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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金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鈺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仍應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洋公司)、慶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峯公司)、陳慶男、陳盧昭霞、陳偉志、李維峰、簡良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13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陳慶男、陳偉志及慶富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763萬3,650元,及被上訴人陳慶男、慶富公司自108年4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上訴人陳偉志自110年2月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陳盧昭霞、簡良鑑、慶洋公司、慶峯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億0,551萬5,8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就第⒉項被上訴人陳慶男、陳偉志應給付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李維峰應與陳慶男、陳偉志連帶給付上訴人290萬0,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上開上訴聲明㈡至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情形(上訴聲明㈢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全額,上訴聲明㈡、㈣金額均包含在上訴聲明㈢主張之連帶給付金額內),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億0,551萬5,862元定之。是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億0,551萬5,862元,依法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5萬6,7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