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高彥文
鄭玉蘭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被 告 陳峻男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被 告 榮順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忠智
被 告 邱啓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豫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峻男應給付原告高彥文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
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峻男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峻男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
陸拾元為原告高彥文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啓進受僱於被告榮順混凝土有限公司(下
稱榮順公司),其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15時1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下稱A 車)執行職務時,
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高鳳
路與松興路口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
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即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抑或未注
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 車)同向行駛在A 車右側慢車道之被告陳峻男
向右偏移行駛;而陳峻男亦疏未注意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疏未注意減速暫停時要預先以燈光或
手勢告知後車,即先加速貼近左側快車道之A 車後,
旋將B
車自慢車道最左側大幅度向右偏而橫移至慢車道右側,其迂
迴繞行、未以燈光或手勢示警後車之行為,致同向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行駛在B 車後方
之被害人高翊晉見狀閃避不及,B 車左後側遂與C 車右前方
發生碰撞,高翊晉因此人車倒地,遭邱啓進駕駛之A 車右後
輪碾壓死亡(下稱
系爭事故),邱啓進、陳峻男自應依
民法
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94 條
規定,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榮順公司為邱啓進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邱啓進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高彥文、鄭玉蘭分別為高翊晉之父、母,高彥文
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喪葬費用、納骨塔費用、塔位管理費共
新臺幣(下同)56萬7,400 元之損害。又原告共育有2 名子
女,高翊晉對原告各負二分之一
扶養義務,其中高彥文因系
爭事故過於悲痛,且罹患心肌梗塞,心臟有裝心導管支架,
不得已於108 年2 月底離職,鄭玉蘭則為軍方約聘人員,依
法應於65歲退休,依內政部公布之106 年簡易生命表計算,
高彥文於前述時間離職時、鄭玉蘭於前述年齡退休時,分別
尚有
平均餘命26.73 年、20.78 年,再以高雄市106 年度每
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之半數1 萬799 元為標準,採霍夫曼係
數計算扣除
中間利息後,高彥文、鄭玉蘭分別受有未能受扶
養之損害220 萬2,599 元、184 萬9,277 元。再者,原告因
系爭事故與高翊晉天人永隔,無法共享天倫之樂,精神上受
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高彥文
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鄭玉蘭300 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陳峻男、邱啓進應
連帶給付高彥文476 萬9,99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邱啓進、榮順公司應連帶給付高彥文476 萬
9,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
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陳峻
男、邱啓進應連帶給付鄭玉蘭484 萬9,27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
邱啓進、榮順公司應連帶給付鄭玉蘭484 萬9,27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㈥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邱啓進、榮順公司則以:邱啓進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均行
駛在外側快車道上,並無變換車道跨越侵入慢車道、驟然減
速之駕駛行為。邱啓進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停車下車察看
車禍狀況時,始跨越至慢車道,故邱啓進並無任何違反注意
義務之駕駛行為,就系爭事故並無任何過失責任,此業經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委會)及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鑑會)鑑定明
確,邱啓進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無過失責任而
以107 年度偵字第3716號、108 年度偵字第4970號為不起訴
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
字第79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高
翊晉因系爭事故死亡之結果與邱啓進之駕駛行為無任何
因果
關係,邱啓進
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榮順公司亦無庸
與邱啓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若認邱啓進、榮
順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其等請求
扶養費用
部分,應舉證證明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且原告夫妻亦
互負扶養義務,高翊晉對原告各僅須負擔三分之一扶養義務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峻男則以:陳峻男固不爭執有於107 年1 月16日15時17分
許騎乘B 車,在高雄市○○區○○路與高翊晉發生車禍,高
翊晉自後方追撞B 車後人車倒地並遭A 車右後輪輾壓而不治
死亡
等情,
惟陳峻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高翊晉前方
之慢車道,並無變換車道或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事
,陳峻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亦無庸與邱啓進連帶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縱認
陳峻男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因原告均有相當金額之存款
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如法院認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情
事,因原告夫妻互負扶養義務,高翊晉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應
為三分之一;又原告請求金額有理由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規定,亦應扣除原告已請領之
強制險金額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邱啓進於107 年1 月16日15時17分許,駕駛A 車沿高雄市○
