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金字第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岳龍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簡良鑑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依
上訴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19萬0,6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萬5,0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
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
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