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恒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翠文
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穎律師
被 告 太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霖
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萬零參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0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萬零參仟參佰伍
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自民國10
8年8月31日為
遲延利息起算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自108年8
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見卷二第41頁),
核與原告原起訴主
張之基礎事實相符,亦對於被告之防禦不甚妨礙,自應准許
。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仕堅,然劉仕堅
嗣於109年4月17日死
亡,故原告法人股東恆欣基業有限公司遂於109年4月30日同
意推派恆欣基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王翠文擔任原告之董事,
此有原告股東同意書
可稽(見卷一第171頁),故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王翠文。再者,因原告有選任訴訟代理人,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規定,
本案不因原告原法定代理
人死亡而
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擬於坐落屏東縣內埔鄉219、221、223、
251、313、339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
地)進行太陽能開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
兩造乃於107
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仲介契約,約定原告委任被告對系爭土
地提供太陽能光電電廠開發相關之服務,並由原告平分三期
給付仲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628,180元。原告已分別
於107年10月16日給付被告第一期費用876,060元、108年4月
25日給付第二期預付款438,030元、108年7月17日給付第二
期尾款438,030元,原告
迄今給付被告共計1,752,120元(計
算式:876,060元+438,030元+438,030元=1,752,120元)
。㈡兩造於107年10月11日就系爭計畫統包工程簽訂工程發
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與系爭仲介契約合稱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分五期給付工程總價25,756,164元。原告
已分別於107年10月16日給付被告簽約訂金2,575,616元、於
108年4月25日給付第一期預付款2,575,617元,原告迄今給
付被告共計5,151,233元(計算式:2,575,616元+2,575,61
7元=5,151,233元)。㈢系爭土地面積共7,805.22平方公尺
,已超過屏東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規
定之法定基地面積上限,是被告無法於系爭土地進行太陽能
開發,應認被告客觀上根本無法按系爭工程契約為原告執行
系爭土地太陽能統包工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
示,共計6,903,353元。㈣縱認被告仍得執行系爭313、339
地號土地,3,000平方公尺以下土地之太陽能工程開發相關
申請事宜,並取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屏東營業處107年11月26日之併聯審查意見書及屏東縣政府
108年6月28日之同意備查函(下稱系爭函文),而認系爭土
地之太陽能開發
非完全無法執行,然被告迄至108年8月28日
止,並未成功協助原告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簽訂購售電契約,系爭函文業已失效,致原告依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8條第5項規定於系爭土地一年
內皆不得再重新申請同意備查案。而被告應於108年10月27
日前使原告取得掛表,是被告至少應於108年為原告取得可
有效執行之同意備查函,原告今年已無法再申請同意備案,
被告無法為原告取得同意備查函,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6,903,353元。㈤再被告得為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同意備查函,然系爭土地鄰近並無既成公有道路連接台電
