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正義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清源
代 理 人 林福慶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81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
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又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
催字第8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
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聲請人並於
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聲請網路
公告,並經本院於109 年3 月3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至 109
年7 月30日為止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
等情,此有上開本院裁定及本院網站公告頁
面各1 份在卷
可考,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揭公示催告卷宗
核閱
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 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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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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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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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皇裕建設股│正義電器有│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103,026元 │ 108年1月25日 │ JD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限公司 │行東苓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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