○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駛至同市區○○路與
松興路口處時,陳峻男騎乘B 車同向行駛在A 車右側慢車道
並有向右偏駛,
適有同向行駛在B 車後方之原告之子高翊晉
騎乘C 車亦駛至該處,C 車遂與B 車發生碰撞,致高翊晉人
車倒地,高翊晉旋遭邱啓進駕駛之A 車右後輪輾壓,因此受
有顱內損傷及軀幹四肢多處外傷之傷勢,當場不治死亡。
㈡高彥文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喪葬費用26萬4,400 元、納骨塔
費用28萬8,000 元、塔位管理費1 萬5,000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200 萬元(
高彥文、鄭玉蘭各領100 萬元)。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為:㈠邱啓進、陳峻男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邱啓進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榮順公司是否應與邱啓
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
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邱啓進、陳峻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應否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包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
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包含機車)除遇突發
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
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關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
勘驗A 、B 、C 車後方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其勘驗結果略為:邱啓進駕駛A 車行
駛於外側快車道,陳峻男騎乘B 車行駛於A 車右側之同向慢
車道,高翊晉騎乘C 車與B 車同車道而行駛於B 車後方;B
車騎乘於慢車道上先減速(煞車燈已亮起),並小幅度向左
偏後又向右偏行;B 車減速向右偏行時,陳峻男並無顯示燈
號或手勢之行為,C 車距離逐漸與B 車縮短,未見C 車減速
,不久後C 車自後方與B 車發生碰撞,C 車倒地於慢車道,
高翊晉則倒地於快車道及慢車道間,此時B 車已暫停在慢車
道右側路面,A 車右後輪則輾到倒地於快車道及慢車道間之
高翊晉;整段影像未見A 車有明顯往右偏駛或變換車道之情
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重訴卷第61至62、127
至128 頁);就此佐以陳峻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接
受警方詢問時,陳稱:我騎乘B 車由高鳳路慢車道北向南行
駛,準備要往路邊停等,此時我後車尾突然遭後方同向行駛
之C 車撞擊肇事等詞而
核與前述勘驗結果顯示陳峻男確有減
速右偏行駛欲停車之舉止相符,此有談話紀錄表存卷為證(
雄司調卷第89頁),
堪認陳峻男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往路
邊暫時停等而有在慢車道上減速往右偏之行為,且陳峻男所
騎乘B 車及高翊晉所騎乘C 車各為行駛於同一慢車道之前、
後車,陳峻男所騎乘前車減速暫停時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
告知後車促使高翊晉注意其行向,以及高翊晉所騎乘後車未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於陳峻男減速靠右時煞車不及,
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陳峻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高翊晉亦
與有過失,且陳峻男前開過失行為致高翊晉
人車倒地後遭閃避不及之A 車輾壓而死亡,足認陳峻男之過
失行為與高翊晉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
原告主張陳峻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應可採信。
另依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邱啓進所駕駛A 車,於系爭事故發
生之際,始終行駛在快車道上而無往右偏駛或任意跨越車道
至慢車道之行為,無從認定其有變換車道未顯示燈號或手勢
或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復未見邱啓進駕車有何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事,縱A 車不及閃避突然倒地在其右後輪前方
之高翊晉而輾壓到高翊晉,亦
難認A 車駕駛邱啓進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行為可言,原告主張邱啓進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誠屬無據。
⒊至鑑委會、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雖認定系爭事故發生
之原因僅為原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陳峻
男無肇事因素,此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存卷
可考(審
重訴卷第63至66頁),然前述鑑定、覆議意見關於系爭事故
發生經過、路權歸屬部分,均僅略載陳峻男與高翊晉行駛於
同一慢車道,且B 車為前車、C 車為後車,以及C 車車頭與
前方B 車車尾碰撞等節,全未論及陳峻男減速往右偏駛而欲
暫停路邊之行為,是前述鑑定、覆議意見顯未考量陳峻男減
速暫停前未顯示燈光或手勢之行為,自無足採。又民事法院
判決不受刑事偵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結果
拘束,縱陳
峻男就其因系爭事故被訴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前經檢察官於
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雄司調卷第163 至168 頁,審
重訴卷第99至107 頁),亦不影響本院調查證據所為之認定
,
附此敘明。
⒋本院於兼衡高翊晉、陳峻男肇事之情狀、違背注意義務之程
度,及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之
過失責任,應由高翊晉負擔60% 、陳峻男負擔40% 之過失比
例為適當。
㈡若邱啓進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榮順公司是否應與邱啓進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邱啓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榮順公司與邱啓進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㈢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
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陳峻男於上開時、地騎乘B 車,有
前揭過失行
為並致高翊晉死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陳峻男所為構成侵
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
,請求陳峻男賠償
渠等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即屬有據。茲
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能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高彥文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高翊晉支出喪葬費用26萬4,400
元、納骨塔費用28萬8,000 元、塔位管理費1 萬5,000 元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節自
堪認定。
⒉扶養費部分:
按
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1
前段、第1117條、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扶養權利,係指受
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權利人有無受扶養之必要,應以扶
