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泉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譯方
訴訟代理人 陳宥瑾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 108 年度司催字第 344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聲請人並已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
無人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
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經本院於 108
年 10月 30 日以 108 年度司催字第 344 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
之日起4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 108 年 11月
13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
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
或申報權利
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344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3月14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
滿後3個月內之109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
│附表: │
├─┬──┬──┬──┬───┬───┬──┬────┬─┤
│編│發票│受款│付款│ 帳號 │票面金│發票│支票號碼│備│
│號│ 人 │ 人 │ 人 │ │額(新│ 日 │ │考│
│ │ │ │ │ │台幣)│ │ │ │
├─┼──┼──┼──┼───┼───┼──┼────┼─┤
│00│蔡○│泉威│中國│000000│38,000│108 │00000000│ │
│1 │○○│有限│信託│000000│元 │年9 │0 │ │
│ │ │公司│商業│ │ │月10│ │ │
│ │ │ │銀行│ │ │日 │ │ │
│ │ │ │北高│ │ │ │ │ │
│ │ │ │雄分│ │ │ │ │ │
│ │ │ │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