公司併聯點,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應規劃設計自埋管,以使
台電公司能順利掛表,
詎被告原先規劃之自埋管通過土地上
有建物或已埋設其他管線,經台電公司判斷無法使用,且被
告向台電公司提出之備案所埋設土地持分人數眾多,台電公
司表示於20年間毀約風險大,不建議使用,台電公司迄今仍
待被告提出解決備案。另被告就原告之詢問含糊應對,嚴重
隱瞞系爭工程進度,被告應無法就自埋管問題提出有限解決
方案,系爭計畫客觀上已屬無法執行。經原告於108年8月26
日分別以台北信義郵局第000425號、第000426號
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應於函到後3日內返還6,903,353元,被告業於108年8
月27日收受,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
告自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此,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
系爭仲介契約第2.4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29條、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給付原告6,903,
353元,並自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即成立Line工作群組,相關
成員、工程進度及計畫變更由溝通訊息決定後執行,系爭土
地面積共計7,805.22平方公尺,為5 筆土地,經兩造溝通協
調後配合政府規定,由原告提供2 家新公司委託被告繼續履
約申請太陽能開發。被告已依約進行相關工程進度,台電公
司迄今仍等待原告繳交線補費及簽合約,
惟原告取得108年6
月28日政府同意備查函後,不配合工程及文書申辦作業,經
被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所需準備之材料進場時程,原
告從未回覆,無設備即無法完成工程及掛錶,是系爭契約無
法執行係原告之
不作為所致,非
可歸責於被告,並就原告請
求之各項費用及金額,分別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且
原告造成被告準備材料及採購之損失,被告得另行請求
損害
賠償,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擬於坐落屏東縣內埔鄉219、221、223、251、313、339
地號土地進行太陽能開發計畫,兩造乃於107年10月11日簽
訂仲介服務合約(即系爭仲介契約),約定原告委任被告對
系爭土地提供太陽能光電電廠開發相關之服務,並由原告平
分三期給付仲介費用共2,628,180元。(見
支付命令卷第7、
21至24頁、審查卷第37頁)
㈡原告已分別於107 年10月16日給付被告第一期費用876,060
元、108年4月25日給付第二期預付款438,030元、108年7月
17日給付第二期尾款438,030元,原告迄今給付被告共計
1,752,120元(計算式:876,060元+438,030元+438, 030
元=1,752,12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7、9、25至29頁、
審查卷第37頁)
㈢兩造於107年10月11日就系爭計畫統包工程簽訂工程發包合
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與系爭仲介契約合稱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分五期給付工程總價25,756,164元。(見支付
命令卷第9、33至48頁、審查卷第37頁)
㈣原告已分別於107年10月16日給付被告簽約訂金2,575,616元
、於108年4月25日給付第一期預付款2,575,617元,原告迄
今給付被告共計5,151,233 元(計算式:2,575,616 元+2,
575,617元=5,151,233元)(見支付命令卷第9、25、27頁
、卷審查第37頁)
㈤原告於108年8月26日分別以台北信義郵局第000425號、第00
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3日內返還6,903, 353
元,並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業於108年8月27日收受上述存證
信函。
四、
本件必要之爭點:
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亦即系爭契約無法履行可否歸
責於被告?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款項?若可,項目及金額各
為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亦即系爭契約無法執行可否歸
責於被告?
⒈原告於「108年8月26日」以台北信義郵局第000426號存證信
函以及台北信義郵局第000425號存證信函(分別終止工程發
包合約以及仲介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款項
共計6,903,353元,又被告收受
