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泰安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存長
訴訟代理人 陳玉佩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393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
,聲請人並已在民國108 年12月2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8 年度
司催字第39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
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08年
12月19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4日將之公
告於網站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 紙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
本件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4月24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林育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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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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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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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燁輝企業股份│泰安電機廠│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40,950元 │107年6月30日 │FR0000000 │ │
│ │有限公司林義│股份有限公│行高雄分行│6-9-00 │ │ │ │ │
│ │守 │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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