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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除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嘉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8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該裁定並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聲請宣告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 告,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8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 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4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9 年4 月6 日 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09 年8 月6 日已滿4 月之申報 權利期間,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有上開本 院裁定1 紙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 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 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河邊股份有│嘉璸企業有│○○商業銀│0000-00-00000-│69,084元 │109 年2 月29日│0000000 │ │ │ │限公司 │限公司 │行○○分行│0-0 │ │ │ │ │ │ │ │ │ │ │ │ │ │ │ └──┴─────┴─────┴─────┴───────┴────────┴───────┴──────┴───┘