上開存證信函之時間為「108
年8月27日」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述存證信函及
及回執等資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9-61頁、第85-91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本件應審究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是否合法。
⒉原告主張依屏東縣政府108年6月28日之系爭函文,因被告迄
至108年8月28日止,並未成功協助原告與台電公司簽訂購售
電契約,足認系爭函文業已失效,是系爭契約已屬客觀上無
法履行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⑴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關於系爭函文是否已失效乙節,據屏
東縣政府於109年5月25日以屏府城工字第10919107200號函覆
稱:「說明:二、依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2個月內與公
用售電業辦理簽約。未於前項期限內辦理簽約者,同意備案
文件失其效力。經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及查核管理系統
,
旨揭公司(指原告)未能於2個月期限內與台電公司辦理
簽約,且無辦理展延,故同意備案(備案編號:PCH-108PV0
262)失其效力。三、依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第9條第5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同意備案之日2個
月內未與公用受電業辦理簽約,『同一申請人』於『同一場
址』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同意備案」等語(見卷一第197-1
頁),是依上開屏東縣政府回覆之函文,因原告未能於2個
月內與台電公司辦理簽約,是編號:PCH-108PV0262號備案
已失其效力一事,應可認定。
⑵雖被告
抗辯上述屏東縣政府函文內容
所稱之同意備案
所載「
應於2個月期限內向台電公司辦理簽約」等語,此處所指「
簽約」係指辦理簽約程序之流程(如協商、準備相關文件等
),
而非指「完成」簽約
云云(見卷一第313頁)。惟被告
就此有利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況若辦理簽約程序僅係
指進行簽約之任何程序均包括在內,而不限制在「簽約完成
」,則為何又規定可以太陽光發電設備設置者可以向
主管機
關申請「展延」同意備案?是此,既然依相關之規定,太陽
光發電設備設置者可向主管之縣市政府申請展延,以利簽約
程序之完成,則上述函文所知簽約應係指「簽約完成」甚明
。參以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收購作業要點第3條之規定(
見卷一第77-79頁),台電公司將辦理簽訂購售電契約及辦
理併聯細部協商分別
臚列為不同階段之程序,
倘若如被告所
言進入協商程序即可視為進行辦理簽約,為何台電公司須特
意將兩階段流程特意區分?是被告所言,要難為真。
⑶再者,雖被告於108年6月28日已協助原告取得屏東縣政府編
號:PCH-108PV0262、PCH-108PV0263、PCH-108PV0264號同
意備案(見支付命令狀第67-69頁、第189-205頁)。承上所
述,上述同意備案是否繼續有效之條件為被告能否於期限內
協助原告與台電公司簽約為據。惟原告於108年8月19日曾自
行向台電公司員工倪稚閎確認本案進度,據倪稚閎表示:「
他們(指被告)沒有跟你講嗎?就是那個土地上面基本上你
們那個要挖自埋管出來的部分,你們那個要有…第一個是我
們埋自埋管出來,基本上要有那個土地同意書,要不然就是
要埋在公有的既成道路上…那人家埋出來的話基本上我們有
跟設計科的人也有去看過,現場的話你們要埋出來就是沒有
既成道路,所以變成說你們都是要挖那些私人預留出來的道
路等等,那就要有同意書」、「應該說替代方案你們…你們
替代方案的那些土地有沒有,原本說是有想說要去承租一塊
地,可是那塊地上面有建築物啊。…我們不能挖建築物的下
面啊…然後它建築物旁邊的那塊空地,我們原本以為是旁邊
那塊空地,結果那塊空地聽說被人家買走了」、「(原告法
定代理人問:我了解了,所以這個整合起來這個案子現在目
前自埋管的東西卡住了嘛,對不對?)對、對,他們也是擇
了三條路,但那三條路都不OK」等語(見支付命令狀第79-
81頁)可稽。被告並未否認上述通話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內容
真正,是依上述對話內容可知直至108年8月19日之前,被告
向台電公司所提出自埋管線之方案,經台電公司評估判斷後
均無法執行。另參以原告於108年9月4日,再度向台電公司
承辦人員確認被告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躉售電力案細節,台
電公司承辦人員表示截至108年9月4日為止,被告從未申請
協商掛件,協助原告與台電簽訂購售電契約等情,有原告前
法定代理人向台電公司承辦人員簡伯全詢問之電話錄音譯文
可證,依該譯文之內容:「(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劉仕堅問:
有申請協商掛件嗎…PV1921)簡伯全答:1921的還沒有...
