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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除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大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鳳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貳紙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400 號公示催告,聲 請人並已聲請公告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之法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 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 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7日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40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經本院 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8 年12月30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 ,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 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催字第 400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 間已於109 年4 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 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之109 年5 月5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 │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132號 │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張美雲 │大鳴實業有│合作金庫商│00011-3 │70,700元 │108年7月5日 │YG0000000 │ │ │ │ │限公司 │業銀行林園│ │ │ │ │ │ │ │ │ │分行 │ │ │ │ │ │ ├──┼──────┼─────┼─────┼───────┼────────┼───────┼──────┼───┤ │002 │聖發長工程股│大鳴實業有│合作金庫商│00248-0 │10,500元 │108年8月1日 │PY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業銀行九如│ │ │ │ │ │ │ │張福仁 │ │分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