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41-51頁)
以證明匯款人均簡○宏,惟裕○公司之負責人既為被告王翊
展已如前述,縱由其授權公司員工簡○宏以匯款方式交付瑪
沙露公司,亦不因此變更系爭借款為被告代表裕○公司所為
之本質,此由裕○公司之96年整年度分類帳(見審卷第21頁
)上將系爭借款載為裕○公司之債務自明,倘未經裕○公司
負責人即被告之同意,系爭借款豈能記載於前述裕○公司分
類帳上,
衡酌上情,應認系爭借款係被告代表裕○公司借予
瑪沙露公司,不因被告指示第三人簡○宏匯款而有別,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
並無可採。
2.系爭借款中於裕○公司設立登記前所為者,是否仍受公司法
第15條所定之貸款限制?
①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
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
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
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
損
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
②次按發起人對於公司設立事項,如有怠忽其任務致公司受損
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發起人對於公司在設立登
記前所負債務,在登記後亦負連帶責任,公司法第155條亦
定有明文。準此,設立中之公司與完成設立之公司為同一體
,
是以,設立中之公司之
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
係。又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
期間,與成立或變更組
織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公司之
法律關係即係成立或變更組織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
或變更組織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或其授權之人,為
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
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
負擔,此
乃基於「法人同一體說」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
1年
台上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③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不論是否於設立登記前、後所為均屬裕○
公司與瑪沙露公司間之短期融通資金,應受公司法第15條所
定貸款限制之
拘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裕○公司係設立於96年5月24日,有登記資料
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39-40頁),而系爭借款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之借款,借款時點分別為96年5月14日、同年5月23日確
實均在裕○公司設立登記(即96年5月24日)前,然於裕○
公司成立後,已承認上開2筆借款,並將之列為公司債權,
此有裕○公司帳冊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1頁),依上開
說明,公司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
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
以後,如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則上開2筆借
款雖係於裕○公司於設立登記前所為,但既已經裕○公司承
認而對裕○公司發生效力,自應認屬裕○公司與借款人瑪沙
露公司間融資。而於認定本件裕○公司之融資予瑪沙露公司
有無超過裕○公司淨值40%時,亦應將上開2筆設立登記前
所借款項,一併計入裕○公司之融資金額,不宜將之扣除,
始符
事理之平,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含裕○公司設立登記
前所借款項)均屬裕○公司與瑪沙露公司間之短期融通資金
,應受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融資金額不得超過企
業淨值40%」之拘束等語,應為可採,至被告
前揭抗辯,亦
無可採。
3.系爭借款有無逾裕○公司企業淨值40%?
①原告就此主張:依裕○公司9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裕○公司之
淨值為913萬8,747元,系爭借款金額為1,082萬5,000元,已
逾裕○公司淨值40%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裕○公司於系爭借款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
125頁)所示,裕○公司於96年度之流動資金總額為1億6,81
5萬9,396元,流動負債則為1億5,902萬649元,企業淨值(
即流動資金減去流動負債)為913萬8,747元(計算式:詳見
附表三),相較於前述被告主張之裕○公司正資產總值僅為
1億3,188萬6,100元(參見附表二),裕○公司之96年度資
產負債表所顯示之正資產(流動資產)總值為1億6,815萬9,
396元(詳見附表三及本院卷第125頁),兩者相差3,627萬3,
296元(計算式:168,159,396-131,886,100=36,273,296)
。以此觀之,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裕○公司96年度資產
負債表少加計正資產項目即系爭8筆土地之價值云云,惟被
告計算之裕○公司資產項目縱加計系爭8筆土地之價值總額
僅為1億3,188萬6,100元(參見附表二),仍少於前述裕○
公司96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流動資產(即正資產)之1億6,
815萬9,396元(詳如附表三正資產欄),兩者差額達3,627
萬3,296元
等情,應可推論,系爭資產負債表已將系爭8筆土
地之價值列入裕○公司之資產內,僅係所列項目並非「固定
資產」項目,而為「存貨」或「其他應收款項目」,另參以
,於96年度裕○公司係與第三人黃陳美能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將裕○公司購得之系爭8筆土地借名登記於黃陳美能名下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六)及本院
卷第276頁),足見於96年度裕○公司對於系爭8筆土地,僅
有債權
請求權,亦即系爭8筆土地於96年度並非裕○公司之
「固定資產」,亦不宜將系爭8筆土地之價值,列於資產負
債表之「固定資產」項目內,被告徒以裕○公司96年之資產
負債表未將系爭8筆土地,列入固定資產項目,即推論系爭8
筆土地未列入系爭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資產項目(即正資產)
,應係誤解。
②其次,被告關此部分又抗辯:裕○公司於96年之負債僅有系
爭8筆土地之貸款1億元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抗辯,核與卷附
之裕○公司資產負債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25頁),裕○公
司之負債包括:銀行借款1億3,675萬3,774元、應付款項128
萬7,400元、其他流動負債2,097萬9,475元,共計1億5,902
萬649元顯然不符,兩者相差5,902萬649元,又依常理推斷
,裕○公司於96年5月24日設立已如前述,以一般剛成立公
司有運作之公司而言,除銀行貸款為負債之外,定然尚有其
他人事、行政等應付款項之支出,始符常情,然依被告所辯
裕○公司於96年設立後,僅有一筆負債即系爭8筆土地之貸
款1億元,顯與前揭一般公司之實務運作不符,難認為可採
,反觀,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裕○公司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
第125頁),於計算公司負債時,已詳列「銀行借款」、「
應付款項」、「其他流動負債」等項目,顯然較為可信,是
被告辯稱:裕○公司於96年之負債僅有系爭8筆土地之貸款1
億元云云,亦無可採。
③承上,被告固辯稱:於96年間裕○公司之正資產如附表二「
正資產」欄所示,包括:系爭8筆土地、股東出資額、銀行
存款(由陳黃美能匯入),共計1億3,188萬6,100元(細目
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扣除系爭8筆土地向台企銀貸款
之1億元,尚有3,188萬6,100元(細目及計算式,詳如附表
二),以此為基準計算,系爭借款金額為1,082萬5,000元,
僅佔裕○公司資產總額約33%-34%之間,未逾資產總額40
%云云,惟因被告計算96年間裕○公司正資產及負債金額時
,有前述①、②之誤解,故其計算裕○公司96年度企業淨值
尚有3,188萬6,100元之結論,亦有錯誤,故關於裕○公司96
年度企業淨值之認定,本院認應以原告所提出之96年度裕○
公司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25頁)為準,亦即裕堂96年
度之企業淨值應為該資產負債表所示之「淨值總額」913萬8
,747元,又裕○公司借予瑪沙露公司之系爭借款總額為1,0
82萬5,000元,顯已逾裕○公司企業淨值40%,是原告主張
系爭借款已逾裕○公司企業淨值40%等語,
洵屬有據,至被
告辯稱:系爭借款未逾裕○公司企業淨值40%,則無可採。
4.從而,系爭借款為被告以裕○公司名義借予瑪沙露公司,系
爭借款為裕○公司與瑪沙露公司間之短期融資,金額已超過
裕○公司企業淨值40%,且系爭借款迄今尚未清償,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則被告身為裕○公司負
責人業已違反公司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貸款限制,自應依公
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與瑪沙露公司連帶負返還系爭借款1,0
82萬5,000元之責。
五、
綜上所述,原告為裕○公司之債權人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
、民法第242條等規定,代位裕○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082萬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
見本院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由原告
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各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