養義務人存活時,權利人之財產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論
斷。是扶養義務人死亡後,
扶養權利人所取得之財產(如保
險理賠金)或補助金,非得作為權利人有無受扶養必要之衡
量依據,故陳峻男辯稱原告因高翊晉死亡而領得之保險理賠
金亦應作為原告有無受扶養必要之考量依據,尚屬無據。又
高彥文與鄭玉蘭婚後共同育有高翊晉及訴外人高翊軒(於10
7 年1 月3 日已成年)之事實,有
戶籍謄本存卷可稽(審重
訴卷第59頁),此節
應堪認定。惟高彥文與鄭玉蘭請求陳峻
男應各給付扶養費220 萬2,599 元、184 萬9,277 元,為陳
峻男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應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等語。茲就
原告請求扶養費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高彥文部分:
查高彥文00年0 月00日生,居住於高雄市,為高翊晉之父,
於高翊晉死亡時為51歲,目前有存款824 萬5,323 元(已扣
除高彥文因高翊晉死亡而領得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南山
公司】依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高翊晉】給付之理賠金113
萬7,750 元),名下除供原告居住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房地外
,尚有價值共約45萬1,698 元之澎湖縣
不動產共21筆、投資
1 筆等節,有戶籍謄本、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南山公司10
9 年7 月31日函文及附件、107 年度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
可參(審重訴卷第59頁,重訴卷第97、107 至11
0 頁),並經原告
自承在卷(重訴卷第60、125 至126 頁)
,足見高彥文目前所有存款及名下財產(尚未考量供原告自
住使用之高雄市小港區房地價值)總值已達869 萬7,021 元
,且高彥文已有供自住使用之房地而無額外支出房租必要;
並兼衡原告另一名子女高翊軒業已成年而無須其扶養,且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 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
22,942元等情(重訴卷第121 頁),堪認高彥文現有資產應
足以支應其將來生活所需,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是以
高彥文請求陳峻男賠償其相當於扶養費之損失,並無理由。
⑵鄭玉蘭部分:
查鄭玉蘭00年0 月00日生,居住於高雄市,為高翊晉之母,
於高翊晉死亡時為46歲,目前有存款86萬2,250 元(已扣除
鄭玉蘭因高翊晉死亡而領得南山公司依保險契約【被保險人
為高翊晉】給付之理賠金113 萬7,750 元,以及強制汽車責
任險理賠金2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原由高彥文取得後轉匯
至鄭玉蘭帳戶內】),名下無財產等節,有戶籍謄本、郵政
儲金帳戶詳情表、南山公司109 年7 月31日函文及附件、10
7 年度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審重訴卷第
59頁,重訴卷第99、107 至110 頁),並經原告自承在卷(
重訴卷第125 至126 頁),此節亦堪認定。又鄭玉蘭自承其
科技大學畢業,現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
程營產處員工,月薪42,000元等情(審重訴卷第57頁),足
認鄭玉蘭月收入金額非低,則
衡酌一般人通常持續工作至65
歲屆齡退休,工作愈久積蓄愈多,鄭玉蘭工作至其退休前尚
可累積一定資產。再者,鄭玉蘭有高彥文名下位於高雄市小
港區之房地可供居住而無須額外支出房租費用,此經原告自
承在卷(重訴卷第60、126 頁);復考量原告另一名子女高
翊軒業已成年而無須其扶養,且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 年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2,942元等情(重訴卷第
121 頁),本院認依鄭玉蘭現有資產狀況及其退休前可能累
積相當資產之情況,難認鄭玉蘭於其65歲退休後必然無法維
持其生活,故鄭玉蘭請求陳峻男賠償其相當於扶養費之損失
,
亦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高彥文工商職業學校畢業,原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光陽公司)員工,
嗣於108 年2 月底離職,名下
財產如前述,而鄭玉蘭為科技大學畢業,現為國防部軍備局
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員工,月薪42,000元,名
下資產狀況亦如前述;陳峻男則為國中畢業,擔任送貨員,
每月薪資約1 萬餘元並有低收入補助,名下財產僅有價值不
高之汽車1 輛,且有低收入戶證明
一節,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審重訴卷第57、95頁),並有高雄市林園區公所低收入戶
證明書(審重訴卷第113 頁)、光陽公司109 年年8 月3 日
回函及附件(重訴卷第101 至105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陳峻男之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
暨原告為高翊晉之父、母,其等
養育高翊
晉至19歲,高翊晉卻因系爭事故驟逝,原告因此承受親人離
世之傷痛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各以200 萬元為適當。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
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之賠償
請求權,係基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
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
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又保險人依本法
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文。查陳峻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減速暫停
未顯示燈光或手勢示警後方車輛之過失,然高翊晉亦有未保
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之過失,且高翊晉應負擔之過失責
任為60% 、陳峻男為40% ,已如前述。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
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00 萬元(高彥文、鄭玉蘭各領100 萬元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
領取之理賠金。經依過失比例減輕陳峻男賠償責任及扣除上
開理賠金後,高彥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 萬6,960 元
(計算式:【26萬4,400 元+28萬8,000 元+1 萬5,000 元
+200 萬元】×40% -100萬元=2萬6,960 元),鄭玉蘭則無
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式:200 萬元×40% =80萬元;鄭玉蘭
此部分損害因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0 萬元而獲得
全額補償)。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峻男給付高彥
文2 萬6,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6
日(送達證書附於雄司調卷第215 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陳峻男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高
彥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為促使本院為職權
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宣告。另陳峻男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高彥文勝訴部分,經核尚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