22也沒有…23也沒有」等語可稽(見支付命令狀第71-73頁
)。是此,依上開譯文可證,被告於108年6月28日屏東縣政
府同意備查後迄於108年9月4日前為止,確未向台電公司申
請協商掛件,則依上述屏東縣政府之函文,被告本應自同意
備案之日起2個月內與公用售電業即台電公司辦理簽約。未
於前項期限內辦理簽約者,同意備案文件失其效力,既然被
告未於108年6月28日起2個月內即108年8月28日前向屏東縣
政府提出已與台電公司簽約之資料,則屏東縣政府108年6月
28日核發同意備案,則自始當然失效甚明。
⑷雖經本院函詢台電公司關於併聯申請表顛號110107PV1921號
案件之自埋管線問題,是否直至108年8月27日前仍無法解決
?此一問題是否會導致無法掛表及完成後續簽約等情,據台
電公司屏東區營業所於109年5月29日以屏東字第1091355319
號函覆稱:「二、該案因自埋管線問題而影響設計時程,爰
於108年9月25日改善完成後,本處即續行作業流程,尚不至
影響後續掛表及簽約事宜」等語(見卷一第199-1頁)。另
證人倪稚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意備案之期限應為4個月
,且該期限是用以保障太陽能發電業者申請同意備案時之太
陽光電費率、即便同意備案失效,工程仍可繼續進行簽約工
程云云(見卷一第365-369頁)。然證人倪稚閎證述之內容
與前述再生能源發電設置管理辦法第8條第1、2、5項規定歧
異,且與屏東縣政府函文亦相佐,則證人倪稚閎之證詞是否
可採,即有可疑。況按經濟部109年4月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
108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第3條第(四)
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起,不及一萬瓩之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屬『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第一型或
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且於首次取得同意備案之日起六
個月內完工者;或屬『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且於首次取得同意備案之日起『
四個月內』完工者,其電能躉購費率
適用同意備案時之上限
費率」等語(見卷二第33-36頁)。依上開規定,若業者於
取得同意備案之日起4個月內完工(即完成施工掛表),則
其得保有當初申請同意備案時之躉售電能費率,若超過上開
期限完工,僅發生躉售電能費率變更之問題,同意備案並不
會失效。由上可知,中華民國108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
率及其計算公式與再生能源發電設置管理辦法,在關於「同
意備案期限」及「逾期之效果」之規定內容上,完全不同,
對照證人倪稚閎證述之內容,其證稱同意備案期限為4個月
、逾越4個月期限之結果為業者無法保有申請同意備案當時
之費率等語,均顯示證人倪稚閎所述之同意備案期限甚或逾
期效果,應係指經濟部公告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
算公式規定,而此與本案爭點在於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
置管理辦法」,若同意備案通過後,原告未能於2個月內與
台電公司辦理簽約,該同意備案是否失效乙節係屬二事,故
證人倪稚閎之證述,要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同意備案係
由屏東縣政府核發,則判斷同意備案是否失效自屬屏東縣政
府之職權範圍,而非以台電公司或其員工之判斷為準。是此
,屏東縣政府既已明確函覆本院,本案之同意備案業因被告
未能協助原告於2個月期限內與台電辦理簽約,依照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規定即於108年8月27日失效乙節,
應可認定。
⒊承上所述,既上述同意備案已失效,則即應進一步審究原告
無法與台電公司完成簽約,是否可歸責予被告。經查:
⑴被告抗辯:本件同意備案失效之原因係因原告未能於台電公
司所要求之補正期限內將公司大小章補正,因而致申請案取
消、同意備案亦
失所附麗當然失效云云,惟如前述,本案之
同意備案,業經屏東縣政府確認已於108年8月27日失效,而
依被告提出台電公司寄發之申請案件需請改善事項通知單,
台電公司係於108年11月12日始寄發上述通知單予原告(見
卷一第217頁),
斯時上述同意備案已失效,則原告是否補
正其公司大小章,與無礙於上述備案已是否失效之結果。
⑵再者,被告抗辯:其於107年10月15日已取得國軍退除役官
兵委員會彰化農場同意使用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作為管線通行之用,且台電公司後續核發併聯審查
意見書,已通知原告於108年8月31日繳納線路設置費即代表
被告提出之自埋管設計路線已經台電公司確認可行,是被告
原規劃之自埋管路線並無問題云云,並提出契約書、土地同
意書、電子信件及費用變更通知單等資料為證(見卷一第20
5-216、第147-151頁)。
惟查:
①台電公司雖於108年7月31日寄發線路設置費通知予原告,惟
復於108年8月20日寄發申請案件需請改善事項通知予原告,
通知單上記載:「用戶自埋管有困難待改善」等語,此有線
路設置費通知單及申請案件需請改善事項通知單等資料為證
