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大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鳳美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貳紙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400 號
公示催告,聲
請人並已聲請公告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之法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
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
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
三、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7日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400 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自
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經本院
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8 年12月30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
,因自公告
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除據聲請
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催字第
400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
間已於109 年4 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
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之109 年5
月5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
│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132號 │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張美雲 │大鳴實業有│合作金庫商│00011-3 │70,700元 │108年7月5日 │YG0000000 │ │
│ │ │限公司 │業銀行林園│ │ │ │ │ │
│ │ │ │分行 │ │ │ │ │ │
├──┼──────┼─────┼─────┼───────┼────────┼───────┼──────┼───┤
│002 │聖發長工程股│大鳴實業有│合作金庫商│00248-0 │10,500元 │108年8月1日 │PY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業銀行九如│ │ │ │ │ │
│ │張福仁 │ │分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