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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除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泉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譯方 訴訟代理人 陳宥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 108 年度司催字第 344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聲請人並已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 無人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 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經本院於 108 年 10月 30 日以 108 年度司催字第 344 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 之日起4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 108 年 11月 13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今無人提出該支票 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344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3月14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 滿後3個月內之109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 │附表: │ ├─┬──┬──┬──┬───┬───┬──┬────┬─┤ │編│發票│受款│付款│ 帳號 │票面金│發票│支票號碼│備│ │號│ 人 │ 人 │ 人 │ │額(新│ 日 │ │考│ │ │ │ │ │ │台幣)│ │ │ │ ├─┼──┼──┼──┼───┼───┼──┼────┼─┤ │00│蔡○│泉威│中國│000000│38,000│108 │00000000│ │ │1 │○○│有限│信託│000000│元 │年9 │0 │ │ │ │ │公司│商業│ │ │月10│ │ │ │ │ │ │銀行│ │ │日 │ │ │ │ │ │ │北高│ │ │ │ │ │ │ │ │ │雄分│ │ │ │ │ │ │ │ │ │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