(見卷一第55-57頁),若被告所提之自埋管線方案可行,
則台電公司無須於108年8月20日再寄發上述改善通知單予原
告,是此,足認台電公司於當時仍認定被告提出之自埋管路
線方案確實無法實行。
②至被告另抗辯:經台電公司告知原自埋管設計路線不可行後
,其隨即於108年8月31日與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之地主簽訂
租賃契約,並於108年9月2日通知台電公司承
辦人員倪稚閎,足認原告後續無法與台電公司簽約與自埋管
線問題無關云云,並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見卷一第
215-216頁)。縱認上述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真正,惟被告
自
承上述同意書係於108年8月31日與地主簽訂(見卷一第203
頁),如前所述,本案同意備案早於108年8月27日即已失效
,縱被告於108年8月31日取得使用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並於108年9月2日通知台電公司後續自埋管問題
已解決等情為真,然此均係發生於上述同意備案失效之後之
事,且僅屬完成自埋管路線規劃階段,完成此一階段亦無法
代表原告與台電公司已完成簽約程序。則依上開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同意備案仍會失效。
③是此,本專案無法繼續進行係因被告未能於取得同意備案2
個月內之期限內協助原告與台電公司辦理完成簽約程序,致
屏東縣政府認該同意備案失效,自屬可歸責予被告乙節,應
可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款項?若可,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
⒈原告請求返還仲介費用部分:
⑴依兩造簽訂仲介服務合約,第2.4條約定:「若本專案在非
甲方(即原告)因素(如土地整合、開發等)導致項目未能
執行時。乙方(即被告)應將已收取之服務費用退回甲方」
等語(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2頁),是依上開約定,在非原
告因素致本專案未能繼續執行時,被告即負有將已收取之服
務費用退還予原告之義務。
⑵承上所述,本專案因被告未能如期協助原告與台電公司簽訂
購售電契約,導致本專案同意備案失效,此一原因非屬
可歸
責於原告,則原告自得依上述仲介服務合約第2.4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服務費用共1,752,120元。
⒉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簽約訂金及第一期款項部分: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
法第511條規定,
祇須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即得隨時終止契
約,不受任何限制。換言之,定作人於
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
,得不定期限、不具任何理由隨意終止契約。
⑵承上所述,原告於108年8月26日已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
工程發包合約,並經被告同年月27日所收受等情,有上開函
文及收件回執
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9至61頁),
而該存證信函之內容
略以:「…㈥本公司對於太磊國際之履
約已無期待可能性,故本公司茲此依據工程發包合約書第7
條第3項以及民法第511條終止合約‧‧‧」等語,由該存證
信函可知,原告斯時有係依據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主張系
爭契約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原告既為系爭契約之
定作人,
揆諸首揭說明,不論其終止時所附理由是否與事實
相符,原告本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是此,原告既已於
108年8月26日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以上開存證信函函文
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同年27日所收受
,已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
,應屬有據。
⑶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
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
準用之。同法第263條亦定有明
文。是本件系爭承攬工程既尚未完工,原告依上開民法第
511條之法律規定,自得隨請
予以終止。又本件原告既已依
法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從而,依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簽約訂金2,575,616元及第一期款
項2,575,617元,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兩造並未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
,故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自應自被告受原告催告期滿之
翌
日起(催告履行期為收受之日起3日內),計付法定遲延利
息。而本件原告於108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
欠之工程款,被告並於同年月2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影本
暨被告回函影本各乙份
在卷
可佐(見支付命令卷頁第61、91頁),則本件自應自被
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3日後之翌日即108年8月30日起,計算
遲延利息。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03,353元(1,752,120元+
2,575,616元+2,575,617元=6,903,353元)及自108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
│編│項目、金額│ 原 告 主 張 │ 被 告 答 辯 │
│號│(新臺幣) │ │ │
├─┼─────┼───────────────┼─────────────┤
│1│簽約訂金 │1.主張: │1.爭執。 │
│ │2,575,616 │ 原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 條約│2.主張: │
│ │元 │ 定,於107 年10月16日給付被告│ 被告已依約履行並於108 年│
│ │ │ 簽約訂金2,575,616 元,然被告│ 6 月28日取得政府之同意備│
│ │ │ 無法為原告執行系爭工程,原告│ 案函,被告已完成系爭契約│
│ │ │ 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 條約定│ 內容進度,原告應給付被告│
│ │ │ 請求被告返還簽約訂金2,575,61│ 簽約訂金2,575,616元。 │
│ │ │ 6 元(計算式:2,575,656 元-│ │
│ │ │ 手續費40元=2,575,616元)。 │ │
│ │ │2.依據: │ │
│ │ │ 系爭工程合約第2 條第2 項第1 │ │
│ │ │ 款。 │ │
│ │ │3.證物: │ │
│ │ │ 聲證2第1頁。 │ │
├─┼─────┼───────────────┼─────────────┤
│2│預付款 │1.主張: │1.爭執。 │
│ │2,575,617 │ 原告應被告要求於108 年4 月25│2.主張: │
│ │元 │ 日給付被告預付款2,575,617元 │ 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款㈡第│
│ │ │ ,然被告無法為原告執行系爭工│ 一期款5,151,234 元(含稅│
│ │ │ 程,且第一期款付款條件即被告│ )之50% 為預付款,依兩造│
│ │ │ 為原告取得同意備案之達成無期│ 間補充協議,由被告提出預│
│ │ │ 待可能性,被告對於預付款之取│ 付款申請單,經原告核准後│
│ │ │ 得已構成
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 付款,並無原告所稱之取得│
│ │ │ 求被告返還簽約訂金2,575,617 │ 同意備案之達成無期待可能│
│ │ │ 元(計算式:2,575,657 元-手│ 性情事,亦非不當得利。被│
│ │ │ 續費40元=2,575,617元)。 │ 告已依系爭契約履約並於 │
│ │ │2.依據: │ 108年6月28日取得系爭函文│
│ │ │ 民法第179條。 │ 同意備案,被告並已提出發│
│ │ │3.證物: │ 票向原告請款,原告自應依│
│ │ │ 聲證2第2頁。 │ 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㈡約定│
│ │ │ │ ,給付第一期款5,151,234 │
│ │ │ │ 元(含稅)予被告。 │
│ │ │ │ │
│ │ │ │ │
│ │ │ │ │
├─┼─────┼───────────────┼─────────────┤
│3│系爭仲介契│1.主張: │1.爭執。 │
│ │約服務費 │ 系爭計畫因無法埋設自埋管顯無│2.主張: │
│ │1,752,120 │ 法執行,且自埋管問題係因被告│ 系爭仲介契約並無任何與系│
│ │元 │ 規劃不善,與原告無關,被告應│ 爭工程相關內容,被告已完│
│ │ │ 返還原告依系爭仲介契約所繳交│ 成應盡之責,自得依系爭仲│
│ │ │ 之服務費1,752,120 元(計算式│ 介契約請求原告給付系爭仲│
│ │ │ :876,090 元+438,060 元+ │ 介契約全部服務費2,628,18│
│ │ │ 438, 060元-手續費30元×3 =│ 0 元。 │
│ │ │ 1,75 2,120元) 。 │ │
│ │ │2.依據: │ │
│ │ │ 系爭仲介契約第2.4條。 │ │
│ │ │3.證物: │ │
│ │ │ 聲證2第1、2、3頁。 │ │
├─┼─────┼───────────────┼─────────────┤
│總│6,903,353 │ │ │
│計│元 │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